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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長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長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侯長煥經其一名自稱「彭新富」之男性成年友人得知莊宏順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泉水空段22地號土地正在整地並堆置土方,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由侯長煥聯絡余文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駕車前來搭載,余文生原本與魏國樑(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前往他處用餐,然於接獲侯長煥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魏國樑前往搭載侯長煥及「彭新富」,依侯長煥指示行駛至該土地附近之坡地後,侯長煥及「彭新富」先行下車,以平板電腦四處拍攝莊宏順整地情況、並向莊宏順恫稱該處未經申請即隨意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若不支付款項則將以所拍之照片提出檢舉,後余文生及魏國樑前往察看侯長煥等人之情形,至該地後聽聞侯長煥及「彭新富」恫嚇莊宏順之情節,又見到該土地旁蓋有一座大型游泳池,即與侯長煥及「彭新富」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4 人即接續以若經渠等告發,游泳池是違建,將會遭該管機關強制拆除,又需負擔高額罰金,若給渠等一筆錢就不會去檢舉等語恫嚇莊宏順,致使莊宏順心生畏懼,遂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余文生收領,該筆款項則由余文生轉交侯長煥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莊宏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長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宏順(偵卷第19至24、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國樑(本院易字卷第104 至105 、121 至122 頁)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錄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偵卷第7 、28至31、40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長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余文生、魏國樑及「彭新富」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①於84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①②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③89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罰金15萬元,並與①②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並於100 年1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實有不該,且於本件犯行中顯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然量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卸責掩飾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8 萬元達成調解(因被告尚有刑期待執行,故付款期限為106 年12月1 日,目前尚未付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被告之犯案手法、分工情況、智識程度及所得金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沒收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犯行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上揭期日將8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易緝卷第16-1頁調解筆錄),雖被告尚未付款,然該調解筆錄依法已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8 萬元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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