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先後為:㈠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在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供出販毒者,惟被告亦表示該名販毒者並非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允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與小孩(都成年結婚)及大哥、大嫂同住,我之前是開怪手的,有怪手執照,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