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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宛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未扣案之出售竊得行動電話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得遊戲點數用磬。嗣如附表所示之陳貞羽等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胖」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陳宛琳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 度簡字第80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7年7 月21日尚有一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 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於前揭①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前揭①至⑦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或單獨、或共同與他人竊取告訴人陳貞羽等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2支,分別以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遊戲點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15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均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變得金額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變得金額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均以4,000 元為斷(變賣12支手機,犯罪所得共48,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1,000 元、涼鞋1 雙、長褲裙1 件,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6,000 元,分別屬告訴人陳婉貞、鄭雅庭及陳昱潔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宛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陳│陳貞羽│刑法第32│1.告訴人陳貞羽│陳宛琳犯竊盜罪│
│    │4 月21│大安區│貞羽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敦化南│I PHONE 6 │      │項      │  述(見104 年│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22│路一段│手機1 支(│      │        │  度偵字第2068│,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190 巷│價值新臺幣│      │        │  9 號卷,下稱│元折算壹日。未│
│    │      │10號1 │(下同)24│      │        │  偵卷,第29至│扣案之出售竊得│
│    │      │樓    │,000元】,│      │        │  32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      │      │得手後離去│      │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二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郭│郭雅瑗│刑法第32│1.告訴人郭雅瑗│陳宛琳犯竊盜罪│
│    │4 月23│大安區│雅瑗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忠孝東│I PHONE 6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9 │路四段│手機1 支(│      │        │  33至37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205 巷│價值26,000│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9 號1 │元),得手│      │        │  (見偵卷第71│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樓    │後離去    │      │        │  、83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20分│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許│許庭瑜│刑法第32│1.告訴人許庭瑜│陳宛琳犯竊盜罪│
│    │5 月27│大安區│庭瑜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光復南│I PHONE 6 │      │項      │  準備程序時之│月,如易科罰金│
│    │9 時2 │路290 │手機1 支(│      │        │  證述(見偵卷│,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巷41號│價值24,900│      │        │  第38至40頁;│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1 樓  │元),得手│      │        │  本院105 年6 │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      │後離去。  │      │        │  月22日準備程│行動電話所得新│
│    │「30分│      │          │      │        │  序筆錄)。  │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      │          │      │        │2.監視錄影畫面│,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見偵卷第72│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84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3.監視錄影光碟│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卷第18│              │
│    │      │      │          │      │        │  5 頁)。    │              │
├──┼───┼───┼─────┼───┼────┼───────┼───────┤
│ 四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陳│陳婉貞│刑法第32│1.告訴人陳婉貞│陳宛琳犯竊盜罪│
│    │5 月28│大安區│婉貞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貳│
│    │日晚間│光復南│現金1,000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7 時15│路260 │元、女用涼│      │        │  41至42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巷25號│鞋1 雙(價│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      │值3,080 元│      │        │  (見偵卷第73│              │
│    │誤載為│      │)、黑色長│      │        │  、85頁)。  │              │
│    │「20分│      │褲裙1 件(│      │        │3.監視錄影光碟│              │
│    │許」)│      │價值1,880 │      │        │  (見偵卷第18│              │
│    │      │      │元),得手│      │        │  5 頁)。    │              │
│    │      │      │後離去。  │      │        │4.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實驗室案│              │
│    │      │      │          │      │        │  件編號104061│              │
│    │      │      │          │      │        │  8029C46 號鑑│              │
│    │      │      │          │      │        │  驗書(見偵卷│              │
│    │      │      │          │      │        │  第178 頁)。│              │
├──┼───┼───┼─────┼───┼────┼───────┼───────┤
│ 五 │104 年│臺北市│與真實姓名│李明庭│刑法第32│1.告訴人李明庭│陳宛琳共同犯竊│
│    │6 月2 │大安區│、年籍不詳│      │0 條第1 │  於警詢及本院│盜罪,處有期徒│
│    │日下午│忠孝東│,綽號「小│      │項      │  準備程序時之│刑肆月,如易科│
│    │1 時27│路四段│胖」之成年│      │        │  證述(見偵卷│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302 號│男子,共同│      │        │  第43至4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樓  │徒手竊取李│      │        │  本院105 年6 │。未扣案之出售│
│    │      │      │明庭所有之│      │        │  月22日準備程│竊得行動電話所│
│    │      │      │I PHONE 6 │      │        │  序筆錄)。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PLUS手機1 │      │        │2.監視錄影畫面│沒收,於全部或│
│    │      │      │支(價值29│      │        │  (見偵卷第74│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500元),│      │        │  至75頁、第86│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得手後離去│      │        │  至87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3.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見偵卷第18│              │
│    │      │      │          │      │        │  5 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年7 月8 日刑│              │
│    │      │      │          │      │        │  紋字第104006│              │
│    │      │      │          │      │        │  2698號鑑定書│              │
│    │      │      │          │      │        │  (見偵卷第16│              │
│    │      │      │          │      │        │  1 至162 頁、│              │
│    │      │      │          │      │        │  第173 至174 │              │
│    │      │      │          │      │        │  頁)。      │              │
├──┼───┼───┼─────┼───┼────┼───────┼───────┤
│ 六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陳│陳詩螢│刑法第32│1.告訴人陳詩螢│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4 │大安區│詩螢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忠孝東│I PHONE 6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10│路四段│PLUS 手機1│      │        │  49至50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57之10│支(價值25│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      │號A 室│,000元),│      │        │  (見偵卷第76│扣案之出售竊得│
│    │      │      │得手後離去│      │        │  、88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      │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察局實驗室案│徵其價額。    │
│    │      │      │          │      │        │  件編號104061│              │
│    │      │      │          │      │        │  8029C46 號鑑│              │
│    │      │      │          │      │        │  驗書(見偵卷│              │
│    │      │      │          │      │        │  第179 至180 │              │
│    │      │      │          │      │        │  頁)。      │              │
├──┼───┼───┼─────┼───┼────┼───────┼───────┤
│ 七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王│王筑萱│刑法第32│1.告訴人王筑萱│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9 │大安區│筑萱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日下午│大安路│HTC DESIRE│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5 時19│一段41│820 手機1 │      │        │  51至54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號1 樓│支(價值10│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      │,000元),│      │        │  (見偵卷第77│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      │得手後離去│      │        │  、89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30分│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察局實驗室案│徵其價額。    │
│    │      │      │          │      │        │  件編號104061│              │
│    │      │      │          │      │        │  8029C46 號鑑│              │
│    │      │      │          │      │        │  驗書(見偵卷│              │
│    │      │      │          │      │        │  第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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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詹│詹嘉惠│刑法第32│1.告訴人詹嘉惠│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9 │大安區│嘉惠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下午│大安路│I PHONE 6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5 時54│一段21│PLUS 手機1│      │        │  55至58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號    │支(價值29│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      │,500元),│      │        │  (見偵卷第78│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      │得手後離去│      │        │  、90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18時│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10分許│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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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王│王宥勻│刑法第32│1.告訴人王宥勻│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12│大安區│宥勻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日晚間│通化街│I PHONE 5S│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8 時16│35號  │手機1 支(│      │        │  67頁)。    │,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價值8,000 │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      │元),得手│      │        │  (見偵卷第79│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      │後離去。  │      │        │  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9 分│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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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徐│徐智鈴│刑法第32│1.告訴人徐智鈴│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12│大安區│智鈴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臨江街│I PHONE 6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8 時46│37號(│手機1 支(│      │        │  68至69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起訴書│價值25,000│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誤載為│元),得手│      │        │  (見偵卷第80│扣案之出售竊得│
│    │誤載為│「39號│後離去。  │      │        │  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47分│」)1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樓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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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鄭│鄭雅庭│刑法第32│1.告訴人鄭雅庭│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13│大安區│雅庭所有之│陳昱潔│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忠孝東│現金6,000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40│路四段│元、SAMSUN│      │        │  59至60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201 號│G NOTE3 手│      │        │2.告訴人陳昱潔│元折算壹日。未│
│    │      │1 之9 │機1 支(價│      │        │  於警詢時之證│扣案之出售竊得│
│    │      │室    │值5,000 元│      │        │  述(見偵卷第│行動電話所得共│
│    │      │      │),及陳昱│      │        │  61至62頁)。│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潔所有之I │      │        │3.監視錄影畫面│收,於全部或一│
│    │      │      │PHONE 5 手│      │        │  (見偵卷第81│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機1 支(價│      │        │  頁、第91至92│宜執行沒收時,│
│    │      │      │值20,000元│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      │        │4.監視錄影光碟│              │
│    │      │      │離去。    │      │        │  (見偵卷第18│              │
│    │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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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 年│臺北市│徒手竊取劉│劉淑文│刑法第32│1.告訴人劉淑文│陳宛琳犯竊盜罪│
│    │6 月15│大安區│淑文所有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日晚間│忠孝東│I PHONE 6 │      │項      │  述(見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3 │路四段│手機1 支(│      │        │  63至64頁)。│,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181 巷│價值14,000│      │        │2.監視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未│
│    │      │7 弄3 │元),得手│      │        │  (見偵卷第82│扣案之出售竊得│
│    │      │號    │後離去。  │      │        │  、93頁)。  │行動電話所得新│
│    │      │      │          │      │        │3.監視錄影光碟│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見偵卷第1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察局實驗室案│徵其價額。    │
│    │      │      │          │      │        │  件編號104061│              │
│    │      │      │          │      │        │  8029C46 號鑑│              │
│    │      │      │          │      │        │  驗書(見偵卷│              │
│    │      │      │          │      │        │  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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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