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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作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作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與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居處將許作偉拘提到案,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作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嘉仁,並供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嘉仁聯絡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追查上手「李嘉仁」之情形,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有關許作偉涉嫌毒品一案,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股陳檢察官昭仁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許作偉到場,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情形,另被告許作偉所提上手:『李嘉仁』部分,本分局佐警早對此人進行監聽,並非被告許作偉提供情資,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併此敘明。」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5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故縱使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李嘉仁,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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