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遊樂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8公克,因鑑定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A508室緝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