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睦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睦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睦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林睦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㈣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㈡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開殘刑3 月又22日及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在100 年1 月2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之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翌(1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林睦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區龍安街143 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573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睦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737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林睦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粉塊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5737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