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禮樹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禮樹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禮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共23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2-13 、16-26 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佩華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依卷內資料觀之,王佩華就本件並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紀錄),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禮樹固坦承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證人姜志財、林靖益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且係員警以令姜志財、林靖益具保之利誘方式,要求證人指證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自無可採;(二)證人謝健仁之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矛盾而有瑕疵,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相關之毒品代號,亦無相關毒品交易之價錢或數量,且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又本件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並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者常見之電子秤、販毒所得金錢、帳冊、分裝工具等可疑物品,復無上開證人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據以證明被告於查獲日前販賣與上開證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得僅因上開證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三)證人王佩華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毒品後交付華淑真,惟華淑真證稱:係向姜志財購買毒品,另供稱周政朝曾經向王佩華買過毒品,周政朝請其跟王佩華聯絡購買毒品,從未供稱其委託王佩華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王佩華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實,實不足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靖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8-30 、34-36 、63-66 頁,偵緝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80-89 頁),並有被告與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47 、75-80 、132-134 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購毒者:姜志財)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5日其與被告聯絡,因為其的客人很急著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何時可以拿;後來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 公克新臺幣(下同)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他家門外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請問您快回到了嗎?朋友很餓,在問我時間還需要多久!如有打擾還請見諒!謝謝!」、對話內容提及「A :樹哥。B :你快到了嗎。A :快到了,我到大成路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4-45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姜志財。
2.就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6日其與被告聯絡,其先以簡訊問被告睡了沒,其要過去找被告;後來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 公克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29-30 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不好意思,這麼晚了還打擾您,請問您休息了嗎?還是有在忙呢?這麼晚的時間還打擾到您,真的非常抱歉!」、對話內容提及「B:等下我打給你,你再過來。A :好。」、「B :你到我這,打電話給我,我再下去。A :好。」、「A :樹哥。B :我在家裡。A :那我現在過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姜志財。
3.就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7日其與被告聯絡,其問被告方不方便過去找被告;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 公克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住家門外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請問您在忙嗎?麻煩請您忙完時再給我電話,我再過去找您,謝謝!」、對話內容提及「B :樹哥。A :你到家了嗎。B :我快到家了。A :那等下是去家裡嗎。B :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5-46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姜志財。
4.就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9日其與被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要出門,要其趕快過去,再過2 分鐘之後其打給被告說不想耽誤,要被告將毒品拿給他老婆陳美良,其過去時將錢交給陳美良,再跟陳美良拿毒品;後來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 公克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家中停車的地方,這次是跟被告買的,因為其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在家裡,你從哪過來。A :龍岡。B :你快點過來,我要出門了。」、「A :還是你先忙,你請嫂子就好了。B :好,我拿給你嫂子。A :那一樣,我一樣會拿給他。A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姜志財。
5.就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1日其與被告聯絡,問被告在不在,被告回電要其趕快過去,其說現在馬上過去,不然要被告將毒品拿給陳美良,其過去時將錢交給陳美良,再跟陳美良拿毒品;後來於同日下午6 時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楊梅市新成路上被告的車內,因為其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出門了,後來就直接在被告的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你到了沒。A :樹哥,我現在過去。B :趕快,我要出去。A :還是請嫂子那個。B :趕快我要出去。A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6-47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姜志財。
6.證人姜志財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結證稱:其為警查獲時,跟警察說買毒品之事已經不太記得,但警察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且已經掌握一些證據,要其配合辦案,警察有暗示如果配合辦案,會請求檢察官幫其減刑,所以警察看著其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問其,某一天是否去找被告買毒品、買多少錢等等,其幾乎都順著警察問其的問題回答,實際上其與被告並沒有交易毒品的事實。依其與被告的交往模式,在101 年9 月間如果其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去被告家聊天、吃飯或賭博,也有可能是要一起去合資購買毒品,其有時候會拿錢給被告,一起去跟別人拿毒品,或是被告拿錢給其,2 人再一起去跟別人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惟證人姜志財前揭所謂與被告毒品往來之實情即「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向姜志財購買毒品」迥異,且由證人姜志財102 年1 月29日警詢、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可知,斯時偵查機關除針對證人姜志財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進行調查外,同時證人姜志財己身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業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姜志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事證,此觀證人姜志財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17-43 頁;偵卷二第16-31 頁),則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對話人喚起記憶,以調查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核屬通常之偵查手段,是證人姜志財依當時之記憶,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證述,若查與客觀事實相符,殊值採信,且由前揭被告與證人姜志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 人之交易模式為:證人姜志財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需求時會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詢問被告,待聯絡、確認被告所在後,即前往與被告交易,而交易標的即毒品非不得由他人(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嫂子」)代為轉交,足見被告、證人姜志財間之毒品往來確一為買方、一為賣方,絕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關係甚明,更無可能係應偵查警員之暗示、配合遂將一般日常宴飲相約,張冠李戴為毒品交易,是證人姜志財在本院翻異前證,非但與卷內既存事證不符,復反於被告供述,顯悖離事實,難以憑採。
7.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姜志財共5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姜志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姜志財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且係員警以令姜志財具保之利誘方式,要求證人指證被告,是姜志財之偵訊供述內容自無可採云云,亦非有據(本院未執證人姜志財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
(三)就附表二(購毒者:謝健仁)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1)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25日其與被告聯絡,被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其向被告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裝在1 小包給其;後來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通聯後,被告開車到其楊梅市三民北路居處樓下,給其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我在山上,我從朋友這邊下去,順便帶給你就好。B :好。」、「A :喂,在家嗎,我快到你邊了。B :好,我下去。A :我到再打給你。B :好。」、「B:喂。A :下來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2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
(2)至於證人謝健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其拿3 千元要向被告買毒品,但是被告說沒有,要其改天再拿,這次被告沒有交毒品給其,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交付毒品,是因為偵訊時緊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背面)。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倘若被告當日並無毒品可交付,直接在電話中表明此意即可,要無特地打電話叫謝健仁下樓,並告知改天再拿來之理。是證人謝健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7 日其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通聯後,其向被告在其住處對面的工地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5-36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我到怡仁醫院了,你等下可以下來了。B :好。」、「A :我在醫院了。B :我在等紅燈。A :你走過來。B :好,我馬上到。A :就工地這邊。B :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2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
3.就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0日其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通聯後,其向被告在其住處附近新農街上的自助洗車場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我現在過去,我正好要洗車,順便過去。B :我還沒回去,我在陽明國中這邊。A :那我在洗車場等你,那你打給我。B :好」、「A :你在哪裡。B :我在洗車這邊。A :那你等我一下,我還沒到,馬上到。B:我在自助洗車這邊。A :就我們見面工地這邊。B :不是。A :好,等我,我到怡仁醫院了。B :好。」、「A :我在你家旁邊的紅綠燈。B :我在自助洗車邊。A :對啦,我在等紅綠燈。」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3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
4.就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1)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7日其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要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通聯後,其向被告在天成醫院旁邊的「台灣蔡」餐廳外交易,其在該處買便當順便等被告送毒品過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那你要等一下,還是我等下送過去給你。B :啊。A :我送過去給你,你要回工廠嗎。B :沒有……」、「B :喂。A :你在天成嗎。B :我在天成往縱貫路台灣泰(應為「台灣蔡」,下同)。A :好,台灣泰,我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3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健仁。
(2)就此次交易之數量、價格一節,業據證人謝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來是要向被告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給其的量沒有這麼多,所以其就只給被告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堪認此次被告係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為此次被告係以3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容有未洽。
5.就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2 日其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 時7分許通聯後,其向被告在其住處附近新農街上的自助洗車場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你回家裡了嗎?B :嗯,我在家裡。A :哦,那我送去你那裡好了,順便洗車子,那我在洗車子那裡等你。B :好,你在洗車那裡等我。A :好。」、「A :喂,你在哪裡路邊。B :你在哪裡,我在等你。A :你在哪裡。B :自助洗車啊。A :洗車場那嗎。B :對。A :我以為你在你家前面,好,我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4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
6.綜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健仁共5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謝健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謝健仁之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矛盾而有瑕疵,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相關之毒品代號,亦無相關毒品交易之價錢或數量云云,惟證人謝健仁已明確證稱各次購毒之價金數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辯護人復辯稱:本件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並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者常見之電子秤、販毒所得金錢、帳冊、分裝工具等可疑物品,復無謝健仁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據以證明被告於查獲日前販賣與謝健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是否查扣上述物品,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存在。又本件謝健仁初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為102 年1 月29日,距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與謝健仁之行為(同年月2 日)已相隔27日,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健仁等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自不能徒以卷內未見謝健仁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所販賣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
(四)就附表三(購毒者:林靖益)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0日其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你要多少錢。A :3000啊。B :你在哪裡。A :我在水美國小。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6頁),堪認被告確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與林靖益。
(2)就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一節,參諸被告與林靖益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為前揭通聯後,被告旋於3 時34分撥打電話予林靖益稱:「B :你到楊欣國小(應為「楊心國小」,下同)。A :你說哪裡。B :楊新國小。A :好。」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故此次交易應係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楊心國小進行。起訴書就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誤植為同日下午3 時25分、交易地點誤植為水美國小,應予更正。
2.就附表三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4日其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家門口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樹哥。B :你要跟昨天模式一樣是嗎。A :你要等我一下。B :可以等你電話,你打我電話就可以了。A:這是我朋友的,我這麼捧場,你要多照顧我一下。B :我弄多一點給你。A :對,對。B :要另外裝,還是裝在一起。A :另外裝。B :好啦。A :反正記得我還會有下一次,你放心,隔沒多久,等一下我要出發打給你。B :好。」、「A :你等一下。B :我想出門。A :你想出門,好。」、「A :我到了。B :那我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6-78 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林靖益。
3.就附表三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4 日其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楊梅市省道中山北路的本田汽車保養廠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我快要好了,再10分鐘。A :你在哪裡保養。B :楊梅本田汽車。A :那我在家等你。B :看你能過來是比較好。A :好,那你要等我一下。B :好,你大概幾點到這邊,10分鐘要嗎。A :那你過來比較快。B :好,我等下過去。A :你幾個人來。B :就3 個啊。A :3 個人來,好,我知道。」、「B :到了,是嗎。A :你出來啊。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9-80 頁),且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中的「就3 個啊」指的是買3 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與林靖益。
4.證人林靖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另證述:因為102 年1 月29日係其第1 次被抓,在警察局很緊張,警察要其配合辦案,並指證被告,這樣就可以讓其交保,所以在警察局怎麼講,在地檢署就要怎麼講。其很少與被告聯絡,但有向被告借過錢,其毒品都是向姜志財買的,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除了找被告借錢外,還會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找姜志財購買毒品。當時警察還有問關於其販賣毒品給高健荃的部分,且警員有暗示把這部分也說成跟被告買的就可以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72 、78-79 頁);惟由證人林靖益102 年1 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程序可知,斯時除針對證人林靖益向被告、姜志財購買毒品部分進行偵查外,同時證人林靖益己身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且業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靖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事證,此觀證人林靖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卷一第61-73 頁,偵緝卷第68-71 頁),則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對話人喚起記憶,以調查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核屬通常之偵查手段,是證人林靖益依當時之記憶,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證述,復核與客觀事實並無扞格,自堪信屬實。反觀證人林靖益在本院前揭證述,其己身既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且非無相關事證可佐,殊無空言否認或轉嫁己身犯嫌予被告即可輕易換取交保之可能。況前揭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全無證人林靖益所稱委請被告代為聯絡姜志財購買毒品之對話,復參諸102 年1 月4 日中午證人林靖益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聯繫之對象,顯係持用0000000000之被告無訛,證人林靖益在本院猶證稱交易之對象乃姜志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凡前各情,益徵證人林靖益在本院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靖益共3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林靖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林靖益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且係員警以令林靖益具保之利誘方式,要求證人指證被告,是林靖益之偵訊供述內容自無可採云云,亦非有據(本院未執證人林靖益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
(五)就附表四(購毒者:王佩華)部分:
1.就附表四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1)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4日其與被告聯絡,因為其人在友人華淑真的松田美容院,當時有「阿傑」(姜志財)、「貓」(周政朝)及華淑真都在,華淑真叫其聯絡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華淑真說是「貓」要的,說要拿1 個單位,後來其聯絡被告,跟被告買1 個單位即4 千元,地點在楊梅分局附近菜市場的天橋底下,這次交易有成功,其拿到毒品後就回到松田美容院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什麼事。B :同單位。A :同單位,是不是昨天的單位。B :是。A :在哪,我到打給你。B :我在外面,看約在哪比較方便。A :你說,看你方便。B :我跟我朋友說,我是從桃園調來的,所以我不希望你太早來。A :那我算一下時間,你朋友在你那是嗎。B :對。A :那我掛完電話,等半小時再到你那邊。B:那我在楊梅街上等你碰頭。A :好,我再打電話給你。」、「A :在哪邊。B :大哥,你從楊梅交流道下來,從省道一直下來,過楊梅分局,會有一個天橋,我在天橋底下等你。A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日期、地點,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
(2)另就本次交易之時間一節,業據證人王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一共向被告拿了2 次毒品,在天橋下這一次記得是約中午的時候,而同日下午2 時23分的對話應該是另外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應認附表四編號1 此次交易之時間,應為前揭王佩華與被告相約在天橋下之通話時間即101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7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就附表四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5日這次華淑真跟我聯絡後,其請被告拿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來被告將毒品送到其住處(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樓下,其不知道是幾公克,交易時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本院卷二第8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提及「臨時朋友調貳仟,何時?」、「15分鐘去電」、對話內容提及「A:我現在過去,大概3 分鐘就到了。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2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
3.就附表四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6日下午華淑真打電話給其說「貓」又要買毒品,華淑真叫其聯絡被告,當時其車禍腳受傷去德安醫院換藥,被告本來要拿到德安醫院來,其說不用,就約在楊梅市新成街及新農街口等,這次有在該路口完成交易,價金是2 千元或4 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4-65 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六點準時在你家樓下。B :我要出門了。A :你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B :好,你快點。」、「A :我已經在路上了。我要先去換藥。A :哪邊換藥。B :就德安。A :那我在德安等你。B :你在新成街跟新農街等我。A :好。」「A :我在德安門口。B :你不要在那邊,你開過來全家這邊,我都躲起來了。A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至於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依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2 千元)。
4.就附表四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21日這次是華淑真要「2 」即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竹北,其說其在大姐公司的樓下等,後來被告來了,其與被告約在楊梅市新農街「快樂家五金賣場」旁邊的巷子,交易2 千元或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快樂家五金賣場與前述的公司在同一條路上,而譯文中提及的江記牛肉麵在該公司對面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大哥,休息了嗎。A :我剛要從竹北回家,我到家打給你。B :好。」、「A :在忙嗎。B :在公司,你在哪裡。A :我到家了。B :你要過來嗎。A :在哪邊。B :公司,新農街137 號,福記旁邊,江記牛肉店對面。A :好。」、「A :我快到福記了。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0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至於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依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2 千元)。
5.就附表四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22日華淑真上午7 點多就到其住處,華淑真有鑰匙,華淑真說要甲基安非他命,其才打電話給被告,這次向被告買了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提及「起床了嗎」、「我朋友在這,等會」、「我現在處理完後馬上找你」、「我女朋友在這,等一下」、「走了。您大概多久到,樓下見,我要上班。」、「馬上」、對話內容提及「A :我到了。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地,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
6.就附表四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1)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27日華淑真打電話給其說要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與被告聯絡,後來與被告在楊梅市大成路及大華街(此部分應屬證人記憶有誤,詳後述)7-11便利商店門口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拿到後其就直接拿去松田美容院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86-87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日王佩華與華淑真之對話內容中提及「A :你跟他聯絡好的時候,我要1 個單位,貓會給你錢,你先打電話聯絡好後,打給我。B :好,就是4。A :對啦,就1 個單位」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嗣傳送簡訊予被告提及「要4 與2 各一」、與被告對話內容提及「B :現在嗎。A :都可以,我配合你,你大忙人。B :不要這樣講,如果說現在可以嗎。A :可以。B :那我們在新農街跟大成路口的眼鏡行,那個7-11好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1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佩華(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交易地點應為新農街與大成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起訴書誤植為大成路與大華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應予更正)。
(2)另就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一節,業據證人王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偵訊時表示那一次交易的毒品是八千元?)4 跟2 應該是六千元,應該是之前有欠吳禮樹錢,但那一次可能是買4 跟2 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應認此次被告係以6 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4 千元、2 千元各1 包)。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8 千元,容有未洽。
7.就附表四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 日華淑真是要2 千元乘以2 的甲基安非他命,即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拆成2 包,華淑真還沒有拿錢給其,加上華淑真之前欠被告的2 千元,所以被告要跟其拿6 千元,這次跟被告買了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楊梅市大同國小後門的楊梅郵局門口,其領錢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65-6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要2*2 何時?」、「40分鐘」、對話內容提及「A :你在家是嗎。B :對,我在樓下。A :你給我6000元。B :現在嗎,我沒有去領錢。A :那怎麼辦。B :因為那個他拿4000元,可是他還沒拿來。A :那我回去處理好,再拿給你。B :聽不太懂。A :我身上有處理好的,可是要跟你拿6000元。B :哦,那要先拿錢是嗎。A :不是啦,我要先回家處理好。B :好,那我先到樓上去。」、「A :在哪裡。B :我要去郵局,現在雨比較小了。A :你到了跟我講。B :就到郵局。A :那我到郵局等你,我家就在這邊。B :哦,你也在這邊是嗎。A :對,那我等你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地,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王佩華(起訴書就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8.就附表四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6 日這次,因為被告之前有一批交給華淑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聽華淑真說有少,要叫被告補毒品,因為其晚上要去上課,10點才會回楊梅,原本跟被告約在10點以後,後來決定先把毒品的事情處理好再去上課,於是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通聯後,被告到其住處樓下,交易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補多少毒品其不知道,交易完華淑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那天補今天就不會囉唆。今天要4 ,但要等我回楊梅。大概在晚上十點左右。」、對話內容提及「B :你多久會到我這邊,我人不舒服。A :我在湖口,回去就幫你服務。B :你湖口回來要多久,我等一下回家還要出門。A :你回家,我也應該回家了。B :所以你幾點以前會到。A :應該6 點以前。B :好,你盡量。」、「A :我剛回到家,一會而過去。B :我剛回到家,我處理好,馬上過去。A :好。」、「A :因為現在車子很多,我現在騎機車過去,不會接電話。B :你騎機車。A :因為騎車比較快。B :我朋友要來接我,5 分鐘就到。A :那我5 分鐘內會到。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地,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
9.就附表四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1)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15日其傳送簡訊給被告,要4 千元及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即一個大包一個小包,2 千元的請被告代墊,簡訊中所謂「我自己的團」是指華淑真,因為是華淑真的話,被告會讓其延,這次一共交易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4 個人要1 起,2 個人的請代墊。還有要球型的包包。我自己的團!」、「除了包包我沒有其餘將於10點20前到貴府前」、「可」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以6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4 千元、2 千元各1 包)與王佩華。
(2)另就此次交易之地點一節,業據證人王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簡訊中提及的「貴府」應該是指其住處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應認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王佩華上址住處樓下。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10.就附表四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1)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18日其與被告聯絡,華淑真欠被告2 千元,這次又要1 個單位,其因為沒有錢,就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大哥,因為當時其身體不舒服,家裡又出一點事情,其就請被告去那個大哥家裡拿錢,我們都稱呼那個大哥為「老爹」,是華淑真的朋友,其請「老爹」先借我6 千元,這次在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被告來其住處樓下把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錢就請被告去「老爹」那邊即楊梅市○○○路000 號收取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你人在哪裡。A:在家。B :我差你2 嘛。A :嗯。B :我跟你講,你去四維二路151 號,跟他拿6000元,再拿4 給我。A :四維新村嗎。B :對。A :那是誰家我又不認識他。B :他會認識你,你跟他說,不好意思,家裡出了點事,佩華叫我來拿錢,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時,都先跟你拿。A :我拿給你,你去處理就好。B :我昨天身體痛的要死,沒有出門。A :好啦,見面再講,我先到你那。B :先到我這。A :我先到你那。B :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起訴書就交易地點誤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應予更正)。
(2)另參諸證人王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後來被告有沒有向「老爹」拿到錢,也不記得「老爹」後來是否向其催討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收取此次交易之4 千元價金。
11.辯護人雖辯稱:王佩華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毒品後交付華淑真,惟華淑真證稱係向姜志財購買毒品,另供稱周政朝曾經向王佩華買過毒品,周政朝請其跟王佩華聯絡購買毒品,從未供稱其委託王佩華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王佩華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實,實不足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華淑真確有因毒品之事與王佩華聯繫(見偵卷二第70-71 頁)。又華淑真、周政朝之毒品來源為何,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王佩華一節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執此推翻證人王佩華前揭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12.綜上,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佩華共10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王佩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姜志財曾經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健仁是跟其一起打麻將的伴,林靖益曾經跟其借過錢,王佩華是因為姜志財才認識,當時其兒子有一件傷害致死的案件,其想要找王佩華的老闆來談調解,但是王佩華要跟其要10萬元的活動費,其因此而認識王佩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理,顯見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4 人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吳禮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2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經查:
1.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持用與購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賣毒品價格、數量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已實際收取之價金(共計7 萬1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前揭所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禮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靖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並均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禮樹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靖益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相關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林靖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林靖益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且係員警以令林靖益具保之利誘方式,要求證人指證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自無可採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靖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要其配合指證被告以換取交保云云固不為本院所採,已詳如前述,惟仍非謂證人林靖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概括皆屬可採,倘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尚有瑕疵可指,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二)就附表五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林靖益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4日其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的天成醫院附近云云(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可見「A :我是那個白色雅歌,小林啦。B:我在忙,等下打給你。A :好。」、「B :你要跟上次一樣的嗎。A :對,價位一樣。B :好啦,將就一點,那你到老地方,我騎機車過去。A :我也騎機車過去,你過5 分鐘後再出發,我先去上海銀行領錢。B :好」、「B :你到了嗎。A :等一下,我才要從家裡出發。B :你家在哪裡。A:楊湖路。B :你要去哪裡領錢。A :上海銀行。B :那我在上海銀行等你。A :好。」、「B :你出來了嗎。A :對啊。B :我在萬億這邊等你。A :哪裡。B :就萬億的7-11。A :可是,我要先去上海銀行。B :沒關係,我先拿給你,你多久會到7-11。A :2 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75-76 頁)。惟就交易地點一節,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所述之「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附近」已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約定見面地點「萬億的7-11(統一便利商店)」顯不相符,且該次通話時,林靖益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與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之距離為12.6公里,交通順暢時駕車需11分方可抵達等情,有GOOGLE地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證人林靖益就此部分不利之證述,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就附表五編號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證人林靖益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5 日、同年月15日其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分別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9分、同年月上午10時14分通聯後,各向被告購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分別在楊心國小、被告住處門口云云(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同年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可見「A :要還你7000元。B :還我7000元,可以啊。A :你在哪裡。B :學校這裡啊。A :我開車,我現在新農街這邊。B :那我送到你家去啊。A :我回去打給你。B :好。」、「A :到全家福好了。B :哪裡,全家福。A :就鞋店啊。B :哪裡啊。A :那到7-11好了。B :好,我打給你。」、「A :到楊梅街上好了,我在加油。B :要到哪裡。A :一樣到鞋店,路口那裡。B :我現在開車。A :你開車啊,那在縱貫路,還是你說哪裡方便,你講好了。B :那到玩意好了,我馬上到。A :好。」、「B :我快到了。A :不然到楊欣國小好了。B :好。」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同年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則可見「B :我在忙,我等下打給你。A :好。」、「A :喂。B :我在家裡。A :在家裡啊,等下我過去啊。B :好,快點,等下我要出門了。」、「A :菜埔,我還你1000元。B :1000元,好啊,快點啊。A :我再1 分鐘就快到你家了。B :好我穿個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78-79 頁)。然由前揭101 年11月5 日、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靖益係向被告表示「要還你7000元」、「我還你1000元」等語,縱以交易毒品者間之交往言之,上開對話已不僅只存在一種內涵,證人林靖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為前揭證述即暗指交易毒品之價格,惟其在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證,本院審酌前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確仍存在「非毒品交易」之情況,本院既無法逕排除毒品往來者間存在之毒品價金賒欠、甚或借貸情形,自難遽認證人林靖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購毒者:姜志財)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 年9 │桃園縣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4 分、│ │(即│ │月15日下│梅市(現│ │3 時5 分、3 時1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午3 時10│改制為桃│ │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 │書附│ │分許 │園市楊梅│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表編│ │ │區,下同│ │)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號1 │ │ │)楊新路│ │重量1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 │) │ │ │63巷37號│ │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 │ │ │ │被告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姜志財,並收取│ │ │ │ │門外 │ │姜志財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 年9 │桃園縣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 年9 月16日上午12時36分、│ │(即│ │月16日下│梅市楊新│ │12時37分、12時55分、下午6 時50分,持│ │起訴│ │午6 時50│路63巷3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 │書附│ │分許 │號被告住│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表編│ │ │處樓下停│ │定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號2 │ │ │車處 │ │(重量1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 │) │ │ │ │ │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吳禮│ │ │ │ │ │ │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姜志財,並收│ │ │ │ │ │ │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 年9 │桃園縣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7 時7 分、│ │(即│ │月17日晚│梅市楊新│ │10時11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 │間10時11│路63巷37│ │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分許 │號被告住│ │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 │表編│ │ │處門外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雙方達成│ │號3 │ │ │ │ │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姜志財,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 千元價│ │ │ │ │ │ │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 年9 │桃園縣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0 分、│ │(即│ │月19日晚│梅市楊新│ │7 時3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 │間7 時3 │路63巷37│ │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分許 │號被告住│ │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 │表編│ │ │處樓下停│ │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雙方達成│ │號4 │ │ │車處 │ │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姜志財,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 千元價│ │ │ │ │ │ │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1 年9 │桃園縣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 │(即│ │月21日下│梅市新成│ │5 時55分、6 時0 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6 時許│路旁被告│ │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 │駕駛之車│ │07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 │表編│ │ │內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 │號5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姜│ │) │ │ │ │ │志財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姜志財,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 │ │ │ │ │ │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購毒者:謝健仁)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8分、│ │(即│ │月25日上│梅市三民│ │11時44分、11時49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11時49│北路168 │ │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號9 樓之│ │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 │表編│ │ │1 謝健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6 │ │ │住處樓下│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 │ │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所交付之│ │ │ │ │ │ │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26分、│ │(即│ │月7 日晚│梅市三民│ │8 時15分、8 時23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間8 時23│北路168 │ │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號9 樓之│ │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 │表編│ │ │1 謝健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7 │ │ │住處附近│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工地 │ │樹、謝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 │ │ │ │ │ │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4分、│ │(即│ │月20日下│梅市三民│ │6 時15分、6 時21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6 時21│北路168 │ │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號9 樓之│ │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 │表編│ │ │1 謝健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8 │ │ │住處附近│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自助洗車│ │樹、謝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場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 │ │ │ │ │ │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即│ │月27日下│梅市天成│ │12時2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起訴│ │午12時20│醫院旁之│ │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 │分許 │「台灣蔡│ │)聯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 │表編│ │ │」餐廳外│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 │號9 │ │ │ │ │合意。惟於左列時間,吳禮樹、謝健仁前│ │) │ │ │ │ │往左列地點時,吳禮樹僅交付較少數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並收取謝健│ │ │ │ │ │ │仁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起訴書就此部分│ │ │ │ │ │ │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2 年1 │桃園縣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25分、│ │(即│ │月2 日晚│梅市三民│ │7 時50分、8 時0 分、8 時7 分,持門號│ │起訴│ │間8 時7 │北路16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 │書附│ │分許 │號9 樓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表編│ │ │1 謝健仁│ │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號10│ │ │住處附近│ │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 │) │ │ │自助洗車│ │時間,吳禮樹、謝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 │ │ │ │場 │ │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 │ │ │ │ │ │收取謝健仁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三(購毒者:林靖益)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 年10│桃園縣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37分、│ │(即│ │月10日下│梅市楊心│ │3 時10分、3 時25分、3 時34分,持門號│ │起訴│ │午3 時34│國小(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益(持用門│ │書附│ │分(起訴│訴書誤植│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表編│ │書誤植為│為水美國│ │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號12│ │25分)許│小) │ │量1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 │) │ │ │ │ │列時間,吳禮樹、林靖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靖益,│ │ │ │ │ │ │並收取林靖益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 年10│桃園縣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3分、│ │(即│ │月14日晚│梅市楊新│ │9 時24分、9 時56分、10時10分、10時17│ │起訴│ │間10時17│路63巷37│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 │書附│ │分許 │號被告住│ │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編│ │ │處門外 │ │繫,約定以3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13│ │ │ │ │命1 包(重量1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 │ │ │ │ │意。嗣於左列時間,林靖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靖益│ │ │ │ │ │ │,並收取林靖益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2 年1 │桃園縣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 │(即│ │月4 日中│梅市中山│ │11時46分、11時49分、中午12時17分、12│ │起訴│ │午12時41│北路本田│ │時21分、12時36分、12時41分持門號0972│ │書附│ │分許 │汽車保養│ │923726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益(持用門號09│ │表編│ │ │廠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 千│ │號16│ │ │ │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 │) │ │ │ │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間,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靖益,並收取林靖益│ │ │ │ │ │ │所交付之3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四(購毒者:王佩華)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24分、│ │(即│ │月14日下│梅市中山│ │1 時7 分、2 時0 分、2 時4 分、2 時23│ │起訴│ │午1 時7 │路與武營│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 │書附│ │分許(起│路口之菜│ │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編│ │訴書誤植│市場天橋│ │繫,約定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17│ │為下午2 │下 │ │命1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時23分許│ │ │。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王佩華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4 千元價│ │ │ │ │ │ │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 │(即│ │月15日晚│梅市中山│ │10時36分、10時48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間10時50│北路1 段│ │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390 巷35│ │7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 千元價金│ │表編│ │ │號8 樓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18│ │ │佩華住處│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樓下 │ │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 │ │ │ │ │ │2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3分、│ │(即│ │月16日下│梅市新成│ │6 時0 分、6 時6 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6 時6 │街與新農│ │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路口之全│ │7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 千元價金│ │表編│ │ │家便利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19│ │ │店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 │ │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 │ │ │ │ │ │所交付之2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 │(即│ │月21日下│梅市新農│ │3 時2 分、3 時13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3 時13│路153 巷│ │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內 │ │7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 千元價金│ │表編│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號20│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 │ │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 │ │ │ │ │ │所交付之2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 │(即│ │月22日上│梅市中山│ │8 時21分、8 時22分、8 時23分、8 時32│ │起訴│ │午8 時39│北路1 段│ │分、8 時33分、8 時39分,持門號097292│ │書附│ │分許 │390 巷35│ │3726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920│ │表編│ │ │號8 樓王│ │01697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4 千元│ │號21│ │ │佩華住處│ │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樓下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 │ │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 │ │ │ │ │ │付之4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6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12時26分、│ │(即│ │月27日下│梅市大成│ │12時42分、1 時31分、2 時8 分、5 時7 │ │起訴│ │午5 時7 │路與新農│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 │書附│ │分許 │街(起訴│ │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編│ │ │書誤植為│ │繫,約定以6 千元(起訴書誤植為8 千元│ │號22│ │ │大華街)│ │)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 │) │ │ │口之統一│ │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便利商店│ │,吳禮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 │ │ │ │ │ │王佩華所交付之6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7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50分、│ │(即│ │月2 日晚│梅市大同│ │6 時54分、晚間7 時6 分、7 時13分、7 │ │起訴│ │間7 時36│國小後門│ │時15分、7 時16分、7 時18分、7 時36分│ │書附│ │分(起訴│楊梅郵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 │表編│ │書誤植為│門口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23│ │8 時23分│ │ │,約定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許 │ │ │2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 │ │ │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王佩華前往左列│ │ │ │ │ │ │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王│ │ │ │ │ │ │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4 千元價金│ │ │ │ │ │ │。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8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7分、│ │(即│ │月6 日下│梅市中山│ │4 時57分、5 時50分、5 時56分,持門號│ │起訴│ │午5 時56│北路1 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 │書附│ │分許 │390 巷3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表編│ │ │號8 樓王│ │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號24│ │ │佩華住處│ │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 │) │ │ │樓下 │ │時間,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 │ │ │ │ │ │華所交付之4 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9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3分、│ │(即│ │月15日上│梅市中山│ │9 時58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 │午9 時58│北路1 段│ │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分許 │390 巷35│ │話)聯繫,約定以6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 │表編│ │ │號8 樓王│ │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 │號25│ │ │佩華住處│ │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前往左列│ │) │ │ │樓下(起│ │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王│ │ │ │ │訴書僅記│ │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6 千元價金│ │ │ │ │載「不詳│ │。 │ │ │ │ │地點」,│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0 │吳禮樹│101 年12│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4分,│ │(即│ │月18日上│梅市中山│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 │起訴│ │午9 時54│北路1 段│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書附│ │分許 │390 巷35│ │約定以4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表編│ │ │號8 樓王│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 │號26│ │ │佩華住處│ │於左列時間,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 │) │ │ │樓下(起│ │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惟被│ │ │ │ │訴書誤植│ │告尚未收取4 千元價金)。 │ │ │ │ │為四維二│ │ │ │ │ │ │路151 號│ │ │ │ │ │ │) │ │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九七二九二三七二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 │編號│購買人│犯罪時間│犯罪地│交易價格│交易數│證據 │ │ │ │ │點 │(新臺幣│量 │ │ │ │ │ │ │) │ │ │ ├──┼───┼────┼───┼────┼───┼───────────┤ │1 (│林靖益│101年9月│桃園縣│3000元 │1公克 │(1)證人林靖益於本署 │ │即起│ │14日上午│楊梅市│ │ │ 偵查中之證述。 │ │訴書│ │8時27分 │天成醫│ │ │(2)101年9月14日上午8│ │附表│ │許 │院附近│ │ │ 時7分24秒至同日上│ │編號│ │ │ │ │ │ 午8時27分25秒,共│ │11)│ │ │ │ │ │ 4通監聽譯文。 │ ├──┼───┼────┼───┼────┼───┼───────────┤ │2 (│林靖益│101年11 │楊新國│3000元 │1公克 │(1)證人林靖益於本署 │ │即起│ │月5日上 │小 │ │ │ 偵查中之證述。 │ │訴書│ │午11時39│ │ │ │(2)101年11月5日上午 │ │附表│ │分許 │ │ │ │ 11時2分41秒至同日│ │編號│ │ │ │ │ │ 上午11時39分22秒 │ │14)│ │ │ │ │ │ ,共4通監聽譯文。│ ├──┼───┼────┼───┼────┼───┼───────────┤ │3 (│林靖益│101年11 │被告住│1000元 │0.2至 │(1)證人林靖益於本署 │ │即起│ │月15日上│處門外│ │0.3公 │ 偵查中之證述。 │ │訴書│ │午10時14│ │ │克 │(2)101年11月15日上午│ │附表│ │分許 │ │ │ │ 8時45分3秒至同日 │ │編號│ │ │ │ │ │ 上午10時14分28秒 │ │15)│ │ │ │ │ │ ,共3通監聽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