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秭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陸伍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以98年度毒偵字第第59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2.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 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3.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11日18時2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緝獲,劉秭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7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6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15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為警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秭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1.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詢問有無毒品時,遂主動自衣櫃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106 年2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確實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載明扣押物品名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 包」、「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有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均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可佐被告前開供述已屬有據。
2.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逮捕時,已有其他客觀可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自無從因被告係屬毒品通緝犯身分,即逕認被告涉有本案毒品犯行。
3.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不因其受另案通緝而有異。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日 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7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659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1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各1 份在卷可佐( 均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是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附隨列出,而併於主文欄第二項宣告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