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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個,驗餘淨重共捌點捌貳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某公園內,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後,進而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 個,驗前淨重共8.954 公克,驗餘淨重共8.8253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50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1 包、白色結晶共9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粉末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白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8.954 公克,驗餘淨重共8.8253公克)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至16、51、57至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5 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確定;②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0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7 日。

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就上開①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④⑤罪刑部分均裁定減刑各二分之一,再就①至③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殘刑亦更定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又7 日)。上開殘刑與減刑後之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所查獲之粉末檢品1 包、白色結晶共9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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