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承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56 號、第2285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承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賴承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容認該男子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佯以附表壹所示情節,致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時間,自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世岳、熊龍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范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承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 至7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3至13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 年10月2日作心詢字第1041001108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3日(104 )國世北桃園字第85號函及後附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 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41112130號函及後附明細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 年6 月2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500242810 號函、存摺內頁影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9日(104 )國世北桃園字第81號函及後附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臺灣銀行網路ATM 匯款紀錄網頁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年12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41203103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 至12、31至32、33至35、72頁、偵查卷二第8 至12、26至28頁、偵查卷三第20、54至62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高職畢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壹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侵害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貳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周世岳、熊龍珠及范奎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屬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款項匯出帳戶│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 │時間 │ │ │ │金額 │ │ ├─┼───┼──────┼────────┼───────┼──────┼───┼──────┤ │一│周世岳│104 年9 月9 │佯裝告訴人周世岳│104 年9 月9 日│華南銀行忠孝│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日上午10時30│認識之哈雷機車業│下午2 時31分許│分行000-0000│ │ │ │ │ │分許 │務員彭先生,因需│ │0000000號帳 │ │ │ │ │ │ │要現金周轉支付廠│ │戶 │ │ │ │ │ │ │商貨款,向告訴人│ │ │ │ │ │ │ │ │周世岳借款。 │ │ │ │ │ ├─┼───┼──────┼────────┼───────┼──────┼───┼──────┤ │二│熊龍珠│104 年9 月10│佯裝告訴人熊龍珠│104 年9 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日中午12時55│之友人陳志銘,因│下午1 時45分許│000-00000000│ │帳戶 │ │ │ │分許 │投資法拍屋急需用│ │873號帳戶 │ │ │ │ │ │ │錢,而向告訴人熊│ │ │ │ │ │ │ │ │龍珠借款。 │ │ │ │ │ ├─┼───┼──────┼────────┼───────┼──────┼───┼──────┤ │三│范奎偉│105 年9 月7 │佯裝告訴人范奎偉│104 年9 月8 日│臺灣銀行004-│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日某時許 │之友人曾宏偉,因│某時許 │000000000000│ │ │ │ │ │ │周轉不靈,而向告│ │號帳戶 │ │ │ │ │ │ │訴人范奎偉借款。│ │ │ │ │ └─┴───┴──────┴────────┴───────┴──────┴───┴──────┘ 附表貳: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周世岳 │被告應給付周世岳共新臺幣叁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伍仟元│ │ │至周世岳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戶)。 │ ├────┼─────────────────────────────┤ │熊龍珠 │被告應給付熊龍珠新臺幣叁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 │ │伍仟元至熊龍珠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 號帳戶)。 │ ├────┼─────────────────────────────┤ │范奎偉 │被告應給付范奎偉共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伍千元│ │ │予范奎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