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前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向林振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89 號提起公訴)所購買之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與福山街口,取得由林振芳轉讓之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76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福山街口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 包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42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76公克)成分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744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2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福山街口遭警方盤查查獲,當時警方盤查伊,伊沒有帶證件,伊報身份證號給警方查察,警方說伊是毒品人口,警方就請伊自己將身上物品自行取出來查看,伊就自己將放在伊褲子左後方口袋中的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取出交給警方了,伊現場也向警方坦承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伊就被帶返派出所偵訊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分別係於104 年11月15日向林振芳購買、104 年11月18日由林振芳所贈送(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又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89 號起訴書記載:「林振芳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販賣海洛因1 包給甲○○;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轉讓海洛因1 包給甲○○」,而上開立論之證據除被告之證述外,即為通聯紀錄,故依上開證據足知,本件並非係透過通訊監察而查得林振芳;另酌以販賣、轉讓海洛因係屬犯罪行為,均極為隱密,若非購毒者之證述,實難查得實據,亦無法查知販毒者之聯絡方式,進而確認通聯紀錄,據此,足認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振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所查獲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