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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7-11便利商店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2.92公克,驗餘毛重2.916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T 型扳手1 支、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復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64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③罪刑及已減刑之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2.92公克,驗餘毛重2.916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1、23、65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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