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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馮昌偉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啓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啓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啓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

二、案經周昆達、黃詔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啓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90 至19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4、5 部分訊據被告劉啓彥固坦承有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富強西街14號)3 樓套房,並竊得許嘉恩之金戒指、手錶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至同棟房屋2 樓E 室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入該屋3 樓,且只有進入該屋1 次,沒有竊得2 樓簡稚軒之電腦及鐵製珠寶首飾盒等物品云云,經查:1.被害人許嘉恩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發覺其所居住之富強西街14號3 樓G 室房門門鎖遭破壞,且其所有之金戒指1 只及手錶1 支遭竊,隨即報警,並於該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通知該棟房屋房東楊恭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又被害人簡稚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出國,過年期間人在國外,伊女友於105 年2 月12日過完年回到富強西街14號有遇到房東楊恭喜,房東跟伊女友說該棟房屋有遭竊情況,等到伊女友回到2 樓E 室房間時,發現其房間門鎖被破壞,伊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臺、鐵製珠寶首飾盒2 個遭竊等情,亦據證人簡稚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173 至174 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至153 頁),且經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過年期間把大門門鎖換掉,所以過年之後跟簡稚軒女友約在富強西街14號1 樓交付大門門鎖鑰匙,簡稚軒女友回到該屋2 樓E 室,發覺房間門鎖上方被打洞,門鎖鎖心被敲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強西街14號整棟都是伊與妻子所有,總共4 樓,1 至3 樓各有3 間套房,4 樓有2 間套房,伊於105 年2 月9 日也就是農曆大年初二凌晨1 時許接獲許嘉恩室友電話,許嘉恩室友告訴伊許嘉恩及其室友所居住的3 樓G 室遭竊,伊當時人在南部,是當天下午回到桃園,當時發現3 樓G 室門鎖整個被敲掉,原本門鎖的位置變成空空的,所以伊在過年期間就通知師傅換1 樓大門及3 樓G 室門鎖,之後伊到富強西街14號對面的國泰香榭社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和社區保全員從105 年2 月9 日凌晨開始往回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該社區有很多監視器,所以伊和保全員比對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在105 年2 月8 日晚上9 點多的錄影畫面發現竊賊行蹤,竊賊是先開白色自小客車從富強西街14號繞過去,之後將車停在富強西街跟永強街交岔路口,再進到富強西街14號,共進入上址房屋兩次,而且先空手進入,之後拿電腦包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②CH00 -0000-00-00 00-00-00.avi 。錄影鏡頭拍攝富強西街狀況,富強西街14號位於畫面中直向道路(即富強西街)與靠近畫面上方橫向巷子(即立德西街58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32 -21:23:51一輛有天窗之白色自小客車緩慢地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經富強西街14號與立德西街58巷交岔路口前(即接近富強西街14號時)速度更為緩慢。時間顯示:2016/02/08 21:33:32-21:33:48有一著長袖、背心,背著深色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從背對鏡頭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富強西街行走,並在畫面上方富強西街14號與立德西街58巷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橫向立德西街58巷內。時間顯示:2016/02/08 21:34:19-21:34:31甲男又從畫面上方橫向立德西街58巷內走出,並走入富強西街14號騎樓下,之後在富強西街14號鐵門前停留,隨後打開鐵門,進入該屋內。時間顯示:2016/02/08 21:41:50-21:42:07富強西街14號之鐵門再度被打開,甲男從屋內走出屋外,轉身用身體碰觸鐵門使鐵門關上,走出騎樓後,即往畫面下方即富強西街往永強街方向行走,此時除了身上原本背的斜背包外,左手多提了一個手提包,右手似將東西放入右邊背心口袋後,即低頭往畫面下方街道方向行走。時間顯示:2016/02/08 21:47:03-21:47:13甲男再度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富強西街14號方向行走,此時甲男僅背著原本的深色斜背包,手上並無物品。時間顯示:2016/02/08 21:47:13-21:47:21甲男又走往富強西街14號門口,隨即打開該住家鐵門,再度走進該住家,隨即關上鐵門。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28-21:57:38富強西街14號之鐵門再度被打開,甲男從該住家內走出,胸前仍背著深色斜背包,往畫面下方街道方向行走。檔案名稱:③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④CH00-0000-00-00 00-00-00.avi。畫面顯示11- 土地公燈桿錄影鏡頭拍攝永強街與富強西街交岔路口處,畫面左側有一土地公廟,畫面左下往右上為道路(即永強街),畫面中間有一往左上方之道路(即富強西街)。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25-21:23:27一輛有天窗之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側出現,駛入畫面中間往左上方之富強西街。時間顯示:2016/02/08 21:24:43-21:24:53該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方之永強街出現,並在永強街上與富強西街交岔路口轉角處停車,之後關掉車燈。時間顯示:2016/02/08 21:32:15-21:32:30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該駕駛座車門關閉。時間顯示:2016/02/08 21:33:08-21:33:19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度開啟,駕駛人下車,走至車前,車燈閃爍了一下,該駕駛人走進畫面中間往左上方之富強西街內,該駕駛人著長袖、背心,背著斜背包(即甲男)。時間顯示:2016/02/08 21:42:20-21:42:34甲男自富強西街內走出,身背斜背包,左手提著手提包,低頭往白色自小客車方向前進,隨後白色車子車燈閃爍,甲男打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隨後上車並關上車門。時間顯示:2016/02/08 21:46:44-21:46:51甲男下車,再次走進富強西街內。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49-21:57:59甲男自富強西街走出,低頭往白色自小客車方向前進,隨後白色車燈開始閃爍,甲男打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隨後上車關上車門。時間顯示: 2016/02/08 21:57:59-21:58:11甲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往左下永強街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可見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23分許,確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進入富強西街,緩慢經過富強西街14號前,繼續前行,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有一名男子由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走入富強西街,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打開富強西街14號1 樓鐵門並進入屋內,該名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從富強西街14號屋內走出,此時左手多提了1 個手提包,右手有將物品放入背心口袋動作,該名男子走向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口之白色自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該名男子又從該白色自小客車內下車並走進富強西街,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再度進入富強西街14號屋內,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從富強西街14號屋內走出,走向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口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車內隨即發動車輛,沿永強街行駛離去之情況。

3.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1:23:31 至2016/02/08 21:23:34 時,行駛進入富強西街並緩慢經過富強西街14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雖未能明確辨識其車牌號碼,然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105 年2 月28日晚間為附表一編號2 、7 竊盜犯行時,所駕駛其妻李宥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顏色、車頂天窗、車尾設計及車尾燈型式相同,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4707號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41、116 至117 、119 頁);於檔案名稱③CH00-0000-00-00 00-00-00.avi及④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 /0821:24:43時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於時間顯示2016/02/08 21:57:59 駛離該處之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為附表一編號7 竊盜犯行及於105 年2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時,所駕駛其妻李宥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顏色、車頂天窗、車頭設計及車頭燈型式合致,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7、118 至119 頁)。再者,於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 .avi 及②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1:42:01 至2016/02/08 21:42:07 間及時間顯示2016/02/0821:57:31至2016/02/08 21:57:37 間,兩度自富強西街14號走出,並走向停放在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其身高、體型、頭部形狀、髮型及配戴眼鏡特徵,均與被告之身材及外型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1 、113 至115 、120至127 頁),足見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34分至41分間、同日晚間9 時47分至57分間兩度進入富強西街14號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僅進入富強西街14號1 次,僅竊取3 樓套房內之金戒指及手錶云云,實屬圖卸之詞。另證人簡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賊於檔案名稱①CH00-0000-00-00 00-00-00.avi時間顯示2016/02/08 21:41:50 至2016/02/08 21:42:07 間第一次走出富強西街14號時,除了原本身上所背的斜背包外,手上另外多了1 個手提包,該手提包就是伊所遭竊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的電腦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可徵被告上開辯稱並未竊取2 樓套房內之電腦及鐵製珠寶首飾盒等物品,難以採信。

4.被告另辯稱:伊在105 年2 月8 日過年期間載其妻李宥蓁回娘家吃晚餐,自己去停車時經過富強西街14號樓下,發現大門沒有鎖,所以臨時起意從大門進入,拿螺絲起子破壞3 樓套房進去竊取東西,之後李宥蓁打電話問伊怎麼停車那麼久,所以伊只有進入該棟房屋1 次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進入富強西街14號2 次,已如前述,且被告進入該棟房屋之次數與被告實際破壞該屋內套房門鎖、行竊幾間套房,亦無關聯,況且,證人李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有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西街的娘家吃晚餐,但伊不記得是過年期間哪一天,也不記得105 年2 月8 日大年初一的行程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李宥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75頁),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時7 分、同日下午6 時28分分別有通話及收發簡訊情況,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7 分許,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所在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被告與證人李宥蓁所在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而前開仁愛路之通聯基地臺位置與立德西街相距不遠,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證人李宥蓁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之後即無通聯記錄,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仍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至同日晚間8 時57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與證人李宥蓁所在位置已非相同方向,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84頁),證人李宥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間並無跟伊同住,伊記得只有跟被告一起吃飯,之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曾於105 年2 月8 日陪同證人李宥蓁返回娘家晚餐,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李宥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均與證人李宥蓁同在。另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57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然該處距離富強西街14號旁之立德西街56巷僅有2.9 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約6 分鐘,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由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再返回富強西街14號行竊,並無困難,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啓彥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啓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分隔邱創然、許嘉恩、簡稚軒住處內外之大門,侵入渠等住處,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邱創然、簡稚軒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恩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楊恭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渠等住處之大門門鎖業遭破壞(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第36、165 頁、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已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持石頭破壞周昆達與鄧雅心住處、張道本住處之落地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黃詔意住處之玻璃窗戶,再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而落地窗及玻璃窗戶並非分隔住宅內外,應屬安全設備,又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其行為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犯行,係該當「毀壞安全設備」,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劉啓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劉啓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啓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8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啓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希冀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甚至攜帶兇器為之,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為所致潛在社會危害性非淺,另又收受贓物車牌掩飾犯罪,均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非行,素行不佳,於假釋期滿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係被告劉啓彥所有,業據被告劉啓彥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          │            │      │                │              │              │            │                │        │
├──┼─────┼──────┼───┼────────┼───────┼───────┼──────┼────────┼────┤
│1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謝永明│劉啓彥意圖為自己│監視器鏡頭2 支│1.被害人謝永明│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11日下午5 │興仁路2 段  │      │不法所有,基於竊│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280 號旁    │      │盜犯意,於左列時│              │(見偵字第4707│            │有期徒刑捌月。扣│1       │
│    │          │            │      │間,在左列地點,│              │號卷第21頁正反│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面)。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2.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              │拍照片(見偵字│            │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第4707號卷第88│            │                │        │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              │頁)。        │            │                │        │
│    │          │            │      │竊得謝永明所有之│              │              │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
│2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邱創然│劉啓彥意圖為自己│SONY廠牌數位相│1.被害人邱創然│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25日凌晨0 │榮安五街146 │      │不法所有,基於竊│機1 臺、鱷魚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至3 時47│號          │      │盜之犯意,駕駛其│皮包1 個、第一│(見偵字第4707│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2       │
│    │分間某時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銀行信用卡1 張│號卷第23頁正反│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遠東銀行信用│面)。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卡1 張、合作金│2.桃園市政府警│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庫信用卡2 張、│察局中壢分局刑│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郵局金融卡1 張│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徐瑝枝國民身│所附刑案現場勘│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分證1 張、現金│察記錄表、現場│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1 萬6 千元    │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4707號卷第78頁│            │                │        │
│    │          │            │      │支,強行破壞邱創│              │至第87頁反面)│            │                │        │
│    │          │            │      │然住處鐵門門鎖後│              │。            │            │                │        │
│    │          │            │      │,入內竊得邱創然│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1 月22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707號卷第│            │                │        │
│    │          │            │      │                │              │73至77頁)。  │            │                │        │
├──┼─────┼──────┼───┼────────┼───────┼───────┼──────┼────────┼────┤
│3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周昆達│劉啓彥意圖為自己│ACER廠牌筆記型│1.被害人周昆達│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毀壞安全│原起訴書│
│    │27日下午1 │松勇路212 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電腦2 臺、ASUS│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
│    │時30分至4 │            │      │盜之犯意,駕駛其│廠牌筆記型電腦│(見偵字第4707│2 款        │罪,累犯,處有期│3       │
│    │時19分間某│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1 臺、CANON 廠│號卷第25至26、│            │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        │            │      │牌號碼2008-KA 號│牌單眼相機及3 │28至30、31至32│            │                │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顆鏡頭、存錢筒│頁)。        │            │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內有現金約60│2.被害人鄧雅心│            │                │        │
│    │          │            │      │點,持石頭強行破│0 元)、文件資│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      │壞周昆達、鄧雅心│料3 張        │(見偵字第4707│            │                │        │
│    │          │            ├───┤住處落地窗玻璃後├───────┤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鄧雅心│,入內竊得周昆達│美金1,500 元、│)。          │            │                │        │
│    │          │            │      │、鄧雅心所有之右│日幣50,000元、│3.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列財物。        │珍珠項鍊1 條、│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            │      │                │K 金項鍊1 條、│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鑽戒1 只、紅寶│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石戒指1 只、電│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                │腦公事包1個   │卷第55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贓物領據單(│            │                │        │
│    │          │            │      │                │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1 月22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707號卷第│            │                │        │
│    │          │            │      │                │              │73至77頁)。  │            │                │        │
├──┼─────┼──────┼───┼────────┼───────┼───────┼──────┼────────┼────┤
│4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許嘉恩│劉啓彥意圖為自己│金戒指1 只、手│1.被害人許嘉恩│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8 日晚間9 │富強西街14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錶1 只        │於警詢、偵訊中│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3 樓G 室    │      │盜之犯意,駕駛其│              │之陳述(見偵字│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4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              │第4707號卷第35│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              │至36、164 至16│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              │5 頁)。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2.證人楊恭喜於│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述(見本院易字│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卷第150 頁至第│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151 頁反面)。│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3.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支,強行破壞許嘉│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恩套房住處門鎖後│              │第64頁反面至第│            │                │        │
│    │          │            │      │,入內竊得許嘉恩│              │66頁反面)。  │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0│            │                │        │
│    │          │            │      │                │              │8 至119 頁)。│            │                │        │
│    │          │            │      │                │              │5.被告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            │      │                │              │程序錄影光碟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本院│            │                │        │
│    │          │            │      │                │              │易字卷第120 至│            │                │        │
│    │          │            │      │                │              │127 頁)。    │            │                │        │
├──┼─────┼──────┼───┼────────┼───────┼───────┼──────┼────────┼────┤
│5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簡稚軒│劉啓彥意圖為自己│ASUS廠牌筆記型│1.被害人簡稚軒│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8 日晚間9 │富強西街14號│      │不法所有,基於竊│電腦1 臺、APPL│於警詢、偵訊中│第1 項第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附表編號│
│    │時30分許  │2 樓E 室    │      │盜之犯意,駕駛其│E 廠牌平板電腦│、本院審理時之│2、3 款     │竊盜罪,累犯,處│5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1 臺、鐵製珠寶│證述(見偵字第│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首飾盒2 個    │4707號卷第3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白色小客車,於左│              │正反面、173 至│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174 頁、本院易│            │。              │        │
│    │          │            │      │點,持客觀上足以│              │字卷第152 頁正│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反面)。      │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2.證人楊恭喜於│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              │述(見本院易字│            │                │        │
│    │          │            │      │支,強行破壞簡稚│              │卷第150 頁至第│            │                │        │
│    │          │            │      │軒套房住處門鎖後│              │151 頁反面)。│            │                │        │
│    │          │            │      │,入內竊得簡稚軒│              │3.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                │              │第64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66頁反面)。  │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0│            │                │        │
│    │          │            │      │                │              │8 至119 頁)。│            │                │        │
│    │          │            │      │                │              │5.被告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            │      │                │              │程序錄影光碟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本院│            │                │        │
│    │          │            │      │                │              │易字卷第120 至│            │                │        │
│    │          │            │      │                │              │127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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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張睿涵│劉啓彥明知真實姓│車牌號碼0000-0│1.被害人張睿涵│刑法第349 條│劉啓彥犯收受贓物│原記載於│
│    │28日凌晨某│龍江路某處  │      │名年籍不詳、綽號│K 號車牌2 面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      │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時        │            │      │「阿霖」之成年男│              │(見偵字第4707│            │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欄│
│    │          │            │      │子(下稱「阿霖」│              │號卷第42頁正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所持有之車牌號│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碼5097-PK 號自用│              │2.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小客車車牌2 面,│              │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之犯意,於105 年│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2 月28日凌晨某時│              │卷第55至57頁)│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          │            │      │龍江路某處,自「│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阿霖」處收受上開│              │單(見偵字第47│            │                │        │
│    │          │            │      │車牌,並將之懸掛│              │07號卷第61頁)│            │                │        │
│    │          │            │      │在其妻李宥蓁所有│              │。            │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4.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A 號自用小客車上│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1 月22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707號卷第│            │                │        │
│    │          │            │      │                │              │73至77頁)。  │            │                │        │
├──┼─────┼──────┼───┼────────┼───────┼───────┼──────┼────────┼────┤
│7   │105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黃詔意│劉啓彥意圖為自己│健保卡1 張、戶│1.被害人黃詔意│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攜帶兇器│原起訴書│
│    │28日晚間8 │興仁路2 段19│      │不法所有,基於竊│口名簿1 本、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附表編號│
│    │時許      │8 巷35號    │      │盜之犯意,駕駛其│錢筒1 個(內有│(見偵字第4707│2、3 款     │住宅竊盜罪,累犯│6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現金約14,200元│號卷第39頁正反│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HELLO KITT│面)。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白色小客車、並懸│Y 梳妝櫃1 個  │2.桃園市政府警│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掛自「阿霖」處取│              │察局中壢分局刑│            │。              │        │
│    │          │            │      │得之遭竊5097-PK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號車牌,於左列時│              │所附刑案現場勘│            │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              │察記錄表、現場│            │                │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照片(見本院易│            │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字卷第89頁至第│            │                │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              │100 頁反面)。│            │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強行破壞黃詔意住│              │年4 月7 日刑紋│            │                │        │
│    │          │            │      │處窗戶玻璃後,入│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內竊得黃詔意所有│              │號鑑定書(見本│            │                │        │
│    │          │            │      │之右列財物。    │              │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            │      │                │              │至第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偵字│            │                │        │
│    │          │            │      │                │              │第4707號卷第94│            │                │        │
│    │          │            │      │                │              │至9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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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2 月│桃園市平鎮區│張道本│劉啓彥意圖為自己│筆記型電腦3 臺│1.被害人張道本│刑法第321 條│劉啓彥犯毀壞安全│原起訴書│
│    │28日晚間11│高雙路227 巷│      │不法所有,基於竊│、平板電腦2 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 項第1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
│    │時10分許  │1 弄2 號    │      │盜之犯意,駕駛其│、鑽錶5 支、藍│(見偵字第4707│2 款        │罪,累犯,處有期│7       │
│    │          │            │      │妻李宥蓁所有之車│寶石戒指1 對、│號卷第40至41頁│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牌號碼2008-KA 號│飾品(項鍊、戒│)。          │            │                │        │
│    │          │            │      │白色小客車、並懸│指、手環等)、│2.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掛自「阿霖」處取│紫色手提包1 個│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            │      │得之遭竊5097-PK │、郵局金融卡1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號車牌,於左列時│張、轉帳資料1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紙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持石頭強行破壞張│              │卷第55至57頁)│            │                │        │
│    │          │            │      │道本住處落地窗玻│              │。            │            │                │        │
│    │          │            │      │璃後,入內竊得張│              │3.贓物領據單(│            │                │        │
│    │          │            │      │道本所有之右列財│              │見偵字第4707號│            │                │        │
│    │          │            │      │物。            │              │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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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螺絲起子        │1 支    │
├──┼────────┼────┤
│2   │空氣槍(初步檢視│2 支    │
│    │未具殺傷力)    │        │
├──┼────────┼────┤
│3   │彈匣(彈珠32顆)│2 個    │
├──┼────────┼────┤
│4   │已使用注射針筒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