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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參點捌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2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34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3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3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3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施用,海洛因用捲香菸的方式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可認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3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3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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