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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啟倫

      劉吉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九小隊小隊長蔡銘聰、員警張暉泓、林家鋐、黃建誌等4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慈善寺」前執行臨檢盤查勤務,警方在該寺前方盤查乙○○與一不知名男子(下稱A 男)之身分,A 男無法背出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復無法提供任何證件,A 男稱係坐友人乙○○之車來到現場,證件放在車上,警方觸摸A 男所著短褲,發現A 男褲子口袋內有2 酒店之打火機,A 男屢叫警察不要碰其身體,乙○○即對員警大聲叫囂「不要碰我朋友」,員警稱「我現在在查案,關你什麼事啊」、「他現在身分證背不出來啦」,乙○○續叫囂「背不出來又怎樣啦」、「ㄟ,你們手放開好不好,你們來手就一直摸一直摸,我們有幹嘛嗎」,張暉泓警員稱「我們有摸你什麼」、「帥哥,你那個朋友有沒有身分證,對一下而已,如果身分證號唸不出來,姓名、出生年月日唸給我們一樣可以對,不是故意為難你」,乙○○續叫囂「你們這樣摸我也不高興啦」。A 男嗣稱其姓名為「傅君其(音)」、「82年6 月25日」,乙○○仍在旁大聲叫囂「摸誰都一樣,摸我朋友也一樣啦」等語,A男又稱其要先回車上拿證件,不詳員警叫其報姓名,A 男報其姓名「傅君其」予持掌電之不詳員警,該員警將A 男姓名第2 字輸入掌電前,詢問A 男「君是不是君子的君」,A 男點頭,旋即於下午5 時5 分5 秒許,往其左手邊快步奔跑逃逸,在A 男左手邊之甲○○此時竟基於暴行妨害公務之犯意,蹲馬步並舉其雙手擋住不詳員警往前追躡A 男,乙○○在旁見狀,基於暴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亦往A 男逃逸與不詳員警追躡之方向跑,張暉泓警員自乙○○後方抓乙○○之黑色短T 後方下緣,乙○○之左手往其左後方揮,乙○○之頭亦同時往左後方看,並同時向張暉泓警員轉動、揮動其之左手臂,張暉泓警員之秘錄器旋即掉在地上,因乙○○與甲○○之上開暴行妨害公務結果,A 男乃逃之夭夭,嗣經在場警方上膛手槍嚇止,始控制住場面,並將乙○○、甲○○帶返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2 人均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因為看到警察手拿警棍追我朋友,我因為擔心所以跟著追向前,因此和警員有身體接觸和擦撞,因為我跑的方向是向右轉,所以我左手手臂的擺動動作比較大,我不知道員警在我後面,就不小心撞掉員警身上之秘錄器云云;被告甲○○辯稱:警員正要盤查我和另外一名不知名朋友時,該名不知名朋友就將警方推開並且拔腿就跑,我就跟著跑過去,我並沒有出手推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蔡銘聰小隊長於偵訊證稱:當時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有一群青少年在該處聚集,我們下車盤查、檢查身分,其中一位亂報身分證字號、匿報名字,查不出身分,後來同夥人乙○○在旁叫囂,質問為何要盤查他的朋友,我們有告知他因為該人報假的身分證號無法查詢其真實身分,就在該處起鬨,遭盤查的對象趁機要逃跑,乙○○、甲○○故意用身體阻擋警方追緝身分不明的逃犯,該身分不明者就趁隙逃離該處,有2 位同仁去追,仍無法即時攔下,身分不明者翻牆逃逸,乙○○把張暉泓所配戴的秘錄器及手電筒拍落至地等語。

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秘錄器蒐證光碟片之二檔案「FILE0922家鋐.MOV」、「暉泓密錄器.MOV」勘驗結果以:

㈠「FILE0922家鋐.MOV」:持秘錄器拍攝之員警正在與另一持掌電、戴眼鏡之員警(偵卷第32頁左邊之員警)盤查偵卷第32頁中間之男子(即偵卷第29頁左上方之男子,下稱A 男),A 男無法背出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後來稱其之證件放在車上,並指在其對面之乙○○載伊過來,乙○○則手持汽車鑰匙,乙○○後走出鏡頭,警方觸摸A 男短褲口袋,發現A 男褲子口袋內有2 酒店之打火機,A 男屢叫警察不要碰其身體,又稱「叫律師過來」,另可聽見乙○○對員警大聲叫囂「不要碰我朋友」,可聽見員警稱「我現在在查案,關你什麼事啊」、「他現在身分證背不出來啦」,後有員警稱沒身分證沒關係,只要A 男講出姓名、出生年月日讓警方查就可以,A 男始稱其姓名為「傅君其(音)」、「82年6 月25日」,可聽見乙○○大聲叫囂「摸誰都一樣,摸我朋友也一樣啦」等語。A 男又稱其要先回車上拿證件,員警叫其報姓名,A 男報其姓名「傅君其」予持掌電之員警,該員警將A 男姓名第2 字輸入掌電前,詢問A 男「君是不是君子的君」,A 男點頭,隨即往其左手邊快步逃逸,在A 男左手邊之甲○○此時蹲馬步並舉其雙手擋住拍攝員警往前追躡A 男,甲○○之右手手肘並有碰到拍攝員警之左手(如偵卷第29頁照片)。後持掌電之員警及拍攝員警往前追躡,拍攝員警並在途中向正在騎機車之民眾借機車追躡,後追至一巷子內,該巷右側有一道牆,員警稱A 男已跳牆逃逸,後員警回到上開盤查地點(下略)。

㈡「暉泓密錄器.MOV」:

⒈畫面開始於17時0 分50秒,在慈善寺前方,即偵卷第32頁照片乙○○左方之人(即A 男)無任何證件,畫面前方之慈善寺裡3 人向寺前方走來,拍攝員警走向前,小跑步經過該3人後,來到慈善寺服務處,可見前方有1 女3 男迎面走來,然同時有另外2 男往後走,拍攝員警稱「你怎麼看到我們就跑,過來、過來」,該3 男1 女隨同警方來到寺前方,畫面右方著白色短T 黑短褲右臂有刺青之男子向警方稱「不要亂拍肩好不好(嬉笑)」,警員稱「有必要反應這麼大嗎」,17時2 分17秒警員向畫面其中2 男查證件,畫面左邊男子稱沒帶證件,警稱「沒關係,身分證字號唸給我」,該男子稱「H 」隨即稱要打電話問弟弟,警稱「不能,不要太囂張啊」,鏡頭內之另4 男(包括乙○○)1 女不滿,其中1 男稱警方這樣做比較敏感,警向其等解釋是針對剛才要打電話之男子,並稱「大家互相」。

⒉17時3 分5 秒,拍攝員警前方即寺前方傳來爭吵聲,可聽見有員警稱「我現在在查案,關你什麼事啊」,拍攝員警應聲走向前,畫面正前方一黑色短T 之男子即乙○○(其左手邊為甲○○)與畫面中間之員警相互間有右手互推之動作,乙○○並大聲叫囂「怎樣啦」、「不要碰我朋友」,警員稱「他現在身分證背不出來啦」,乙○○續叫囂「背不出來又怎樣啦」、「ㄟ,你們手放開好不好,你們來手就一直摸一直摸,我們有幹嘛嗎」,拍攝員警稱「我們有摸你什麼」、「帥哥,你那個朋友有沒有身分證,對一下而已,如果身分證號唸不出來,姓名、出生年月日唸給我們一樣可以對,不是故意為難你」,乙○○續叫囂「你們這樣摸我也不高興啦」,員警稱「一開始有摸你嗎」,乙○○續叫囂「摸誰都一樣,摸我朋友也一樣啦」。17時5 分5 秒,乙○○與其他員警突往畫面左方跑(如偵卷第31頁右上方照片),有其他員警跑在前,拍攝員警自乙○○後方抓乙○○之黑色短T 後方下緣,乙○○之左手往其左後方揮,乙○○之頭亦同時往左後方看,17時5 分9 秒乙○○往左後方看時,左手臂並轉動、揮動,隨後秘錄器掉在地上,鏡頭即往天空拍攝,聲音傳來被告方喊「打、打」、「打看看」,被告方之人員往畫面左側(即上開一群人跑的方向)走去,聽到警方叫被告方人員全部趴下「我已經上膛了」、「你看你朋友心虛嘛,他為什麼要逃」,聽到被告方仍持續叫囂,畫面左方可看見被告方人員站著,並無蹲下或趴下,員警於17時6 分26秒拾起秘錄器,畫面拍到包括乙○○在內之被告方人員均自由站著。警方於17時9 分24秒稱「帥哥(指甲○○)要被辦妨害公務」,鏡頭左方之乙○○稱「我妨害什麼公務」,員警稱「你阻止我們抓他啦」、「你擋我們啦」,拍攝員警於17時9 分57秒稱「我這個剛剛都掉了,誰推的,我看到是你(指乙○○)推我的,我在追的時候,帥哥(指甲○○)你過去追,你(指甲○○)有擋喔,告訴你妨害公務」並稱要逮捕該2 人、「這都有密錄器」,上開著白色短T 黑短褲右臂有刺青之男子大聲向警叫囂,員警稱「你再這樣,我要對你實施保護管束,你要不要試試看」(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

四、由上可知,被告乙○○、甲○○2 人均明知警方係在公共場所執行盤查身分之勤務,並明知A 男無法提供身分年籍及任何證件供警方查證,詎被告乙○○不斷在旁叫囂,A 男拔腿逃逸後,被告2 人均明知警員立即追躡A 男,被告甲○○竟第一時間蹲馬步並舉其雙手擋住員警往前追躡A 男,被告乙○○則往A 男逃逸與員警追躡之方向跑,張暉泓警員自乙○○後方抓乙○○之黑色短T 後方下緣,阻止其干預警方追躡A 男,被告乙○○竟將左手往其左後方揮,且其同時轉頭往左後方看,明知張暉泓警員在其後方,竟故向張暉泓警員轉動、揮動其之左手臂,張暉泓警員之秘錄器旋即掉在地上,經此過程,A 男乃逃之夭夭,是被告2 人暴行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明甚,被告甲○○否認有何阻擋警方追躡之行為,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因向右轉跑,所以左手順勢往後揮動,不小心擦撞張暉泓警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被告2 人,在犯案現場均有共同之行為目的即讓A 男逃逸,雖其2 人各有各之妨害公務暴行,仍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公務之員警,施以上開暴行,造成A 男逃逸,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大,尤以被告乙○○甚至在旁不斷持續叫囂,視法律為無物,其2 人犯後於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閱覽後,猶一再以上開各詞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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