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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瑞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 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之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以該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核既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為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時確定,尚有未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3 年10月30日之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無從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併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佔              │竊佔              │妨害自由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5月5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30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5656 號          │15656 號          │15656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
│      │      │60號              │60號              │6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      │      │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1 年度上訴字第25│
│      │      │60號(聲請書誤載為│60號(聲請書誤載為│60號(聲請書誤載為│
│      │      │104 年度台上字第83│104 年度台上字第83│104 年度台上字第83│
│      │      │6 號)            │6 號)            │6 號)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10月30日(聲│103 年10月30日(聲│103 年10月30日(聲│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
│      │      │月2 日)          │月2 日)          │月2 日)          │
│      │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不得上訴第三審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30日      │104年1月17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                  │
│              │15656 號          │第392 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
│      │      │60號              │91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103年10月30日     │104 年9 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同上              │                  │
│      │      │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同上              │                  │
│      │      │60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 年度台上字第83│                  │                  │
│      │      │6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10月30日(聲│104 年10月19日    │                  │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4 年4 │                  │                  │
│      │      │月2 日)          │                  │                  │
│      │      │不得上訴第三審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                  │
│              │之罪,前經合併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