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風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A案),於10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A案與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8日0 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拘提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風雲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且稱認罪(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27頁)。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 份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該施用該毒品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予以補充)。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如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而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另經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參,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考量沒收與否,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