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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劉惠如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被告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徐科福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陳秉蔚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告
王治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01號、104 年度偵字第7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科福、陳秉蔚、王治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榆懿、劉惠如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加入黃凱若與其配偶遲玉宴參與陳靖騰所負責之「圓夢贏家」投資集團(下稱圓夢計畫),後該投資案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而停擺(陳靖騰等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致彭榆懿、劉惠如及其親友因此共虧損新臺幣(下同)642 萬6,000 元之投資款。劉惠如、彭榆懿心有不甘,又知悉黃凱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經營精品服飾店面10餘年,並在劉惠如所經營之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南門市場B1地下停車場承租車位,於上班時間停放車輛。遂於103 年9 月25日,在彭榆懿之住處,與林宗漢碰面,並基於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如支開上開停車場夜班管理員蘇啟元,林宗漢則前往前開停車場,以足以迫令黃凱若就範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黃凱若簽署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嗣林宗漢再邀集與其同具上開犯意之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趁黃凱若服飾店打烊下班,前往上開停車場欲開車返家之際,共同自黃凱若後方以雙手摀住其嘴及雙眼,強押黃凱若坐上林宗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 牌自用小客車;林宗漢於駕駛座開車、王治鈞坐副駕駛座,均不斷回頭辱罵黃凱若及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後座徐科福、陳秉蔚2人則分坐左右將黃凱若夾在中間,並將黃凱若頭部壓在右側座位人之膝蓋上,林宗漢對黃凱若稱「劉惠如這邊你知道」、「圓夢計畫劉惠如這邊有9 口人的錢都是我拿出來的」等語。約2 小時後,林宗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及黃凱若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後,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將黃凱若抓下車,令其坐在該處某附有菜園之矮房後門之階梯,林宗漢持續毆打黃凱若頭部及臉部,致黃凱若受有頭部創傷併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對黃凱若恫稱:「坑已經挖好,如果你不聽話,就要把你凌虐致死然後埋掉」、「就算你逃走也不准報警」、「我們知道你住哪裡,還有2 個孩子及先生」等語,林宗漢並聲稱黃凱若詐騙金錢、必須賠償損失等語,以此加害黃凱若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黃凱若心生畏懼,始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支票票號SX0000000 號、日期103 年9 月28日、面額1,500 萬元、受款人為「黃忠義」之支票各1 紙,而以此方式令黃凱若行簽署聲明書、和解書之無義務之事。林宗漢並以黃凱若皮包內之紙條,親自書立保證書1 份,載明「本人黃忠義今收受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做為圓夢詐騙吸金賠償,9 月27日黃凱若願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收到款項無條件歸還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只說無憑,特立此據。」,簽署「黃忠義」並按捺指印。林宗漢並要求黃凱若隔天至銀行提領現金500 萬元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門口交付,方願意交還上揭支票、本票。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將黃凱若載到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之停車場。林宗漢並對黃凱若恫稱:「你不能後悔,也不能去報警,否則讓你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後離去。黃凱若乃自行組裝手機,撥打電話與遲玉宴聯絡,黃凱若再自行下山至榮民醫院搭乘計程車前往南門市場。嗣經黃凱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若、證人蘇啟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6 人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凱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凱若、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徐科福、陳秉蔚及王治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 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證人遲玉宴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關於聽聞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非係證人遲玉宴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告訴人黃凱若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原供述之被害人有供述不能、傳喚不能或無正當理由不為陳述之情事,是難認證人遲玉宴於偵訊證述關於聽聞告訴人受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遲玉宴所提之陳情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遲玉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前開陳情書,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凱若、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徐科福、陳秉蔚、王治鈞、蘇啟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黃凱若、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徐科福、陳秉蔚、王治鈞、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陳秉蔚、林宗漢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凱若、彭榆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榆懿固坦承於103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被告劉惠如及林宗漢在其前開住處碰面,並於翌日(26日)曾與被告林宗漢一同前往被告劉惠如經營之停車場與被告劉惠如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3 年9 月25日晚間是被告劉惠如要我約被告林宗漢到我家討論莊淑惠本票過期的事情,後來有聽到被告劉惠如告知被告林宗漢說黃凱若要拿40萬元給她,但要求簽立借據,該2 人討論結果是錢可以拿,但借據不可以簽,當時我只有在旁邊聽,惟於翌日被告劉惠如打電話跟我說她拿了40萬元,也簽了借據,後來我即與被告林宗漢一起前往停車場,我們3 人是在車上討論此事,後來我有離開上廁所,再次上車時,被告林宗漢及劉惠如已經決定等黃凱若下班後商討取回借據一事,並要我先回家,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劉惠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被告彭榆懿、被告林宗漢碰面,商討黃凱若給予其40萬元及簽立借據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3 年9 月25日我在被告彭榆懿家中告訴被告彭榆懿、林宗漢告訴人願意給付40萬元,但要求我簽立借據一事,被告林宗漢覺得這樣錢太少,他說他要自己找黃凱若談,他好像希望用強硬的方式,但我覺得不用這樣,我希望他好好講;於103 年9 月26日黃凱若拿40萬元給我,但我有簽借據,被告彭榆懿及林宗漢就到停車場來找我,被告林宗漢覺得我沒有將事情處理好,決定要自己去找告訴人處理,並未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與告訴人之投資糾紛事宜;被告林宗漢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彭榆懿、劉惠如碰面,並於103 年9 月26日與被告徐科福、陳秉蔚、王治鈞載同告訴人一同驅車前往汐止山區,嗣於該山區要求告訴人簽署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 萬元之支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劉惠如及彭榆懿遭告訴人詐騙而投資圓夢計畫,其2 人及其親友損失大概500 萬元,103 年9 月25日被告劉惠如約我去被告彭榆懿家,麻煩我去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於103 年9 月26日被告劉惠如電知我告訴人有來上班,我為了安全起見,就叫被告王治鈞找尋2 名友人陪我前往前開停車場,被告王治鈞即找了被告陳秉蔚及徐科福陪同,於告訴人出現後,我就和被告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一起走向告訴人並表明來意,告訴人即自願跟我們一起上車,到達汐止山區後,我要告訴人賠償被告劉惠如及彭榆懿之損失共500 萬元,她隨即答應,並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且同意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做為擔保,我也同時寫一張保證書給告訴人,在此過程中我及其餘3 位被告並無打、罵告訴人云云;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固坦承曾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前往前開停車場,並與被告林宗漢將告訴人載往汐止山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要陪林宗漢找詐騙他的人即告訴人,被告林宗漢及告訴人先上車,其他人才跟著上車,路途中均無人打罵告訴人,被告林宗漢將車開到汐止山區後,曾與告訴人下車談話,不過其餘人均係在車上等候,無法知悉被告林宗漢該時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並無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或有與被告林宗漢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 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於103 年加入告訴人黃凱若及其配偶遲玉宴與陳靖騰所負責之圓夢計畫,被告彭榆懿、劉惠如及其等親友共投資9 口,每口為71萬4,000 元,後該投資案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而停擺,致被告彭榆懿、劉惠如及其親友共損失600 餘萬元;嗣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載至汐止山區,並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為1,500 萬元、受款人為「黃忠義」之支票,被告林宗漢並親自書立保證書一份,載明「本人黃忠義今收受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做為圓夢詐騙吸金賠償,9 月27日黃凱若願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收到款項無條件歸還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只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簽署「黃忠義」並按捺指紋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述綦詳,核其就前開事實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述應可採信,且有支票存根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宗漢亦自承前開保證書係由其所書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4 人摀住我的眼及嘴,並強拉我上車,被告林宗漢等人將我押上車後,被告林宗漢及王治鈞就不斷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將我的頭部壓低,於前往汐止山區途中,被告林宗漢自駕駛座翻過身來持續攻擊我的頭部,下車後,被告林宗漢仍繼續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甚且打斷我的牙齒等語明確,復參證人黃凱若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創傷併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第54頁,本案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而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黃凱若前揭證述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毆打頭部及臉部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又證人黃凱若雖另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然觀諸開驗傷時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前開傷勢並非嚴重,且依證人黃凱若前述可知,證人黃凱若係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強拉上車,衡情一般人突遇此種情況時,手腳必會不自主之掙扎,故於此過程中,證人黃凱若之手部及腳部即可能於掙扎過程中,而與車輛碰撞或摩擦而受有前開傷害。至被告等人雖辯稱證人黃凱若係於案發後3 日始驗傷,且其所稱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不斷毆打,其所受傷勢應屬嚴重,而與驗傷結果所顯示之傷勢輕微不符,又證人黃凱若曾證稱遭被告林宗漢徒手毆打左後腦勺,但依診斷結果並未顯示證人黃凱若受有此傷害云云。衡情,一般人突遭他人擄走強逼簽發支票及本票,且遭他人毆打及恐嚇,其情緒必受重大之驚嚇,而無法立即思考應如何處理此事,因而未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醫療院所驗傷,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證人黃凱若於情緒較為穩定後,始至醫療院所驗傷,亦無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凱若既係於3 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因人體有修復能力,故於驗傷時所呈現之傷害,勢必較案發當天輕微;且診斷證明書上固未特別記載證人黃凱若之後腦勺亦受有傷害,惟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頭部創傷」,而後腦勺即屬頭部,故難認證人黃凱若所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是難依此遽認證人黃凱若前開所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而有何瑕疵之處,證人黃凱若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㈢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劉惠如經營之停車場,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強押上車,並載往汐止山區,且在途中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並於汐止山區再遭被告林宗漢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且被告林宗漢以「如果不聽話,就要把你凌虐致死然後埋掉」、「我知道你住哪裡,還有2 個孩子及先生」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迫使證人黃凱若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 萬元支票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業據證人黃凱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亦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停車場,並將證人黃凱若載往汐止山區等節,又證人黃凱若於案發後曾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證人黃凱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第54頁),益證證人黃凱若當天確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毆打,其後即簽發前開本票及支票等情。而查,證人黃凱若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此據上述之人分別陳述明確,是倘證人黃凱若於前開時、地,係在和平理性之情況下簽署上述本票、支票,以補償被告彭榆懿、劉惠如之投資損失,則黃凱若原無需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杜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及陳秉蔚等4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虛情,僅為構陷與渠等素為謀面而無怨隙之上述4 名被告之理。再者證人黃凱若已於車上及山區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毆打成傷,且身處不知名之山區,若非擔憂倘不聽從被告林宗漢之指示,可能因此再遭被告等人痛毆或無法離開前開山區,豈有自願簽立前開本票及支票之可能,是證人黃凱若證稱因遭被告林宗漢毆打及恐嚇,始簽立本票及支票等語,應可採信。又參被告劉惠如與證人黃凱若於案發之103 年9 月26日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凱若於離開虎頭山後曾與被告劉惠如聯繫,此有前開2 人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6926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而被告劉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係證人黃凱若表示其遭人擄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倘證人黃凱若案發當時係自願與被告林宗漢等人離開停車場前往汐止山區,則何須於獲釋後,隨即向被告劉惠如表示其遭人擄走?又佐以被告劉惠如證稱:被告林宗漢表示要對黃凱若兇一點、強硬一點,才可以要到比較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且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跟被告王治鈞說我有朋友被騙了600 多萬元,要他找兩個人陪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被告林宗漢倘係僅為在和平、理性之和諧氣氛下,使證人黃凱若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 萬元之支票,以證人黃凱若於案發時為一名身高157 公分、體重53公斤之中年女子,此據證人黃凱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頁),而被告林宗漢為身材魁武之壯年男子,其隻身前往與證人黃凱若洽談即可,何須找尋身材亦高大之被告王治均、徐科福、陳秉蔚一同前往,甚且其等不在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停車場,與證人黃凱若商討此事,反將證人黃凱若載往偏遠之山區,益徵被告林宗漢自始即非欲以和平之方式與證人黃凱若談論關於圓夢計畫投資一事,準此,足徵證人黃凱若前揭所述其在停車場內遭被告林宗漢等人以強制之手段載往汐止山區,且在汐止山區遭被告林宗漢以強暴、脅迫之之手段迫令其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應非虛妄。

㈣ 又證人黃凱若於汐止山區簽發本票及支票後,被告林宗漢等人並未將證人黃凱若載回被告劉惠如經營之前開停車場取車之事實,為證人黃凱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宗漢等人供陳在卷,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倘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離去,且於汐止山區,被告林宗漢令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之過程均和平理性,且無違法行為,則何以其不將證人黃凱若載回前開停車場,而將證人黃凱若載往虎頭山區,使證人黃凱若無法立即與外界聯繫,此即與常情有悖。是以,益徵證人黃凱若所述其係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帶往汐止山區,且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使簽發本票及支票乙節,應可採信。

㈤ 綜上,證人黃凱若所證前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所辯,於案發當日黃凱若係自願坐上被告林宗漢駕駛之車輛,且黃凱若係因心中有愧,坦然承認詐騙劉惠如、彭榆懿投資後,在平和狀態下自願同意簽署上揭本票及支票,過程中亦無任何恐嚇等節,均與常情不符,堪認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基此,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於前揭時、地,分工而剝奪黃凱若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 至被告等人雖辯稱證人黃凱若對於案發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攜帶載有案發情節之紙條,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黃凱若就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於案發時強拉上車、毆打、恐嚇等節之詳細內容前後證述略異,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黃凱若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又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黃凱若係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2 次攜帶載有案發情節之紙條,而證人黃凱若稱前開紙條係其自身書寫,係其為回憶事發經過而書寫等語,倘證人黃凱若因虛構指訴內容,為使陳述能前後一致,故須於陳述時觀看前開紙條,則其必會避免遭他人發現此事,以增進其證詞之可信性,其理應於做證陳述時,以不遭他人發現之方式,閱覽前開紙條,豈有於做證時,明目張膽閱覽前開紙條,使自身證詞之可信性遭他人質疑之理,可見證人黃凱若該時之想法乃因該紙條為其自身所撰寫,且與事實相符,故於做證陳述時閱覽亦無仿。且查證人黃凱若於未閱覽載有案發情節之紙條情況下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明,其於案發當天係遭4 名男子強押上車前往汐止山區,且於路途中遭其中2 名男子不斷毆打頭部,前往汐止山區後,又持續遭其中1 名男子毆打頭部、臉部及恐嚇,強逼其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萬元之支票等與案情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足認證人黃凱若前揭證述非虛。又證人黃凱若雖對於在停車場內係如何上車,曾使用「強拉」、「強押」或「抬」上車等不同字彙,且於汐止山區遭被告林宗漢打斷者為何物,亦曾稱係「牙齒」、「牙套」等語,然中文本即有相似或同義詞可互相代換,而證人黃凱若前開用詞並非難認係描述同件事物,是不能僅因證人黃凱若於歷次陳述時之用字遣詞不同,即認其證述不實。

㈦ 另被告彭榆懿、劉惠如雖以前詞置辯:

1.證人林宗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9 月25日被告彭榆懿跟我說被告劉惠如有事情要麻煩我,當天被告劉惠如即要我去跟證人黃凱若談關於圓夢計畫投資款項,被告劉惠如要我去找證人黃凱若簽本票,她要拿去法院進行假扣押,且被告劉惠如亦有提到證人黃凱若要拿40萬元給他拿去安撫下線,但是要請被告劉惠如簽借據,而被告彭榆懿於103 年9 月26日中午告知我,被告劉惠如跟她說已經收了40萬元,但有簽借據,我即與被告彭榆懿到停車場討論要如何處理被告彭榆懿及劉惠如被騙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 ;又參證人黃凱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擄我的人說是被告劉惠如這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林宗漢與被告劉惠如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宗漢於當日晚間9 時02分許曾與被告劉惠如聯繫,此有該2 人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6926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而證人林宗漢偵查中證稱:證人黃凱若下車後,我有打給被告劉惠如,說本票有簽到,順便跟她說支票的事情,她就問我說怎麼會有支票,我就大概敘述過程說是給我們的保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14 頁),可見該通電話即係被告林宗漢為告知被告劉惠如已辦妥其所委託之事項。倘被告林宗漢要求證人黃凱若簽立本票及支票,非受被告劉惠如之託,則何須於向證人黃凱若稱其係「劉惠如這邊的等語」,且於取得證人黃凱若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後,即向被告劉惠如回報此事,足徵被告林宗漢確實係受被告劉惠如之託,處理要求證人黃凱若簽立本票及支票一事。是被告劉惠如辯稱並未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關於金錢上之事務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中稱:被告彭榆懿於案發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急事約在她家中,我到她家後,被告劉惠如就來了,被告劉惠如及彭榆懿各投資200 多萬,加起來共500 多萬元,她們兩人都說被騙錢,要我幫忙,於103 年9 月26日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劉惠如經營的停車場怎麼走,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彭榆懿帶我過去,被告彭榆懿知道當天我要去找證人黃凱若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參以被告林宗漢要求證人黃凱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500萬元,亦即包含被告彭榆懿之投資金額,且被告彭榆懿亦知悉被告林宗漢於103 年9 月26日會找黃凱若商談圓夢計畫投資賠償等事,是可知於103 年9 月25日當日被告彭榆懿及被告劉惠如2 人均曾要求被告林宗漢代為處理向證人黃凱若追討投資損失金額一事。再佐以被告彭榆懿及林宗漢於103 年9 月2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彭榆懿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28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發話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頂,而被告林宗漢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發話基地台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頂」(見103 年度他字第6926號卷第64頁背面、第86頁),可證被告彭榆懿及林宗漢於案發當晚係同在一處,亦即被告林宗漢於釋放證人黃凱若不久後,隨即與被告彭榆懿碰面;又被告彭榆懿亦稱:我介紹被告林宗漢與被告劉惠如認識,被告劉惠如家的土地糾紛也是麻煩被告林宗漢去處理的,土地糾紛的事情是他們兩個自己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可知被告劉惠如及林宗漢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熟識,且被告劉惠如曾私下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其與他人之土地糾紛,於該事件中,係由被告劉惠如與林宗漢自行連絡,並未委託被告彭榆懿居中聯繫,是既被告劉惠如已有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糾紛之經驗,則於本案中,即可自行與被告林宗漢聯繫,何須再行透過被告彭榆懿之轉達,故以被告彭榆懿積極居中聯繫,且被告林宗漢要求證人黃凱若簽發之票據金額已包含被告彭榆懿之投資款,及被告林宗漢案發後隨即與被告彭榆懿碰面等節,可推知被告彭榆懿因欲取回圓夢計畫之投資款,故與被告劉惠如一同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被告彭榆懿辯稱並未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圓夢計畫糾紛云云,即不足採。

3.證人黃凱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40萬元給被告劉惠如並非是要賠償或是安撫,我們也是受害者,是因為我跟被告劉惠如算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擔心她會有金錢上的困難,所以借她錢讓他去處理下線或是周轉,所以我拿錢給她時,也要求她要簽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參證人黃凱若於103 年9 月26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劉惠如,確曾要求被告劉惠如簽立收據等節,可知證人黃凱若並不認為其需負責賠償被告劉惠如、彭榆懿及其家人之投資損失,是更無從期待與證人黃凱若素不相識,而無人情私交之林宗漢,反可透過和平手段與證人黃凱若協商,並令證人黃凱若欣然同意賠償被告劉惠如及彭榆懿之投資損失共約500 萬元。準此,堪認被告劉惠如、彭榆懿委託被告林宗漢處理賠償其2 人投資圓夢計畫損失一事,對於被告林宗漢實無從與證人黃凱若取得協商,且證人黃凱若未必即會欣然同意賠償其2 人之投資損失額,故被告林宗漢勢將僅能以強暴、脅迫甚或妨害證人黃凱若人身自由之手段遂行目的一節,顯知之甚詳。況參以被告劉惠如自承為免波及晚班之停車場管理員蘇啟元,曾叫他先離開,倘被告劉惠如該時不知悉被告林宗漢之計畫,則何須事先將蘇啟元支開,是以,被告彭榆懿、劉惠如辯稱其就被告林宗漢係以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令黃凱若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一事毫不知悉云云,堪認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㈧ 被告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雖辯稱證人黃凱若係自願上車,當天至現場是怕被告林宗漢一人前往會有危險,且被告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辯稱在汐止山區,僅被告林宗漢與證人黃凱若單獨談話,不知談話內容為何,故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證人黃凱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係遭被告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等人強拉上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926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衡情,被告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為身材魁梧之青壯年男子,而證人黃凱若為身材嬌小之中年女子,一般人遇身材魁梧、年輕力壯且來意不善之數名陌生男子,勢必會逃離現場,遠離被告等人,以求自保,倘非當時有受強暴或脅迫,殊難想像會自願上被告林宗漢駕駛之車輛,隨被告林宗漢等人離去,是被告林宗漢、王治鈞、陳秉蔚、徐科福辯稱證人黃凱若係自願上車等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被告王治鈞說我有朋友被騙了600 多萬元,要他找兩個人陪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被告王治鈞於偵查中稱:被告林宗漢有說要來桃園找詐騙他錢的人,把錢拿回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幾天我跟朋友在熱炒店吃飯,當天被告林宗漢也在場,被告林宗漢就說他被人詐騙錢,我就主動跟他說我陪他去,案發前幾天被告林宗漢有跟我講一個時間陪他去,跟我約在桃園的交流道,要去的那天我起床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徐科福及陳秉蔚要他們陪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被告陳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王治鈞及徐科福當天一起去桃園,後來跟被告林宗漢在桃園某路旁會合就開車到地下室,被告王治鈞後來有跟我及被告徐科福說被告林宗漢被人騙,叫我們陪被告林宗漢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被告徐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被告王治鈞說被告林宗漢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是被告王治鈞接獲被告林宗漢電話前往桃園時,已可明瞭被告林宗漢欲向告訴人索取遭詐騙款項,被告王治鈞復聽從被告林宗漢之指示找被告徐科福及陳秉蔚陪同,而被告徐科福、陳秉蔚至遲於停車場時即知悉當日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陪同被告林宗漢找其所謂詐騙其金錢之人,衡情以具一般智識及經驗者,應可知悉受騙者找尋行騙者之目的即係為索回遭騙款項,是其等到停車場後,看見被告林宗漢走向證人黃凱若時,即協助被告林宗漢將證人黃凱若強押上車,倘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未與被告林宗漢對於當日之計畫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何以會於被告林宗漢走向證人黃凱若時,即主動協助被告林宗漢強押證人黃凱若上車,並一同前往汐止山區。

3.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僅係因不知證人黃凱若為何人,為免被告林宗漢遭遇危險,始陪同其至現場,則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於看到證人黃凱若後,即可知證人黃凱若為一名身材嬌小之中年女子,不會對被告林宗漢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是被告王治鈞、徐科福及陳秉蔚自可先行離去,豈有知悉證人黃凱若為一名身材嬌小之中年女子後,仍跟隨被告林宗漢上車之理,且倘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至現場之目的係為維護被告林宗漢之人身安全,則為能於遭遇危害時得即時對外求助,其等於離開停車場後,應前往人潮眾多之地點,例如:咖啡廳洽談此事較為合理,然其等卻前往人煙罕至之偏遠山區,此舉實悖於常情,故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既知悉當天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且亦曾參與共同強押證人黃凱若上車之行為,並與被告林宗漢一同前往汐止山區,堪認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當時亦有與被告林宗漢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又參證人黃凱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汐止山區時,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均圍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足見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早已知悉被告林宗漢欲將證人黃凱若強押至他處商討賠償事宜,則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與被告林宗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且縱未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均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另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辯稱其等不知悉被告林宗漢欲談論何事云云,顯與前開各項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 2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陳秉蔚、徐科福、王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宗漢、陳秉蔚、徐科福、王治鈞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就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投資圓夢計算損失乙事,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 萬元支票之無義務之事,此部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在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內,雖尚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其等所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

㈢ 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彭榆懿、劉惠如、陳秉蔚、徐科福、王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

1.按擄人勒贖罪之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即須行為人自始存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是,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委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擄人勒贖除行為人應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外,行為人所勒索者,係對應於人質身價所謂之贖金,並且其贖金對一般人而言皆屬鉅額,而屬對被害人相當重大範圍的財產侵害,否則,所勒贖者並非對於被害人而言相當重大之財產負擔,即不足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只能論以私行拘禁或強盜、恐嚇取財罪。

2.本案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新聞爆出圓夢吸金是詐騙的幾個月後,被告劉惠如就麻煩我去幫她要這筆錢,被告劉惠如、彭榆懿及其親友共投資9 口,一口是71萬4,000元,總共是640 萬元,被告劉惠如說她陸續有拿一些錢回來,但她也不確定是多少,故她說遭詐騙金額就以500 萬元整數計算,她要我去找告訴人簽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被告劉惠如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彭榆懿及我們的家人,總共投資9 口,每口71萬4,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遲玉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劉惠如投資後亦介紹她的親戚及朋友一起投資,她們共投資9 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103 年度他字第6926號卷一第15頁),及證人黃凱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宗漢說我詐騙了他,說他是劉惠如這邊的人,又說到投資案,當時他從他包包內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簽發面額500 萬元,要我隔天領錢給他,他才會把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相符。又參證人遲玉宴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案件)時稱: 我在103 年2 月份起深覺越來越不如他們所說那樣,因為陳靖騰跟我說要打點調查局,已漸漸離開陳靖騰他們,不常與他們聯絡,並不再推薦新的成員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10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有在103 年5 月份介紹被告劉惠如參加圓夢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知證人遲玉宴於103 年2 月已知悉圓夢計畫投資案並非單純投資案,可能涉及不法,然其仍於103 年5 月繼續介紹被告劉惠如等人加入此投資案,是被告彭榆懿及劉惠如認其係遭告訴人黃凱若及證人遲玉宴之詐欺始投資此計畫,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林宗漢係以告訴人曾介紹被告劉惠如、彭榆懿投資圓夢計畫,導致被告劉惠如、彭榆懿及其等親友共損失逾500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賠償金,是被告等人就其等欲索取之款項,尚非事出無因,毫無緣由即全以限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以告訴人之人身換取贖款;再從被告林宗漢等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觀察,其等雖以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然僅被告林宗漢及王治鈞2 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等並未以交付贖款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意旨相脅,可見被告林宗漢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林宗漢等人雖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支票後始讓告訴人離去,然此僅係其等欲達成取得財物目的之方法,且被告林宗漢甚至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保證書,可見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未達於全然被剝奪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林宗漢等人共同強押拘禁告訴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賠償被告彭榆懿及劉惠如之投資損失,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確信告訴人介紹予被告彭榆懿及劉惠如投資之圓夢計畫為詐欺,使被告彭榆懿及劉惠如受有損害,其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等6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尚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彭榆懿、劉惠如雖僅與被告林宗漢一人直接發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宗漢嗣邀集與其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治鈞,被告王治鈞則又尋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徐科福、陳秉蔚,則被告彭榆懿、劉惠如與在場分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被告王治鈞、徐科福及陳秉蔚等人,即亦具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6 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彭榆懿、劉惠如之犯罪動機乃認告訴人介紹違法之圓夢計畫予其2 人投資,導致其2 人受有損害,然其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前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4 小時餘,危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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