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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宏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3年12月8日桃檢兆亥103 執7348字第1092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桃檢兆亥一○三執七三四八字第一○九二二九號函之執行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勾選「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因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案件在審待決,因擔心浪費司法資源,原欲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指揮書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刑法對於不聲請定刑並無明文規定禁止變更請求定刑,應解釋為准許變更請求定刑;且「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格式,亦未就不聲請定刑告知有不得再聲請定刑之後果,致受刑人以為日後仍得再聲請定刑,故予勾選。綜上,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 項並無明文所致。茲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7號、101年度簡字第256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8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27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C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案);又上開A、B、C、D案先後經接續執行,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固曾於103年5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開A、B、C、D案不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嗣又於103 年11月26日遞狀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此有前開調查表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各1 份附卷可按。然觀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其係就原先A、B、C、D案外,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乙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案業於103 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犯罪時間為98年4月迄100年12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則與A、B、C、D案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受刑人所稱:伊於勾選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因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案件在審待決,因擔心浪費司法資源,原欲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指揮書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非無據。受刑人於103 年11月26日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A、B、C、D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既與其於103 年5月27日在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A、B、C、D案)有所不同,即無所謂任意更改定刑之意思表示而影響法的安定性之問題;且其欲待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他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之動機及作法,亦無害於受刑人權益及刑事資源之浪費。今檢察官未查上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桃檢兆亥103 執7348字第109229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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