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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炳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 、12776 、127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 、562 、1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炳樂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炳樂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受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以附表二編號1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與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炳樂於附表二編號1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與甲7 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吳炳樂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7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7 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7 來臺。嗣甲7 遂於附表二編號1 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甲7 進入臺灣地區後,吳炳樂、甲7 與黃啟宏及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黃啟宏駕車載送甲7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吳炳樂會合後,由吳炳樂及甲7 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獲甲7 於賣淫集團從事賣淫行為後,經警方循甲7 入境之方式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桃園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甲7 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F 卷卷十三第2 至103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炳樂就事實欄所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7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於大陸地區女子甲7 進入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坦承不諱(見矚訴緝字卷第3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黃啟宏偵查中證述相符(見A 卷卷四第146 至153 頁),另與證人甲7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3 至15頁;B 卷卷十第1 至8 頁、第19至28),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F 卷卷四第146 至155 頁)、被告吳炳樂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83 頁)、甲7 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十二第8 頁)、甲7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甲7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吳炳樂保證書、甲7 與吳炳樂結婚公證書、吳炳樂戶籍謄本、甲7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甲7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三第150 至1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炳樂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到老公費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字卷第36頁正面),然被告於對證人甲7 完成交互詰問後亦自陳:當時伊老婆因為癌症剛過世不久,伊缺錢,伊透過網路與網友聊天,伊問該名網友稱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方法,該名網友就幫伊介紹,沒多久一位自稱「邱大姊」之人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大路辦結婚,「邱大姐」並稱如果大陸女子來臺灣工作穩定的話,伊有什麼問題她會幫忙伊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5頁正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且亦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是以被告既有以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意思,則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7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甲7 、黃啟宏及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等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所幸其尚知悔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吳炳樂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上開規定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
┌──┬──────────────────┬─────────┐
│編號│卷宗案號                            │本判決引用之代號  │
├──┼──────────────────┼─────────┤
│ ⒈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一至十      │A 卷卷一至十      │
├──┼──────────────────┼─────────┤
│ ⒉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十一至二十三│B 卷卷十一至二十三│
├──┼──────────────────┼─────────┤
│ ⒊ │100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卷卷一至五    │C 卷卷一至五      │
├──┼──────────────────┼─────────┤
│ ⒋ │100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卷卷一至五    │D 卷卷一至五      │
├──┼──────────────────┼─────────┤
│ ⒌ │100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卷卷一至三    │E 卷卷一至三      │
├──┼──────────────────┼─────────┤
│ ⒍ │100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卷一至十六    │F 卷卷一至十六    │
├──┼──────────────────┼─────────┤
│ ⒎ │100 年度偵字第15020 卷卷一至二      │G 卷卷一至二      │
└──┴──────────────────┴─────────┘
附表二:(假結婚部分)
┌──┬───┬───┬──────┬────┬────┬────┬────┬────┬────┬────┬────┐
│編號│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之共犯│人頭老公│大陸女子│人頭老公│在大陸地│申請大陸│大陸女子│臺灣地區│備註    │
│    │之人頭│之大陸│            │之報酬  │假結婚來│赴大陸假│區假結婚│女子來臺│來臺時間│登記結婚│        │
│    │老公  │女子  │            │        │臺費用  │結婚時間│時、地  │時間    │        │時、地  │        │
├──┼───┼───┼──────┼────┼────┼────┼────┼────┼────┼────┼────┤
│1.  │吳炳樂│甲7 (│由真實姓名、│尚未約定│人頭老公│民國99年│99年5 月│99年9 月│99年11月│99年11月│        │
│    │      │花名彩│年籍不詳綽號│具體數額│費用新臺│4 月30日│6 日在福│21日    │29日    │30日在桃│        │
│    │      │虹)  │「露露」之女│但「邱大│幣20萬元│        │建省寧德│        │        │園縣中壢│        │
│    │      │      │子覓得願意以│姐」承諾│及手續費│        │市      │        │        │戶政事務│        │
│    │      │      │假結婚來臺之│吳炳樂將│人民幣3 │        │        │        │        │所      │        │
│    │      │      │甲7 。另由某│給予對價│萬6,000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元      │        │        │        │        │        │        │
│    │      │      │不詳綽號「邱│        │        │        │        │        │        │        │        │
│    │      │      │大姐」之成年│        │        │        │        │        │        │        │        │
│    │      │      │女子招募人頭│        │        │        │        │        │        │        │        │
│    │      │      │老公吳炳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