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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鸛豪(原名:田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鸛豪以噴漆之方式致令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張紹虎」後補充「、張正義」;第六行記載之「鐵捲門」後補充「3 面上分別」;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還錢…幹』」補充更正為「『張紹虎還 $ 出奶共』、『欠債不還 字不錯吧 幹』、『還 $ 張正義 張紹虎』」;第八行記載之「張紹虎」後補充「、張正義(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第十一行記載之「命」後補充「、身體、名譽、財產」。⑵訊據被告對毀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婉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前開鐵門遭噴漆,縱找人善後亦無法完全清除,若為清除表面噴漆將造成鐵門的表面受損,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對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鐵門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該公司負責人鍾婉貞,亦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偵訊時未明確坦承公然侮辱罪行部分,本院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堅稱張正義租跑車後,由張正義、張紹虎以該車向某人借款458 萬元,嗣張紹虎向伊借330 萬元將該車牽回,然張紹虎沒有還伊,又者,伊借錢給亞瑞鼎科技公司,該公司倒了後將LED 燈給伊抵債,伊欲以該等LED 燈向他人借錢,係由張紹虎介紹貸與人,然張紹虎將伊之LED 燈賣給彰化林先生300 萬元後,錢卻沒給伊云云,然此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錢莊,被告押他人之LED 燈管委託伊賣,後來有一部分貨款未收到,被告去向買方收款也未收到,就認為是伊欠的貨款,之前曾2 度砸店,張紹虎、張正義之前是公司股東(證人鍾婉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們是因為租賃超跑再抵押給被告發生糾紛云云,相互不符,而檢察官則無令該2 人及張紹虎、張正義對質或命其等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與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之間之債務糾紛,尚處未明,雖然如此,被告仍應循正常之司法管道以求解決其與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之間之債務糾紛,竟乃逕而在一般公眾均得見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鐵門以噴漆噴上開字語,除指名道姓張紹虎、張正義2 人並涉及債務糾紛之「欠債不還」字眼外,更有「幹」之污辱性、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緒性字眼,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⑶被告就其恐嚇部分,固坦承其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鍾婉貞稱:「還有更嚴重的」等語,然辯稱:伊是說「你們再不還我,等我自殺的時候,遺書寫的是你們,這是你們害的」云云。惟查,按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於警詢中證稱:他(即被告)雖然只有噴漆,但我覺得他這個動作已恐嚇到我,讓我心生畏懼,而且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他還跟我說他會做出更恐怖的事情來;於偵訊中證稱:(問:噴黑漆並寫這些字還告訴你說還有更嚴重的,你會害怕嗎?)有。等語(見證人鍾婉貞警詢、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鍾婉貞其前已因被告上開噴漆行為而使其感受到某種程度之心理威脅及壓力,被告進而於電話中對其恫嚇上開言語,顯然對告訴人鍾婉貞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且其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並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矧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於偵訊時證稱「大家都知道他(被告)槍砲的案子快要進去關了」,此核與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詳見下述),再就被告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觀之,被告屢屢放高利貸,並以暴力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所稱被告係錢莊份子,核屬事實,而被告上開暴力犯罪之紀錄並為告訴人鍾婉貞所知悉,再核諸被告於本件已先以噴漆方式造成他人財產、名譽法益之破壞,是益可見被告向鍾婉貞所稱「還有更嚴重的」,已對一般善良百姓構成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已經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至被告又辯稱伊向鍾婉貞所說的意思是「你們再不還我,等我自殺的時候,遺書寫的是你們,這是你們害的」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一己之解讀,且亦無任何徵象可顯示被告會因其與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之間之債務糾紛而自殺,況被告若果屬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之債權人(此部分如上所述,尚未能證明),被告自殺,則對債務人之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而言,亦無任何法律責任可言,至於道義責任,則對於正當債務置之不理之債務人而言,亦無何「嚴重性」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之意思是「你們再不還我,等我自殺的時候,遺書寫的是你們,這是你們害的」云云,實與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⑷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強制罪、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無罪(就妨害自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將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將重利罪部分駁回上訴(重利罪部分確定),再就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將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強制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 罪),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恐嚇、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5 年5 月,(其中恐嚇、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竊盜部分確定),再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恐嚇、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案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②案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部分、③案恐嚇、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部分、④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等,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③案恐嚇、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使其餘之刑均尚未入監執行,然揆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其亦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本件被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⑸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婉貞、張紹虎、張正義等人有金錢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率而至鍾婉貞所經營之公司鐵門噴漆,並噴上侮辱告訴人張紹虎之文字,而告訴人鍾婉貞致電被告詢問時,竟又遭被告恐嚇,致告訴人鍾婉貞心生懼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而其前復已有多次放高利貸並暴力妨害自由、恐嚇討債之前科(詳見如上),其於事後復又矢口否認其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復其年紀輕輕,暴力犯罪前科累累,品行及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田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鸛豪與鍾婉貞、張紹虎間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田鸛
    豪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
    14日17時34分許,至鍾婉貞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公司)」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門外,持噴漆罐朝該公
    司鐵捲門噴灑:「還錢  張紹虎  張正義  出奶共  欠債不
    還  不錯  幹」等字體之漆料,致令鐵捲門受損不堪用,並
    侮辱張紹虎。嗣鍾婉貞發現後,致電田鸛豪詢問時,田鸛豪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婉貞坦承上開噴漆為其所
    為,並向鍾婉貞恫嚇稱:「還會更嚴重」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鍾婉貞,使鍾婉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婉貞、張紹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田鸛豪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於警詢與偵
    訊時之證言;證人張紹虎於偵查中之證言;案發現場照片3
    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幀等。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噴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出言恐嚇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想像競合:被告上開噴漆部分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該當公
    然侮辱與毀損器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
    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
    斷。
  ㈢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毀損器物與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