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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七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訴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街298巷13之
1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七、二八六一八、三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即乙○○、丙○○與甲○○、丁○○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乙○○、丁○○各五罪;編號一、二、四、五丙○○四罪;編號二至四甲○○三罪)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更審(即上訴人乙○○、丙○○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二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乙○○、丙○○(按係弟兄關係)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洪○翔、楊○資強押上車而擄人,於強取皮包、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得手後,尚進行勒贖金錢,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該江氏兄弟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二罪(其中編號一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乙○○處二個無期徒刑;丙○○二罪皆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丙○○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為如其附表三所示之二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五行),似認該二人於犯罪之初即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犯意而實行犯罪,其理由內則說明係因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後,再強載被害人四處遊走,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勒贖財物(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第六至八行),已見齟齬;又其附表三編號一記載:江氏兄弟脅迫被害人洪○翔打電話向友人吳○雄借款,由吳○雄電匯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洪○翔使用之蔡○勳名義銀行帳戶,丙○○則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出(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就此五萬元之數如何符合社會通念所認足供贖得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未據說明依據,尚嫌理由欠備;再其同附表編號二記載:江氏兄弟逼問被害人楊○資是否欠(錢莊)錢,持木棍予以毆打,令自行說出贖金數額,直至楊○資逐次增至三十萬元始停止毆打,嗣由楊○資以行動電話與其妻鄭○容通聯,江氏兄弟在電話中議價,先要求匯款五十萬元,因鄭○容泣求,達成五萬元放人協議,卻未照辦,再由楊○資電求其母楊鄭○咪,降價至二萬元,仍未匯款(見原判決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似謂向楊○資諉稱討債,實則擄人而勒贖,但其理由內說明鄭○容證稱:「歹徒就(在電話中)說,我先生欠五十萬元,被他押著,……(後來歹徒說)我只要錢,不會將你先生怎樣」(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二、七行),並無言及勒取「贖金」之情,而僅屬索債糾葛;鄭○容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更直言:伊等家人係認為詐欺集團之技倆,乃未匯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背面),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此部分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猶嫌速斷,應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洵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乙○○、丙○○與另上訴人甲○○、丁○○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乙○○、丁○○各五罪;編號

一、二、四、五丙○○四罪;編號二至四甲○○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丙○○、丁○○共同上訴意旨略謂:扣案之電擊棒等非供述證據,原審未予提示辨認,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逕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於法有違。丁○○、甲○○相同上訴意旨略稱:伊等實係受乙○○僱用從事討債,並不具有與乙○○共同強盜之故意,此經證人王○翎證實,原審不加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丁○○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為:丁○○乃受江氏兄弟之逼迫,而使用電擊棒對被害人行兇,且乙○○故意將綽號為「大雄」之丙○○妄指為丁○○,原審未准丁○○對乙○○詰問、對質,以查明真相,復不就相關被害人指認歹徒之過程,詳查是否受警員不當暗示、誘導,且乙○○在原審拒絕替甲○○作證,未為處理,遽行判決,自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

甲○○尚個別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持用之手槍、木棒等物,既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則如何該當於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甲○○如何會與其他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難謂非判決理由欠備。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係於犯罪之人、事尚未經警方掌控前,向員警自首,此由被害人陳○怡、賴○華原未報案查辦,經警員通知後始行製作警詢筆錄,而另被害人林○瑾、陳○宗則僅謂乙○○很像作案歹徒,並未達到確認之程度,足見此四人遭強盜之事,如非乙○○主動供出,豈能破案?原審遽採警員蔡○輝所謂自乙○○及其父親、女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與各強盜案之犯罪手法、地點等跡證,懷疑乙○○涉案之證言,不採乙○○之自首辯詞,又不就該通聯紀錄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俾免當事人故意延滯訴訟,有害順利進行與終結。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乙○○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悉坦承不諱之自白;丙○○在警詢時坦承與其他三人共組強盜集團,在審理中仍坦認於強盜陳○怡、林○瑾、陳○宗、賴○華時在場,並動手毆打林○瑾、強灌陳○宗高梁酒,且持上揭四被害人之金融卡提款之部分自白;丁○○亦直承夥同諸人向上揭四被害人及龔○崇索取財物,乙○○有拿槍,並逼迫林○瑾喝高梁酒,伊有負責看守林○瑾,尚尾隨於陳○怡車後之部分自白;甲○○供承林○瑾、龔○崇、陳○宗被強盜之際,伊均有在場,並曾持酒瓶毆打龔○崇之部分自白;陳○怡指訴遭人打破車窗,強行進入車內,持槍押行市區,以電擊棒威令說出提款卡密碼,被強取身上財物,盜領存款,明白指認下手者為乙○○、丙○○及丁○○;林○瑾指證遭上訴人四人一夥製造假車禍,持槍迫令下車,施加毆打,換乘上訴人四人之車,身上財物被搶一空,車亦被劫走,行車途中連走三家車行,欲行將車出售取現;龔○崇供證遭乙○○為首之歹徒打傷,強盜身上現金及金項鍊;陳○宗證稱因按喇叭,竟遭質問,強行阻擋,押上歹徒之車,以槍抵腦,將頭壓低,明確指認歹徒中有乙○○、丙○○及丁○○,丙○○更係持槍、木棍者,亦係逼問密碼、持卡盜領存款之人;賴○華指稱遭歹徒開車斜擋車道,逕入伊車,以槍喝令換乘歹徒之車,身上與車上財物皆被搜刮,尚以電擊棒逼問密碼,詐向銀行預借現金十萬元得逞,歹徒中確有乙○○、丙○○;銀樓人員林○證實乙○○持龔○華之金項鍊來店求售各等語之證言;指認照片資料;陳○怡遭強盜領款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手機廠牌序號、資料、車窗遭砸破而修繕之估價單、贓物領據;林○瑾汽車遭強盜開走之失車紀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繞行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傷診斷證明書、領回失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龔慶崇之受傷診斷書;陳○宗之金融卡遭歹徒盜領之相片(照片中人為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賴○華被歹徒逼出密碼而詐借預支現金之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系爭結夥強盜作案用之電擊棒二支、木棒、T字型起子各一支、(無殺傷力)空氣手槍一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乙○○等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乙○○、丙○○、丁○○及甲○○分別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五罪、四罪、五罪與三罪之判決,駁回其四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丙○○、丁○○、甲○○均僅承認乙○○犯案之際,伊等確有陪同在場,而皆矢口否認犯加重強盜重罪,所為原以為係單純之債務糾紛或索債而已,不知竟係強盜,無不法所有存心云云之辯解,如何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揭乙○○等四人除自白外,尚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且在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各共同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與表示意見,衡諸乙○○在偵查中所證:甲○○說他沒有工作,約我們去作案,作案所得各參加成員皆分享;在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更直言各參加作案之成員,均心知不是討債,而為強盜;再參以既乏債權憑證或受託收債文件,又多有偶然攔截被害人,甚或趁被害人醉眠路旁車上,或隨機於深夜覓尋對象之情況,有悖一般正常索債之經驗法則;王○翎係甲○○之堂妹,亦為丙○○之同居女友,乙○○則與丙○○具親兄弟關係,所為討債之說,無非附和、迴護之語,實不可信,況丙○○、甲○○、丁○○三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均不曾有誤為討債之辯,益見其虛。另敘明刑事法上關於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系爭作案用之玩具手槍、木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桿既屬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念可認供兇器使用,乙○○等四人就所犯之各加重強盜案,因有分擔部分行為,共同完成各該犯罪計畫,分取贓款之情,應成立共同正犯。復載明承辦警員蔡○輝在原審到庭供稱因乙○○涉另公共危險(假車禍、真詐財)案,留有其父之行動電話,而該情與本件犯案手法雷同,故依該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循線查出乙○○女友之行動電話,發現行蹤在高雄縣仁武鄉,嗣在該鄉其等租住處查獲車身、車牌不相適合之汽車,且乙○○為通緝犯,於是埋伏逮捕,林○瑾、陳○宗在乙○○到案之前,已經指認出乙○○係作案歹徒,陳○怡則因其證件經警在乙○○住處搜出,乃通知查證破獲,故乙○○所辯自首一節,不符實情。各指認程序均合法、正當,各上訴人原無爭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既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部分各上訴意旨竟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乙○○等四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想像競合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七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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