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思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8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思梅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等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被告上揭遂行犯罪有直接關聯,是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 頁參照),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之預防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前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玻璃球吸食器(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本院一再指明,相關偵查流程過程或記載仍未更改),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