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第540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英豪(以下僅敘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累犯之前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28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43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包廂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居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件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英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 犯、第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 、000000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詢問之是否可與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則應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後,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後,再由檢察官向本院以聲請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