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舜(原名邱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5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87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就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51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