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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先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5 月20 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9 月16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6日早上8 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2 月6 日,均係在102 年5 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間某日 │100年8月19日 │101年5月1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718 、│102 年度偵字第548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069號 ││ │ │2131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17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2年7月19日 │101年12月2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17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6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5月20日 │102年8月12日 │10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加重竊盜 │持有槍枝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金,以新臺幣1000元至折│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6日 │101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101年2月6日 ││ │ │許至同年月16日早上8 時│ ││ │ │30分許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0513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764號 │101 年度偵字第4164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102 年度易字第256號 │101 年度訴字第80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16日 │102年4月30日 │101年12月20日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65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67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10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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