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全洪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鏈袋柒拾參個、電子磅秤壹臺、白色粉末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6日20時許至次(17)日1時許間」。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應更正為:「自強六路」。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扣得. . . 吸食器1 個、夾鏈袋73個、電子磅秤1 臺、白色粉末1 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於105 年3 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吸食器1 個、夾鏈袋73個、電子磅秤1 臺、白色粉末1 包」。
二、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嗣依職權再行查證,發現被告因另案而於同年9 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併考量被告相關程序利益,再行檢附起訴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函知被告,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書面回覆狀1 份可佐。本院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聽審、妥速審判、執行及勞費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全洪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外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執其一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後施用部分毒品之 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本院之見解,均因其違犯禁止規範及另行起意之不同,原則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及自首認定部分: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因交通事故,經警方查證身分時,發現其為通緝身分及持有相關本案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3232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且細繹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已明確記載:受執行人(即被告)其身分、年籍及在場之意旨,就執行之依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執行時告知事項為「執行理由:毒品、竊盜、贓物通緝」,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且受執行人欄亦有被告之署名等情無訛,均足佐上情無訛。
2.綜上事證,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其坦承之表示,仍得以作為量刑之基礎,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高度成癮性毒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微少,足見其漠視法秩序程度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長,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參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狀5 包(驗前淨重合計9.99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94公克,【非】純質淨重)、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27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790 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吸食器1 個、夾鏈袋73個、電子磅秤1 臺,均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驗前含袋毛重4.01公克,因取樣0.0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9995公克),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8頁)可佐,無從認屬違禁物。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又係警方搜索扣押前揭物品時一併取出,應認係被告持用混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不論該白色粉末之客觀定性如何,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附帶說明:
㈠此外,退步言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準此,上開扣案之夾鏈袋、白色粉末等物,縱令未曾實際使用或搭配施用毒品所用,但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同足釋明係被告供以將來供(分裝)持有、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本諸前開規範目的考量,仍無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以宣告沒收之意旨。
㈡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其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銷燬規範,同係剝奪行為人之物(財產),亦應同此法理。從而,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應不涉及違法問題。是本件為簡潔起見,就相關沒收物逕於主文欄另立一項併予宣告,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