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肇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 6月(共8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徐肇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611 號房內,分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4.48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6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4.48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徐肇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4.4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69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亦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