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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蘇品蓁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告
曹啟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黃天霸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昭仁

      張小薇

      呂秉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耀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80、編號84、8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80、編號84、85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㈠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曹啟倫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編號37至80、編號8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編號37至80、編號85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天霸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78、編號84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78、編號84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78、編號8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78、編號84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小薇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編號81、82、8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編號81、82、84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秉燦犯如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㈠、張小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 分許致電高政遠、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致電李瑞珍、105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 分許致電楊則為、105 年11月24晚間8 時48分許致電連惠敏、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許古宜豐、105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致電吳家芸,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以避免損失,致使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分別陷於錯誤,高政遠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萬6,138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李瑞珍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3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6,985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連惠敏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123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古宜豐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989元及2萬9,989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吳家芸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㈡、張小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與自稱「劉士揚」之劉家逢(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羅貫銘、向景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處於同一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係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他人申設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二類電信致電被害人邱振忠等人,佯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邱振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後,羅貫銘則另於民國106 年12月初,透過向景騰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劉家逢負責持前揭提款卡取款,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交付予向景騰或羅貫銘;劉家逢亦另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張小薇負責持前揭提款卡試卡、取款,張小薇再於106年12月27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黃政昇,以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持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取款,其等再依各自之分工層級取得相應之報酬,而共組此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張小薇則與劉家逢、上開向景騰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黃政昇允諾張小薇願提供如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予張小薇所屬之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並表明有意願擔任車手後,張小薇即於106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劉家逢所營之菲斯特通訊行,轉知劉家逢此訊息。張小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已判決有罪之劉家逢、黃政昇、與向景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逢將此訊息轉知予向景騰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致電邱振忠,佯稱係邱振忠友人「冠竹」,急需借款50萬元,邱振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向景騰即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告知張小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提領金額為5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張小薇、黃政昇同至銀行提領未果,向景騰即指示劉家逢,由劉家逢指示張小薇繼續至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張小薇、黃政昇即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4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ATM 提款機持上開黃政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小薇則在附近把風、等候收受黃政昇所提領之款項,黃政昇、張小薇並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地區之某金飾店以刷卡購買商品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價值約18萬元之金飾,而黃政昇、張小薇提領完畢後,張小薇即依劉家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銀河商旅,而由張小薇在上址銀河商旅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將其與黃政昇所提領之10萬元及價值約18萬元之金飾交付與劉家逢,由劉家逢全數轉交與向景騰。劉家逢、張小薇並約定事成張小薇、劉家逢可分別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及百分之2 作為報酬,末由劉家逢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分配完報酬之餘款即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0交付予向景騰,黃政昇之報酬則由張小薇所分得之報酬支付。然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前揭匯款遂尚有40萬元未及提領。嗣因張小薇、黃政昇未依約成功全數提領50萬元,張小薇、黃政昇、劉家逢3 人即均未能取得報酬。

㈢、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與曹啟倫、張昭仁、呂秉燦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黃耀慶、曹啟倫、仍於106 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起,共組以黃耀慶為主持者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等;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試卡(即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車手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的百分之二,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1 。該詐欺集團由黃耀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並由曹啟倫擔任指揮者,張昭仁則經黃耀慶、曹啟倫介紹而加入(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拘獲止)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車手頭,於該詐欺集團成立後至106 年11月24日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不特定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黃耀慶、曹啟倫或張昭仁,另由黃耀慶、曹啟倫或張昭仁將前揭人頭金融卡交付予鍾承燁(106 年11月中旬透過張昭仁引薦而加入)、陳家福(106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張昭仁引薦而加入)、胡宏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張昭仁引薦而加入)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車手頭張昭仁,而由張昭仁指揮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張昭仁,而由張昭仁層交曹啟倫、黃耀慶;黃天霸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呂秉燦則於同年12月3 日起、張小薇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張小薇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黃天霸至同月29日為警查獲止、張昭仁於同月26日為警拘獲、呂秉燦則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拘獲、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為警拘獲、黃耀慶則於107 年3 月18日為警拘獲),於106 年12月3 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黃天霸、張小薇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不特定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直接交付呂秉燦,或交付黃耀慶、曹啟倫或黃天霸後,由黃耀慶、黃天霸將前揭人頭金融卡交付予呂秉燦,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黃耀慶直接指揮呂秉燦,或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共同擔任指揮者,指揮呂秉燦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黃天霸或曹啟倫,進而層交黃耀慶,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以前述之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昭仁、呂秉燦及曹啟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起訴,張昭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在案;曹啟倫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呂秉燦此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並分別為以下之各犯行:

㈣、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黃耀慶、張昭仁另與曹啟倫、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鍾承燁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家福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審理中;胡宏富就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7714號提起公訴;張昭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在案;曹啟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張昭仁,再由張昭仁指揮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持如附件三編號1至82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1 至8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三編號1 至8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交予曹啟倫,而層交予黃耀慶。

㈤、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張昭仁持如附件三編號83至89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83至89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三編號83至89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附曹啟倫,而由曹啟倫層交予黃耀慶。

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另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曹啟倫、呂秉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曹啟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又呂秉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4、26、27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博弈租借金融帳戶為由,指示潘郁文、林芃萱將渠2 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修改密碼後,交寄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張維欣為收件人,復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7 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而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再由張小薇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直接交付呂秉燦,或先交付曹啟倫,再由曹啟倫經由黃天霸交付呂秉燦,並由黃天霸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交付呂秉燦,而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0至3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件三編號90至126 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90至126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三編號90至126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呂秉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黃天霸、曹啟倫,再層交予黃耀慶。

㈦、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曹啟倫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106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並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及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均以張維欣為收件人,而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及含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個,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㈧、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另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呂秉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49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又黃天霸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7至78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216 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216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216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呂秉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黃天霸、曹啟倫,再層交予黃耀慶,並依其所領取之金額計算百分之2.5 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害人謝昆燁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因而未遂。嗣經警調取領款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犯意聯絡,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呂秉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黃天霸及呂秉燦就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及107 年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提起公訴,呂秉燦就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又黃天霸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初某日以放貸為由,以電話指示孫文彬(起訴書誤植為「孫文斌」,應予更正)將孫文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並以口頭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復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統一超商文中門市,提示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而領取含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19分許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孫文彬金融卡交付呂秉燦,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致電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被害人江孟熹、黃瀚陞2 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帳戶,由黃耀慶指示呂秉燦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217 至222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件三編號217 至222 所示之金額後,由黃天霸收取呂秉燦所提領之金額,黃天霸並向黃耀慶收取1,000 元之報酬。

㈩、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黃天霸涉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處理;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智中於修改蔡智中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以此不正方式收集金融帳戶;復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提示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並在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1 枚,進而偽造表彰廖茂松本人欲領取前揭鄭鈞薳、蔡智中所寄送包裹意旨之私文書1份,而提交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店員行使,用以領取含有前開雜誌及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2 件,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商店富榮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嗣於黃天霸欲離去現場之際,遭獲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玉英、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王煒博、林亞欣、陳以苹、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林淳桓、吳吉英、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陳秀玉、林寶鑾、傅玉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燁、江黃秀美(起訴書誤植為江黃秀)、黎彥君、張寶穎、鍾莉雯、陳昊佑(起訴書誤植為陳旻佑)、張竣傑、何銘祥(起訴書誤植為何明祥)、王麗娟、王世傑、陳薇涵、林秀鑾、宋宜諼、朱采鈴、江孟熹分別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邱振忠、附表一編號26、46、47之被害人鄭羅歐、孫文彬、蔡智中、與鄭鈞薳、與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呂秉燦、張昭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共犯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張昭仁、張小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耀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曾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呂秉燦,供其等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黃天霸、曹啟倫,再轉交給伊後,並從中獲得上揭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係參與上述犯罪組織,然並非主持者,主持該犯罪組織者實為「漁中漁」、「可欣」之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昭仁、黃天霸、呂秉燦、胡宏富、張小薇等人之供述,均明確供述被告黃耀慶即上揭詐騙集團之主持者,被告黃耀慶於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訊問時雖辯稱:伊只取得詐欺所得之百分之一,因我只提供提款卡與帳冊,「可欣」與「漁中漁」是張昭仁的老闆,因為群組內是「可欣」與「漁中漁」在發號令云云,顯與下列之事證不相符合,是被告黃耀慶否認在該詐騙集團係居於主持者之地位之辯詞,顯不可採,遽難採信。

⒉訊據被告黃天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呂秉燦,供其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所得交給黃耀慶,並中獲得上揭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黃耀慶、曹啟倫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其並非居於指揮的地位,其僅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呂秉燦,供其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伊,伊再將詐欺所得交給黃耀慶,並從中獲得上揭報酬,僅轉達黃耀慶指令云云。

⒊訊據被告張小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參與劉家逢和黃政昇、與黃耀慶、曹啟倫等人上揭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前者負責與黃政昇至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後,再將黃政昇領得之款項於上揭時間交給劉家逢,其可分得領取款項百之28的報酬;後者則負責與曹啟倫同至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卡包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曹啟倫、或曹啟倫指示交付之呂秉燦,被告僅以收取1件包裹獲得報酬1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前者,因當時在劉家逢經營之通訊行工作,不知劉家逢是詐騙集團,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又後者,因黃耀慶找其加入領金融卡包裹時,並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其當時擔任的工作是比較低階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不知道整個背後的上手人數、工作內容及詐騙方式,其是在106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才知黃耀慶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黃天霸、張小薇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同案被告張昭仁於歷次訊問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151號卷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138 、139 、148 至162 頁),可知此詐欺集團從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加入之106 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張小薇被查獲之106 年12月24日時、或被告黃天霸被查獲之106 年12月29日止,至少已存續長達約近2 月,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參以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易明細與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偵1151號卷卷一第95至97、110 頁,偵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卷卷三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88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等事證,可知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等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堪認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言,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其立法理由謂「發起、主持者」係參考德國刑法第129 條及義大利刑法第416 條之規定,而觀德國刑法第129 條第4 項規定:「若行為人為首領或幕後操控者,或者情況特別嚴重者,處以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義大利刑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3 人或3人以上,以實施犯罪的目的而結成集團時,對發起、建立或組織該集團的人員,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謀,依發起人規定處罰。」均對犯罪組織具有特別權力、地位之人,處以遠重於一般成員之刑責;而究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法條文義,所謂「發起者」,應指成立該犯罪組織之人,所謂主持者,則為該犯罪組織之首要成員,另所謂操縱者,應指雖非居於首要成員之地位,然卻有實際掌控該犯罪組織之權限者,至所謂指揮者,應為對於其他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有指揮權限者;是指揮者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主持或操縱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經查,被告黃天霸具有交付被告呂秉燦金融卡及向被告呂秉燦收取所提領金錢之權限,並係經由其發放報酬予被告呂秉燦;另被告張小薇自承其於106 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對上聽從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即被告黃耀慶及「小克」之人即被告曹啟倫之指揮提領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所提領之包裹交付被告曹啟倫或被告呂秉燦,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私密群組為聯絡,且其能知悉被告黃耀慶、曹啟倫所屬詐欺集團,乃有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者,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有發號指令者等分工,自對於被告黃耀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層級分明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應知之甚詳,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之「參與者」論處。而綜上所述,被告黃耀慶既有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張昭仁、曹啟倫及黃天霸之權限,亦能直接對擔任車手被告呂秉燦、領取人頭帳戶之張小薇下達指令,自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要角色,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主持者」地位相符。被告黃耀慶雖否認其為上揭犯罪組織之主持者,顯與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等人證述集團微信群組中之「花花」即發號施令之人,即為被告黃耀慶,其等都會聽群組中「花花」的指令做事情;張昭仁並證稱:集團當中黃耀慶是老闆等語不相符合,是足認被告黃耀慶否認其為該詐騙集團之主持者之辯詞,顯不可信。

⒍被告張小薇雖辯稱其對所參與之集團為詐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是為警查獲後才知他們是作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張小薇於上揭時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時,係持用張維欣之證件,係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去領包裹,而且該集團群組之「花花」即被告黃耀慶還允諾領取一件包裹成功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另外,領取包裹時,還會有另一人「小克」即被告曹啟倫在旁監視,並於領得包裹後,旋即馬上由曹啟倫取走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此異於一般常情之舉與僅代領包裹就能獲取如此高之酬勞,難免不令人值疑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張小薇對於該詐欺組織之成員結構及犯罪中之分工,均有所了解,再加上被告張小薇於本案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已有參加詐騙集團而遭查獲之經驗,嗣後又加入劉家逢參與之詐欺集團,負責協同提供人頭帳戶之黃政昇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款項,復將領款項繳回給劉家逢,又可領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之高額報酬,可見其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時,已顯然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張小薇知悉其所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之2 個詐騙集團,均各係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⒎被告黃天霸僅成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霸係「指揮」該詐騙集團,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查雖被告黃天霸確係負責向車手呂秉燦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與車手薪資,並將車手呂秉燦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回水,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呂秉燦、陳家福、胡宏富等車手為高,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黃天霸仍須聽命於黃耀慶等上游,故此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黃天霸做為斷點、使被告黃天霸擔任其等與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意即即便車手被抓,亦僅能從車手處查得被告黃天霸,而無法直接指證上游,進而達到只要與被告黃天霸切割,將罪責推給被告黃天霸此等「棄車保帥」之訴訟策略,就可使自己置身事外而順利逃避詐騙集團相關刑責)。故而被告黃天霸僅是轉達黃耀慶指令,並在上游幹部的授權範圍內掌控車手,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部分:

⒈被告曹啟倫、張昭仁部分:被告曹啟倫對被訴之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等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張小薇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並無參與詐欺云云。被告張昭仁則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涉犯特殊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另犯罪事實一㈦該次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等人所為提款、試卡、傳遞所提領款項,乃至居中聯繫、指示其他共犯進行上開行為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曹啟倫、張昭仁2 人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均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曹啟倫部分: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被告黃耀慶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啟倫,要求曹啟倫收取詐欺款項,此有從查扣之被告曹啟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現有與被告黃耀慶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見107 偵7146卷一,P36-37)在卷可稽。又本件並有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多次明確供述:集團當中黃耀慶是老闆、曹啟倫負責提供卡片,並與黃天霸一同收錢,收錢後再交給黃耀慶;我、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是車手,提款後由我交給曹啟倫或黃天霸,提領之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我則可以獲得1%之報酬,我曾拿卡片給呂秉燦2 次,呂秉燦的酬勞也會由我轉交等語(見偵1511號卷第二卷第100 至104 頁、本院卷三第115 反面、116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承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秉燦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中證述:106 年12月18日晚上8 、9 點,有在南崁的麥當勞把領得的錢交給曹啟倫,其餘幾乎都是黃天霸來跟我收錢,如果黃天霸沒空的話,會有一個戴帽子的人來跟我收錢,那個人就是曹啟倫,那一次是在中壢世紀廣場,曹啟倫至少有跟我收過2 次錢,金額大約10幾萬元。因為黃天霸有帶我去交錢給黃耀慶,所以知道黃天霸、曹啟倫會把錢交給黃耀慶等語(見本院卷三154 、157 頁)。

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鍾承燁證稱:我、胡宏富、陳家福領到的錢交給張昭仁後,張昭仁為了要交錢給曹啟倫,會由我、胡宏富、陳家福3 人中的其中1 人載張昭仁將錢交給曹啟倫,交錢給曹啟倫的地點大部分在中壢,我有親眼看到張昭仁把錢交給曹啟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

④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胡宏富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06 年11月初到11月24日任車手,每次領錢的報酬是領到的錢的百分之2 ,我把錢交給張昭仁以後,他再把報酬給我。我領完錢後,會把錢及提款卡一起交給張昭仁,張昭仁要將領到的錢交給曹啟倫,曹啟倫再給張昭仁報酬。張昭仁將錢交給曹啟倫時,有幾次是叫我載他過去,我有聽到張昭仁與黃耀慶他們2 人講電話時,張昭仁都是聽黃耀慶的指令去領錢,曹啟倫只是負責收錢的(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82頁)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小薇證稱:集團微信群組中「花花」指示其去領包裹,集團微信群組中「小克」之人即為曹啟倫,其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會交給曹啟倫。於106 年12月24日該日是曹啟倫指示我去提領包裹的(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131 頁)。曹啟倫有開車號尾數是1212號自小客車載我去領包裹,我領到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給「小克」,另外還有1 次依「小克」指示在中壢的慈惠2 街附近交給呂秉燦等語。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慶於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中與本案審理中證述:有一次領件時,好像出了一點狀況,有請曹啟倫去看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狀況;曹啟倫在集團內負責跑腿,也幫我交過帳戶給張昭仁,曹啟倫幫我交帳戶,我會把我的利潤分一半給他。106 年11月初,我有叫曹啟倫去向張昭仁拿錢,這次大概拿到10萬元,是到中壢環中東路貴族世家後面收錢,收完後拿給我。我請曹啟倫去收或做事情時,會給他1000元的跑腿費,算是貼補油錢。106 年12月中,我也有叫曹啟倫去世紀KTV 向呂秉燦收錢,拿了8 萬元,次數有2 次以上。曹啟倫把錢拿回來給我,我都會給他1000元。我請曹啟倫去陪張小薇領包裹那次,我有拿2000元給曹啟倫,交待他如果張小薇有領到提款卡的話,這2000元就給張小薇(見本院卷四第123 、126頁反面、147 、148 )等語。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與曹啟倫自己在107 年度金訴9 號所提之陳述狀中自承除11月初第1 次外,尚有2 至3 次係向張昭仁收車手領到的錢,又12月份至少有2 次向呂秉燦收款2 次,是被告曹啟倫在上揭詐騙集團內所收款之次數最少就有4 至5 次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曹啟倫在上述詐騙集團中乃係承黃耀慶之命指揮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並於黃耀慶無瑕處理部分業務時,代為處理,顯然係黃耀慶之左右手,是曹啟倫在上揭詐騙集團中既能與黃耀慶朋分犯罪所得,顯應是居於二當家之地位甚明,此可由被告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後,黃耀慶乃為曹啟倫支付9 萬元律師費選任了黃國展律師為曹啟倫辯護,又私下約見張小薇囑其不可說出群組中「小克」之人即為被告曹啟倫,在在都顯示,被告黃耀慶生怕因張小薇供出小克即為曹啟倫,會因此波及曹啟倫與其本人,另外,據證人呂秉燦之證述,黃耀慶於其在押期間,曾請監所內之雜役傳送紙條,紙條內容乃囑呂秉燦只能講黃天霸純粹拿卡片給呂秉燦,曹啟倫只跟呂秉燦收錢(見本院卷三159 頁反面呂秉燦之證詞)等語。是足認被告曹啟倫上揭否認之辯詞,顯係其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昭仁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霸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於107 年12月6 日審理中證稱:我是經黃耀慶介紹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先負責數錢,之後領金融卡,再去向車手呂秉燦拿錢後,繳交給黃耀慶。我在該詐騙集團裡面負責領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收水。領存摺或金融卡1本1 千元,領錢回水部分可以拿到領得款項的百分之一。而曹啟倫也是負責收水。就是向車手收騙來的錢,其中一個車手是呂秉燦。通常是黃耀慶、張昭仁會叫我去領卡;我去領到存摺、提款卡,拿完,張昭仁會給我原本的帳號密碼,我要將提款卡的密碼改成6 個零後,再把提款卡交給呂秉燦。因我不知道帳號原本的密碼,張昭仁會使用群組把原本的密碼跟我講。張昭仁都是用微信群組跟我講原來的密碼,我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密碼。我記得有一次有去向張昭仁拿過卡片。我也有交付1 至2 次提款卡給張昭仁。在整個集團裡面,「花花」、「暖男」、「漁中漁」、「可欣」都是上游在操控的人之一,「花花」就是黃耀慶,「暖男」就是張昭仁,黃耀慶和張昭仁需要聽「漁中漁」、和「可欣」的。黃耀慶會在微信群組問「卡領到沒」、「領到就要回答」、「更改密碼」、並指示要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張昭仁負責掌機、控制、操控全盤,在群組裡叫車手去那裡領錢,叫我去那裡收錢,黃耀慶也會叫我去收水;張昭仁會在群組說幾點叫車手去洗車,就是看卡片能不能使用,可以的話他就會叫呂秉燦去待命,又呂秉燦領錢到約十幾萬的時候,張昭仁就會叫我去跟他約領錢的地方,可能在3 、4 百公尺外收這些錢。又例如我收到錢就會在群組回「收」,張昭仁就會叫我先點錢看對不對,我回「對」之後,張昭仁就會叫呂秉燦再去下個位置提款,領到大約十幾萬元的時候,我再去那邊收。我自己收回來的錢,是交給黃耀慶,曹啟倫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黃耀慶。在集團裡微信群組裡,黃耀慶是這個群組裡的頭。張昭仁於12月26日被抓之後,就改由黃耀慶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漁中漁」、和「可欣」應該是負責提供人頭提款卡。是在106 年12月中旬左右,黃耀慶交待我與曹啟倫輪班負責回水,我與曹啟倫輪班不超過10天,每次都只有作半天,有時候我也會加班。因為呂秉燦住的地方離我家比較近,有時提款卡的額度一天只能領到10萬元,要超過凌晨12點才可以再繼續領,像這樣過了半夜12點後再領到的錢,就是我負責去收,這就算加班。我都是個別收到黃耀慶的指示,指示我的上班時間,例如他會跟我說「今天你早上就要起來」、「你明天做晚上的」。黃耀慶會個別指示每個人的工作狀況。我會知道是我與曹啟倫2 人輪班,是因為我下班之後,曹啟倫會來接替我的位置,或是由我去接替曹啟倫的位置。公用手機和假證件就是人頭證件如廖茂松之身分證,都是黃耀慶交給我的。假證件是用來領包裹用的。我知道曹啟倫有錢可以領,也是黃耀慶給他錢,因為結帳當天黃耀慶會發錢,我覺得曹啟倫應該和我一樣拿收錢的薪水,因黃耀慶有發錢給我,而曹啟倫是跟我輪班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至160 頁),足見被告張昭仁於12月4 日之後即耀昇為掌機之職,還負責將從詐欺機房成員處得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微信群組訊息告知黃天霸,俾利其得以變更提款卡密碼為6 個0 ,再交予負責領款之車手呂秉燦,是被告張昭仁就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45所示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應均有認識,再參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仍應對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45所示他人帳戶所犯特殊洗錢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部分:被告呂秉燦對附表五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均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而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對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犯行,亦據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交易記錄、存摺內頁及受騙之林芃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件一(即附表一、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等人於本院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下列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小薇偵訊中之供述與│1.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 │審理中之自白。 │ 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 │ 卷第98頁反面) │ 號均為被告張小薇所申││ │ │ 設之事實。 ││ │ │2.被告張小薇將前開兆豐││ │ │ 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 │ 共 8,000元之代價出售││ │ │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之事實。 │├──┼────────────┼───────────┤│ 2 │⑴證人高政遠於警詢中之陳│證人高政遠、李瑞珍、楊││ │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則為、連惠敏、古宜豐、││ │ 27號卷第10至12頁)。 │吳家芸分別於105 年11月││ │⑵證人李瑞珍於警詢中之陳│24日至27日期間內,各遭││ │ 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 │ 頁)。 │匯款至被告張小薇上述銀││ │⑶證人楊則為於警詢中之陳│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述(見同上偵卷第44至45│ ││ │ 頁)。 │ ││ │⑷證人連惠敏於警詢中之陳│ ││ │ 述。(見同上偵卷第59至│ ││ │ 60頁) │ ││ │⑸證人古宜豐於警詢中之陳│ ││ │ 述。(見同上偵卷第73至│ ││ │ 73反面) │ ││ │⑹證人吳家芸於警詢中之陳│ ││ │ 述。(見同上偵卷第84至│ ││ │ 85頁) │ │├──┼────────────┼───────────┤│ 3 │⑴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37│1.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 │ 37740 號帳戶105 年1 月│ 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 ││ │ 1 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 帳戶000-000000000000││ │ 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號均為被告張小薇所申││ │ (見同上偵卷第112 至11│ 設之事實。 ││ │ 3 頁) │2.證人高政遠、李瑞珍、││ │⑵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 楊則為、連惠敏、古宜││ │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豐、吳家芸有依序分別││ │ 號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 匯款36,138元、29,983││ │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元、16,985元、10,123││ │ 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 元、29989 元2 筆、29││ │ 卷第105 至107 頁) │ ,985元至被告上述2 銀││ │⑶上述被害人高政遠、李瑞│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珍、楊則為、連惠敏、古│ ││ │ 宜豐、吳家芸等6 人提出│ ││ │ 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匯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 ││ │ 14至16頁、37至38頁、51│ ││ │ 、66、79、91頁)。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報案三聯單等。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小薇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張小薇與同案被告││ │與審理中之供述。 │ 黃政昇共同前往如附表││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 所示之地點,而由被告││ │ 卷第98頁反面、99頁) │ 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 │ │ 融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事││ │ │ 實。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 │ │ 於證人即告訴人匯款50││ │ │ 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 │ │ 戶後,曾告知證人即同││ │ │ 案被告張小薇款項匯入││ │ │ 之事實。 ││ │ │3.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 │ │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 │ │ 逢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於警│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 │詢中及偵訊中供述與審理中│ 依被告張小薇之指示,││ │之證述。 │ 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 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 第7140號卷第20至23頁。│ 之事實。 ││ │ 偵訊筆錄見107 年度偵緝│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 │ 字第787 號卷第20至22頁│ 依被告張小薇之指示,││ │ 、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 與被告張小薇共同前往││ │ 卷第90至92、94至96頁。│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五第│ 之地點,而由證人即同││ │ 51頁反面至54頁) │ 案被告黃政昇持前開華││ │ │ 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 │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 之金額,並悉數交付被││ │ │ 告張小薇等事實。 ││ │ │3.被告張小薇允諾給付證││ │ │ 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3 ││ │ │ 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於偵│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 │訊中之證述。 │ 於證人邱振忠匯款50萬││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 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 卷第80至82頁反面、第│ 後,曾告知被告張小薇││ │ 113至115頁反面)。 │ 款項匯入之事實。 ││ │ │2.被告張小薇將證人即同││ │ │ 案被告黃政昇所提領之││ │ │ 10萬元,交付7萬元予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 │ │ 之事實。 ││ │ │3.被告張小薇知悉所提領││ │ │ 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 │ │4.被告張小薇與證人即同││ │ │ 案被告劉家逢於臉書網││ │ │ 站對話中,提及證人即││ │ │ 同案被告黃政昇提供金││ │ │ 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振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邱振忠於106 年12月││ │。 │22日下午14時49分許至同││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月29日,接續遭詐欺集團││ │ 卷第24、25頁) │成員自稱冠竹,表示在做││ │ │網路直銷,賣衣服及投資││ │ │法拍屋,因急需錢陸續向││ │ │其借錢,而於12月29日下││ │ │午跨電匯款50萬元至黃政││ │ │昇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 │ │事實。 │├──┼────────────┼───────────┤│5 │FACEBOOK(臉書)網站對話訊│1.被告張小薇、劉家逢於││ │息擷取照片資料1份。 │ 臉書網站對話中,提及││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 │ 卷第83至88 頁) │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事││ │ │ 實。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 │ │ 於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 │ │ 金額後,曾向被告張小││ │ │ 薇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⒈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1.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共││ │ 資料、及自106 年12月29│ 犯即同案被告黃政昇所││ │ 日至107 年1 月12日之交│ 申設之事實。 ││ │ 易明細各1 份。(見107 │2.證人邱振忠匯款之事實││ │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3│ 。 ││ │ 至37頁、第75、7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昇││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回條。 │ 示之時、地共提領10萬││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 │ 元之事實。 ││ │ 號卷第28頁) │ ││ │⒊邱振忠遭詐騙案提領時、│ ││ │ 地對照表。 │ ││ │ (見同上偵卷第38頁) │ │├──┼────────────┼───────────┤│7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 │ 第44至48頁)。 │ ││ │⒉臺中市攻府警察局烏日分│ ││ │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 │ 單各1 份(見7140號卷第│ ││ │ 26、2730至32頁)。 │ ││ │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 ││ │ 內頁列印資料 │ ││ │⒋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 │ 。 │ ││ │⒌蒐證照片等。 │ ││ │ (見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 ││ │ ) │ ││ │ │ ││ │ │ │└──┴────────────┴───────────┘

三、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㈩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 │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 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 │自白、證述(見本院107 年│ 信帳號「花花」指示被││ │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119 至│ 告黃天霸前往不特定便││ │130 頁),與其在本院107 │ 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107 │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年12月6 日審理中之證述(│ 之事實。 ││ │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2.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 │號卷四第134 至149 頁)。│ 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 │ │ ,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偵訊時之供述見以下案卷│ 「花花」傳送語音訊息││ │: │ 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 │⒈107 年3 月19日( 17:48)│ 帳號「水庫」,內容為││ │ 107 偵7146卷三,P8-12 │ 「你新的電話有帶出來││ │ 反面; │ 用嗎」、「就是那個我││ │ 107 偵10256 卷一,P173│ 昨天發給你的那個,他││ │ -177反面; │ 有再整理一下」、「等││ │ 107 偵4792卷三,P1-5;│ 一下你用新的呼我一下││ │ 107 偵3312卷二,P141-1│ ,我這個要拔掉了」之││ │ 45反面 │ 事實。 ││ │⒉107 年5 月2日 ( 16:07)│3.被告黃耀慶於106年間 ││ │ 107 他1007卷二,P228-2│ 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 29反面;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107 偵7146卷三,P52-53│ 號及其女友即證人邱雅││ │ 反面; │ 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 107 偵4792卷三,P108-1│ 戶000-000000000000號││ │ 09反面 │ 收取及轉出來源不明之││ │⒊107 年7月6日 ( 15:08) │ 大額款項之事實。 ││ │ 107 偵7146卷四,P170-1│4.被告黃耀慶於106年及 ││ │ 72) │ 107年間從事收購金融 ││ │ │ 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 │ │ 用之工作之事實。 │├──┼────────────┼───────────┤│2 │被告曹啟倫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 │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供│ 6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警││ │述與書面陳述(見本院卷四│ 逮捕時之前,即已參加││ │第55至61頁)、另案(107 │ 某詐欺集團,並持有該││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之││ │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 至│ 事實。 ││ │5 頁)。 │2.被告曹啟倫與黃耀慶、││ │(偵訊中之供述見以下案卷│ 黃天霸熟識之事實。 ││ │ : │3.被告曹啟倫與被告張昭││ │⒈107 年2 月7 日偵訊(16:│ 仁、呂秉燦、張小薇相││ │ 43) │ 識之事實。 ││ │ 107 偵緝787 ,P23-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107 偵4792卷二,P116 │ 用小客車為被告曹啟倫││ │ -119 ; │ 平日所使用之事實。 ││ │ 107 偵4792卷三,P11-14│5.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 │ ; │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 │ 107 偵3312卷二,P119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面-122反面 │ 12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⒉107 年3 月12日偵訊(10:│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1││ │ 44) │ 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 │ 107 偵4786卷二,P66-67│ 民門市前,與被告張小││ │ ; │ 薇碰面之事實。 ││ │ 107 偵4792卷二,P124-1│6.被告曹啟倫曾於106年1││ │ 25; │ 2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 │ 107 偵4792卷三,P15-16│ AAW-1212號自用小客車││ │ ; │ 搭載被告張小薇至桃園││ │ 107 偵3312卷二,P123-1│ 市平鎮區便利超商之事││ │ 24 │ 實。 ││ │⒊107年5月9日偵訊 (14:58│ ││ │ ) │ ││ │ 107 偵4786卷二,P84-85│ ││ │ ;90-91 │ ││ │⒋107年2月7日 (聲請羈押 │ ││ │ ) │ ││ │ 107偵7146卷四,P174-18│ ││ │ 0) │ │├──┼────────────┼───────────┤│3 │被告黃天霸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53頁)│ 帳號「花花」之人所屬││ │、在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 詐欺集團之事實。 ││ │之證述(見本院107 年度金│2.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訴字第12號卷四第149 頁反│ 月間,依通訊軟體微信││ │面至160 頁)。 │ 帳號「花花」之人之指││ │【偵訊筆錄見以下案卷: │ 示,至桃園市不特定便││ │⒈106.12.29偵訊( 23:53) │ 利商店收取內含金融帳││ │ 107 偵4792卷三;P17-20│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 ; │ 約10次之事實。 ││ │ 107 偵3312卷二,P125 │3.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 -126; │ 月29日為警查獲時,遭││ │ 107 偵1128卷一,P85-86│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5││ │⒉107.1.19偵訊( 10:53) │ S型號手機中通訊軟體 ││ │ 107 偵1128卷一,P120-1│ 微信帳號「水庫」之人││ │ 21 │ 為被告黃天霸,而帳號││ │⒊107.2.14偵訊( 10:04) (│ 「花花」之人即為指示││ │ 具結) │ 其提領包裹之人之事實││ │ 107偵3312卷二,P126反 │ 。 ││ │ 面-128反面; │4.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 107偵1128卷二,P17-19 │ 月間曾依通訊軟體微信││ │⒋107.3.12偵訊( 18:06) │ 帳號「花花」之人之指││ │ 107 偵4792卷三,P21; │ 示,交付金融卡予綽號││ │ 107 偵3312卷二,P129-1│ 「餅乾」之人之事實 ││ │ 29反面; │ 。 ││ │ 107 偵1128卷二,P67-67│5.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 反面 │ 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 │⒌107.3.26偵訊( 15:40) (│ ,持證人廖茂松國民身││ │ 具結) │ 分證,至上址統一超商││ │ 107 偵4792卷三,P48-49│ 文中門市,領取證人孫││ │ ; │ 文彬所寄送之包裹之事││ │ 107 偵3312卷二,P135反│ 實。 ││ │ 面-136反面; │6.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 │ 107 偵1128卷二,P69-70│ 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 │⒍106.12.30 (聲請羈押) │ 持證人廖茂松國民身分││ │ 107 他1007號卷二 │ 證,至上址全家商店富││ │ P157-160( 影本) │ 榮門市,向店員提示前││ │⒎107.2.26(延長羈押) │ 開國民身分證,並在全││ │ 107 他1007卷二,P161-1│ 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 │ 64( 影本) 】 │ 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 │ │ 造「廖茂松」之署名1 ││ │ │ 枚,而提交店員行使,││ │ │ 用以領取鄭鈞薳以廖彥││ │ │ 寧名義及蔡智中所寄送││ │ │ 之包裹各1件之事實。 ││ │ │7.被告黃天霸領取內含金││ │ │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 │ 包裹,得按所領取之帳││ │ │ 戶個數,向綽號「花花││ │ │ 」之人領取每帳戶1,00││ │ │ 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張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張昭仁於106 年10││ │之供述及證述,與在本院審│ 月底11月初加入被告黃││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耀慶、曹啟倫、黃天霸││ │16頁反面至19頁)。 │ 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偵訊之證述見以下案卷:│2.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 ││ │107 偵4792卷二,P78-79 │ 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 │ 反面; │ 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 ││ │107 偵1151卷一,P120-121│ ,擔任該詐欺集團交付││ │反面 │ 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107 偵10256 卷一,P168 │ 福、胡宏富詐欺金融卡││ │-172; │ ,及指示同案被告鍾承││ │107偵4792卷三,P6-10; │ 燁、陳家福、胡宏富前││ │107 偵3312卷二,P115-119│ 往提款,並向同案被告││ │; │ 鍾承燁、陳家福、胡宏││ │107 偵1151卷二,P100-104│ 富收取所提領款項工作││ │;112-116 ) │ 之事實。 ││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7 │3.被告張昭仁持如附件三││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頁 │ 編號83、86至89所示之││ │,與其在本院另案107 年度│ 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三││ │金訴字第9 號之證詞) │ 編號83、86至89所示款││ │ │ 項,並可得所提領金額││ │ │ 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 │4.被告張昭仁於106 年11││ │ │ 月間至同年12月26日晚││ │ │ 間8 時40分許為警拘提││ │ │ 前,曾指示被告呂秉燦││ │ │ 前往提款之事實。 ││ │ │5.被告張昭仁係依被告黃││ │ │ 耀慶、曹啟倫之指示,││ │ │ 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 │ │ 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 福、胡宏富之事實。 ││ │ │6.被告張昭仁於收取同案││ │ │ 被告鍾承燁、陳家福、││ │ │ 胡宏富所交付之贓款後││ │ │ ,會將前開贓款交付被││ │ │ 告曹啟倫,再層交予被││ │ │ 告黃耀慶,被告張昭仁││ │ │ 可獲得其所經手贓款百││ │ │ 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 │ │7.被告黃耀慶、曹啟倫、││ │ │ 張昭仁、黃天霸、呂秉││ │ │ 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 │ │ 信帳號分別為「花花」││ │ │ 、「小克」、「暖男」││ │ │ 、「水庫」、「餅乾」││ │ │ 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燁於│1.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 福於106年11月22日, ││ │ 在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 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 │ 9 號案件中之證詞(見本│ 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1 ││ │ 院卷三第160至167頁)。│ 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 │【偵查中之供述見以下案卷│ 附件三編號1 至11所示││ │ : │ 款項之事實。 ││ │⑴106.12.26 偵訊( 23:41)│2.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具結) │ 福於106年11月22日, ││ │ 107 偵4792卷二,P90-91│ 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 │ 反面; │ 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2 ││ │ 107 偵4792卷三,P22-23│ 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 │ ; │ 附件三編號14至21所示││ │ 107 偵1151卷二,P79-80│ 款項之事實。 ││ │ 反面;137-138 反面;│3.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107 偵1151卷三,P142反│ 福於106年11月22日, ││ │ 面-144 │ 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 │⑵106.12.28偵訊 ( 23:12)│ 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3 ││ │ 107 他1007卷二,P12-13│ 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 │ ; │ 附件三編號22至24所示││ │ 107 偵4792卷二,P106 │ 款項之事實。 ││ │ -107; │4.同案被告鍾承燁於106 ││ │ 107 偵1151卷二,P37-38│ 年11月24日,受被告張││ │ ; │ 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 │ 107 偵1151卷三,P203-2│ 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 ││ │ 04 │ ,提領如附件三編號45││ │⑶107.2.22 ( 14:43) 偵訊│ 至51所示款項之事實。││ │ (具結) │5.同案被告陳家福於106 ││ │ 107 偵1151卷三,P214反│ 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 │ 面-216 │ 即已自被告張昭仁處取││ │⑷107.3.20 (具結) 偵訊 │ 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107 他1007卷一,P170-1│ 之金融卡,轉帳如附件││ │ 72; │ 三編號62所示金額之事││ │ 107 偵4792卷三,P42-44│ 實。 ││ │ ; │6.同案被告陳家福於106 ││ │ 107 偵1151卷二,P152-1│ 年11月1日,受被告張 ││ │ 54 】 │ 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福於│ 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提領如附件三編號68││ │【偵查中之供述見以下案卷│ 至70所示款項之事實。││ │ : │7.同案被告陳家福於106 ││ │⑴106.12.( 20:02)偵訊 │ 年11月17日,受被告張││ │ 107他1007卷,P40-41; │ 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 │ 107偵4792卷三,P27-28 │ 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 ││ │ ; │ ,提領如附件三編號71││ │ 107 偵1151卷二,P65-66│ 至76所示款項之事實。││ │ ;142-144 ; │8.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107 偵1151卷三,P255-2│ 福於106年11月間,均 ││ │ 56 │ 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 │⑵106.12.27( 15:13) 偵訊│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 │ (具結) │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 │ 107 他1007卷二,P43 反│ 告張昭仁,而自被告張││ │ 面-45 反面; │ 昭仁處收受所提領金額││ │ 107 偵4792卷三,P29-31│ 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 ; │9.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 │ 107 偵1151卷二,P68 反│ 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 │ 面-70反面;145-147 ;│ 張昭仁受被告黃耀慶指││ │ 107 偵1151卷三,P208-2│ 揮之事實。 ││ │ 10;258 反面-260反面│ ││ │⑶107.3.21 ( 09:58)偵訊 │ ││ │ 107 偵4792卷三,P45-4 │ ││ │ 7 ; │ ││ │ 107 偵1151卷二,P155-1│ ││ │ 57】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宏富於警│1.同案被告胡宏富於106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年11月22日,受被告張││ │【偵查中之供述見以下案卷│ 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 │ : │ 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 │⒈106.12.2( 21:52)偵訊( │ ,提領如附件三編號25││ │ 具結) │ 至30所示款項之事實。││ │ 107偵4792卷二,P92反面│2.同案被告胡宏富於106 ││ │ -94; │ 年11月10日,受被告張││ │ 107 偵1151卷二,P81 反│ 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 │ 面-82 反面;139 反│ 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 ││ │ 面-141; │ ,提領如附件三編號63││ │ 107 偵1151卷三,P85反 │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面-87 │3.同案被告鍾承燁、胡宏││ │⒉107.3.21偵訊( 具結) │ 富於如附件三編號80之││ │ 107 他1007卷一,P176 │ 時間,共同至如附件三││ │ -178 】 │ 編號80所示之地點,而││ │ │ 由同案被告鍾承燁持如││ │ │ 附件三編號80所示之金││ │ │ 融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 │4.同案被告胡宏富於106 ││ │ │ 年11月初至同年月24日││ │ │ 間,依被告張昭仁之指││ │ │ 示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 │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 │ 被告張昭仁,而自被告││ │ │ 張昭仁處收受所提領款││ │ │ 項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 │ 。 ││ │ │5.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 │ │ 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 │ │ 張昭仁受同案被告黃耀││ │ │ 慶指揮之事實。 │├──┼────────────┼───────────┤│7 │被告張小薇於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 ││ │,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月間,受通訊軟體微信││ │(偵訊筆錄見以下案卷: │ 帳號「花花」、「小克││ │107 偵1865,P113-118; │ 」之人之指示,提領含││ │107 偵7140,P59-11; │ 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107 偵緝787 ,P28-33; │ 卡包裹之事實。 ││ │107 偵7136卷三,P55-60;│2.被告曹啟倫為通訊軟體││ │107 偵4792卷三,P36-41;│ 微信帳號「小克」之人││ │107 偵3312卷二,P130-135│ ,而被告黃耀慶則為通││ │107 偵1865,P130-133; │ 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 │107 偵7140,P98-101 ; │ 」之人之事實。 ││ │107 偵緝787 ,P44-47; │3.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107 偵7136卷三,P77-80;│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 │107 偵4792卷三,P55-58;│ 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文化││ │107 偵3312卷二,P137反面│ 路116 號之全家便利商││ │ -140反面 ) │ 店富民門市前,與被告││ │ │ 碰面,而被告駕駛車牌││ │ │ 號碼尾數「1212」號之││ │ │ 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 │ │ 事實。 ││ │ │4.證人張維欣之國民身分││ │ │ 證係被告張小薇提供給││ │ │ 被告曹啟倫,再由被告││ │ │ 曹啟倫交付給被告張小││ │ │ 薇,而由被告張小薇於││ │ │ 106 年12月間持之領取││ │ │ 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 │ 融卡包裹之事實。 ││ │ │5.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 │ 月23日晚間,曾依被告││ │ │ 曹啟倫指示,在中壢區││ │ │ 慈惠二街附近,交付其││ │ │ 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 │ │ 金融卡包裹予被告呂秉││ │ │ 燦,有拿到該次酬勞 ││ │ │ 3,000 元之事實。 ││ │ │6.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 │ 月間,其餘所提領之含││ │ │ 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 │ 卡包裹,均交付予被告││ │ │ 曹啟倫之事實。 ││ │ │7.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 │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 │ │ ,依被告曹啟倫及被告││ │ │ 黃耀慶之指示,持張維││ │ │ 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 │ │ 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 │ │ ,領取含有如附表四編││ │ │ 號1、2所示金融卡,及││ │ │ 含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 │ │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 │ │ 個之事實。 ││ │ │8.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 │ │ 間,曾要求被告張小薇││ │ │ 不要向檢警表示通訊軟││ │ │ 體微信帳號「小克」之││ │ │ 人為被告之事實。 │├──┼────────────┼───────────┤│8 │被告呂秉燦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呂秉燦於106 年12││ │之供述及證述,與在本件審│ 月3 日起,經由被告黃││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耀慶加入被告黃耀慶所││ │10至16頁)、本院107 年度│ 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金訴字第9 號於107 年5 月│2.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2││ │14日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 月4 日至同年月29日止││ │152至159頁)。 │ ,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被││ │(偵訊筆錄見以下各案卷:│ 告呂秉燦,而由被告張││ │107 偵7136卷三,P67-71 │ 昭仁指示被告呂秉燦前││ │ ; │ 往提款,復由被告呂秉││ │107 偵10256 卷一,P179-1│ 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 83; │ 被告黃天霸或被告曹啟││ │107 偵4792卷三,P50-54;│ 倫之事實。 ││ │107 偵3312卷二,P103-107│3.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 │ ; │ 仁於106 年12月26日晚││ │107偵6922,P25-29; │ 間8 時40分許遭拘提前││ │107偵9204,P129-133; │ ,均係依被告張昭仁之││ │107偵1151卷二,P158-162 │ 指示提款之事實。 ││ │107偵10256卷二,P12-13)│4.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 │ │ 仁遭拘提後,係依被告││ │ │ 黃耀慶之指示提款之事││ │ │ 實。 ││ │ │5.被告呂秉燦所使用如附││ │ │ 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 │ │ 金融卡,為被告張小薇││ │ │ 於12月23日所交付;又││ │ │ 附表一編號20、21、23││ │ │ 至46之金融卡,為被告││ │ │ 黃天霸所交付之事實。││ │ │6.被告呂秉燦所使用如附││ │ │ 表一編號22所示之彰化││ │ │ 銀行金融卡,為被告黃││ │ │ 耀慶所交付之事實。 ││ │ │7.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 │ 月下旬交付金融卡予被││ │ │ 告呂秉燦1 次之事實。││ │ │8.被告黃耀慶、曹啟倫、││ │ │ 黃天霸、張昭仁、呂秉││ │ │ 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 │ │ 實。 ││ │ │7.被告呂秉燦可依其所提││ │ │ 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 │ │ 向被告黃天霸收取報酬││ │ │ 之事實。 ││ │ │9.被告黃耀慶、曹啟倫、││ │ │ 張昭仁、黃天霸、呂秉││ │ │ 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 │ │ 信帳號分別為「花花」││ │ │ 、「小克」、「暖男」││ │ │ 、「水庫」、「餅乾」││ │ │ 之事實。 ││ │ │ ││ │ │ ││ │ │ │├──┼────────────┼───────────┤│9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0 │1.如附表二編號1至59、6││ │之被害人劉吟慈、謝艾臻、│ 1 至80所示之被害人或││ │張鬧魯、徐瑄佩、黃振宇、│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 │徐碧蓮、梁陳彩鳳、鍾榮枝│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賴漢枝、沈惠華、王福興│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廖伏燕、宋余瑞娥、陳冠│ 編號1 至59、61至80所││ │宏、羅簡碧蘭、顧昱平、黃│ 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附││ │瀚陞等17人與告訴人鄭如謙│ 表一帳戶內之事實。 ││ │、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2.如附表二編號60之告訴││ │、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 人即被害人謝昆燁遭該││ │、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惟││ │、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 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 │、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 至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 │、徐玉英、鍾吳秀利、黃少│ 帳戶,因而未遂之事實││ │汎、林華寧、王煒博、林亞│ 。 ││ │欣、陳以苹、劉佳樺、李信│ ││ │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 ││ │蕓、周敏婷、林淳桓、吳吉│ ││ │英、姚錫華、梁雪梅、吳惠│ ││ │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 ││ │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 ││ │玉、陳秀玉、林寶鑾、傅玉│ ││ │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 ││ │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 ││ │燁、江黃秀美、黎彥君、張│ ││ │寶穎、鍾莉雯、陳昊佑、張│ ││ │竣傑、何銘祥、王麗娟、王│ ││ │世傑、陳薇涵、林秀鑾、宋│ ││ │宜諼、朱采鈴、江孟熹等共│ ││ │80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 ││ │(見附件二) │ │├──┼────────────┼───────────┤│10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維欣未曾同意被告││ │之證述。 │曹啟倫及被告張小薇使用││ │(警詢筆錄見107 偵7136卷│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一,P44-45反面;107 偵 │ ││ │4786卷一,P93-94反面。 │ ││ │偵訊筆錄見107 偵4786卷二│ ││ │,P76-77;107 偵4792卷二│ ││ │,P126-127) │ │├──┼────────────┼───────────┤│11 │證人邱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黃耀慶於106 年間││ │之證述。 │ 陸續以證人邱雅萍所申││ │(警詢筆錄見107 他1007卷│ 設之中國信託帳戶822-││ │二,P210-213;107 偵7146│ 000000000000號收取數││ │卷一,P121-127;107 偵 │ 十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4792卷三,P91-94。 │ ,並旋即由被告黃耀慶││ │偵訊筆錄見107 他1007卷二│ 將所收取之款項提領或││ │,P214 -216 反面;107 他│ 轉帳之事實。 ││ │1007卷一,P163-165 ) │2.前開大額款項均與證人││ │ │ 邱雅萍無關之事實。 │├──┼────────────┼───────────┤│12 │⒈證人廖茂松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黃天霸持以提領包││ │ 述。 │ 裹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 證,為證人廖茂松於10││ │ 卷一第112頁) │ 6年2月18日申請補發之││ │⒉廖茂松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統查詢列印。 │2.證人廖茂松並未授權被││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 告黃天霸或他人使用前││ │ 卷一第109 至110 頁反│ 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面) │ │├──┼────────────┼───────────┤│13 │⒈證人鄭羅歐於警詢中之供│1.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 述。 │ 不正方法向證人鄭羅歐││ │(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 、孫文彬、蔡智中、林││ │ 號卷一第78至78頁反面)│ 芃萱收取金融帳戶存摺││ │⒉證人孫文彬於警詢中之供│ 及金融卡之事實。 ││ │ 述。 │2.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不正方法欲向鄭鈞薳取││ │⒊證人蔡智中於警詢中之供│ 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 述。 │ 卡,因鄭鈞薳察覺有異││ │(見同上偵卷第60至63頁反│ ,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 │ 面) │ 雜誌1 本而不遂之事實││ │⒋證人鄭鈞薳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 │ ││ │(見107 偵1128卷一,P14 │ ││ │ -15 ) │ ││ │⒌鄭鈞薳之手機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 ││ │ 張、FP店到店繳費明細(│ ││ │ 收件人廖茂松)、店到店│ ││ │ 線上查件 │ ││ │(見107 偵1128卷一,P16 │ ││ │ 至23、第24、25頁) │ ││ │⒍證人林芃萱於警詢中之供│ ││ │ 述(見偵7136號卷一第48│ ││ │ 至49頁;偵4786號卷一第│ ││ │ 100至101反面 )。 │ ││ │⒎林芃萱之手機通訊軟體li│ ││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見偵7136號卷一第50至│ ││ │ 55頁;偵4786號卷一第 │ ││ │ 102至107頁 )。 │ │├──┼────────────┼───────────┤│14 │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 │1.證人鄭羅歐所寄送之含││ │寄件人孫文彬、鄭羅歐 │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收件人「廖茂松」 │ 及金融卡包裹,係以證││ │(見107 偵10256 卷一第27│ 人廖茂松為收件人,而││ │ 頁) │ 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 │ │ 時35分許經人取件之事││ │ │ 實。 ││ │ │2.證人孫文彬所寄送之含││ │ │ 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 及金融卡包裹,係以證││ │ │ 人廖茂松為收件人,而││ │ │ 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 ││ │ │ 10時49分許經人取件之││ │ │ 事實。 │├──┼────────────┼───────────┤│15 │⒈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2月││ │ 聯。 │29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上││ │(見107 偵10256 卷一第17│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在││ │ 頁) │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 │⒉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取件人│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 │ 清單乙份、106 年12月29│「廖茂松」署名1 枚,領││ │ 日全家便利商店訂單查詢│取蔡智中寄送之存摺、金││ │ 列表乙紙 │融卡包裹、與鄭鈞薳以廖││ │ (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彥寧名義寄送之雜誌等事││ │ ) │實。 │├──┼────────────┼───────────┤│16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1.被告黃天霸於為警查獲││ │ 索、扣押筆錄各1 份。 │ 前,已成功領取證人蔡││ │⒉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 │ 智中所寄送含有前開國││ │⒊扣押暨查獲照片23張。 │ 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卡之包裹及鄭鈞薳所寄││ │ ①廖茂松之身分證1 張。│ 送含有雜誌1本之包裹 ││ │ ②蔡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 之事實。 ││ │ 存摺1 本。 │2.被告黃天霸於為警查獲││ │ 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 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 張。 │ 碼5618-KM號自用小客 ││ │ ④透明塑膠袋( 訂單編號│ 車內,放有證人孫文彬││ │ :00000000000) 0 張。│ 所寄送之新北市新莊農││ │ ⑤牛皮紙袋1 個。 │ 會帳戶0000000-000000││ │ ⑥106.12.29全家超商取 │ 0000000號存摺,且放 ││ │ 件收據1 張。 │ 有106年12月28日上午 ││ │ ⑦全家超商取件收據1 張│ 10時49分之統一超商代││ │ 。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 │ ⑧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 │ 1 本。 │ 事實。 ││ │ ⑨大園區農會金融卡1 張│ ││ │ 。 │ ││ │ ⑩便條紙1 張。 │ ││ │ ⑪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 ││ │ ⑫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⑬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 │ 1 張。 │ ││ │ ⑭黃色牛皮紙袋1 個。 │ ││ │ ⑮106.12.28 統一超商取│ ││ │ 件收據1 張。 │ ││ │ ⑯Iphone 5s 手機1 支。│ ││ │ ⑰Htc 手機1 支。 │ ││ │ ⑱白色厚紙板1 張。(見│ ││ │ 107 偵1128卷一,P28 │ ││ │ -29) │ │├──┼────────────┼───────────┤│17 │⒈106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 │ 5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 │ 譯文1 份。 │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 │(見107 偵7146卷一,P34 │ 花」傳送語音訊息予同││ │ -35 ; │ 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 │ 107 偵10256 卷一,P166│ 帳號「水庫」之事實。││ │ 反面-167; │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 │ 107 偵4792卷三,P84) │ 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 │⒉107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 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 │ 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 予被告曹啟倫,要求被││ │ 1 份。從查扣之被告曹啟│ 告曹啟倫收取詐欺款項││ │ 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之事實。 ││ │ 發現有與被告黃耀慶之手│ ││ │ 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乙份(見107 偵│ ││ │ 7146卷一,P36 -37; │ ││ │ 107 偵7146卷二,P2│ ││ │ 9-30; │ ││ │ 107 偵10256 卷一,│ ││ │ P167反面; │ ││ │ 107 偵4792卷二,P1│ ││ │ 28-129 ; │ ││ │ 107 偵4792卷三,P8│ ││ │ 5-86) │ ││ │⒊扣案手機資料光碟1 片。│ │├──┼────────────┼───────────┤│18 │被告黃耀慶扣案手機107年3│被告黃耀慶與被告張小薇││ │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認識之事實。 ││ │拍照片1 張。(見107 偵71│ ││ │46卷三,P20-21、37-37反 │ ││ │面;107偵4792卷三,P94-9│ ││ │5 ) │ │├──┼────────────┼───────────┤│19 │⒈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月│1.被告張小薇、黃天霸持││ │ 24日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之│ 用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 │ 通訊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對│ 對話對象帳號「花花」││ │ 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 │ 之人,為相同帳號之事││ │ (見107 偵1865,P16-26│ 實。 ││ │ ;107 偵7136卷一,│2.被告張小薇、黃天霸依││ │ P9-13 、26-31;107│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 │ 偵4786 卷一,P169 │ 花」之人指示、被告張││ │ -173) │ 小薇另受帳號「小克」││ │⒉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2月│ 之人指示提領包裹之事││ │ 29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 實。 ││ │ 拍照片51張。 │3.被告張小薇與通訊軟體││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 微信帳號「花花」、「││ │ 號卷一第44至69頁)│ 小克」、「暖男」同在││ │ │ 相同之微信群組之事實││ │ │ 。 │├──┼────────────┼───────────┤│2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及│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 │ 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搜索│ 6 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之事實。 ││ │ 表各1 份(見4786號卷一│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3月││ │ 第68至76頁)。 │ 18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 │⒉被告曹啟倫於107 年2 月│ 之事實。 ││ │ 6 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 ││ │ 拍照片。 │ ││ │ (見107 偵4786卷一,P2│ ││ │ 4 -66 反面 ) │ ││ │⒊被告黃耀慶於107 年3月 │ ││ │ 18日15時44分許遭拘捕查│ ││ │ 獲時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 │ 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 號卷一第50 至120 頁反│ ││ │ 面)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案2 支手機,│ ││ │ 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見7146│ ││ │ 號卷一第43至46頁)。 │ │├──┼────────────┼───────────┤│21 │⒈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月│1.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 ││ │ 22日至24日於全家便利商│ 月間,持張維欣國民身││ │ 店提領包裹之相關監視器│ 分證至不特定便利商店││ │ 畫面翻拍蒐證照片23張。│ 領取包裹之事實。 ││ │(見107 偵7136卷一,P14 │2.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 │-22 、24-25 ;107 偵4786│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 │卷一,P176-179反面、181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181反面 ) │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全││ │⒉106 年12月21日下午4時 │ 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與││ │ 46分許,被告張小薇與「│ 被告張小薇碰面之事實││ │ 小克」即被告曹啟倫於平│ 。 ││ │ 鎮區文化街116 號富民店│ ││ │ 前見面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 │ 照片4 張。 │ ││ │ (見107 偵7136卷一,P22│ ││ │ 至23;107 偵4786卷一│ ││ │ ,P180-180反面) │ │├──┼────────────┼───────────┤│22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 至9 、11至19、20至22、│ 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 │ 26、28、31、35、41至46│ 實。 ││ │ 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 │ 。 │ 福、胡宏富持如附表一││ │⒉被害人交易憑證、存摺封│ 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 ││ │ 面及內頁影本。 │ 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3.被告張昭仁持如附表一││ │ 。 │ 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融││ │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 │ 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 │⒌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 │4.被告呂秉燦持如附表一││ │ │ 編號14至46所示之金融││ │ │ 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23 │⒈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月│1.被告張小薇提領含如附││ │ 24日至全家提領包裹之監│ 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 卡包裹之事實。 ││ │ 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 │2.被告張小薇提領含有如││ │ 107 偵1865,P12-13反面│ 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 │ ;107 偵4786卷一,P174│ 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 │ -175反面) │⒊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月25日凌晨40分許,經││ │ 局106 年12月25日德警分│ 警拘捕查獲,並扣到其││ │ 刑字第1060036928號刑事│ 甫提領之附表四編號1 ││ │ 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 至5 所示之金融卡之事││ │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實。 ││ │ 、桃園市政府少年警察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 │ 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 │ ││ │ 4786號卷一第162 至168 │ ││ │ 頁) │ │├──┼────────────┼───────────┤│24 │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 │融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之│金融帳戶申請人之事實。││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詳│ ││ │附件一)。 │ │├──┼────────────┼───────────┤│25 │⒈被告黃耀慶申請中國信託│被告黃耀慶所申設之中國││ │ 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 │ 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號及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 │⒉證人邱雅萍申請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8929號於106年間均有陸││ │ 96號帳號之交易明細1 份│續有十萬至數十萬不等之││ │ 。 │大額款項匯入,旋即提領││ │(見107 他1007卷二,P68 │或轉出之事實。 ││ │-139反面;107 偵7146卷一│ ││ │,P21-33) │ │└──┴────────────┴───────────┘

四、綜上各情所述,與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與勾稽,足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與張昭仁、張小薇等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6 人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耀慶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發起、主持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居間聯繫、提供人頭提款卡、保管提領款項與洗錢等職,該集團成員包含共犯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黃耀慶自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迄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至107 年3 月18日遭逮捕之際止,猶仍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黃耀慶自107 年1 月3日修法後仍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天霸、張小薇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9 日修正公布者,下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 要件,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2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106年4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而被告黃天霸、張小薇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3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而被告3 人所參與之上開附表二各次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至少有共犯3 人以上參與,亦經本院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 人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黃天霸、張小薇等3 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依其他參與共犯證述,本件被告黃耀慶為該詐騙集團之首要角色,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黃耀慶就附表五編號83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黃天霸、張小薇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張小薇就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參與劉家逢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邱振忠部分所為,則係同時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天霸部分僅成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霸係「指揮」該詐騙集團,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等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黃耀慶為該詐騙犯罪組織之首要成員,而被告黃天霸係負責擔任車手頭、與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被告張小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耀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與附表二編號1 至8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耀慶主持上述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106 年10月30日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黃耀慶主持上述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被告黃天霸部分:被告黃天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黃天霸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張小薇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小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劉家逢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106 年12月29日對邱振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張小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對邱振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小薇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張小薇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特殊洗錢部分: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黃耀慶等6 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小薇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租用共犯黃政昇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均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又就犯罪事實㈩被告黃天霸收取證人鄭鈞薳所寄送包裹部分,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向證人鄭鈞薳收取帳戶之行為,然因證人鄭鈞薳察覺有異而未交寄金融帳戶,故該部分尚屬未遂階段。

㈡、就被告黃耀慶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共計39名金融帳戶持有人,核其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計39罪。此部分所為,與附表二編號1 至80所示共同詐欺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較重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就附表五編號84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七)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四所示2 名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帳戶部分所為,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等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2 罪。再就上開特殊洗錢罪部分,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另案起訴之曹啟倫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耀慶等人推由張小薇以張維欣名義於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 份包裹之行為,而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共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2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就附表五編號85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所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推由黃天霸以廖茂松名義於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 份包裹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2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殊洗錢罪與特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被告黃耀慶、曹啟倫,與已判決有罪之黃天霸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詐欺部分:

㈠、就附表五編號1 至59、61至8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8 、9 、16、17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又就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雖均未及停領即遭警示圈存,然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金融帳戶,既已處在該詐欺集團之掌控,匯入帳戶之金錢,即屬隨時得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之狀態,是如附表二編號49、66、76之款項,於匯款完成時,已為既遂;至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匯款部分,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對證人謝昆燁施以詐術,然證人謝昆燁顯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難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各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8 、9 、16、17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等人尚共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惟於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1 、3 、4 、6 、7 、8 、9 、16、17「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中,均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引誘不特定之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而已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僅屬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㈢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等人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共同被告黃天霸以一偽冒「廖茂松」名義領取包裹之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2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論罪與數罪併罰部分:

㈠、被告黃耀慶部分:

⒈核被告黃耀慶就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至9 、16、17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五編號2 、5 、10至15、18至59、61至8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9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7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39罪。再被告所示39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五編號1 至59、61至80所示共同詐欺既遂共79罪、附表五編號6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共79罪、加重詐欺未遂罪1 罪處斷。

⒉另就附表五編號83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耀慶主持上述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18 所示於106 年10月30日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黃耀慶主持上述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

⒋又就附表五編號84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2 罪。被告黃耀慶等人推由張小薇以張維欣名義於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 份包裹之行為,而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共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⒌另就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5所示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處斷。

⒍復被告黃耀慶所犯上開1 次主持犯罪組織罪、7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 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曹啟倫部分:

⒈核被告曹啟倫就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編號37至59、61至80所為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7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20至47部分,則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28罪。再被告所示28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共同詐欺既遂共47罪、附表五編號6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共47罪、加重詐欺未遂罪1 罪處斷。

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5所示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⒊復被告曹啟倫所犯上開4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黃天霸部分:

⒈核被告黃天霸就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59、編號61至78所為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51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45部分(共計26名金融帳戶持有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26罪。再被告所示26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59、編號61至78所示詐欺既遂共51罪、附表五編號6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共51罪、加重詐欺未遂罪1 罪處斷。

⒉被告黃天霸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天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黃天霸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附表二編號40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又就附表五編號84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2 罪。被告黃天霸、黃耀慶等人推由張小薇以張維欣名義於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 份包裹之行為,而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共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⒋復被告黃天霸所犯上開5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張昭仁部分:

⒈核被告張昭仁就如附表五編號15至59、61至78所示犯行,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3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45部分,則係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26罪。再被告張昭仁所示26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五編號15至59、61至78所示共同詐欺既遂共63罪、附表五編號6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共63罪、加重詐欺未遂罪1 罪處斷。

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84所示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2罪。被告張昭仁等人推由張小薇以張維欣名義於同一日、於同一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 份包裹之行為,而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共2 罪,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⒊復被告張昭仁所犯上開6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張小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張小薇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高政遠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小薇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張小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張小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就附表五編號82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小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劉家逢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106 年12月29日對邱振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張小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對邱振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又就附表五編號24至36(即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各犯行,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2 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共13罪處斷。

⒋另就附表五編號83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㈢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小薇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張小薇參與黃耀慶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又就附表五編號84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則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2 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⒎復被告張小薇所犯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 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呂秉燦部分:

⒈核被告呂秉燦就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59、編號61至78所示各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8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匯款1 元部分,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對證人謝昆燁施以詐術,然證人謝昆燁顯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難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既遂,應論以未遂犯,該次犯行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被告呂秉燦所犯上開3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呂秉燦就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欄之行為人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綽號「香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2、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張昭仁、黃天霸或張小薇依指示分發金融卡給車手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人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與曹啟倫、黃耀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張昭仁、黃天霸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分發金融卡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昭仁、黃天霸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人,與已判決有罪之共犯鍾承燁、另案審理中之共犯胡宏富、陳家福等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見附表五之行為人欄所示)。

六、被告黃耀慶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共組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組織之首要成員起至107 年3 月18日為警逮捕查獲止,其主持上述犯罪組織,在性質上亦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又於同年12月27至29日止參與劉家逢之犯罪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均各僅成立一罪。

七、接續犯:

⒈附表二編號6 、7 、9 、13、16、19、23、26、28、29、30、34、35、39、40、41、46、53、59、63、64、66、68、73、74、75、80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呂秉燦就如附件三編號106 至110 、111 至113 、114至115 、117 至119 、120 至122 、123 至124 、125 至126 、157 至158 、164 至166 、171 至172 、173 至174 、175 至177 、178 至179 、180 至184 、186 至190 、191至196 、197 至200 、201 至205 、206 至211 、212 至213 、214 至216 所示犯行,係由其於106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4至46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告訴人受詐欺後所匯之現金,係被告呂秉燦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實施提領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計算其犯加重詐欺罪數,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八、累犯:

㈠、被告黃耀慶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復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3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4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多達80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黃耀慶又係本件詐騙集團之主持者,故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情節,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曹啟倫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多達80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黃耀慶又係本件詐騙集團之主持者,故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情節,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黃天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多達80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黃耀慶又係本件詐騙集團之主持者,故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情節,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數罪併罰: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6 人所犯附表五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等罪(詳細各被告所犯罪數見上述四部分),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十、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由被告黃耀慶主持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嚴密分工之方式,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間黃耀慶為警拘獲止,分由集團中之成員分別負責運籌、與機房連繫、提供人頭金融卡、擔任取款車手、居間聯繫、傳遞提款卡及現金、保管收質提款卡等職,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等6 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受有重大妨礙,猶以正值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從事本件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之行為,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等6 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予嚴懲不宜輕縱;其中被告張昭仁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6年3 至5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多多綠」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06 年6 月10日左右為警查獲(其中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涉嫌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52 、2734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6 號審理中),為被告張昭仁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44 至146 、偵卷卷二第2至4 、8 至21頁),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而自被告張昭仁明確供稱「多多綠」一案與本件犯罪集團無關一節更可知被告張昭仁於「多多綠」一案遭查獲後,非但未惕勵己身,知所悔改,反而以前揭犯罪經驗另尋爐灶,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從第一線取款車手躍升而兼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犯下本件各罪,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方再度為警持拘票拘獲,顯未因前次偵查程序而受有教訓,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另審酌被告張小薇另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又另與另案被告劉家逢等人共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在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實際獲利狀況等情。末分別考量被告等6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衡諸被告黃耀慶為本件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之首腦,被告曹啟倫則承黃耀慶之命負責操縱上開集團之運作,被告黃天霸、張昭仁2 人為車手頭與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收回與上繳之工作,被告黃天霸、張小薇並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被告張昭仁前期亦負責擔任車手與車手頭,後期則負責掌機,指示集團內車手領款之區域、領款額度,及提供人頭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呂秉燦則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依張昭仁之指示提領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黃天霸、曹啟倫再層轉黃耀慶,及參酌被告等6 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輕重、參與之期間之長短及犯罪所得利益等情況,並兼衡被告黃耀慶等6 人之上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黃耀慶為高中畢業、曹啟倫為高職畢業、黃天霸為國中畢業、張昭仁為高職畢業、張小薇為國中肄業、呂秉燦則為高職畢業),及審酌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嗣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張小薇、呂秉燦則自到案後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張昭仁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惟嗣後則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則均未與任何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6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五81即犯罪事實一㈠張小薇所犯幫助詐欺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張小薇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及就附表五編號18所示被告黃耀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儆。而本案被告黃天霸、張小薇2 人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黃耀慶部分:

⒈被告黃耀慶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均為被告黃耀慶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黃耀慶與其他共犯從事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聯繫同案被告曹啟倫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有前揭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手機資料光碟在卷可憑,則前開2 手機均屬被告黃耀慶所有、並供被告黃耀慶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罪名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便條紙、手機等物,均經被告黃天霸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五編號85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廖茂松身分證、蔡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孫文彬之農會存摺與聯邦銀行金融卡、大園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就該等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依被告張昭仁、呂秉燦及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述,被告呂秉燦可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可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而被告張昭仁則抽取所經手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則以最有利被告黃耀慶之方式計算,認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係給付提款車手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並給付俗稱車手頭者百分之1 報酬,堪認尚有百分之九十六點五之詐欺所得上繳被告黃耀慶,並與被告曹啟倫朋分;又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而觀被告曹啟倫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工作,重要性與同案被告黃耀慶相當,可認被告曹啟倫與被告黃耀慶平等共享本件犯罪所得,即應以本件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四八點七五作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高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總額,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以附表二所示80位被害人實際遭詐欺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是以本件被告黃耀慶本件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總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遭警示圈存及詐欺取財未遂之金額後計算(6,086,486 ×0.4875=2,967,162 元),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被告黃耀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陸續分別有總額超過1 千萬以上之匯入及提領紀錄,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間亦有十萬至數十萬間不等之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證人邱雅萍陳稱其將其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被告黃耀慶使用,被告黃耀慶會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等語;質之被告黃耀慶,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前開2 中國信託帳戶之大額不明款項來源及去向,而其自陳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月收入4 、5 萬等語,則匯入前開2 中國信託帳戶之大額款項,與被告黃耀慶收入顯不相當,有事實足認係被告黃耀慶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以,應依洗錢法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000 號內之款項4 萬819 元,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4 萬1,317 元,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曹啟倫部分:

⒈被告黃耀慶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均為被告黃耀慶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黃耀慶與其他共犯從事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聯繫同案被告曹啟倫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則前開2 手機均屬被告黃耀慶所有、並供被告黃耀慶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罪名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便條紙、手機等物,均經已判決有罪之被告黃天霸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五編號85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曹啟倫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工作,重要性與同案被告黃耀慶相當,且據被告黃耀慶供稱:曹啟倫幫我交帳戶,我會把我的利潤分一半給他(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面)等語,可認被告曹啟倫與被告黃耀慶平等共享本件犯罪所得,而各分得車手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四八點七五,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被告曹啟倫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金額後之總額,以百分之四八點七五計算被告曹啟倫之犯罪所得為1,947,200 元(3,994,257 ×0.4875=1,947,200 ),被告曹啟倫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78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天霸部分:被告黃天霸擔任向被告呂秉燦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呂秉燦自承其可收取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衡諸常情,難認被告黃天霸將無償擔任該工作,而被告張昭仁自陳其所經手之款項其可抽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則被告黃天霸之工作既與被告張昭仁相類,應認被告黃天霸亦至少抽取所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是以,被告黃天霸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呂秉燦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則被告黃天霸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46、50至59、61至78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66、76所示之金額後之總額,以百分之一計算被告黃天霸之犯罪所得共為37,619元(3,761,923×0.01=37,619),被告黃天霸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46、50至59、61至78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昭仁部分:

⒈被告張昭仁自承其可分得其所經手之款項百分之一,而依同案被告鐘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述,渠等得收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則被告張昭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一之犯罪所得為9,295 元(929543×0.01=9295);而就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其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二之犯罪所得為5,938 元(296927×0.02=5938),被告張昭仁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233元,均應於各罪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昭仁為警扣案之iPhoneX 手機一支,被告張昭仁供稱係其個人使用,未用以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從事有關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偵115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小薇部分:被告張小薇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取得8,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所述,被告張小薇業已取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8之報酬,則堪認被告張小薇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已取得2 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被告張小薇自承其得按所收取之包裹個數領取1,000 元之報酬,已成功領得3 件,並已取得報酬3000元,被告張小薇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9,000元(8000+28000 +3000=39000 ),均應於各罪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呂秉燦部分:被告呂秉燦自承其得就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領取報酬,則被告呂秉燦就如附表二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可取得扣除如附表二編號66、76(已遭警示而圈存)所示金額後之總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之犯罪所得65,053 元(2,602,121 ×0.025 =65,05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情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6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張小薇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昭仁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金融帳戶申請人或保管人施以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認被告張昭仁與黃耀慶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共6 罪云云。

二、按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然查,本件被告張昭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認不成立特殊洗錢罪;而本件附表一編號6 至13等人之金融帳戶部分,即作為附表二編號15至23之各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部分,於106 年10月30至同年12月4 日該段期間內,被告張昭仁其本身於106 年12月4 日係與其他車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操作自動櫃員機直接領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張昭仁其本身於106 年12月4 日還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直接領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在該段期間內,被告張昭仁僅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該提領行為既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張昭仁於該段期間內所為,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被告張昭仁被訴就附表一編號6 至1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共有6 個被害人,成立6 罪云云,惟因檢察官認此被訴部分,與被告張昭仁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3 人以上共犯加重訴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張昭仁此被訴特殊洗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    備  註      │
│號│              │            │                      │作為下列詐欺案件│
│  │              │            │                      │人頭帳戶使用    │
├─┼───────┼──────┼───────────┼────────┤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 至5 │
├─┼───────┼──────┼───────────┼────────┤
│2 │王信友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 至9 │
├─┼───────┼──────┼───────────┼────────┤
│3 │高詩絜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0、11│
├─┼───────┼──────┼───────────┼────────┤
│4 │戴珮維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2    │
├─┼───────┼──────┼───────────┼────────┤
│5 │李玟均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3、14│
├─┼───────┼──────┼───────────┼────────┤
│6 │陳韋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5    │
├─┼───────┼──────┼───────────┼────────┤
│7 │傅宏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6、17│
├─┼───────┼──────┼───────────┼────────┤
│8 │陳濟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18   │
├─┼───────┼──────┼───────────┼────────┤
│9 │王浩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19   │
├─┼───────┼──────┼───────────┼────────┤
│10│蔡馨純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0   │
├─┼───────┼──────┼───────────┼────────┤
│11│凌逸雲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1   │
├─┼───────┼──────┼───────────┼────────┤
│12│凌逸雲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2   │
├─┼───────┼──────┼───────────┼────────┤
│13│凌逸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3   │
├─┼───────┼──────┼───────────┼────────┤
│14│潘郁文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4、25│
│  │              │            │                      │、26、27①      │
├─┼───────┼──────┼───────────┼────────┤
│15│潘郁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36   │
├─┼───────┼──────┼───────────┼────────┤
│16│林芃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8②、│
│  │              │            │                      │29①、30①      │
├─┼───────┼──────┼───────────┼────────┤
│17│林芃萱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8①、│
│  │              │            │                      │29②、30②、31  │
├─┼───────┼──────┼───────────┼────────┤
│18│林芃萱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2、33│
├─┼───────┼──────┼───────────┼────────┤
│19│林芃萱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4、35│
├─┼───────┼──────┼───────────┼────────┤
│20│廖宇睿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7②至│
│  │              │            │                      │            ⑥  │
├─┼───────┼──────┼───────────┼────────┤
│21│張娟芳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7、38│
├─┼───────┼──────┼───────────┼────────┤
│22│陳政穎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9、40│
├─┼───────┼──────┼───────────┼────────┤
│23│劉嘉勳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41   │
├─┼───────┼──────┼───────────┼────────┤
│24│潘鴻樟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6①  │
├─┼───────┼──────┼───────────┼────────┤
│25│王仁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6②  │
├─┼───────┼──────┼───────────┼────────┤
│26│鄭羅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7至49│
├─┼───────┼──────┼───────────┼────────┤
│27│李秋風(起訴書│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0、51│
│  │誤植為李秋鳳)│            │                      │                │
├─┼───────┼──────┼───────────┼────────┤
│28│游雅卉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2、53│
├─┼───────┼──────┼───────────┼────────┤
│29│游雅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2至45│
├─┼───────┼──────┼───────────┼────────┤
│30│楊雅婷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4至57│
├─┼───────┼──────┼───────────┼────────┤
│31│鍾丞逸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8    │
├─┼───────┼──────┼───────────┼────────┤
│32│林宥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②  │
├─┼───────┼──────┼───────────┼────────┤
│33│翁嘉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①  │
├─┼───────┼──────┼───────────┼────────┤
│34│不詳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③  │
├─┼───────┼──────┼───────────┼────────┤
│35│姚宗瑋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0至62│
├─┼───────┼──────┼───────────┼────────┤
│36│陳立晏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3①、│
│  │              │            │                      │    64③、65、66│
├─┼───────┼──────┼───────────┼────────┤
│37│陳泯杏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3②、│
│  │              │            │                      │          64①②│
├─┼───────┼──────┼───────────┼────────┤
│38│陳泯杏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7至69│
├─┼───────┼──────┼───────────┼────────┤
│39│羅念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0    │
├─┼───────┼──────┼───────────┼────────┤
│40│林汯緯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1    │
├─┼───────┼──────┼───────────┼────────┤
│41│王靖淳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2    │
├─┼───────┼──────┼───────────┼────────┤
│42│羅素芸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3    │
├─┼───────┼──────┼───────────┼────────┤
│43│羅珮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4、75│
├─┼───────┼──────┼───────────┼────────┤
│44│黃文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6    │
├─┼───────┼──────┼───────────┼────────┤
│45│方盈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7、78│
├─┼───────┼──────┼───────────┼────────┤
│46│孫文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9、80│
├─┼───────┼──────┼───────────┼────────┤
│47│蔡智中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之人│
│號│或被害│                  │、方式及金額(│              │                │          │對照        │            │
│  │人    │                  │新臺幣)      │              │                │          │            │            │
├─┼───┼─────────┼───────┼───────┼────────┼─────┼──────┼──────┤
│1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劉吟慈│午 4 時 45 分許前 │日下午4 時50分│彰化銀行帳號  │下午 4 時 45 分 │區中山北路│編號 7      │陳家福      │
│  │      │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網路銀│00000000000000│許、同時 47 分許│75號之萊爾│     8      │            │
│  │      │於盜用劉吟慈朋友臉│行轉帳5,000 元│00號周承洋帳戶│,分別提領 1 萬 │富超商內自│            │            │
│  │      │書(即 Face book,│至右列帳戶。  │(下稱上開彰化│元、 4,000 元   │動櫃員機  │            │            │
│  │      │下逕稱為臉書)帳號│              │銀行帳戶)    ├────────┼─────┼──────┤            │
│  │      │後,於網際網路對公│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              │              │下午4 時49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9      │            │
│  │      │不實訊息,經劉吟慈│              │              │提領900 元      │85號大園郵│            │            │
│  │      │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              │              │                │局自動櫃員│            │            │
│  │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              │                │機(起訴書│            │            │
│  │      │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見 107 年度 │(見107 年偵  │                │誤載為桃園│            │            │
│  │      │LINE (下逕稱 LINE│他字第 1007 號│1151號卷三第  │                │市大園區中│            │            │
│  │      │)帳號詳談,再向劉│卷一第91至94頁│224 至225頁) │                │山北路58號│            │            │
│  │      │吟慈稱願以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 5,000 元之 │              │              │                │          │            │            │
│  │      │價格出售手機云云,│              │              │                │          │            │            │
│  │      │致劉吟慈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中│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鄭如│日下午1 時55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1      │陳家福      │
│  │      │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桃園市大│戶            │提領2 萬元      │75號萊爾富│            │            │
│  │      │來電,詐騙集團成員│園區航站南路6 │              │                │超商內自動│            │            │
│  │      │佯稱為其同事,先稱│號之自動櫃員機│              │                │櫃員機    │            │            │
│  │      │因手機號碼已更換,│轉帳3 萬元至右│              │                │          │            │            │
│  │      │請其加入新的LINE帳│列帳戶。      │              │                │          │            │            │
│  │      │號後,再透過LINE表│              │              │                │          │            │            │
│  │      │示有借錢需求,致鄭│              │              ├────────┼─────┼──────┤            │
│  │      │如謙陷於錯誤,因而│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2      │            │
│  │      │帳戶。(見 107 年 │              │              │提領1 萬元      │75號萊爾富│            │            │
│  │      │度他字第 1007 號卷│              │              │                │超商內自動│            │            │
│  │      │二第24反面至25頁)│              │              │                │櫃員機    │            │            │
├─┼───┼─────────┼───────┼───────┼────────┼─────┼──────┼──────┤
│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林淮震│午4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50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5 時14分許,│區中山南路│編號 10     │陳家福      │
│  │(起訴│團成員於盜用林淮震│許,至桃園市中│戶            │提領1 萬元      │1 段82、84│            │            │
│  │書附表│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壢區中央西路1 │              │                │號OK超商內│            │            │
│  │誤植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段78號之統一超│              │                │自動櫃員機│            │            │
│  │林准震│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
│  │)    │訊息,並稱有意購買│,轉帳2 萬5,00│              │                │          │            │            │
│  │      │者需加入LINE帳號詳│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談,經林淮震以LINE│。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 107 年度 │              │下午5 時52分許,│          │編號11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他字第 1007 號│              │提領1 萬元      │          │            │            │
│  │      │稱願以2 萬5,000 元│卷一第 59 至  │              │                │          │            │            │
│  │      │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61 頁)       │              │                │          │            │            │
│  │      │,致林淮震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賴昶勳│午3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18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4 時30分許,│區國際路1 │編號 6      │陳家福      │
│  │      │團成員於盜用賴昶勳│許,透過網路銀│戶            │提領8,000元     │段 218 號 │            │            │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行轉帳8,000 元│              │                │超商內自動│            │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至右列帳戶。  │              │                │櫃員機    │            │            │
│  │      │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              │              │                │          │            │            │
│  │      │訊息,經賴昶勳私訊│(見 107 年度 │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他字第 1007 號│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卷二第 19 反面│              │                │          │            │            │
│  │      │求加入LINE帳號詳談│至 30頁)     │              │                │          │            │            │
│  │      │,再向賴昶勳稱願以│              │              │                │          │            │            │
│  │      │8,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            │
│  │      │手機云云,致賴昶勳│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鍾承燁     │
│  │邱妍欣│午2 時1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2 時11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2 時21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3      │ 陳家福     │
│  │      │日某時,邱妍欣接獲│許,轉帳匯款2 │戶            │提領2 萬元      │31號全家超│            │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萬6,000 元至右│              │                │商內之自動│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列帳戶。      │              │                │櫃員機    │            │            │
│  │      │貸款代辦人員,向邱│              │              ├────────┼─────┼──────┤            │
│  │      │妍欣表示因其信用有│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瑕疵,無法通過審核│              │              │下午 2 時 22 分 │區中山北路│編號 4      │            │
│  │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              │許、同時 23 分許│31號全家超│     5      │            │
│  │      │以解決問題云云,致│              │              │,各提領 2 萬元 │商內之自動│            │            │
│  │      │邱妍欣陷於錯誤,因│              │              │、1 萬 2000 元(│櫃員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另其中之 2 萬   │          │            │            │
│  │      │列帳戶。(見 107  │              │              │6,000 元無證據證│          │            │            │
│  │      │年度偵字第 1151 號│              │              │明為詐欺取財之被│          │            │            │
│  │      │卷三第163至164頁)│              │              │害贓款)        │          │            │            │
├─┼───┼─────────┼───────┼───────┼────────┼─────┼──────┼──────┤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洪健軒│午3 時許,詐騙集團│  20日下午3 時│中國信託銀行  │於106 年11月20日│          │編號12      │不詳成員    │
│  │      │成員於盜用洪健軒朋│  52分許,在高│822-          │下午4 時9 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            │
│  │      │友之臉書帳號後,於│  雄市鼓山區鼓│000000000000號│提領3 萬8,000元 │          │編號14、15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岩郵局自動櫃│帳號王信友帳戶│。              │          │(被告鍾承燁│            │
│  │      │訛稱通訊行新開幕有│  員機匯款3 萬│(下稱上開中國│雖此部分係其他詐│          │係於 106 年 │            │
│  │      │手機優惠活動之不實│  元至右列帳戶│信託帳戶)    │欺集團車手所提領│          │11 月 22 日 │            │
│  │      │訊息,經洪健軒私訊│  。          │              │,然因被告鍾承燁│          │上午 8 時 37│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於 106 年 11 月 │          │分許及同日下│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              │              │中旬即已加入該詐│          │午 4 時 7 分│            │
│  │      │求加入通訊行之LINE│              │              │欺集團擔當取款車│          │許,分別至桃│            │
│  │      │帳號詳談,再向洪健│              │              │手,應認被告鍾承│          │園市大園區中│            │
│  │      │軒稱願以4 萬3,000 │              │              │燁與該實際領款之│          │正東路 1 段 │            │
│  │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              │(見107 年偵  │車手仍有間接之犯│          │165 號統一超│            │
│  │      │云,致洪健軒陷於錯│              │1151號卷三第  │意聯絡,而應論以│          │商埔東店、桃│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226 至227頁) │共同正犯。      │          │園市大園區新│            │
│  │      │                  │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興路 62 號統│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                │          │一超商新田園│            │
│  │      │51號卷三第165 頁)│  20日下午3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                │          │店,分別轉出│            │
│  │      │                  │  55分許,在鼓│戶            │                │          │20 元,以確 │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                │          │認左列帳戶仍│            │
│  │      │                  │  員機匯款8,00│              │                │          │可正常使用)│            │
│  │      │                  │  0 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3.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                  │  20日下午4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0日│          │編號13      │不詳成員    │
│  │      │                  │  38分許,在鼓│戶            │下午 4 時 54 分 │          │    14      │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許,提領 2 萬元 │          │    15      │            │
│  │      │                  │  員機匯款5,00│              │(另其中之 1 萬 │          │            │            │
│  │      │                  │  0 元至右列帳│              │5,000 元無證據證│          │            │            │
│  │      │                  │  戶。        │              │明為詐欺取財之被│          │            │            │
│  │      │                  │              │              │害贓款)。      │          │            │            │
├─┼───┼─────────┼───────┼───────┼────────┼─────┼──────┼──────┤
│7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陳家慧│午5 時44分許,詐騙│  22日下午6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4、15  │不詳成員    │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家│  許,以網路銀│戶            │午6 時1 分許,提│          │編號19      │            │
│  │      │慧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行轉帳2 萬元│              │領2 萬3,000 元  │          │            │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至右列帳戶。│              │                │          │            │            │
│  │      │散布欲販賣手機4 支├───────┤              │                │          │            │            │
│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2.於106 年11月│              │                │          │            │            │
│  │      │一LINE帳號以為聯繫│  22日下午5 時│              ├────────┤          ├──────┤            │
│  │      │,經陳家慧以LINE與│  44分許,以網│              │於106 年11月22下│          │起訴書附表三│            │
│  │      │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後│  路銀行轉帳2 │              │午6 時2 分許,提│          │編號14、15、│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稱│  萬元至右列帳│              │領2 萬2,000 元  │          │    20      │            │
│  │      │願以4 萬元之價格出│  戶。        │              │                │          │            │            │
│  │      │售手機云云,致陳家│              │              │                │          │            │            │
│  │      │慧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見偵字第11│              │              │                │          │            │            │
│  │      │51號卷三第166 頁)│              │              │                │          │            │            │
├─┼───┼─────────┼───────┼───────┤                │          │            │            │
│8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2  │                │          │            │            │
│  │陳膺仁│午5 時23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2分│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膺│許,在臺南市北│戶            │                │          │            │            │
│  │      │仁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成大醫院之合│              ├────────┤          ├──────┤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作金庫自動提款│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機,轉帳8,000 │              │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4、15  │不詳成員    │
│  │      │實訊息,並留下一賣│元至右列帳戶。│              │午5 時53分許,提│          │    16      │            │
│  │      │家之LINE帳號以為聯│              │              │領2 萬元        │          │            │            │
│  │      │繫,經陳膺仁以LINE│(見 107 年度 │              │(其中2000元,無│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偵字第 1151 號│              │證據證明係詐欺取│          │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卷三第 167 至 │              │財之被害贓款)  │          │            │            │
│  │      │稱願以8,000 元之代│168 頁)      │              │                │          │            │            │
│  │      │價販售手機云云,致│              │              │                │          │            │            │
│  │      │陳膺仁陷於錯誤,因│              │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見偵  │              │              │                │          │            │            │
│  │      │1151號卷三第167 至│              │              │                │          │            │            │
│  │      │168頁)           │              │              │                │          │            │            │
├─┼───┼─────────┼───────┼───────┤                │          │            │            │
│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                │          │            │            │
│  │劉唯翎│午5 時30分許,詐欺│  22日下午5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唯│  53分許,以網│戶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翎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路銀行轉帳匯│              │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4、15  │不詳成員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款1 萬5,000 │              │午5 時54分許,提│          │編號17      │            │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元至右列帳戶│              │領2 萬元        │          │            │            │
│  │      │實訊息,並要求加入│  。          │              │(無證據證明係詐│          │            │            │
│  │      │LINE帳號詳談,經劉│              │              │欺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唯翎以LINE與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聯繫後,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即稱願以2 │              │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起訴書附表三│            │
│  │      │萬元之代價販售手機│              │              │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4、15  │            │
│  │      │云云,致劉唯翎陷於│              │              │午5 時54分許,提│          │編號18      │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領1 萬3 千元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無證據證明係詐│          │            │            │
│  │      │(見偵 1151 號卷三│              │              │欺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第 168 反面至 169 │              │              │)              │          │            │            │
│  │      │頁)              ├───────┼───────┼────────┼─────┼──────┤            │
│  │      │                  │2.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                  │  22日晚間6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日│          │編號14、15  │不詳成員    │
│  │      │                  │  8 分許,以網│戶            │晚間6 時11分許,│          │編號 21     │            │
│  │      │                  │  路銀行轉帳匯│              │提領5,000元     │          │            │            │
│  │      │                  │  款5,000 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1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3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鍾承燁     │
│  │林芫墡│午1 時20分許前某時│日下午1 時20分│中華郵政臺南安│下午1 時27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3      │ 陳家福     │
│  │      │,林芫墡接獲詐騙集│許,跨行存款3 │南郵局帳號0031│提領3 萬元      │85號大園郵│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為│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  │                │局自動櫃員│            │            │
│  │      │林莞墡之友人強生,│。            │高詩絜帳戶(下│                │機(起訴書│            │            │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              │稱上開郵局帳戶│                │誤載為桃園│            │            │
│  │      │云,致林莞墡陷於錯│              │)            │                │市大園區中│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華路2 號)│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匯款證明見左│              │                │          │            │            │
│  │      │51號卷三第10至11頁│列案卷第21頁)│(見107 年偵  │                │          │            │            │
│  │      │;169 反至170 頁)│              │1151號卷三第  │                │          │            │            │
│  │      │                  │              │45反面至46頁)│                │          │            │            │
├─┼───┼─────────┼───────┼───────┼────────┼─────┼──────┼──────┤
│11│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於106年11月22 │附表一編號 3  │①於106 年11月22│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連萬居│午某時,連萬居接獲│日上午13時53分│上開郵局帳戶  │日下午2 時6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23     │陳家福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許,至新北市土│              │,提領6 萬元    │85號大園郵│            │            │
│  │      │佯稱為連萬居之子,│城區中央路2 段│              │                │局自動櫃員│            │            │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304 號中國信託│              │                │機(起訴書│            │            │
│  │      │云,致連萬居陷於錯│商業銀行辦理臨│              │                │誤載為桃園│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櫃匯款12萬元至│              │                │市大園區中│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                │華路2 號)│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 1151 號卷三第  │              │              │②於106 年11月22│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11 反至 12 反面; │              │              │日下午2 時7 分許│          │編號24      │            │
│  │      │171 至172頁)     │              │              │,提領6 萬元    │          │            │            │
├─┼───┼─────────┼───────┼───────┼────────┼─────┼──────┼──────┤
│12│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上│於106 年11月21│附表一編號 4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
│  │林燕津│午 11 時 19 分許,│日中午12時30分│合作金庫銀行帳│21 日下午 1 時  │區中美路 2│編號 25 至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透過銀行轉│號006-        │26 分許至 29 分 │段 72 號之│29          │            │
│  │      │林燕津,佯稱係林燕│帳 28 萬元至右│0000000000000 │許,共提領 5 筆 │統一超商內│            │            │
│  │      │津友人,而向林燕津│列帳戶。      │號戴珮維帳戶  │款項,每次每筆各│自動櫃員機│            │            │
│  │      │稱急需借新臺幣(下│              │              │提領 2 萬元     │          │            │            │
│  │      │同) 28 萬元云云,│              │              ├────────┼─────┼──────┤            │
│  │      │致林燕津陷於錯誤,│              │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21 日下午 1 時  │區中山北路│編號 30     │            │
│  │      │右列帳戶內。      │              │              │32 分許,提領   │85號大園郵│            │            │
│  │      │(見他字第 1007 號│              │(見107 年偵  │2 萬元          │局自動櫃員│            │            │
│  │      │卷一第51至53頁)  │              │1151號卷二第  │                │機        │            │            │
│  │      │                  │              │190 反面至192 ├────────┼─────┼──────┼──────┤
│  │      │                  │              │頁反面)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                  │              │              │22 日某時,陸續 │          │編號31至39  │不詳成員    │
│  │      │                  │              │              │各提領 2 萬元共 │          │            │            │
│  │      │                  │              │              │7 筆,1 筆 1 萬 │          │            │            │
│  │      │                  │              │              │1,000 元,一筆  │          │            │            │
│  │      │                  │              │              │9,000元         │          │            │            │
├─┼───┼─────────┼───────┼───────┼────────┼─────┼──────┼──────┤
│13│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中│①於 106 年 11│附表一編號5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林家弘│午 12 時 38 分許,│月 23 日下午 1│國泰世華銀行帳│24 日中午 12 時 │區環中東路│編號46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時許,透過網路│戶013-        │59 分許、下午 1 │208 號之全│    47      │            │
│  │      │林家弘,佯稱係林家│銀行轉帳 10 萬│000000000000號│時許、下午 1 時 │家便利超商│    48      │            │
│  │      │弘友人,而急需借款│元至右列帳戶。│李玟均帳戶    │1 分許、下午 1  │內自動櫃員│    49      │            │
│  │      │20萬元云云,致林家│              │              │時 1 分許,共提 │機        │            │            │
│  │      │弘陷於錯誤,因而匯│              │              │領 4 筆款項,每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次提領金額各為 2│          │            │            │
│  │      │戶內。            │              │              │萬元            │          │            │            │
│  │      │(見 107 年度他字 ├───────┤(見107 年偵  ├────────┼─────┼──────┤            │
│  │      │第 1007 號卷一第  │②於 106 年 11│1151號卷二第  │於 106 年 11 月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72 頁)           │月 24 日中午12│179至183頁 ) │24 日下午 1 時  │          │編號50      │            │
│  │      │                  │時13分許至同日│              │2 分許,提領    │          │            │            │
│  │      │                  │中午12時44分許│              │1 萬元          │          │            │            │
│  │      │                  │間某時,轉帳匯│              ├────────┼─────┼──────┤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帳戶內。      │              │24 日下午 1 時  │區榮安十三│編號51      │            │
│  │      │                  │              │              │14 分許,提領 1 │街 297 號 │            │            │
│  │      │                  │              │              │萬元            │統一便利超│            │            │
│  │      │                  │              │              │                │商榮安店  │            │            │
├─┼───┼─────────┼───────┼───────┼────────┼─────┼──────┼──────┤
│14│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23│於 106 年 11  │附表一編號 5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鄧玉美│日下午 3 時 4 分許│月 24 日中午  │國泰世華帳戶  │中午 12 時 44 分│區環中東路│編號 45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12 時 13 分許 │013-          │許,提領1 萬元  │235 之 1號│            │            │
│  │      │電鄧玉美,佯稱係鄧│,透過銀行轉帳│000000000000號│                │之全家便利│            │            │
│  │      │玉美友人,而急需借│1 萬元至右列帳│帳號          │                │超商內自動│            │            │
│  │      │款1 萬元云云,致鄧│戶。          │              │                │櫃員機    │            │            │
│  │      │玉美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 1007 號卷一第  │              │              │                │          │            │            │
│  │      │80 至 82 頁)     │              │              │                │          │            │            │
├─┼───┼─────────┼───────┼───────┼────────┼─────┼──────┼──────┤
│15│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10│於 106 年 11月│附表一編號 6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林鳶英│日上午某時,該詐騙│10 日某時,透 │上海銀行帳戶  │10 日下午 2 時  │區精忠一街│編號52      │不詳成員    │
│  │      │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過銀行轉帳 20 │011-          │20 分許、21 分許│1號之自動 │    53      │            │
│  │      │林鴛英,佯稱係林鴛│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22 分許,共提 │櫃員機    │    54      │            │
│  │      │英友人,而急需借款│。            │號陳韋同帳號  │領 3 筆款項,每 │          │            │            │
│  │      │20萬元云云,致林鳶│              │              │次提領金額各為 2│          │            │            │
│  │      │英陷於錯誤,因而匯│              │              │萬元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見 107 年度他字 │              │(見107 年偵11│10 日下午 2 時25│區莊敬路14│編號55      │            │
│  │      │第 1007 號卷一第  │              │51號卷二第187 │分許、26 分許、 │1 號自動櫃│    56      │            │
│  │      │120 至121頁)     │              │反面至189反面 │27 分許、28 分許│員機      │    57      │            │
│  │      │                  │              │)            │,共提領 5 筆款 │          │    58      │            │
│  │      │                  │              │              │項,前 4 次提領 │          │    59      │            │
│  │      │                  │              │              │金額各為 2 萬元 │          │            │            │
│  │      │                  │              │              │,第 5 次提領金 │          │            │            │
│  │      │                  │              │              │額為 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1 月 10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下午 3 時 59  │區普忠路  │編號 60     │            │
│  │      │                  │              │              │分許,匯款      │213號     │            │            │
│  │      │                  │              │              │29,990 元       │          │            │            │
│  │      │                  │              │              ├────────┼─────┼──────┤            │
│  │      │                  │              │              │同月 11 日凌晨 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時 10 分許,提領│區九和一街│編號 61     │            │
│  │      │                  │              │              │2 萬元          │20之1號   │            │            │
│  │      │                  │              │              ├────────┼─────┼──────┼──────┤
│  │      │                  │              │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
│  │      │                  │              │              │13 日上午 9 時 9│區榮安一街│編號62      │            │
│  │      │                  │              │              │分許,匯款35元  │293號     │測試帳戶    │            │
│  │      │                  │              │              │(測試帳戶)    │          │            │            │
├─┼───┼─────────┼───────┼───────┼────────┼─────┼──────┼──────┤
│16│被害人│於 106 年 11 月 10│①於 106 年 11│附表一編號 7  │於 106 年 11 月 │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
│  │謝艾臻│日某時許,該詐騙集│月 10 日下午 5│中華郵政帳戶  │10日下午4 時49分│          │編號63      │            │
│  │      │團成員在FACEBOOK( │時 12 分許,透│700-          │許,提領8,000元 │          │(無證據證明│            │
│  │      │臉書)網站虛假刊登 │過銀行轉帳 1  │00000000000000│(此筆之被害人不│          │係本件詐欺取│            │
│  │      │欲販售蘋果牌IPHONE│萬元至右列帳戶│號傅宏維帳號  │詳)            │          │財之被害款)│            │
│  │      │手機1支之訊息云云 │。            │              ├────────┼─────┼──────┤            │
│  │      │,致謝艾臻陷於錯誤│              │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見107 年度偵│10日下午5 時26分│區南園二路│編號65      │            │
│  │      │至右列帳戶內。    ├───────┤7146號卷三第69│許,提領3 萬元  │4 號      │            │            │
│  │      │(見偵字第 4792 號│②於 106 年 11│頁)          │(其中2 萬元之被│          │            │            │
│  │      │                  │月 10 日下午5 │              │害人不詳)      │          │            │            │
│  │      │卷一第75至78頁)  │時 39 分許,透│              ├────────┼─────┼──────┤            │
│  │      │                  │過銀行轉帳 1萬│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10 日下午 5 時  │區九和一街│編號66      │            │
│  │      │                  │。            │              │58分許,提領1 萬│20之1 號之│            │            │
│  │      │                  │              │              │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11│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10 日下午  │              │10 日下午 6 時  │區新生路  │編號67      │            │
│  │      │                  │6 時 6 分許, │              │23 分許,提領   │182號     │            │            │
│  │      │                  │透過銀行轉帳  │              │5,000元         │          │            │            │
│  │      │                  │5,000 元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17│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10│於 106 年 11  │附表一編號 7  │於106 年11月10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
│  │蘇彥偉│日下午 3 時許,該 │月 10 日下午 4│中華郵政帳戶  │下午5 時3 分許,│區永強街10│編號 64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時 50 分許,透│700-          │提領2 萬元      │3 號自動櫃│            │            │
│  │      │BOOK(臉書)網站虛假│過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00│                │員機      │            │            │
│  │      │刊登欲販售蘋果牌  │帳1 萬5,000 元│號帳號        │                │          │            │            │
│  │      │IPHONE8手機1支之訊│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息云云,致蘇彥偉陷│              │              │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 │(匯款證明見同│              │                │          │            │            │
│  │      │字第 4792 號卷一第│左卷第102 反面│              │                │          │            │            │
│  │      │95 至 96 頁)     │、103頁)     │              │                │          │            │            │
├─┼───┼─────────┼───────┼───────┼────────┼─────┼──────┼──────┤
│18│被害人│於 106 年 10 月 30│於 106 年 11  │附表一編號 8  │①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
│  │張鬧魯│日下午 6 時 5 分許│月 1 日中午 12│中華郵政帳戶  │月 1 日中午 12  │區莊敬路85│編號68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時 20 分許,透│700-          │時 53 分許,提領│6 號之自動│            │            │
│  │      │電張鬧魯,佯稱係張│過銀行轉帳13萬│00000000000000│ 6萬元          │櫃員機    │            │            │
│  │      │鬧魯友人,而急需借│元至右列帳戶。│號陳濟堂帳號  │                │          │            │            │
│  │      │款 13 萬元云云,致│              │              ├────────┼─────┼──────┤            │
│  │      │張鬧魯陷於錯誤,因│              │              │②於 106 年 11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1 日中午 12  │          │編號69      │            │
│  │      │列帳戶內。        │              │(見107 年度偵│時 53 分許,提領│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7146號卷三第64│ 6 萬元         │          │            │            │
│  │      │第 7146 號卷三第  │              │至75頁)      │                │          │            │            │
│  │      │165至166頁)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11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1 日中午 12  │          │編號70      │            │
│  │      │                  │              │              │時 53 分許,提領│          │            │            │
│  │      │                  │              │              │ 1 萬元         │          │            │            │
├─┼───┼─────────┼───────┼───────┼────────┼─────┼──────┼──────┤
│19│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17│①於 106 年 11│附表一編號9   │①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
│  │劉咨君│日下午 8 時 30 分 │月 17 日下午  │中華郵政帳戶  │月 17 日下午 10 │區莊敬路  │編號 71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9 時 40 分許,│700-          │時許,提領 3 萬 │856 號之自│            │            │
│  │      │電劉咨君佯稱因網路│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元              │動櫃員機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2 萬 9,988 元 │號王浩宇帳號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至右列帳戶。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②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損失云云,致劉咨君│②於 106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10 │區環中東路│編號 72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月 17 日下午  │              │時 18 分許,提領│208 號之自│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時11分許,透│(見107 年偵  │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      │內。(見 107 年度 │過銀行轉帳2 萬│7146號卷三第  │                │          │            │            │
│  │      │偵字第 7146 號卷三│9,985 元至右列│150 至152頁) ├────────┼─────┼──────┤            │
│  │      │第 129 頁至 131 頁│帳戶。        │              │③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17 日下午 10 │區環中東路│編號 73     │            │
│  │      │                  ├───────┤              │時 18 分許,提領│208 號之自│            │            │
│  │      │                  │③於 106 年 11│              │1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      │                  │月 17 日下午  │              ├────────┼─────┼──────┤            │
│  │      │                  │10時22分許,透│              │④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過銀行轉帳2 萬│              │月 17 日下午 10 │區環中東路│編號 74     │            │
│  │      │                  │9,985 元至右列│              │時 31 分許,提領│235 之 1號│            │            │
│  │      │                  │帳戶。        │              │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④於 106 年 11│              │⑤於 106 年 11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17 日下午  │              │月 17 日下午 10 │          │編號 75     │            │
│  │      │                  │10時46分許,透│              │時 31 分許,提領│          │            │            │
│  │      │                  │過銀行轉帳1 萬│              │1 萬元          │          │            │            │
│  │      │                  │9,585 元至右列│              ├────────┼─────┼──────┤            │
│  │      │                  │帳戶。        │              │⑥於 106 年 1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17 日下午 10 │區環中東路│編號 76     │            │
│  │      │                  │              │              │時 49 分許,提領│270 號之自│            │            │
│  │      │                  │              │              │1 萬 9,000 元   │動櫃員機  │            │            │
├─┼───┼─────────┼───────┼───────┼────────┼─────┼──────┼──────┤
│20│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20│於 106 年 11月│附表一編號10  │①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徐玉英│日中午某時許,該詐│20 日某時許, │玉山銀行帳戶  │日下午1 時9 分許│區榮民路53│編號77      │不詳成員    │
│  │      │騙集團成員致電徐玉│透過銀行轉帳45│808-          │,陸續提領共14萬│、55 號之 │            │            │
│  │      │英,佯稱係徐玉英女│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 │元              │自動櫃員機│            │            │
│  │      │婿黃銀平,而急需借│。            │號蔡馨純帳號  │                │          │            │            │
│  │      │款45 萬元云云,致 │              │              ├────────┼─────┼──────┤            │
│  │      │徐玉英陷於錯誤,因│              │              │②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日下午1 時11分許│區榮民路47│編號78      │            │
│  │      │列帳戶內。        │              │              │,提領          │號自動櫃員│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107 年偵  │ 1 萬 元        │機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1151號卷二第  ├────────┼─────┼──────┤            │
│  │      │93 頁至94頁)     │              │164 至178頁) │③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下午4 時48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79      │            │
│  │      │                  │              │              │,提領          │208 號自動│            │            │
│  │      │                  │              │              │ 3 萬 元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④於106 年11月21│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  │      │                  │              │              │日凌晨0 時21分許│區中北路20│編號80      │胡宏富      │
│  │      │                  │              │              │,陸續提領共15萬│0 號自動櫃│            │            │
│  │      │                  │              │              │元              │員機      │            │            │
│  │      │                  │              │              ├────────┼─────┼──────┼──────┤
│  │      │                  │              │              │⑤於106 年11月21│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                  │              │              │日凌晨0 時36分許│區榮安十三│編號81      │不詳成員    │
│  │      │                  │              │              │,提領          │路 262 號 │            │            │
│  │      │                  │              │              │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22│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凌晨0 時4 分許│區中北路20│編號82      │            │
│  │      │                  │              │              │,陸續提領共8 萬│0 號自動櫃│            │            │
│  │      │                  │              │              │9,900 元        │員機      │            │            │
├─┼───┼─────────┼───────┼───────┼────────┼─────┼──────┼──────┤
│21│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4 │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11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張昭仁     │
│  │鍾吳秀│日上午 9 時 56 分 │ 4 日下午 2時 │合作金庫帳戶  │日下午某時,陸續│自動櫃員機│編號 83     │            │
│  │利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51分許,至銀行│006-          │提領共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臨櫃匯款16萬元│000000000000號│15 萬 9,800 元  │          │            │            │
│  │      │訊息予鍾吳秀利,佯│至右列帳戶。  │凌逸雲帳號    │(7 筆各提領2 萬│          │            │            │
│  │      │稱係鍾吳秀利友人巫│              │              │元、1 筆提領1 萬│          │            │            │
│  │      │海輝,而急需借款16│              │              │元、1 筆轉帳    │          │            │            │
│  │      │萬元云云,致鍾吳秀│              │              │9,800 元)      │          │            │            │
│  │      │莉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見107 年偵  │                │          │            │            │
│  │      │戶內。(見107 年度│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              │110 頁)      │                │          │            │            │
│  │      │70頁至73頁)      │              │              │                │          │            │            │
├─┼───┼─────────┼───────┼───────┼────────┼─────┼──────┼──────┤
│22│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晚│於106 年12月4 │附表一編號 12 │①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張昭仁      │
│  │黃少汎│上 7 時許,該詐騙 │日下午8 時15分│國泰世華帳戶  │日某時,提領2 萬│之自動櫃員│編號 84     │            │
│  │      │集團成員致電黃少汎│許,透過網路銀│013-          │元              │機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行轉帳29,987元│000000000000號├────────┼─────┼──────┤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至右列帳戶。  │凌逸雲帳號    │②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日某時,提領1 萬│之自動櫃員│編號 85     │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元              │機        │            │            │
│  │      │,致黃少汎陷於錯誤│              │(見107 年偵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78至81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          │            │            │
│  │      │號卷四第 41頁至42 │              │              │                │          │            │            │
│  │      │頁)              │              │              │                │          │            │            │
├─┼───┼─────────┼───────┼───────┼────────┼─────┼──────┼──────┤
│23│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3  │①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張昭仁      │
│  │林華寧│午6 時26分許,詐騙│4 日晚間7 時59│中華郵政帳戶帳│日晚間8 時8 分許│          │編號86提領款│            │
│  │      │集團成員致電林華寧│分許,透過銀行│號700-        │,提領4 萬7,000 │          │項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29,985元至│0000000000000 │元              │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右列帳戶。    │號凌逸雲帳戶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②106 年12月4 │              │                │          │            │            │
│  │      │,致林華寧陷於錯誤│日晚間8 時3 分│              │                │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許,透過銀行轉│              │                │          │            │            │
│  │      │內。(見 107 年度 │帳16,985元至右│(見107 年偵  │                │          │            │            │
│  │      │偵字第 7146 號卷四│列帳戶。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第23 頁至26頁)   ├───────┤64至70頁)    ├────────┼─────┼──────┤            │
│  │      │                  │③106 年12月4 │              │②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日晚間8 時19分│              │日晚間8 時27分許│          │編號87      │            │
│  │      │                  │許,透過銀行轉│              │,提領2 萬元    │          │            │            │
│  │      │                  │帳29,985元右列│              ├────────┼─────┼──────┤            │
│  │      │                  │帳戶。        │              │③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日晚間8 時28分許│          │編號88      │            │
│  │      │                  │④106 年12月4 │              │,提領2 萬元    │          │            │            │
│  │      │                  │日晚間8 時21分│              ├────────┼─────┼──────┤            │
│  │      │                  │許,透過銀行轉│              │④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帳29,985元右列│              │日晚間8 時29分許│          │編號89      │            │
│  │      │                  │帳戶。        │              │,提領1萬9,000元│          │            │            │
├─┼───┼─────────┼───────┼───────┼────────┼─────┼──────┼──────┤
│2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4日下│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①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徐瑄佩│午7 時30分許,詐騙│日晚間10時5 分│彰化銀行帳號  │日晚間10時27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0      │            │
│  │      │集團成員致電徐瑄佩│許,透過銀行轉│009-          │,提領2 萬元    │54號內自動│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9 萬9,999 元│00000000000000│                │櫃員機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至右列帳戶內  │號潘郁文帳戶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②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日晚間10時28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1      │            │
│  │      │,致徐瑄佩陷於錯誤│              │              │,提領2 萬元    │47之1 號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③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107 年偵  │日晚間10時29分許│          │編號92      │            │
│  │      │第 7136 號卷三第  │              │3312號卷二第  │,提領2 萬元    │          │            │            │
│  │      │34 頁至 35 頁)   │              │78至83頁)    ├────────┼─────┼──────┤            │
│  │      │                  │              │              │④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晚間10時32分許│區中山南路│編號93      │            │
│  │      │                  │              │              │,提領2 萬元    │6 號(起訴│            │            │
│  │      │                  │              │              ├────────┤書附表誤植├──────┤            │
│  │      │                  │              │              │⑤於106 年12月24│為中正南路│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晚間10時33分許│)        │編號94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25│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4日晚│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王煒博│間9 時48分許前之某│日晚間10時14分│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39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95      │            │
│  │      │時,詐騙集團成員致│許,臨櫃存款  │009-          │提領2 萬元      │75號之自動│            │            │
│  │      │電王煒博佯稱因網路│15,985 元(手 │00000000000000│                │櫃員機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續費 15 元)至│號帳戶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右列帳戶。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  │      │損失云云,致王煒博│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三第  │              │              │                │          │            │            │
│  │      │28 頁至29頁)     │              │              │                │          │            │            │
├─┼───┼─────────┼───────┼───────┼────────┤          ├──────┼──────┤
│26│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4日晚│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          │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陳以苹│間9 時許,詐騙集團│日晚間10時38分│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40分許,│          │編號96      │            │
│  │      │成員致電陳以苹佯稱│許,透過銀行轉│009-          │提領2 萬元      │          │            │            │
│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帳24,985元至右│00000000000000│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              │              │                │          │            │            │
│  │      │陳以苹陷於錯誤,因│              │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三第  │              │              │                │          │            │            │
│  │      │40 頁至42頁)     │              │              │                │          │            │            │
├─┼───┼─────────┼───────┼───────┼────────┼─────┼──────┼──────┤
│27│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晚│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林亞欣│間8 時43分許,詐騙│24日晚間10時35│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44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97      │            │
│  │      │集團成員致電林亞欣│分許,透過銀行│009-          │提領2,900元     │102 號之自│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2,013 元至│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右列彰化銀行帳│號帳戶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戶。          │              │                │          │            │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  │      │,致林亞欣陷於錯誤│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20  │①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24日晚間10時2 │中華郵政帳戶帳│日晚間10時16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8      │            │
│  │      │至右列帳戶內。    │分許,透過銀行│號700-        │,提領2 萬元    │102 號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轉帳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第 3312 號卷一第  │右列郵局帳戶。│號廖宇睿帳戶  │②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15 頁至 16 頁)   ├───────┤              │日晚間10時17分許│          │編號99      │            │
│  │      │                  │③於106 年12月│              │,提領2 萬元    │          │            │            │
│  │      │                  │24日晚間10時5 │(見107 年偵  ├────────┼─────┼──────┤            │
│  │      │                  │分許,透過銀行│3312 號卷二第 │③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轉帳29,985元至│2 至27 頁)   │日晚間10時18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100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提領2 萬元    │108號     │            │            │
│  │      │                  ├───────┤              ├────────┤          ├──────┤            │
│  │      │                  │④於106 年12月│              │④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                  │24日晚間10時10│              │日晚間10時19分許│          │編號101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2 萬元    │          │            │            │
│  │      │                  │轉帳29,985元至│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⑤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日晚間10時26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103     │            │
│  │      │                  │⑤於106 年12月│              │,提領1萬9,900元│542 號    │            │            │
│  │      │                  │24日晚間10時14│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⑥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轉帳29,985元至│              │日晚間10時35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04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提領2 萬元    │31號      │            │            │
│  │      │                  │(起訴書附表漏│              │                │          │            │            │
│  │      │                  │列此筆款項)  │              │                │          │            │            │
│  │      │                  ├───────┤              ├────────┤          ├──────┤            │
│  │      │                  │⑥於同日晚間10│              │⑦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時29分許,透過│              │日晚間10時36分許│          │編號105     │            │
│  │      │                  │銀行匯款28,985│              │,提領9,000元   │          │            │            │
│  │      │                  │元            │              │                │          │            │            │
├─┼───┼─────────┼───────┼───────┼────────┼─────┼──────┼──────┤
│28│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25│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7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劉佳樺│日下午 8 時 19 分 │25日下午9 時21│華南銀行帳號  │日下午9 時40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06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佯│分許,透過銀行│008 -         │,提領2 萬元    │機        │            │            │
│  │      │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4 萬9,985 │000000000000  │                │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元至右列帳戶。│號林芃萱帳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見107 年偵  │②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              │4786號卷二第  │日下午9 時41分許│          │編號 107    │            │
│  │      │致劉佳樺陷於錯誤,│              │26至28 頁)   │,提領2 萬元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6  │①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25日下午9 時30│第一銀行帳號  │日下午9 時49分許│          │編號111     │            │
│  │      │174 頁至 175 頁) │分許,透過銀行│007 -         │,提領2 萬元    │          │            │            │
│  │      │                  │轉帳4 萬9,985 │00000000000 號│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林芃萱帳戶    ├────────┤          ├──────┤            │
│  │      │                  │              │              │②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見107 年偵  │日下午9 時59分許│          │編號 112    │            │
│  │      │                  │              │4786號卷二第  │,提領2 萬元    │          │            │            │
│  │      │                  │              │44至49頁)    │                │          │            │            │
│  │      │                  │              │              ├────────┤          ├──────┤            │
│  │      │                  │              │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25 日下午 9 時  │          │編號 113    │            │
│29│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5│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16  │59 分許,提領   │桃園市某地│            │呂秉燦      │
│  │黃振宇│日下午 7 時 37 分 │月 25 日下午  │第一銀行帳號  │2 萬元          │          │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9 時 15 分許,│007 -         ├────────┤          ├──────┤            │
│  │      │電黃振宇佯稱因網路│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 號│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2 萬 8,985 元 │林芃萱帳戶    │下午10時9 分許,│          │編號 114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至右列帳戶。  │              │提領1 萬9,900 元│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  │      │損失云云,致黃振宇├───────┼───────┼────────┤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 17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5日下午9 時21│華南銀行帳號  │下午9 時45分許,│          │編號108     │            │
│  │      │內。(見 107 年度 │分許,透過銀行│008 -         │提領2 萬元      │          │            │            │
│  │      │偵字第 7146 號卷二│轉帳1 萬985 元│000000000000號│                │          │            │            │
│  │      │第 178 頁反面至   │至右列帳戶。  │林芃萱帳戶    │                │          │            │            │
│  │      │179 頁)          │              │              │                │          │            │            │
├─┼───┼─────────┼───────┼───────┼────────┤          ├──────┤            │
│30│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25│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16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某地之│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李信家│日下午 9 時 24 分 │25 日下午 10時│第一銀行帳號  │25 日下午 10 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15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7 分許,透過銀│007 -         │24分許,提領1 萬│          │            │            │
│  │      │電李信家佯稱因網路│行轉帳 1 萬   │00000000000 號│9,000 元        │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 9,985 元至右 │林芃萱帳戶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列帳戶。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損失云云,致李信家│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 17 │106 年 12 月 25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5 日下午 10  │華南銀行帳號  │日下午 10 時 10 │之自動櫃員│編號 116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 10 分許,透│008 -         │分許,提領 8,000│機        │            │            │
│  │      │內。(見 107 年度 │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號│元              │          │            │            │
│  │      │偵字第 7146 號卷二│8,985 元至右列│林芃萱帳戶    │                │          │            │            │
│  │      │第 188 頁反面至   │帳戶。        │              │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1│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25│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17  │106 年 12 月 25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陳德安│日下午 7 時 54 分 │25 日下午 9 時│華南銀行帳號  │日下午 9 時 46  │          │編號 109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12 分許,透過 │008 -         │分許,提領 2 萬 │          │            │            │
│  │      │電陳德安佯稱因陳德│銀行轉帳 2 萬 │000000000000  │元              │          │            │            │
│  │      │安先前遭詐騙事宜已│9,986 元至右列│號林芃萱帳戶  ├────────┤          ├──────┤            │
│  │      │處理完畢,須依該詐│帳戶。        │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25 日下午 9 時  │          │編號 110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49分許,提領 1  │          │            │            │
│  │      │陳德安陷於錯誤,因│              │              │萬 元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見 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7146 號│              │              │                │          │            │            │
│  │      │卷二第 184 頁反面 │              │              │                │          │            │            │
│  │      │至 185 頁)       │              │              │                │          │            │            │
├─┼───┼─────────┼───────┼───────┼────────┼─────┼──────┼──────┤
│32│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晚│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8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詹騏毓│間7 時50分許,詐騙│日晚間8 時19分│新光銀行帳號  │晚間8 時29分許,│          │編號117     │            │
│  │      │集團成員致電詹騏毓│許,透過銀行轉│103-          │提領2 萬元      │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29,988元至右│0000000000000 │                │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列新光銀行帳戶│號林芃萱帳戶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以避免損失,致│              │(見107 年偵  │                │          │            │            │
│  │      │詹騏毓陷於錯誤,因│              │4786號卷二第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損失│              │33至35頁)    │                │          │            │            │
│  │      │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內。(見 107 年度 │              │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偵字第 7136 號卷二│              │              │晚間8 時30分許,│          │編號118     │            │
│  │      │第 179 頁至 182 頁│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33│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8  │                │          │            │呂秉燦      │
│  │林鋆蕓│午2 時14分許,詐騙│日晚間8 時13分│新光銀行帳號10│                │          │            │            │
│  │      │集團成員致電林鋆蕓│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                │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29,985元至右│2號帳戶       │                │          │            │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列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避免損失,致│              │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林鋆蕓陷於錯誤,因│              │              │晚間8 時35分許,│          │編號119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提領2 萬元      │          │            │            │
│  │      │列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三第  │              │              │                │          │            │            │
│  │      │1 頁至4 頁)      │              │              │                │          │            │            │
├─┼───┼─────────┼───────┼───────┼────────┼─────┼──────┼──────┤
│3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9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周敏婷│午9 時3 分許,詐騙│日下午9 時47分│玉山銀行帳號  │25 日晚間 10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20    │            │
│  │      │集團成員佯稱因網路│許,透過自動櫃│808-          │16 分許,提領2  │機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員機存入29,985│0000000000000 │萬元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元至右列帳戶。│號林芃萱帳戶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損失,致周敏婷陷於│於106 年12月25│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日下午 9 時 54│              │25 日晚間 10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21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分許,透過自動│              │18 分許,提領 2 │機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櫃員機存入16, │(見107 年偵  │萬元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15│985 元至右    │4786號卷二第  ├────────┼─────┼──────┤            │
│  │      │4 頁反面至 155頁反│列帳戶。      │53至54頁反面)│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面)              │              │              │25 日晚間 10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22    │            │
│  │      │                  │              │              │20 分許,提領   │機        │            │            │
│  │      │                  │              │              │7,000 元        │          │            │            │
├─┼───┼─────────┼───────┼───────┼────────┼─────┼──────┼──────┤
│35│林淳桓│於106 年12月25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9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 6 時許,自稱網 │25日下午8 時49│玉山銀行帳號80│日晚間9 時22分許│          │編號 123    │            │
│  │人)  │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5 萬元    │          │            │            │
│  │      │員致電林淳桓,佯稱│轉帳2,222 元至│7號帳戶       │                │          │            │            │
│  │      │前因網路購物因公司│右列帳戶。    │              │                │          │            │            │
│  │      │內部店員條碼刷錯作├───────┤              ├────────┼─────┼──────┤            │
│  │      │業疏失,導致訂單重│②於106 年12月│              │②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            │
│  │      │複,需與銀行配合才│25日下午8 時58│              │日晚間9 時24分許│          │編號124     │            │
│  │      │能取消,再由另一自│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4 萬9,900 │          │            │            │
│  │      │稱第一銀行行員之詐│轉帳9 萬7,718 │              │元              │          │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致林淳桓陷於錯│              │              │                │          │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46 號卷二第 159 │              │              │                │          │            │            │
│  │      │頁反面至 160 頁) │              │              │                │          │            │            │
├─┼───┼─────────┼───────┼───────┼────────┼─────┼──────┼──────┤
│36│吳吉英│於106 年12月23日至│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5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25 日下午 1 時 52 │日下午 1 時 52│中華郵政帳號  │ 25 日下午 2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25    │            │
│  │人)  │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分許,至銀行臨│700-          │ 11 分許,提領  │機        │            │            │
│  │      │團成員共 4 次撥打 │櫃轉帳 7 萬元 │00000000000000│ 2 萬元         │          │            │            │
│  │      │電話給吳吉英,佯稱│至右列帳戶。  │號潘郁文帳戶  │                │          │            │            │
│  │      │為吳吉英姪子,急需│(郵政匯款申請│              ├────────┼─────┼──────┤            │
│  │      │資金周轉云云,致吳│書見 107 年度 │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吉英陷於錯誤,因而│ 偵字第 7136號│              │ 25 日下午 2 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26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卷三第 46 頁)│              │ 39 分許,提領  │          │            │            │
│  │      │帳戶內。          │              │(見107 年偵  │ 5 萬元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4786號卷二第  │                │          │            │            │
│  │      │第 7136 號卷三第  │              │29至32 頁)   │                │          │            │            │
│  │      │44 頁反面至45頁) │              │              │                │          │            │            │
├─┼───┼─────────┼───────┼───────┼────────┼─────┼──────┼──────┤
│37│姚錫華│於106 年12月11日上│於106 年12月11│附表一編號21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11時許,詐騙集團│日上午11時後之│上海銀行帳號  │11、12日某時,陸│自動櫃員機│編號 127    │            │
│  │人)  │成員致電姚錫華,佯│某時,透過銀行│011-          │續提領共17萬9,99│          │            │            │
│  │      │稱係姚錫華之友人「│轉帳 18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嚴姊」,而急需借款│右列帳戶。    │號張娟芳帳戶  │(共分9 筆提領,│          │            │            │
│  │      │18萬元云云,致姚錫│              │              │其中7 筆各提領2 │          │            │            │
│  │      │華陷於錯誤,因而匯│              │              │萬元、1 筆1 萬元│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1 筆提領29,990│          │            │            │
│  │      │戶內。(見 107 年 │              │(見107 年偵  │元)            │          │            │            │
│  │      │度偵字第 7146 號卷│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二第138 頁反面至13│              │89至93頁)    │                │          │            │            │
│  │      │9頁反面)         │              │              │                │          │            │            │
├─┼───┼─────────┼───────┼───────┼────────┼─────┼──────┼──────┤
│38│梁雪梅│於106 年12月12日上│於106 年12月12│附表一編號21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10時28分許,詐騙│日上午10時52分│上海銀行帳號  │12 日上午 9 時  │區復興路85│編號 128    │            │
│  │人)  │集團成員致電梁雪梅│許,透過銀行轉│011-          │49 分許,匯款   │號之自動櫃│            │            │
│  │      │,佯稱係梁雪梅之友│帳15萬元至右列│00000000000000│30 元(測試帳戶 │員機      │            │            │
│  │      │人,因支票到期而急│帳戶。        │號帳戶        │是否遭警示)    │          │            │            │
│  │      │需匯款予債權人云云│              │              ├────────┼─────┼──────┤            │
│  │      │,致梁雪梅陷於錯誤│              │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12 日上午 11 時 │區中正路  │編號 129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17 分許,提領   │73 號自動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7146號卷三│2 萬元          │櫃員機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第92至93頁)  ├────────┼─────┼──────┤            │
│  │      │135 頁反面至 136  │              │              │於同日上午 11 時│桃園區民族│起訴書附表三│            │
│  │      │頁)              │              │              │22 分許,提領2萬│路79號    │編號 13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同日上午 11 時│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34 分許、11 時35│區三民路 3│編號 131    │            │
│  │      │                  │              │              │分許、11 時 35分│段178號   │     132    │            │
│  │      │                  │              │              │許,分別提領4 萬│          │     133    │            │
│  │      │                  │              │              │元、4 萬元、3 萬│          │            │            │
│  │      │                  │              │              │元              │          │            │            │
├─┼───┼─────────┼───────┼───────┼────────┼─────┼──────┼──────┤
│39│吳惠燕│於106 年12月5 日中│於106 年12月5 │附表一編號22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 12 時 40 分許,│日下午1 時17分│彰化銀行帳號  │5 日某時,陸續提│區中山北路│編號 134    │            │
│  │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透過銀行轉│009-          │領共 3 萬元     │75號之萊爾│            │            │
│  │      │吳惠燕,佯稱係其友│帳2 萬元至右列│00000000000000│                │富超商內自│            │            │
│  │      │人「凱莉姊」,而急│帳戶。        │號陳政穎帳戶  │                │動櫃員機  │            │            │
│  │      │需借款 3 萬元云云 ├───────┤              │                │          │            │            │
│  │      │,致吳惠燕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5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日下午1 時19分│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許,透過銀行轉│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帳1 萬元至右列│(見107 年偵  │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帳戶。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116 頁至 117 頁) │              │82至86頁)    │                │          │            │            │
├─┼───┼─────────┼───────┼───────┼────────┼─────┼──────┼──────┤
│40│蘇超群│於106 年12月4 日上│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22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11時許,詐騙集團│月 4 日上午 11│彰化銀行帳號  │4 日某時,陸續提│之自動櫃員│編號 135    │            │
│  │人)  │成員致電蘇超群,佯│時 21 分許,透│009-          │領共 4 萬元     │機        │            │            │
│  │      │稱係蘇超群之友人「│過銀行轉帳3 萬│00000000000000│                │          │            │            │
│  │      │朱老闆」,而急需借│元至右列帳戶。│號陳政穎帳戶  │                │          │            │            │
│  │      │款4 萬元云云,致蘇│              │              │                │          │            │            │
│  │      │超群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②於 106 年 12│              │                │          │            │            │
│  │      │帳戶內。(見107 年│月 4 日上午 11│              │                │          │            │            │
│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時 22 分許,透│              │                │          │            │            │
│  │      │第119 頁反面至120 │過銀行轉帳1 萬│              │                │          │            │            │
│  │      │頁)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41│曾淑貞│於 106 年 12 月 18│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23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1 時許,該│月 18 日中午12│玉山銀行帳戶  │  18 日下午 1 時│區復興一路│編號 136    │            │
│  │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時 10 分許,透│808-          │  12分許,提領  │230 號之自│            │            │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致│過銀行轉帳 2萬│0000000000000 │  1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      │電曾淑貞,佯稱係曾│元至右列帳戶。│號劉嘉勳帳戶  │                │          │            │            │
│  │      │淑貞友人「陳博士」│              │              │                │          │            │            │
│  │      │,而急需借款3 萬元├───────┤              ├────────┼─────┼──────┤            │
│  │      │云云,致曾淑貞陷於│②於 106 年 12│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月 18 日下午│              │  18 日下午 2 時│區復興一路│編號 137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時 3 分許,│              │  16 分許,提領 │230 號自動│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透過銀行轉帳│(見107 年偵  │  5 萬元        │櫃員機    │            │            │
│  │      │第 9204 號卷第 48 │  1 萬元至右列│9204號第8 至  │(另其中之 3 萬 │          │            │            │
│  │      │頁至50 頁)       │  帳戶。      │10頁)        │元無證據證明係詐│          │            │            │
│  │      │                  │              │              │欺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                  │              │              │)              │          │            │            │
├─┼───┼─────────┼───────┼───────┼────────┼─────┼──────┼──────┤
│42│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9│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9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徐碧蓮│日上午 10 時 39 分│19 日下午 11時│土地銀行帳號  │19 日某時,陸續 │之自動櫃員│編號 138    │            │
│  │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銀行轉│005 -         │提領共3 萬元    │機        │            │            │
│  │      │致電徐碧蓮,佯稱係│帳 3 萬元至右 │000000000000  │                │          │            │            │
│  │      │徐碧蓮同事「多芬」│列帳戶。      │號游雅卉帳戶  │                │          │            │            │
│  │      │,而急需借款 3 萬 │              │              │                │          │            │            │
│  │      │元云云,致徐碧蓮陷│              │              │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 │              │(見107 年偵  │                │          │            │            │
│  │      │字第 7136 號卷一第│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75 頁至 78 頁)   │              │150 至152頁) │                │          │            │            │
├─┼───┼─────────┼───────┼───────┼────────┼─────┼──────┼──────┤
│43│許素貞│於 106 年 12 月 20│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9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0 時許,該│20 日上午 11時│土地銀行帳號  │20 日某時,陸續 │之自動櫃員│編號 139    │            │
│  │人)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34 分許,透過 │005 -         │提領共 5 萬元   │機        │            │            │
│  │      │素貞,佯稱係許素貞│銀行轉帳 5 萬 │000000000000  │                │          │            │            │
│  │      │友人「阿卉」,而急│元至右列帳戶。│號帳戶        │                │          │            │            │
│  │      │需借款5 萬元云云,│              │              │                │          │            │            │
│  │      │致許素貞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見10│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 7136 │              │              │                │          │            │            │
│  │      │號卷一第86 頁至87 │              │              │                │          │            │            │
│  │      │頁)              │              │              │                │          │            │            │
├─┼───┼─────────┼───────┼───────┼────────┼─────┼──────┼──────┤
│44│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9│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9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梁陳彩│日上午 10 時許,詐│19 日上午 11時│土地銀行帳號  │19 日某時,陸續 │之自動櫃員│編號 140    │            │
│  │鳳    │騙集團成員要求加入│49分許,銀行臨│005 -         │提領共 10 萬元  │機        │            │            │
│  │      │通訊軟體 LINE 帳號│櫃匯款轉帳10萬│000000000000  │                │          │            │            │
│  │      │,再致電梁陳彩鳳,│元至右列帳戶。│號游雅卉帳戶  │                │          │            │            │
│  │      │佯稱係梁陳彩鳳之理│              │              │                │          │            │            │
│  │      │財專員游文鳳,而急│              │              │                │          │            │            │
│  │      │需借款10萬元云云,│              │              │                │          │            │            │
│  │      │致梁陳彩鳳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見│(匯款證明見左│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列案卷第155 頁│              │                │          │            │            │
│  │      │號卷一第151 頁至15│)            │              │                │          │            │            │
│  │      │2 頁)            │              │              │                │          │            │            │
├─┼───┼─────────┼───────┼───────┼────────┼─────┼──────┼──────┤
│45│施吉郎│於106 年12月13日與│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9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同月18日下午3 時許│18 日下午 3 時│土地銀行帳號  │ 18 日下午 3時36│區文化二路│編號 141    │            │
│  │人)  │前之某時,該詐騙集│許,至銀行臨櫃│005 -         │ 分許,提領6 萬 │109 號之自│            │            │
│  │      │團成員致電施吉郎,│匯款轉帳10萬元│000000000000  │ 元             │動櫃員機  │            │            │
│  │      │佯稱係施吉郎友人「│至右列帳戶。  │號游雅卉帳戶  │                │          │            │            │
│  │      │阿財」,而急需借款│              │              ├────────┼─────┼──────┤            │
│  │      │10萬元云云,致施吉│              │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  │      │郎陷於錯誤,因而匯│              │              │  18 日下午 3 時│區文化二路│編號 142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見107 年偵  │  37 分許,提領 │109 號自動│            │            │
│  │      │戶內。(見107 年度│(見左卷第101 │9204號卷三第  │  4 萬元        │櫃員機    │            │            │
│  │      │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頁)          │11頁)        │                │          │            │            │
│  │      │96頁至98頁)      │              │              │                │          │            │            │
├─┼───┼─────────┼───────┼───────┼────────┼─────┼──────┼──────┤
│46│高慧芳│於 106 年 12 月 18│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4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9 時 45 分 │18 日下午 10時│聯邦銀行帳號  │ 18 日下午 10時 │區南祥路45│編號 143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54 分許、同日 │803 -         │ 57 分許,提領  │號之自動櫃│            │            │
│  │      │致電高慧芳,佯稱因│下午 10 時 56 │000000000000  │ 2萬元          │員機      │            │            │
│  │      │網路購物疏失,須依│分許、58 分許 │號潘鴻樟帳戶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同日下午 11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 34 分許,透│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過銀行轉帳 4  │              │18 日某時,陸續 │自動櫃員機│編號 144    │            │
│  │      │高慧芳陷於錯誤,因│筆款項,依序各│              │提領共6萬3,940元│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為2 萬 9,985元│              │                │          │            │            │
│  │      │列帳戶內。        │、2 萬 9,985元│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2 萬 9,985元│(見107 年偵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114│、7,985 元至右│14870 號卷第  ├────────┼─────┼──────┤            │
│  │      │頁至 116 頁)     │列帳戶。      │178 至180 頁)│③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  │      │                  ├───────┼───────┤ 18 日下午 11 時│區民生北路│編號 145    │            │
│  │      │                  │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5  │ 26 分許,提領  │1 段 528號│            │            │
│  │      │                  │18 日下午 11時│新光銀行帳號  │ 2 萬元         │1 樓      │            │            │
│  │      │                  │17 分許、同日 │103-          ├────────┼─────┼──────┤            │
│  │      │                  │下午 11 時 20 │0000000000000 │④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  │      │                  │分許、25 分許 │號王仁和帳戶  │ 18 日下午 11 時│區民生北路│編號 146    │            │
│  │      │                  │,透過銀行轉帳│              │ 28 分許,提領  │1 段 528號│            │            │
│  │      │                  │3 筆款項,各為│(見107 年偵  │ 3 萬元         │1 樓      │            │            │
│  │      │                  │2 萬 9,980 元 │14870 號卷第  ├────────┼─────┼──────┤            │
│  │      │                  │、2 萬 9,980元│183頁)       │⑤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2 萬 9,980元│              │ 18 日某時,陸續│          │編號 147    │            │
│  │      │                  │至右列帳戶。  │              │ 提領共3 萬9,940│          │            │            │
│  │      │                  │              │              │ 元             │          │            │            │
├─┼───┼─────────┼───────┼───────┼────────┼─────┼──────┼──────┤
│47│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3│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26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鍾榮枝│日下午 1 時 45 分 │月 13 日下午  │中華郵政帳號  │月 13 日下午 2  │區中正路13│編號 148    │            │
│  │      │許前之某時,該詐騙│1 時 45 分許,│000 -000000   │時 3 分許,提領 │3 號之自  │            │            │
│  │      │集團成員致電鍾榮枝│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號鄭羅│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      │,佯稱係鍾榮枝友人│10 萬元至右列 │歐帳戶        │                │          │            │            │
│  │      │陳信德,而急需借款│帳戶。        │              ├────────┤          ├──────┤            │
│  │      │10 萬元云云,致鍾 │              │(見107 年偵  │②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榮枝陷於錯誤,因而│              │3312號卷二第  │月 13 日下午 2  │          │編號 149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43頁)        │時 3 分許,提領 │          │            │            │
│  │      │帳戶內。          │              │              │2 萬元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              ├────────┼─────┼──────┤            │
│  │      │200 頁至 200 頁反 │              │              │③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面)              │              │              │月 13 日下午 2  │區中正路13│編號 150    │            │
├─┼───┼─────────┼───────┼───────┤時 3 分許,提領 │3 號之自動│            ├──────┤
│48│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2│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6  │2 萬元          │櫃員機    │            │呂秉燦      │
│  │賴漢枝│日中午某時許,詐騙│13 日下午 1 時│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友│59 分許,至台 │700-          │                │          │            │            │
│  │      │人蔡仔,而急需借款│中銀行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                │          │            │            │
│  │      │5 萬 3 千元云云, │5 萬 3,000 元 │8 號帳戶      │                │          │            │            │
│  │      │致賴漢枝陷於錯誤,│至右列帳戶。(│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見 107 年度字 │              │④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右列帳戶內。      │第 10256 號卷 │              │月 13 日下午 2  │區成功路1 │編號 151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一第 107 頁) │              │時 3 分許,提領 │段51號自動│            │            │
│  │      │第 10256 號卷一第 │              │              │2 萬元          │櫃員機    │            │            │
│  │      │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於 106 年 12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13 日下午 2  │          │編號 152    │            │
│  │      │                  │              │              │時 3 分許,提領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⑥於 106 年 12  │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13 日下午 2  │區三民路2 │編號 153    │            │
│  │      │                  │              │              │時 3 分許,提領 │段110號   │            │            │
│  │      │                  │              │              │2 萬元          │          │            │            │
├─┼───┼─────────┼───────┼───────┼────────┼─────┼──────┼──────┤
│49│洪雪玉│於 106 年 12 月 14│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26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0 時 35 分│月 14 日上午  │中華郵政帳號  │示圈存          │          │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11 時 28 分許 │000 -0000000  │                │          │            │            │
│  │      │電洪雪玉,佯稱係洪│,透過銀行轉帳│0000000 號鄭羅│                │          │            │            │
│  │      │雪玉友人「老汪」,│3 萬元至右列帳│歐帳戶        │                │          │            │            │
│  │      │而急需借款3 萬元云│戶。          │              │                │          │            │            │
│  │      │云,致洪雪玉陷於錯│              │              │                │          │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              │                │          │            │            │
│  │      │205 頁至 205 頁反 │              │              │                │          │            │            │
│  │      │面;10256 號卷一第│              │              │                │          │            │            │
│  │      │112至113頁)      │              │              │                │          │            │            │
├─┼───┼─────────┼───────┼───────┼────────┼─────┼──────┼──────┤
│50│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7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沈惠華│日下午 3 時 33 分 │21 日下午 3 時│國泰世華銀行帳│21 日下午某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54    │            │
│  │      │許前之某時,詐騙集│33 分許,透過 │號013-        │陸續提領共3萬元 │          │            │            │
│  │      │團成員致電沈惠華,│銀行轉帳 3 萬 │000000000000號│                │          │            │            │
│  │      │佯稱係沈惠華外甥沈│元至右列帳戶。│李秋風帳戶    │                │          │            │            │
│  │      │易綸,而急需借款3 │              │              │                │          │            │            │
│  │      │萬元云云,致沈惠華│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見 107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 7136 號卷一│              │              │                │          │            │            │
│  │      │第105 至107頁)   │              │              │                │          │            │            │
├─┼───┼─────────┼───────┼───────┼────────┼─────┼──────┼──────┤
│51│陳秀玉│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7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1 時 50 分│21 日中午 12時│國泰世華帳戶  │21 日下午某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55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53分許,至銀行│013-          │陸續提領5萬元   │          │            │            │
│  │      │致電及傳送LINE通訊│臨櫃匯款轉帳5 │000000000000號│                │          │            │            │
│  │      │軟體訊息予陳秀玉,│萬元至右列帳戶│帳戶          │                │          │            │            │
│  │      │佯稱係陳秀玉姪子陳│。            │              │                │          │            │            │
│  │      │旻孝,而急需借款5 │              │              │                │          │            │            │
│  │      │萬元云云,致陳秀玉│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見 107 年度 │(匯款證明見左│              │                │          │            │            │
│  │      │偵字第 7136 號卷一│列案卷第132 頁│              │                │          │            │            │
│  │      │第120 至 123 頁) │)            │              │                │          │            │            │
├─┼───┼─────────┼───────┼───────┼────────┼─────┼──────┼──────┤
│52│林寶鑾│於 106 年 12 月 19│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8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中午 12 時 1 分 │19日某時,至銀│聯邦銀行帳號  │19 日下午 2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56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行臨櫃匯款轉帳│803-          │36 分許,提領   │機        │            │            │
│  │      │致電林寶鑾共7 次,│3 萬元至右列帳│000000000000號│3 萬元          │          │            │            │
│  │      │佯稱係林寶鑾姪子,│戶。          │游雅卉帳戶    │                │          │            │            │
│  │      │而急需借款3 萬元云│              │              │                │          │            │            │
│  │      │云,致林寶鑾陷於錯│              │              │                │          │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匯款證明見左│(見107 年偵  │                │          │            │            │
│  │      │第 7136 號卷一第  │列案卷第167 頁│7146號卷三第  │                │          │            │            │
│  │      │162 至 163 頁)   │)            │95 至96頁)   │                │          │            │            │
├─┼───┼─────────┼───────┼───────┼────────┼─────┼──────┼──────┤
│53│傅玉琴│於106 年12月19日下│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8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午6 時1 分許,詐騙│19 日下午 8 時│聯邦銀行帳號  │月 19 日下午 8  │之自動櫃員│編號 157    │            │
│  │人)  │集團成員致電傅玉琴│1 分許、同日下│803-          │時 5 分許,提領 │機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午 8 時 3 分許│000000000000號│2 萬元          │          │            │            │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分別透過銀行│游雅卉帳戶    │                │          │            │            │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轉帳 29,985 元│              ├────────┼─────┼──────┤            │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7,234 元至右│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失云云,致傅玉琴陷│列帳戶。      │              │ 19 日下午 8 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58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7 分許,提領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 萬7,200元     │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              │(見107 年偵  │                │          │            │            │
│  │      │第7136號卷二第1 至│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3 頁;7146號卷二第│              │95 至96頁)   │                │          │            │            │
│  │      │148 反面至149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54│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0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
│  │王福興│日下午 4 時 48 分 │21 日下午 5 時│台新銀行帳號  │21 日下午某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159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54 分許,透過 │812 -         │提領 5,295 元   │機        │            │            │
│  │      │電王福興,佯稱因網│銀行轉帳 5,924│00000000000000│                │          │            │            │
│  │      │路購物疏失,須依該│元至右列帳戶。│號楊雅婷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              │              │                │          │            │            │
│  │      │王福興陷於錯誤,因│              │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二第  │              │              │                │          │            │            │
│  │      │11 至 13 頁)     │              │              │                │          │            │            │
├─┼───┼─────────┼───────┼───────┼────────┼─────┼──────┼──────┤
│55│賴采薇│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0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5 時 6 分許│21 日下午 6 時│台新銀行帳號  │21 日晚間某時許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0    │            │
│  │人)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1 分許,透過 │812 -         │,提領2 萬9,998 │機        │            │            │
│  │      │賴采薇,佯稱因網路│銀行轉帳29,998│00000000000000│元              │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元至右列帳戶。│號帳戶        │                │          │            │            │
│  │      │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      │避免損失云云,致賴│              │              │                │          │            │            │
│  │      │采薇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二第  │              │              │                │          │            │            │
│  │      │23 至 24 頁)     │              │              │                │          │            │            │
├─┼───┼─────────┼───────┼───────┼────────┼─────┼──────┼──────┤
│56│李玉琴│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0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2 時 30 分 │21 日下午 3 時│台新銀行帳戶  │21 日某時,陸續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1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銀行轉│812-          │提領 5 萬元     │機        │            │            │
│  │      │致電李玉琴,佯稱係│帳 5 萬元至右 │00000000000000│                │          │            │            │
│  │      │李玉琴友人,而急需│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  │      │借款 5 萬元云云, │              │              │                │          │            │            │
│  │      │致李玉琴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見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          │            │            │
│  │      │ 號卷二第 36頁至38│              │              │                │          │            │            │
│  │      │ 頁)             │              │              │                │          │            │            │
├─┼───┼─────────┼───────┼───────┼────────┼─────┼──────┼──────┤
│57│凌家琍│於 106 年 12 月 20│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0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1 時 3 分 │20 日某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20 日某時,陸續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2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透過銀行轉帳  │812-          │提領 18 萬元    │機        │            │            │
│  │      │電凌家琍,佯稱係凌│18 萬元至右列 │00000000000000│                │          │            │            │
│  │      │家琍友人「韋老師」│帳戶。        │號帳戶        │                │          │            │            │
│  │      │,而急需借款 18 萬│              │              │                │          │            │            │
│  │      │元云云,致凌家琍陷│              │              │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7136 號卷二第  │              │              │                │          │            │            │
│  │      │51 頁至52頁)     │              │              │                │          │            │            │
├─┼───┼─────────┼───────┼───────┼────────┼─────┼──────┼──────┤
│58│劉國寶│於 106 年 12 月 20│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1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0 時 34 分│20 日上午 10時│合作金庫帳戶  │20 日至同月 21  │區中山北路│編號 163    │            │
│  │人)  │許前某時,詐騙集團│34 分許,至銀 │006-          │日間,陸續提領  │75號之萊爾│            │            │
│  │      │成員致電劉國寶,佯│行臨櫃轉帳30萬│0000000000000 │30萬元          │富超商內自│            │            │
│  │      │稱係劉國寶友人陳瑞│元至右列帳戶  │號鍾丞逸帳戶  │                │動櫃員機  │            │            │
│  │      │萍,而急需借款 30 │。            │              │                │          │            │            │
│  │      │萬元云云,致劉國寶│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見 107 年度 │              │(見107 年偵  │                │          │            │            │
│  │      │偵字第 14870 號卷 │              │14870 號卷第  │                │          │            │            │
│  │      │第 144 頁至 145 頁│              │167 至168 頁)│                │          │            │            │
│  │      │;7136 號卷二第 62│              │              │                │          │            │            │
│  │      │頁至63頁)        │              │              │                │          │            │            │
├─┼───┼─────────┼───────┼───────┼────────┼─────┼──────┼──────┤
│59│陳永鴻│於 106 年 12 月19 │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3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6 時 29分許│月 20 日上午11│中國信託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  │之自動櫃員│編號164     │            │
│  │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時 48 分許,現│822 -         │5 萬9,985 元    │機        │            │            │
│  │      │電陳永鴻,佯稱因網│金存入2 萬9,98│000000000000  │                │          │            │            │
│  │      │路購物疏失,須依該│5 元至右列帳戶│號翁嘉聲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②於同日 0 時 │              │                │          │            │            │
│  │      │陳永鴻陷於錯誤,因│16 分許,匯款 │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轉帳3 萬元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③於同日中午12│附表一編號32  │②於106 年12月20│          │起訴書附表三│            │
│  │      │第7136 號卷二第69 │時 59 分許,先│中華郵政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  │          │編號165     │            │
│  │      │至 72 頁)        │後陸續跨行存款│700 -         │11萬9,950 元    │          │            │            │
│  │      │                  │3 筆,各 2 萬 │00000000000000│                │          │            │            │
│  │      │                  │9,985 元至右列│號林宥軒帳戶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④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                  │ 時 31 分許, │              │                │          │            │            │
│  │      │                  │ 匯款 3 萬元至│              │                │          │            │            │
│  │      │                  │ 右列郵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於同日上午11│附表一編號34  │③106 年12月20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時 55 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          │編號166     │            │
│  │      │                  │ 匯款 29,985元│004 -         │5 萬9,970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⑥於同日上午12│              │                │          │            │            │
│  │      │                  │  時8 分許,匯│(見107 年偵  │                │          │            │            │
│  │      │                  │ 款 29,985元至│7146號卷三第  │                │          │            │            │
│  │      │                  │ 右列帳戶     │150 至152頁) │                │          │            │            │
│  │      │                  │              │              │                │          │            │            │
├─┼───┼─────────┼───────┼───────┼────────┼─────┼──────┼──────┤
│60│謝昆燁│於 106 年 12 月 21│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5  │本件未遂        │          │            │呂秉燦      │
│  │(告訴│日中午 12 時 20 分│21 日中午 12時│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32 分許,透過 │號 006-       │                │          │            │            │
│  │      │電謝昆燁,佯稱係謝│銀行轉帳 1 元 │0000000000000 │                │          │            │            │
│  │      │昆燁親友,而急需借│至右列帳戶。(│號姚宗瑋帳戶  │                │          │            │            │
│  │      │款云云,致謝昆燁陷│未遂)        │              │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 1│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見107 年偵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第 │              │14870 號卷第  │                │          │            │            │
│  │      │14870 號卷第 131  │              │169 至170 頁)│                │          │            │            │
│  │      │頁至 132 頁;同   │              │              │                │          │            │            │
│  │      │7136 號卷二第 101 │              │              │                │          │            │            │
│  │      │至 1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江黃秀│於 106 年 12 月 20│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5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美(告│日下午 5 時 57 分 │20 日下午 5 時│合作金庫銀行帳│20日某時、21日某│之自動櫃員│編號 167    │            │
│  │訴人)│許前之某時,該詐騙│57 分許,透過 │號 006-       │時,陸續提領3 萬│機        │            │            │
│  │      │集團成員致電江黃秀│銀行轉帳 3 萬 │0000000000000 │元              │          │            │            │
│  │      │美,佯稱係江黃秀美│元至右列帳戶。│號姚宗瑋帳戶  │(提領1 筆2 萬元│          │            │            │
│  │      │姪子,而急需借款3 │              │              │,另2 筆各5 千元│          │            │            │
│  │      │萬元云云,致江黃秀│              │              │ )             │          │            │            │
│  │      │美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13│              │              │                │          │            │            │
│  │      │6 頁至 138 頁)   │              │              │                │          │            │            │
├─┼───┼─────────┼───────┼───────┼────────┼─────┼──────┼──────┤
│62│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0│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35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廖伏燕│日中午 12 時 16 分│月 20 日中午  │合作金庫帳號  │20 日某時,陸續 │自動櫃員機│編號 168    │            │
│  │      │許前之某時,該詐騙│12 時 16 分許 │006 -         │提領 12 萬元    │          │            │            │
│  │      │集團成員致電廖伏燕│,透過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 │(共提領6 次,每│          │            │            │
│  │      │,佯稱係廖伏燕姪子│12 萬元至右列 │號帳戶        │次提領金額各2 萬│          │            │            │
│  │      │廖文督,而急需借款│帳戶。        │              │元)            │          │            │            │
│  │      │12萬元云云,致廖伏│              │              │                │          │            │            │
│  │      │燕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12│              │              │                │          │            │            │
│  │      │6 頁至 127 頁)   │              │              │                │          │            │            │
├─┼───┼─────────┼───────┼───────┼────────┼─────┼──────┼──────┤
│63│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8│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6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宋余瑞│日中下午 4 時 36  │月 18 日下午 4│台北富邦南港行│18 日下午 4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9    │            │
│  │娥    │分許前某時,該詐騙│時 36 分許,透│帳號012-      │41 分許,提領   │機        │            │            │
│  │      │集團成員致電宋余瑞│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號│6 萬900 元      │          │            │            │
│  │      │娥,佯稱因網路購物│2 萬 9,989 元 │陳立晏帳戶(見│                │          │            │            │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至右列帳戶。  │107 年偵14870 │                │          │            │            │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              │號卷第173 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174 頁)      │                │          │            │            │
│  │      │損失云云,致宋余瑞├───────┼───────┼────────┼─────┼──────┤            │
│  │      │娥陷於錯誤,因而匯│②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7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月 18 日下午 4│國泰世華帳號  │18 日某時,各提 │自動櫃員機│編號 173 至 │            │
│  │      │戶內。            │時 41 分許,透│013 -         │領 3 萬元、1 萬 │          │174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過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  │9,000元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65│1 萬 9,019 元 │號陳泯杏帳戶  │                │          │            │            │
│  │      │頁至 67 頁)      │至右列帳戶。  │(見107 年偵14│                │          │            │            │
│  │      │                  │(上述匯款證明│870 號卷第184 │                │          │            │            │
│  │      │                  │見偵字第 14870│至185 頁反面)│                │          │            │            │
│  │      │                  │號卷第 68 頁)│              │                │          │            │            │
├─┼───┼─────────┼───────┼───────┤                │          │            ├──────┤
│64│黎彥君│於 106 年 12 月 18│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7  │                │          │            │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3 時 46 分 │月 18 日下午 4│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時 18 分許,透│013-          │                │          │            │            │
│  │      │致電黎彥君,佯稱因│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號├────────┼─────┼──────┤            │
│  │      │旅行社刷卡疏失,須│4 萬 9,987 元 │帳號陳泯杏帳戶│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右列帳戶。  │              │18 日某時許,各 │自動櫃員機│編號 175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提領 3 筆,分別 │          │編號 176    │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②於 106 年 12│              │為 2 萬元、2 萬 │          │     177    │            │
│  │      │,致黎彥君陷於錯誤│月 18 日下午 4│              │元、 1 萬元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時 35 分許,透│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過銀行轉帳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2萬 9,987 元至│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71│右列帳戶。    │              │                │          │            │            │
│  │      │頁至 74 頁)      ├───────┼───────┼────────┼─────┼──────┤            │
│  │      │                  │③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6  │於 106 年 12月18│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18 日下午  │台北富邦帳戶  │日下午 5 時27 分│          │編號 170    │            │
│  │      │                  │5 時 23 分許,│012-          │ 許,提領3 萬元 │          │            │            │
│  │      │                  │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號│                │          │            │            │
│  │      │                  │2 萬 9,985 元 │帳號陳立晏帳戶│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65│張寶穎│於 106 年 12 月 18│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36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4 時 57 分 │月 18 日下午  │台北富邦帳號  │月 18 日下午 5  │之自動櫃員│編號 171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5 時 35 分許,│012 -         │時 42 分許,提領│機        │            │            │
│  │      │致電張寶穎,佯稱因│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  │5,000 元        │          │            │            │
│  │      │旅行社刷卡疏失,須│1 萬 3,998 元 │號帳戶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右列帳戶。  │              ├────────┤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②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月 18 日下午 5  │          │編號 172    │            │
│  │      │,致張寶穎陷於錯誤│              │              │時 43 分許,提領│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至│              │              │9,000 元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81│              │              │                │          │            │            │
│  │      │頁至 82 頁)      │              │              │                │          │            │            │
├─┼───┼─────────┼───────┼───────┼────────┼─────┼──────┼──────┤
│66│鍾莉雯│於 106 年 12 月 18│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6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5 時 16 分 │月 18 日下午 6│台北富邦銀行帳│示圈存          │          │            │            │
│  │人)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時 12 分許,透│號 012-       │                │          │            │            │
│  │      │致電鍾莉雯,佯稱因│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號│                │          │            │            │
│  │      │網路購物疏失,須依│5,123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帳戶。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②於 106 年 12│              │未及提領,即遭警│          │            │            │
│  │      │致鍾莉雯陷於錯誤,│月 18 日下午 6│              │示圈存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時 12 分許,透│              │                │          │            │            │
│  │      │右列帳戶內。      │過銀行轉帳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5,123 元至右列│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85│帳戶。        │              │                │          │            │            │
│  │      │頁至 87 頁)      │              │              │                │          │            │            │
├─┼───┼─────────┼───────┼───────┼────────┼─────┼──────┼──────┤
│67│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8│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38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陳冠宏│日下午 8 時許,詐 │月 18 日下午  │合作金庫銀行帳│ 18 日某時,提領│之自動櫃員│編號 178    │            │
│  │      │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冠│9 時 5 分許, │號 006-       │ 900 元         │機        │            │            │
│  │      │宏,佯稱因網路購物│透過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 │                │          │            │            │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轉帳1 萬8,015 │號陳泯杏帳戶  │                │          │            │            │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元至右列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損失云云,致陳冠宏│              │              │  18 日,提領   │自動櫃員機│編號 179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1萬8,000元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匯款證明見同│(見107 年偵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 93│左卷第96頁)  │14870 號卷第  │                │          │            │            │
│  │      │頁至 95 頁)      │              │171 至172頁) │                │          │            │            │
├─┼───┼─────────┼───────┼───────┼────────┼─────┼──────┼──────┤
│68│陳昊佑│於 106 年 12 月 18│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38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起訴│日下午 5 時 43 分 │月18 日下午8時│合作金庫銀行帳│ 18 日某時,提領│自動櫃員機│編號 180    │            │
│  │書誤植│許,詐騙集團成員致│16 分許,透過 │號 006-       │ 3 萬元         │          │            │            │
│  │為陳旻│電陳旻佑,佯稱因網│銀行轉帳 2 萬9│0000000000000 ├────────┼─────┼──────┤            │
│  │佑)(│路購物疏失,須依該│,980 元至右列 │號陳泯杏帳戶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告訴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帳戶。        │              │ 18 日某時,提領│自動櫃員機│編號 181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3 萬元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  │②於 106 年 12│              ├────────┤          ├──────┤            │
│  │      │致陳旻佑陷於錯誤,│月 18 日下午 8│              │③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時 18 分許,透│              │ 18 日某時,提領│          │編號 182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過銀行轉帳    │              │ 3 萬元         │          │            │            │
│  │      │櫃員機,因而匯款右│9,980 元至右列│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帳戶。        │              ├────────┤          ├──────┤            │
│  │      │。(見 107 年度偵 │              │              │④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字第 14870 號卷第 ├───────┤              │ 18 日某時,提領│          │編號 183    │            │
│  │      │99 頁至 101 頁)  │③於 106 年 12│              │ 2 萬元         │          │            │            │
│  │      │                  │時 22 分許,透│              │                │          │            │            │
│  │      │                  │過銀行轉帳 1萬│              ├────────┤          ├──────┤            │
│  │      │                  │4,980 元至右列│              │⑤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                  │帳戶。        │              │ 18 日某時,提領│          │編號 184    │            │
│  │      │                  │(匯款證明見同│              │ 4,000元        │          │            │            │
│  │      │                  │左卷第102 頁)│              │                │          │            │            │
├─┼───┼─────────┼───────┼───────┼────────┼─────┼──────┼──────┤
│69│張竣傑│於 106 年 12 月 18│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38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7 時 31 分 │18 日下午 9 時│合作金庫銀行帳│18 日某時,提領 │之自動櫃員│二編號 185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13 分許,透過 │號 006-       │5,000 元        │機        │            │            │
│  │      │電張竣傑,佯稱因網│銀行轉帳 4,985│0000000000000 │                │          │            │            │
│  │      │路物疏失,須依該詐│元至右列帳戶。│號陳泯杏帳戶  │                │          │            │            │
│  │      │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      │避免損失云云,致張│              │              │                │          │            │            │
│  │      │竣傑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見107 年偵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匯款證明見同│14870 號卷第  │                │          │            │            │
│  │      │第 14870 號卷第106│左卷第109頁) │172 頁)      │                │          │            │            │
│  │      │頁至 108 頁)     │              │              │                │          │            │            │
├─┼───┼─────────┼───────┼───────┼────────┼─────┼──────┼──────┤
│70│何銘祥│於106 年12月5 日中│於106 年12月5 │附表一編號39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起訴│午12時14分許,詐騙│日下午2 時28分│中華郵政五峰郵│月 5 日下午 2 時│自動櫃員機│編號186     │            │
│  │書附表│集團成員致電何銘祥│許前某時,至雲│局帳號700-    │28 分許,提領 2 │          │            │            │
│  │誤植為│,佯稱係何銘祥友人│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何明祥│黃金樟,因趕不回去│金湖辦事處臨櫃│號羅念慈帳戶  │                │          │            │            │
│  │)(告│付款,急需借款8 萬│匯款8 萬5,000 │              ├────────┤          ├──────┤            │
│  │訴人)│5 千元,請其先匯錢│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幫忙支付款項云云,│              │              │月 5 日下午 2 時│          │編號187     │            │
│  │      │致何銘祥陷於錯誤,│              │              │32 分許,提領 2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萬元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匯款申請書見│(見107 年偵  │③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同左卷第124 頁│7146號卷三第  │月 5 日下午 2 時│          │編號188     │            │
│  │      │123 頁至 123 頁反 │)            │71頁)        │34 分許,提領 2 │          │            │            │
│  │      │面)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④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5 日下午 2 時│          │編號189     │            │
│  │      │                  │              │              │36 分許,提領 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⑤於 106 年 12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5 日下午 2 時│          │編號190     │            │
│  │      │                  │              │              │37 分許,提領   │          │            │            │
│  │      │                  │              │              │5,000 元        │          │            │            │
├─┼───┼─────────┼───────┼───────┼────────┼─────┼──────┼──────┤
│71│王麗娟│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7 │附表一編號40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
│  │(告訴│7 日上午9 時許,詐│日上午10時30分│安泰銀行帳號  │ 7 日上午 11時47│自動櫃員機│編號191     │            │
│  │人)  │騙集團成員先佯稱係│許,至中埔鄉農│816-          │ 分許,提領2 萬 │          │            │            │
│  │      │王麗娟友人要求加入│會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通訊軟體LINE(下逕│右列帳戶。    │號林汯緯帳戶  │                │          │            │            │
│  │      │稱LINE)帳號,再撥│              │              ├────────┤          ├──────┤            │
│  │      │打LINE語音電話佯稱│              │              │②於同日上午 11 │          │起訴書附表二│            │
│  │      │急需借款30萬元,並│              │              │時 48 分許,提領│          │編號 192    │            │
│  │      │要求分為 2 次匯款 │              │              │2 萬元          │          │            │            │
│  │      │,每次匯 15 萬元云│              │              ├────────┤          ├──────┤            │
│  │      │云,致王麗娟陷於錯│              │              │③於同日上午 11 │          │起訴書附表二│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時 56 分許,提領│          │編號 193    │            │
│  │      │額一筆至右列帳戶內│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107 年偵  │④於同日上午 11 │          │起訴書附表二│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7146號卷三第  │時 59 分許,提領│          │編號 194    │            │
│  │      │126 頁至 127 頁) │              │111 至113 頁反│3 萬元          │          │            │            │
│  │      │                  │              │面)          ├────────┤          ├──────┤            │
│  │      │                  │              │              │⑤於同日中午 12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時許,提領3萬元 │          │編號 1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同日中午 12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時 42 分許,轉帳│          │編號 196    │            │
│  │      │                  │              │              │ 2 萬9,815元    │          │            │            │
├─┼───┼─────────┼───────┼───────┼────────┼─────┼──────┼──────┤
│72│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10 │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1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羅簡碧│日上午 11 時許,詐│11 日中午 12時│臺灣銀行帳號  │11 日中午 12 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97    │            │
│  │蘭    │騙集團成員致電羅簡│34 分許,透過 │004-          │40 分許,提領   │          │            │            │
│  │      │碧蘭,佯稱係羅簡碧│銀行轉帳 20 萬│000000000000號│10萬元          │          │            │            │
│  │      │蘭友人卓素貞,而急│元至右列帳戶。│王靖淳帳戶    │                │          │            │            │
│  │      │需借款20萬元云云,│              │              ├────────┼─────┼──────┤            │
│  │      │致羅簡碧蘭陷於錯誤│              │              │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11 日中午 12時 │自動櫃員機│編號 198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54 分許,提領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107 年偵  │ 5 萬元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7146號卷三第  ├────────┤          ├──────┤            │
│  │      │132 頁反面至 133  │              │86至88頁反面)│③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頁 )             │              │              │  11 日下午5時22│          │編號 199    │            │
│  │      │                  │              │              │  分許,轉帳    │          │            │            │
│  │      │                  │              │              │  2 萬 9,995元  │          │            │            │
│  │      │                  │              │              ├────────┤          ├──────┤            │
│  │      │                  │              │              │④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12 日凌晨0 時 │          │編號 200    │            │
│  │      │                  │              │              │  4分許,提領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73│王世傑│於 106 年 12 月 15│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42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6 時 59 分 │月 15 日下午9 │中華郵政中壢華│25 日下午 9 時11│自動櫃員機│編號 201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時 25 分許,透│勛郵局帳號700-│分許,提領 2 萬 │          │            │            │
│  │      │電王世傑,佯稱因電│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元              │          │            │            │
│  │      │影票訂購疏失,須依│2 萬 9,985 元 │號羅素芸帳戶  ├────────┼─────┼──────┤            │
│  │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至右列帳戶。  │              │②於 12 月 25 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下午 9 時 12 分 │自動櫃員機│編號 202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              │許,提領1 萬元  │          │            │            │
│  │      │致王世傑陷於錯誤,│②於 106 年 12│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月 15 日下午9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107年│時 26 分許,透│              ├────────┤          ├──────┤            │
│  │      │度偵字7146 號卷二 │過銀行轉帳1 萬│(見107 年偵  │③於同日下午 9時│          │起訴書附表三│            │
│  │      │第 142至 143頁)  │元至右列帳戶。│7146號卷三第  │ 37 分許,提領  │          │編號 203    │            │
│  │      │                  │              │64、72頁)    │ 3 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12│              │④於同日下午 9時│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15 日下午9 │              │ 41 分許,提領  │          │編號 204    │            │
│  │      │                  │時 40 分許,透│              │ 2 萬元         │          │            │            │
│  │      │                  │過銀行轉帳 2  │              ├────────┤          ├──────┤            │
│  │      │                  │萬 1,506 元至 │              │⑤於同日下午 9時│          │起訴書附表三│            │
│  │      │                  │右列帳戶。    │              │ 42 分許,提領  │          │編號 205    │            │
│  │      │                  │(匯款證明見同│              │ 2,000元        │          │            │            │
│  │      │                  │左卷第146 反面│              │                │          │            │            │
│  │      │                  │)            │              │                │          │            │            │
├─┼───┼─────────┼───────┼───────┼────────┼─────┼──────┼──────┤
│74│陳筱涵│於 106 年 12 月 25│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43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9 時 25 分 │月 25 日下午10│中華郵政帳號  │25 日下午 10 時 │          │編號210、211│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時 11 分許,透│000-0000000   │49 分許、同日 10│          │            │            │
│  │      │電陳薇涵,佯稱因網│過銀行轉帳    │0000000 號羅珮│時 50 分許,各提│          │            │            │
│  │      │路購物疏失,須依該│29,985 元至右 │玲帳戶        │領 2 萬元、1 萬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列帳戶。      │              │元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②於 106 年 12│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陳筱涵陷於錯誤,因│月 25 日下午 9│              │25 日下午 10 時 │          │編號 206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時 53 分許,透│              │25 分許,提領   │          │            │            │
│  │      │列帳戶內。        │過銀行轉帳    │              │2 萬元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29,985 元至右 │              │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列帳戶。      │(見107 年偵  │                │          │            │            │
│  │      │163 頁反面至 164  ├───────┤7146號卷三第  ├────────┤          ├──────┤            │
│  │      │頁反面)          │③於 106 年 12│64、73頁)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25 日下午10│              │25 日下午 10 時 │          │編號 207    │            │
│  │      │                  │時 37 分許,透│              │25 分許,提領   │          │            │            │
│  │      │                  │過銀行轉帳    │              │2 萬元          │          │            │            │
│  │      │                  │29,985 元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④於 106 年 12│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月 25 日下午10│              │25 日下午 10 時 │          │編號 208    │            │
│  │      │                  │時 47 分許,透│              │33 分許,提領   │          │            │            │
│  │      │                  │過銀行轉帳    │              │6 萬元          │          │            │            │
│  │      │                  │29,985 元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75│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5│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3  │                │          │            │呂秉燦      │
│  │顧昱平│日下午 8 時 15 分 │25 日上午 9 時│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56 分許、 9 時│000-0000000   │                │          │            │            │
│  │      │電顧昱平,佯稱因網│59 分許,透過 │0000000 號羅珮│                │          │            │            │
│  │      │路購物疏失,須依該│銀行轉帳29,985│玲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元、29,985 元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至右列帳戶。  │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              │              │25 日下午 10 時 │          │編號 209    │            │
│  │      │顧昱平陷於錯誤,因│              │              │35分許,提領2 萬│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元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偵字第 7146 號│              │              │                │          │            │            │
│  │      │卷四第 19 頁反面至│              │              │                │          │            │            │
│  │      │21 頁)           │              │              │                │          │            │            │
├─┼───┼─────────┼───────┼───────┼────────┼─────┼──────┼──────┤
│76│林秀鑾│於 106 年 12 月 26│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4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
│  │(告訴│日上午 10 時 1 分 │26 日上午 10時│帳號 700-     │示圈            │          │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51 分許,透過 │00000000000000│                │          │            │            │
│  │      │電林秀鑾,佯稱係林│銀行轉帳 14 萬│號黃文和帳戶  │                │          │            │            │
│  │      │秀鑾外甥林盈宇,因│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合夥作生意,需支付│              │              │                │          │            │            │
│  │      │貸款,而急需借款  │              │              │                │          │            │            │
│  │      │14 萬元云云,致林 │              │              │                │          │            │            │
│  │      │秀鑾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見 107  │              │(見107 年偵  │                │          │            │            │
│  │      │年度偵字第 7146 號│              │7146號卷三第  │                │          │            │            │
│  │      │卷二第 170 至 171 │              │64、74頁)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77│宋宜諼│於 106 年 12 月 26│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5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4 時 44 分 │26 日下午 6 時│永豐銀行帳號  │月 26 日下午 6  │自動櫃員機│編號 212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43 分許,透過 │807-          │時 53 分許,提領│          │            │            │
│  │      │電宋宜諼,佯稱因承│銀行轉帳 3 萬 │00000000000000│2 萬元          │          │            │            │
│  │      │租無線網路機上盒遭│元至右列帳戶。│號帳戶        │                │          │            │            │
│  │      │自動扣款,須依該詐│              │              ├────────┼─────┼──────┤            │
│  │      │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              │              │②於 106 年 12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月 26 日下午 6  │          │編號 213    │            │
│  │      │避免損失云云,致宋│              │              │時 54 分許,提領│          │            │            │
│  │      │宜諼陷於錯誤,因而│              │              │2 萬元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另其中之 1 萬 │          │            │            │
│  │      │帳戶內。(見 107年│              │(見107 年偵  │元無證據證明係詐│          │            │            │
│  │      │度偵字第 7146 號卷│              │7146號卷三第  │欺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二第194 至195頁) │              │150 至152頁) │)              │          │            │            │
├─┼───┼─────────┼───────┼───────┼────────┼─────┼──────┼──────┤
│78│朱采鈴│於 106 年 12 月 25│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5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1 時 55 分 │25 日下午 3 時│永豐銀行帳號  │月 25 日下午 4  │利商店內自│編號 214    │            │
│  │人)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4 分許,透過郵│807-          │時 4 分許,提領 │動櫃員機  │            │            │
│  │      │電朱采鈴,佯稱係朱│局臨櫃匯款轉帳│00000000000000│2 萬元          │          │            │            │
│  │      │采鈴父親之友人,而│5 萬元至右列帳│號方盈琇帳戶  │                │          │            │            │
│  │      │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 │戶。          │              ├────────┼─────┼──────┤            │
│  │      │,致朱采鈴陷於錯誤│(見 107 年度 │(見107 年偵  │②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偵字第 7146號│7146號卷三第  │月 25 日下午 4  │利商店內自│編號 215    │            │
│  │      │至右列帳戶內。    │卷第 79 頁郵政│102 至107 頁)│時 6 分許,提領 │動櫃員機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跨行匯款申請書│              │2 萬元          │          │            │            │
│  │      │第 7146 號卷四第  │)            │              │                │          │            │            │
│  │      │76 頁至 77 頁)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25 日下午 4  │利商店內自│編號 216    │            │
│  │      │                  │              │              │時 4 分許,提領 │動櫃員機  │            │            │
│  │      │                  │              │              │1 萬元          │          │            │            │
├─┼───┼─────────┼───────┼───────┼────────┼─────┼──────┼──────┤
│79│江孟熹│於 106 年 12 月26 │於 106 年 12  │附表一編號46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
│  │(告訴│日下午 8 時 30分許│月 28 日下午  │華南銀行帳戶  │28 日下午 5 時19│利商店內自│編號217     │            │
│  │人)  │、同月 27 日、28日│5 時 17 分許,│000-0000000000│分許,由呂秉燦提│動櫃員機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透過跨行存款  │27號孫文彬帳戶│領 2 萬 8,000元 │          │            │            │
│  │      │江孟熹,佯稱係金石│ 2萬 7,985 元 │              │                │          │            │            │
│  │      │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至右列帳戶。  │              │                │          │            │            │
│  │      │網路購物疏失,須依│              │              │                │          │            │            │
│  │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以避免損失云云,│              │              │                │          │            │            │
│  │      │致江孟熹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見107 年偵  │                │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10256 號卷一第│                │          │            │            │
│  │      │108 頁至 110 頁、 │              │45至46、71至74│                │          │            │            │
│  │      │第 212 頁)       │              │頁)          │                │          │            │            │
├─┼───┼─────────┼───────┼───────┼────────┼─────┼──────┼──────┤
│80│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8│①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46  │①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  │黃瀚陞│日下午 5 時 4 分許│ 28 日下午 5時│華南銀行帳戶  │月 28 日下午 5  │利商店內自│編號219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47 分許,透過│000-0000000000│時 58 分許,由呂│動櫃員機  │            │            │
│  │      │黃瀚陞,佯稱因網路│ 銀行轉帳4 萬 │27號          │秉燦提領 2 萬元 │          │            │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 9,985 元至右 │              │                │          │            │            │
│  │      │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列帳戶。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避免損失云云,致黃│② 106 年 12月│              │②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  │      │瀚陞陷於錯誤,因而│ 28 日下午 5時│              │月 28 日下午 5  │利商店內自│編號220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52 分許,透過│              │時 58 分許,由呂│動櫃員機  │            │            │
│  │      │帳戶內。          │ 銀行轉帳2 萬 │              │秉燦提領 2 萬元 │          │            │            │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2,123 元至右 │              ├────────┼─────┼──────┤            │
│  │      │第 7146 號卷二第  │ 列帳戶。     │              │③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  │      │101 頁至 102 頁、 │              │              │月 28 日下午 5  │利商店內自│編號 221    │            │
│  │      │第209頁)         │(見107 年度偵│              │時 59 分許,由呂│動櫃員機  │            │            │
│  │      │                  │字第7146號卷二│              │秉燦提領 2 萬元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              │④於 106 年 12  │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月 28 日下午 6  │利商店內自│編號 222    │            │
│  │      │                  │              │              │時 1 分許,由呂 │動櫃員機  │            │            │
│  │      │                  │              │              │秉燦提領 1 萬 2 │          │            │            │
│  │      │                  │              │              │千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便條紙、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    │各1張         │
├──┼───────────────┼───────┤
│2   │IPHONE 5S 手機( 含門號:096203│1支           │
│    │5508號之SIM 卡1 張,手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HTC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之SIM 卡1 張,手機IMEI:352856│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消│簽名1枚       │
│    │費者簽收聯之文件上偽造「廖茂松│              │
│    │」之署押                      │              │
└──┴───────────────┴───────┘
 附表四:
┌─┬───────┬──────────────┬───────────────┐
│編│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
│號│              │                            │                              │
├─┼───────┼──────────────┼───────────────┤
│1 │楊芷璇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 │黃郁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3 │楊宙澧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楊庭豪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5 │楊景皓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
┌─┬───┬─────┬────┬───────────────────────────┐
│編│犯罪事│受詐欺時間│ 行為人 │               主      文                             │
│號│實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被害人│  元)    │        │                                                      │
│  │或告訴│          │        │                                                      │
│  │人    │          │        │                                                      │
├─┼───┼─────┼────┼───────────────────────────┤
│1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劉吟慈│ 5,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確定。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
│  │      │          │        │  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審理中。      │
├─┼───┼─────┼────┼───────────────────────────┤
│2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          │曹啟倫  │  柒月。                                              │
│  │鄭如謙│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
│  │      │          │        │  提起公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另案審理中。      │
├─┼───┼─────┼────┼───────────────────────────┤
│3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林淮震│2 萬5,000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元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4 月確定。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
│  │      │          │        │  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
├─┼───┼─────┼────┼───────────────────────────┤
│4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賴昶勳│  8,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確定。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
│  │      │          │        │  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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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 │          │曹啟倫  │  柒月。                                              │
│  │邱妍欣│ 2 萬6,000│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告訴 │   元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  │      │          │        │  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  │      │          │        │  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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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二│106.11.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6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洪健軒│4 萬3,000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元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2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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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7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陳家慧│  4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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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陳膺仁│  8,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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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9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劉唯翎│ 2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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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0│          │曹啟倫  │  柒月。                                              │
│  │林芫墡│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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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1│          │曹啟倫  │  。                                                  │
│  │連萬居│ 12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8 月確定。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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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二│106.11.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2│          │曹啟倫  │  玖月。                                              │
│  │林燕津│ 28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胡宏富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2 年確定。                                        │
│  │      │          │        │⒋胡宏富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
│  │      │          │        │  7714號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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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二│106.11.2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3│          │曹啟倫  │  陸月。                                              │
│  │林家弘│ 20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告訴│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人)   │          │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10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
├─┼───┼─────┼────┼───────────────────────────┤
│14│附表二│106.11.2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4│          │曹啟倫  │  陸月。                                              │
│  │鄧玉美│  1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鍾承燁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        │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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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5│          │張昭仁  │  陸月。                                              │
│  │林鳶英│  20萬元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告訴│          │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人)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16│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6│          │張昭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謝艾臻│ 2萬5,000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元      │胡宏富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        │⒋胡宏富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77│
│  │      │          │        │  14號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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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7│          │張昭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蘇彥偉│ 1 萬5,000│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告訴│  元      │胡宏富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人)   │          │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        │⒋胡宏富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77│
│  │      │          │        │  14號偵查。                                          │
├─┼───┼─────┼────┼───────────────────────────┤
│18│附表二│106.10.3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主持犯│
│  │編號18│          │張昭仁  │  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張鬧魯│ 13 萬元  │曹啟倫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陳家福  │【其於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主持犯  │
│  │      │          │        │  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83部分犯行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  │      │          │        │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附表五編號83主持犯罪組織罪論│
│  │      │          │        │  處。】                                              │
│  │      │          │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另案審理中。│
│  │      │          │        │⒋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
│  │      │          │        │  偵查。                                              │
│  │      │          │        │                                                      │
├─┼───┼─────┼────┼───────────────────────────┤
│19│附表二│106.11.17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9│          │張昭仁  │  拾月。                                              │
│  │劉咨君│10萬9,543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告訴│  元      │陳家福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人)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          │        │⒋陳家福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437號 │
│  │      │          │        │  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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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附表二│106.11.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20│          │曹啟倫  │  。                                                  │
│  │徐玉英│  45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鍾承燁  │  陸月。                                              │
│  │人)   │          │胡宏富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⒋鍾承燁、胡宏富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
├─┼───┼─────┼────┼───────────────────────────┤
│21│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1│          │曹啟倫  │  伍月。                                              │
│  │鍾吳秀│  16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利( 告│          │        │  。                                                  │
│  │訴人) │          │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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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2│          │曹啟倫  │  柒月。                                              │
│  │黃少汎│  2萬9,987│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        │  陸月。                                              │
│  │人)   │          │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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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3│          │曹啟倫  │  拾月。                                              │
│  │林華寧│10萬6,940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        │  玖月。                                              │
│  │人)   │          │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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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4│          │黃天霸  │  拾月。                                              │
│  │徐瑄佩│  9萬9,999│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小薇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張小薇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
│  │      │          │        │  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83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  │      │          │        │  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本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斷。】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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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5│          │黃天霸  │  柒月。                                              │
│  │王煒博│  1萬5,985│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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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6│          │黃天霸  │  柒月。                                              │
│  │陳以苹│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2萬4,985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元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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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7│          │黃天霸  │  。                                                  │
│  │林亞欣│15萬0,938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拾月。                                              │
│  │人)   │(起訴書附│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表二漏列一│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筆於106 年│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12月24日19│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      │時29分許,│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28,985元)│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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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8│          │黃天霸  │  拾月。                                              │
│  │劉佳樺│9 萬9,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捌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29│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9│          │黃天霸  │  捌月。                                              │
│  │黃振宇│3 萬9,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小薇  │  柒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0│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0│          │黃天霸  │  柒月。                                              │
│  │李信家│2 萬8,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1│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1│          │黃天霸  │  柒月。                                              │
│  │陳德安│2 萬9,986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2│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2│          │黃天霸  │  柒月。                                              │
│  │詹騏毓│2 萬9,988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3│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3│          │黃天霸  │  柒月。                                              │
│  │林鋆蕓│2 萬9,985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4│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4│          │黃天霸  │  捌月。                                              │
│  │周敏婷│4 萬6,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5│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5│          │黃天霸  │  拾月。                                              │
│  │林淳桓│9 萬9,94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玖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6│附表二│7 萬元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6│          │黃天霸  │  捌月。                                              │
│  │吳吉英│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小薇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37│附表二│106.12.1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37│          │曹啟倫  │  陸月。                                              │
│  │姚錫華│ 18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肆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肆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38│附表二│106.12.1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38│          │曹啟倫  │  肆月。                                              │
│  │梁雪梅│ 15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貳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39│附表二│106.1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9│          │曹啟倫  │  柒月。                                              │
│  │吳惠燕│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0│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0│          │曹啟倫  │  柒月。                                              │
│  │蘇超群│ 4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陸月。                                              │
│  │      │          │        │  【黃天霸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
│  │      │          │        │  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83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  │      │          │        │  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本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斷。】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1│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1│          │曹啟倫  │  柒月。                                              │
│  │曾淑貞│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2│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2│          │曹啟倫  │  柒月。                                              │
│  │徐碧蓮│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第431號審理中。    │
├─┼───┼─────┼────┼───────────────────────────┤
│43│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3│          │曹啟倫  │  捌月。                                              │
│  │許素貞│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      │          │        │                                                      │
├─┼───┼─────┼────┼───────────────────────────┤
│44│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4│          │曹啟倫  │  拾月。                                              │
│  │梁陳彩│  1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鳳    │          │張昭仁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捌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5│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5│          │曹啟倫  │  拾月。                                              │
│  │施吉郎│  1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捌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捌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6│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46│          │曹啟倫  │  伍月。                                              │
│  │高慧芳│17萬3,88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貳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7│附表二│106.12.1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7│          │曹啟倫  │  拾月。                                              │
│  │鍾榮枝│  10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黃天霸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⒋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1 年4 月在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8│附表二│106.12.1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8│          │曹啟倫  │  捌月。                                              │
│  │賴漢枝│ 5 萬3,000│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黃天霸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⒋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1 年3 月在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49│附表二│106.12.1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9│          │曹啟倫  │  柒月。                                              │
│  │洪雪玉│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黃天霸  │  陸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示圈存)│        │⒋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1 年2 月在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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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0│          │曹啟倫  │  柒月。                                              │
│  │沈惠華│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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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1│          │曹啟倫  │  捌月。                                              │
│  │陳秀玉│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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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2│          │曹啟倫  │  柒月。                                              │
│  │林寶鑾│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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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3│          │曹啟倫  │  柒月。                                              │
│  │傅玉琴│3 萬7,219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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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4│          │曹啟倫  │  陸月。                                              │
│  │王福興│  5,924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伍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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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5│          │曹啟倫  │  柒月。                                              │
│  │賴采薇│  2萬9,998│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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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6│          │曹啟倫  │  捌月。                                              │
│  │李玉琴│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7│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7│          │曹啟倫  │  柒月。                                              │
│  │凌家琍│  18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肆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肆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8│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8│          │曹啟倫  │  拾月。                                              │
│  │劉國寶│  3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59│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9│          │曹啟倫  │  柒月。                                              │
│  │陳永鴻│23萬9,91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肆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肆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60│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60│          │曹啟倫  │  拾月。                                              │
│  │謝昆燁│  1元(未遂│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告訴│  )       │張昭仁  │  玖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1│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1│          │曹啟倫  │  柒月。                                              │
│  │江黃秀│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美( 告│          │張昭仁  │  陸月。                                              │
│  │訴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2│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62│          │曹啟倫  │  壹月。                                              │
│  │廖伏燕│  12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張昭仁  │  。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63│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3│          │曹啟倫  │  柒月。                                              │
│  │宋余瑞│4 萬9,00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娥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64│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64│          │曹啟倫  │  。                                                  │
│  │黎彥君│10萬9,959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拾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5│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5│          │曹啟倫  │  陸月。                                              │
│  │張寶穎│1 萬3,99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6│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6│          │曹啟倫  │  陸月。                                              │
│  │鍾莉雯│1 萬246 元│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圈存)│        │  伍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7│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7│          │曹啟倫  │  柒月。                                              │
│  │陳冠宏│1 萬8,015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8│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8│          │曹啟倫  │  柒月。                                              │
│  │陳旻佑│5 萬4,94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9│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9│          │曹啟倫  │  陸月。                                              │
│  │張竣傑│  4,985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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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附表二│106.12. 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0│          │曹啟倫  │  玖月。                                              │
│  │何銘祥│8 萬5,00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1│附表二│106.12.7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1│          │曹啟倫  │  肆月。                                              │
│  │王麗娟│  15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2│附表二│106.12.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2│          │曹啟倫  │  柒月。                                              │
│  │羅簡碧│ 2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蘭    │          │張昭仁  │  參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參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73│附表二│106.12.1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3│          │曹啟倫  │  柒月。                                              │
│  │王世傑│6 萬1,491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4│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4│          │曹啟倫  │  貳月。                                              │
│  │陳薇涵│11萬9,94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拾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75│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5│          │曹啟倫  │  柒月。                                              │
│  │顧昱平│5 萬9,97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6│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6│          │曹啟倫  │  柒月。                                              │
│  │林秀鑾│  14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圈存)│        │  柒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7│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7│          │曹啟倫  │  柒月。                                              │
│  │宋宜諼│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78│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8│          │曹啟倫  │  柒月。                                              │
│  │朱采鈴│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9│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9│          │曹啟倫  │  陸月。                                              │
│  │江孟熹│2 萬7,985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呂秉燦  │  肆月。                                              │
│  │人)   │          │        │⒊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1 年2 月在案。                                      │
│  │      │          │        │⒋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80│附表二│106.12.2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80│          │曹啟倫  │  捌月。                                              │
│  │黃瀚陞│7 萬2,10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呂秉燦  │  陸月。                                              │
│  │      │          │        │⒊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1年3 月在案。                                       │
│  │      │          │        │⒋呂秉燦此部分另經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  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  │
├─┼───┼─────┴────┼───────────────────────────┤
│81│犯罪事│             張小薇 │張小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實㈠│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2│犯罪事│          1 張小薇  │⒈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實㈡│          2 劉家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 黃政昇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小薇此次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
│  │      │                    │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件與劉家逢等人共犯加重詐欺│
│  │      │                    │  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⒉劉家逢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
│  │      │                    │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
│  │      │                    │⒊黃政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
│  │      │                    │  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      │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  │      │                    │  務。                                                │
├─┼───┼──────────┼───────────────────────────┤
│  │犯罪事│             黃耀慶 │⒈黃耀慶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主│
│83│實㈢│             黃天霸 │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於本案首犯(附表五編號18被害人為│
│  │部分  │             張小薇 │  張鬧魯部分)加重詐欺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
│  │      │             張昭仁 │  論以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
│  │      │             曹啟倫 │⒉黃天霸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
│  │      │             呂秉燦 │  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於本案首犯(附表五編號40被害人為│
│  │      │                    │  蘇超群部分)加重詐欺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
│  │      │                    │  論以附表五編號40該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⒊張小薇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
│  │      │                    │  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首犯(附表五編號24被害人為徐瑄│
│  │      │                    │  佩部分)加重詐欺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
│  │      │                    │  附表五編號24該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⒋張昭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  第320 號判處有罪在案,並與該案首犯(被害人為洪健軒部│
│  │      │                    │  分)加重詐欺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3 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⒌呂秉燦、曹啟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107 年│
│  │      │                    │  度偵字第11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
│  │      │                    │  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各│
│  │      │                    │  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⒍鍾承燁被訴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  │      │                    │  第318 號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僅106 年11月20日與22日,參│
│  │      │                    │  與期間甚短,業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
│  │      │                    │⒎胡宏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107 年度偵字第│
│  │      │                    │  2390號、107 年度偵字第7714號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  │      │                    │  。惟其犯罪時間僅106 年11月21日提領金錢共12萬元,參與│
│  │      │                    │  期間更短,尚與持續性之要件有間,附予敘明。          │
├─┼───┼──────────┼───────────────────────────┤
│  │犯罪事│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累│
│84│實㈦│             黃天霸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部分  │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累│
│  │      │             張小薇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曹啟倫 │⒊張昭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⒋張小薇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⒌曹啟倫此部分犯行,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4792號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    │
├─┼───┼──────────┼───────────────────────────┤
│  │犯罪事│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累│
│85│實㈩│             曹啟倫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
│  │部分  │             黃天霸 │  編號4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⒉曹啟倫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
│  │      │                    │  編號4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⒊黃天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6 號判決判處│
│  │      │                    │  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
 附表六
 被告等6人犯附表五各罪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      │                                              │
├───┼───────────────────────┤
│    │㈠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80各罪                    │
│ 黃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耀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各│
│ 慶   │  壹支,均應沒收。                            │
│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壹佰陸│
│      │  拾貳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㈡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之款項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與扣案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      │  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均應沒收。      │
│      │㈢附表五編號84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曹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各│
│ 啟   │  壹支,均應沒收。                            │
│ 倫   │㈡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各罪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附表五編號84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黃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
│ 天   │  各壹支,均應沒收。                          │
│ 霸   │㈡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50至78各罪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3 萬2,731 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張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
│ 昭   │  各壹支,均應沒收。                          │
│ 仁   │㈡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78各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張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
│ 小   │  各壹支,均應沒收。                          │
│ 薇   │㈡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      │  玖仟元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呂   │  、附件一扣押物品欄第三項編號16之IPHONE5S手機│
│ 秉   │  各壹支,均應沒收。                          │
│ 燦   │㈡犯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各罪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5,053 元應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