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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處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尿送驗紀錄表、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多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3 年度審易字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足認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㈠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㈦各罪及㈡至㈤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揭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前已有如前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是自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之餘。被告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學歷為高中畢業,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本院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況各國醫學界之醫療經驗及共識亦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是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處適當之刑即可,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被告最近乙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如前所述,本件亦非必須較該次量刑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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