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竊取羅秀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黃琪卉所有,由羅秀玉停放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於最後補充「嗣經羅玉秀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歷數次偵、審教訓,仍未能警惕,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羅秀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欲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機車鑰匙1 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