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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建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建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姜建光經警通知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後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建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303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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