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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猷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猷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4 月24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受刑人並於102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復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並接續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查,上開㈡、㈢所示之罪,並非上開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得併合處罰,是上開㈠所示之罪即已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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