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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600 號、第20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6102-T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所得通行費新臺幣柒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廷昭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某時,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某處,見彭柏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下稱「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將白板鐵牌2 片裁切成自用小客車車牌大小後,再將白板鐵牌裁切成「7 」、「0 」、「3 」、「0 」、「- 」、「D 」、「X 」等字樣各2 個並塗黑後,將上開黑色數字黏貼於白板鐵牌上,而偽造號碼「7030-DX 」號車牌2 面,復於105 年5 月18日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 面,懸掛在前開「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並開車上路以行使之。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下雲林系統交流道後連接台78線快速公路至嘉義縣大林鎮,再余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駛台78線快速公路連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雲林系統交流道北上,共計行走國道高速公路89.4公里,,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國道(高速公路)的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以下簡稱ETC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宏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將通行費歸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帳戶內,林廷昭以上開方式獲得免支付上開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5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恩、監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犯罪追查及遠通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5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許,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DX 號車牌)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見張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張智豪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供其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恩、監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先將白板及木質三夾板各2 片裁切成自用小客車車牌大小後,將白板黏貼在三夾板上,再將黑色壓克力版裁切成「6 」、「1 」、「0」、「2 」、「- 」、「T 」、「9 」等黑色壓克力字樣各1 個,將上開黑色壓克力字樣黏貼於白板上,而偽造號碼「6102-T9 」號車牌1 面;復以黑色膠帶裁切「6 」、「1 」、「0 」、「2 」、「- 」、「T 」、「9 」字樣各1 個,將上開黑色膠帶字樣黏貼於白板上,而偽造號碼「6102-T9」號車牌1 面。復於105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 面,懸掛在前開「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再將該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女友呂明珠(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呂明珠駕駛「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6102-T9 」車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421 巷巷口時,因警員察覺車牌有異示意其停車受檢,呂明珠見狀旋加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後方空地後逃逸。迨於不詳時間,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6102-T9 號車牌2面。

⒌於10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途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642 巷82弄產業道路旁,見林宏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借得之機車鑰匙1 支(已返還)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⒍林廷昭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奇異筆將「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7030-DX 」號車牌上之數字「3 」塗黑成「8 」,而將「7030-DX 」號車牌2 面,變造為「7080-DX 」號車牌2 面,再懸掛回「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恩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林廷昭駕駛「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變造之「7080-DX 」車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桃92線5 公里處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後,隨即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尋獲該「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揚、張智豪、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恩、證人呂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分駐、派出所)各類刑案初步偵查紀錄表(被害人張智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與懸掛變造7030-DX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區642 巷82弄產業道路現場照片、彭柏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6102-T9 號車牌)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0月19日勘驗6102-T9 號車牌之勘驗筆錄、林宏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林育成於105 年6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含變造之7080-DX 號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合先敘明。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將白板鐵牌裁切成自用小客車車牌及「7 」、「0 」、「3 」、「0 」、「- 」、「D 」、「X 」等字樣後,將字樣塗黑黏貼於車牌大小白板鐵牌,而製作「7030-DX 」號車牌2 面,再將之懸掛在「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將白板及木質三夾板裁切成自用小客車車牌大小後,將白板黏貼在三夾板上,再將黑色壓克力版裁切成「6 」、「1 」、「0 」、「2 」、「- 」、「T 」、「9 」等黑色壓克力字樣各1 個後黏貼於白板上,另以黑色膠帶裁切「6 」、「1 」、「0 」、「2 」、「- 」、「T 」、「9 」字樣各1 個黏貼於白板上,而偽造「6102-T9 」號車牌2 面,再將之懸掛在「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犯罪事實欄㈡、⒍中,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將「7030-DX 」號車牌上之數字「3 」塗黑成「8 」,而竄改車牌為「7080-DX 」號車牌2 面,再懸掛回「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⒊、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㈡、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⒉、⒋、⒍中,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㈡、⒋中,被告將偽造之「6102-T9 」車牌2 面懸掛在「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付與不知情之呂明珠駕車上路,係利用不知情之呂明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⒉、⒊中,被告先後駕駛懸掛偽造「7030-DX 」號車牌之「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另偽造、變造車牌,以逃避追緝,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6102-T9 」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偽造之「7030-DX 」號車牌2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上開遭丟棄之偽造車牌2 面,既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㈡、⒍中,被告變造之「7080-DX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宏恩,此業經被害人林宏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958 號卷第15頁背面),既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復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⒌:

①被告竊得之「彭柏揚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林宏恩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含7030-DX 號車牌2 面)各1 輛,業經告訴人彭柏揚、被害人林宏恩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600 號卷第23頁,偵字第20958 號卷第16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同時竊得之「AMZ-3835」號車牌2 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偵18 600卷第7 頁),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以懸掛偽造「7030-DX 」號車牌之方式,使「ETC 」系統誤認而將通行費歸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帳戶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通行費75元,是其因該次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通行費75元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竊得之「張智豪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 輛(含車牌2 面),業經警方尋獲等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734 號卷第26頁),足見該犯罪所得即該自用小客車已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