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晴前於民國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11時許,在其所受僱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起至15時許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另案刑事案件,而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在其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更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事由:
㈠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非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經查: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協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某處(為另案或有偵查不公開之故,不予詳列)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被告與案外人黃○○、曾○○等10人共處一室(同上開理由,案外人名字隱匿),在客廳及在場人身上查扣相關毒品及施用之器具;且於被告房間內搜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物;被告於查扣相關毒品器具後,經帶返龍潭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無自首之情事等語,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7 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156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業以掌握相關情資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懷疑在場之人或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行,而為上開強制處分,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方自白犯行,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被告上揭遂行犯罪有直接關聯,是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之預防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警方查獲被告犯行時,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11頁),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之物,未據被告明白肯認,而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現場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部分,待查明所有人後,再另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處等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涉,且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客觀上既無可得釋明之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自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