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文國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嗣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二)廖文國不知警惕,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9月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廖文國不知警惕,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3月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廖文國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6月14日確定。
(五)廖文國尚不知悔悟,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9月13日確定。
(六)廖文國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10月22日確定。
(七)廖文國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72之1號4樓D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廖文國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文國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照片2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廖文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廖文國前⑴於92年11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 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嗣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被告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3月3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