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瑞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 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之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以該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核既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為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時確定,尚有未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3 年10月30日之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無從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併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佔 │竊佔 │妨害自由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5月5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30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5656 號 │15656 號 │15656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 │ │ │60號 │60號 │6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 │ │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 │ │ │60號(聲請書誤載為│60號(聲請書誤載為│60號(聲請書誤載為│ │ │ │104 年度台上字第83│104 年度台上字第83│104 年度台上字第83│ │ │ │6 號) │6 號) │6 號)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10月30日(聲│103 年10月30日(聲│103 年10月30日(聲│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 │ │ │月2 日) │月2 日) │月2 日) │ │ │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不得上訴第三審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30日 │104年1月17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 │ │ │15656 號 │第392 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 │ │ │60號 │91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103年10月30日 │104 年9 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同上 │ │ │ │ │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同上 │ │ │ │ │60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 年度台上字第83│ │ │ │ │ │6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10月30日(聲│104 年10月19日 │ │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 │ │ │ │ │月2 日) │ │ │ │ │ │不得上訴第三審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 │ │ │之罪,前經合併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