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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壹個,驗餘淨重共陸拾叁點零零叁伍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叁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葉」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共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進而持有之。旋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3 月26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0.57公克,驗餘淨重共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1個,驗前淨重共63.185公克,驗餘淨重共63.0035 公克,純質淨重共63.1218 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58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共2 包、碎塊狀檢品1 包、白色結晶共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偏黃結晶共7 包、黃色結晶1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上開粉末檢品及碎塊狀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0.57公克,驗餘淨重共0.55公克);上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黃色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63.185公克,驗餘淨重共63.0035 公克,純質淨重共63.1218 公克)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9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4、57、59、61至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105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由阿葉交付本案扣案的毒品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取得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7 月、7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 包、碎塊狀檢品1 包、白色結晶共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偏黃結晶共7 包、黃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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