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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武威

      黃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威、黃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武威、黃開龍與黃王楷(黃王楷所涉賭博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黃王楷因林明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000元賭債,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黃武威、黃開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黃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王楷、黃武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文化二路13號「85度C 咖啡店」前等待林明逸,並與隨後前來之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嗣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明逸出現在上址85度C 咖啡店前時,由黃王楷持甩棍、其他人則分持甩棍、鋁棒或徒手毆打林明逸(林明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毆打期間以閩南語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語,俟林明逸因遭毆打倒臥在地後,黃王楷遂要求林明逸找人為其處理債務,並押解林明逸至黃武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中間座位,再由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其左右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明逸之行動自由,同時另由黃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王楷,雙方一同前往林明逸之友人城妙宜住處,迄當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城妙宜交付76,000元後,林明逸始被釋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公訴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固均坦承其2 人應同案被告黃王楷之邀,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由被告黃武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被告黃開龍則駕駛AGQ-927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王楷,分別前往桃園縣○○鄉○○○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前,待林明逸出現後,同案被告黃王楷與告訴人林明逸即發生衝突,衝突過後則由被告黃武威開車搭載告訴人林明逸、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黃開龍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王楷,雙方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之林明逸友人城妙宜住處拿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武威辯稱:伊事前不知道所為何事,伊沒有強押林明逸上車,是林明逸自己上車的云云;被告黃開龍則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人強押林明逸上車,因為林明逸不是上伊的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林口夜市回來,我去85度C 買咖啡,就有人走過來問我是否是林明逸,我不認識他們,就說你可能認錯了,後來就有很多人走過來打我,之後有1 個人說我欠他們錢,他們就拿我手機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我還錢,我就說一位城小姐可以處理,他們就說城小姐住在哪裡,叫我帶他們去,那時我被打到沒力氣,就有2 個人將我架上車,他們就抓我上車去城妙宜家,他們怕我逃跑就各抓我一隻手,後來城妙宜跟他同事借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逛完夜市後騎機車到85度C 咖啡店買咖啡,我記得附近有汽車停靠,我看到有人從車上下來,就衝到我所在的「85度C 咖啡店」前,其中有1 、2 個人問我是不是林明逸,我也不認識對方,突然他們就一群人衝過來打我,至少有5 、6 個人以上,但是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是誰,打我的人在毆打完後,其中就有人說我欠誰的錢,但是我不能確定這句話是誰講的,當時我被打的蠻昏的,他們就要求我找人來償還這筆錢,他們原本想要帶我回南部找家人,但是我想找人籌籌看,我沒有要求對方開車載我,當時我被打到沒辦法正常行走,對方就扶著我把我帶上車,我當時坐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 個人,我現在只記得有打電話給城妙宜,打給城妙宜後,對方就直接開車,叫我報路到城妙宜家,到了城妙宜家附近,我有下車,他們扶著我到大馬路旁坐,他們好像有打給城妙宜問錢籌到了沒有,因為城妙宜還在籌錢,他們有先告訴城妙宜要把我帶走,所以對方還有載我離開,大概過了半小時,城妙宜才籌到錢,城妙宜是跟同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明確,核與證人黃柏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晚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跟復興一路路口之頂好超市旁,也就是85度C 咖啡店對面,我看到在文化二路靠近85度C 咖啡店方向,有2 臺車停在該處,從後面那臺車好像下來5 個人,前面那臺車下來2 個人,我看到有人拿甩棍猛打被害人,我聽到其中1人用臺語說「腳把他打斷,他就沒辦法跑了」,接著就是一陣猛打,被害人無法行走,旁邊有2 人將被害人架起來到其中一臺車,因為那2 臺車離被害人被打的地方有點距離,所以被害人被架到車上的動作很明顯等語,及證人城妙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有別人打電話來,表示林明逸有欠錢,我有聽到林明逸的聲音,他要我下去幫他,他的聲音像受傷,他有講說他被打,我下去的時候看到林明逸坐在我樓下的圍牆旁邊,身旁有許多人圍在他旁邊,有人告訴我林明逸欠別人錢,後來我問在場的人為什麼林明逸欠他錢,那個人說是賭博的錢,當時因為燈光很暗,我只注意到林明逸的額頭腫起來,我告訴他們,我打電話借借看,他們就先把林明逸載走,但是他們有人留下,等我籌到錢他們再通知其他人把林明逸載回來,我跟同事借了7 萬多元,交給了當時在場的人,對方收到錢以後就直接離開,並問我要不要送林明逸去醫院,就把林明逸留在我那邊,後來我看林明逸頭、身上有傷,手腳有外傷流血,因為當時林明逸受傷神智不清,我事後才問林明逸是什麼事情,林明逸事後也說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反面至128 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而證人黃柏諺、城妙宜與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及同案被告黃王楷均互不相識,僅因偶然而在場見聞事發經過,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柏諺、城妙宜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證人林明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扶著我上車乙情,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是遭人架上車乙節稍有未符,惟衡以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時間過了這麼久,我今日的陳述,可能與當時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就其遭人毆打後,並未得其同意即將其押解上車前往城妙宜住處,待城妙宜籌得款項後始遭釋放此一妨害自由之經過而言,均前後指訴一致,亦核與證人黃柏諺、城妙宜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明逸上開證述內容,亦堪採信。復佐以同案被告黃王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林明逸係在網路上認識,我跟林明逸說我有開賭博網站,林明逸說他有興趣,所以我就給林明逸帳號密碼,那時候聽朋友在該處有發現林明逸的行蹤,我想要去找林明逸拿賭債76,000元,我與黃武威、黃開龍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該處,我們先到現場,接著林明逸才到,我們有發生衝突,我有用甩棍毆打林明逸、我有問他要不要處理這筆錢,我們就帶林明逸去找他朋友,我們拿到錢之後就離開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併參以證人林明逸前已證稱:對方要我還錢,他們想要帶我回南部找家人,但是我想找人籌籌看,伊現在只記得有打電話給城妙宜,打給城妙宜後,對方就直接開車,叫我報路到城妙宜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及證人城妙宜證稱:對方有說如果林明逸債務沒有辦法處理時,要帶林明逸去嘉義找林明逸的媽媽,我下時看到林明逸,很多人圍在林明逸身旁,我告訴他們我打電話去借借看,他們就先把林明逸載走,等我籌到錢他們再通知其他人把林明逸載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127 頁反面),可徵同案被告黃王楷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找尋告訴人行蹤,當同案被告黃王楷得知其行蹤後馬上邀約被告黃開龍、黃武威,再由黃武威邀約綽號「殭屍」之人及其友人到達現場,顯係欲憑藉人力之優勢逼迫告訴人處理其債務問題,是在告訴人完全清償債務前,當無輕易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可能。末稽之以自「85度C 咖啡店」前至城妙宜住處此段行車期間,林明逸係坐於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 個人等情,已據證人林明逸證述如前,此舉顯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防止告訴人逃跑,否則依當日車輛分配,被告黃開龍所駕駛之車輛僅副駕駛座搭載黃王楷1 人,後座並無搭載他人,何以不平均分配各車人數?綜合上述,同案被告黃王楷因告訴人積欠其賭債,為逼迫其還款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押解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武威固均辯稱係告訴人林明逸是自行上車云云,然告訴人林明逸於上車前已先遭人毆打,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知係因其本身積欠債務問題而引起,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前來催討債務之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自願上車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是被告黃武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武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前往85度C 咖啡店,我是跟綽號殭屍的人一起去的,我聽黃王楷說林明逸出現在那邊,要跟林明逸要賭債,黃王楷請我陪他一起去,綽號殭屍的人是我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反面至第17頁),佐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跟殭屍在一起,聽當黃王楷有事,我們就一起過去,殭屍的其他朋友是後來才到,我跟殭屍先到達,殭屍的朋友後來才到,但到的時間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黃武威知悉同案被告黃王楷係因告訴人林明逸積欠其債務問題而邀約其前往上址85度C 咖啡店,被告黃武威復邀約綽號殭屍之人及其友人等到場,顯見被告黃武威對於黃王楷欲挾人力之優勢,而採取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催討債務乙情,當已有所認識。再者,參以被告黃開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王楷打電話找我,黃王凱只有問我對桃園的路熟不熟,要我跟他一起去,因為我對桃園的路比較熟,我載黃王楷一起從臺北開車下去,爭執一開始我有下去參與,我有徒手打林明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而從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黃開龍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苟非同案被告黃王楷與被告黃開龍就本案犯行已先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黃開龍見雙方發生衝突後不問緣由隨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開龍雖辯稱:發生衝突後,我上前勸架,林明逸打到我,我也用拳頭回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發生衝突之際,現場狀況必然混亂,若係有心勸架,對於因此可能遭他人誤傷乙情,必可預見,豈會僅因混亂中遭告訴人毆打後,反再出手毆打告訴人,徒使自己無端捲入是非之中,亦使現場情況更加混亂,因此,被告辯稱係因勸架遭告訴人毆打後才會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末衡以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均明知告訴人在85度C 咖啡店前遭人毆打,若其等僅係單純應黃王楷之邀前往現場,為何於衝突過後不立即離開現場,而仍停留在現場等待,再由被告黃武威開車搭載林明逸、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黃開龍開車搭載黃王楷雙方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之林明逸友人城妙宜住處拿錢?且於城妙宜籌錢期間,仍將告訴人林明逸載離現場,待城妙宜籌得款項後始將告訴人載回釋放?綜此可徵被告黃武威、黃開龍、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林明逸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應黃王楷之邀前往現場,其等對於同案被告黃王楷為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強押告訴人等強暴手段,係在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復不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要屬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是被告黃武威、黃開龍與同案被告黃王楷、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行為人施行妨害自由所為之各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包含傷害、恐嚇、強制犯行),均屬於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黃武威、黃開龍與同案被告黃王楷所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毆打告訴人林明逸,並對告訴人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恐嚇之言語,進而將告訴人押解上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其等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林明逸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黃武威、黃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武威、黃開龍與同案被告黃王楷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恐嚇之言語,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武威、黃開龍與同案被告黃王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武威及黃開龍與本件告訴人素無恩怨,僅因同案被告黃王楷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應黃王楷前往現場,竟為追討債務,於85度C 咖啡店前押解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除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更生一般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暨告訴人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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