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2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後,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④案件合併執行,已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7日;嗣前揭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就①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6 月又27日;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0 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開⑤⑥案件,入監與前揭殘刑6 月27日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