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啟倫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啟倫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啟倫自民國106 年11月初起迄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加入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耀慶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持者;曹啟倫直接聽命於黃耀慶,負責向車手頭張昭仁或底層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張昭仁亦聽命於黃耀慶,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款,並收集贓款上繳;黃天霸、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取款車手使用;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擔任底層之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曹啟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受害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款項,嗣如附表二「提款者」欄所示共犯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即由張昭仁收齊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付曹啟倫(至少有3 次),或由曹啟倫直接與車手呂秉燦約定地點收款(至少有2 次),曹啟倫再將贓款層交黃耀慶,曹啟倫每次可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為警拘獲(起訴、審判情形見附表五),暨曹啟倫於107 年2 月5 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黃耀慶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煒博、林亞欣、陳以苹、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林淳桓、吳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與同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曹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以違法之方式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雖質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9即告訴人林燕津、劉咨君部分恐為重複起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審判,然本案於107 年6 月5 日繫屬在先,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於107 年7 月13日繫屬在後,有被告及共犯黃耀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金訴卷】㈠第29至30頁反面;金訴卷
㈡第9 至12頁),且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亦未就上開部分論罪科刑,而係明確記載由本案審理中,有該判決附表五編號12、19在卷可稽(見金訴卷㈢第97頁反面至9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當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106 年11月中旬至11月24日、同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之期間,曾聽命於黃耀慶,向張昭仁、呂秉燦收款後交付黃耀慶,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幫黃耀慶收款,但沒有指揮別人,不論伊向張昭仁或呂秉燦收到多少款項給黃耀慶,伊都是拿到1,000 元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黃耀慶、黃天霸之證詞可知被告未曾指揮車手提款,被告僅負責收款交付黃耀慶,且車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受黃耀慶或張昭仁指示提款,無從認被告係居於指揮地位之核心人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供承:伊約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之期間,曾聽命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或呂秉燦收取贓款,第一次約於106 年11月初,到中壢環中東路貴族世家附近向張昭仁收款,金額約10萬上下,伊目前記得向張昭仁收款次數有3 次,其中2 次地點是中壢區貴族世家,1 次到中壢環中東路的洗車廠;向呂秉燦收款次數有2 次,1 次是在世紀廣場KTV ,1 次是去南崁麥當勞,黃耀慶曾告知伊並非第一線提款車手,風險較小,故黃耀慶每次僅給伊1,000 元當跑腿費用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09 至112 、143 至145 頁反面;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觀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呂秉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常是黃天霸向伊收錢,但伊印象中至少有交2 次錢給被告,1 次是晚上8 、9 點在南崁麥當勞,1 次是在世紀廣場,金額大概都10幾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76頁);證人黃天霸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車手收過騙來的錢,被告收回來的錢都交給黃耀慶,大約是106 年12月中旬左右等語(見金訴卷㈢第23頁反面至24頁、28頁),互核無違。
⒉再者,證人黃耀慶即本案詐騙集團主持者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然黃耀慶仍肯認於106 年11、12月間,其曾要求被告向張昭仁、呂秉燦收款,每次均給被告1,000 元等節(見金訴卷㈢第7 反面、15至16頁反面),則被告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期間應為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其直接聽命於本案詐騙集團主持人黃耀慶,至少向張昭仁收取贓款3 次,向呂秉燦收款2 次,收取之款項均交付黃耀慶,黃耀慶每次給其1,000 元等節,堪予認定。
⒊復依證人張昭仁(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4792卷】㈡第78至79頁反面;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偵1151卷】㈡第100 至104 頁反面、119 至127 頁)、鍾承燁(見偵4792卷㈡第90至91頁反面、106 至107 頁;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1129卷】第9 至10頁反面、16頁及反面;偵4792卷㈢第42至4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影卷【下稱訴318 卷】第1 至12頁反面)、陳家福(見偵4792卷㈢第27至31、45至47頁)、胡宏富(見偵4792卷㈡第92頁反面至94頁)、張小薇(見偵4792卷㈢第37頁反面至41頁、56至58頁)、呂秉燦(見偵4792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4792卷㈢第32至35、50至54頁)、黃天霸(見偵4792卷㈢第17至20頁反面、48至49頁)於偵訊或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活躍時期約於106 年11、12月,犯罪手法規律、分工精細,且設有斷點以規避偵查,成員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騙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⒋參以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被害者報案、匯款記錄、車手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及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㈢第56至153 頁反面),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目的,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私密群組為聯絡方式,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派送金融卡予提領車手並回收贓款、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從而,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多屬眾人分工共同完成之犯罪,除有首謀者外,為製造斷點、防止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往往會區分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完成犯罪。因此,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此有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之期間,明知黃耀慶、張昭仁、呂秉燦從事詐騙工作,卻又聽命於黃耀慶,向張昭仁或呂秉燦收取不法款項,次數至少有5 次,因此取得跑腿之報酬,則其縱非親自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提款之人,仍應就各該犯行共同負責。
㈢起訴書雖論被告亦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應深究者,乃被告究屬居於核心、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為其決定、具有下達指令或統籌行動之指揮地位?抑或僅係聽命行事、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
⒈依證人呂秉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最大的就是「天哥」(即黃耀慶),黃耀慶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交手機及SIM 卡給伊,交代伊要聽張昭仁的指示,手機的微信通訊群組內有「暖男」(即張昭仁)、「臺灣水庫」(即黃天霸)、「花花」(即黃耀慶)、「香蕉」(即鍾承燁)、「漁中漁」、「可欣」,伊使用「餅乾」為暱稱,之後都是張昭仁發訊息跟伊說客戶的錢進來了,要求伊去提領,並要伊把提領的錢交給黃天霸,大多是黃天霸拿提款卡給伊、向伊收錢,被告只有跟伊收錢2 次等語(見偵4792卷㈢第32至34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金訴卷㈡第71頁反面、73至75頁),僅能認被告有向車手呂秉燦收取提領之贓款,無從認被告有如車手頭張昭仁般,會具體指揮車手如何提領款項。
⒉依呂秉燦上開證詞,再與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委託被告幫忙收錢一節(見金訴卷㈢第15至17頁);證人黃天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是負責收水,就是跟車手收騙來的錢,伊自己是聽張昭仁或黃耀慶的指示,微信群組裡面有「暖男」、「花花」、「臺灣水庫」、「可欣」、「漁中漁」、「餅乾」,被告沒有指示過伊去做什麼樣的事情,伊只知道12月間被告有跟伊輪班,去向車手收錢,收到的錢交給黃耀慶等情(見金訴卷㈢第18頁反面、20頁及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交互比對,就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事項,上開3 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可佐見被告係直接聽命於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或呂秉燦收款,且提款車手呂秉燦及負責收款之黃天霸,均依黃耀慶、張昭仁指示行事,而非由被告下達工作事項相關命令,難認被告有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呂秉燦、黃天霸之權限。
⒊再觀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鍾承燁(見偵4792卷㈡第90至91頁反面、106 至107 頁;偵4792卷㈢第42至44頁;偵1129卷第9 至10頁反面、16頁及反面;訴318 卷第1 至12頁反面)、陳家福(見偵4792卷㈢第27至31、45至47頁)、胡宏富(見偵4792卷㈡第92頁反面至94頁)於偵查中或另案審理時,其3 人從未證述被告如何指揮提款事宜,僅稱其等聽命於張昭仁,提領之款項均交付張昭仁,本案詐騙集團老闆應為黃耀慶,惟胡宏富曾看過張昭仁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併觀卷附提款車手呂秉燦微信群組翻拍照片(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㈡第50至54頁),其中僅有「花花」、「水庫」、「漁中漁」、「餅乾」,並無被告,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僅聽從黃耀慶指示、負責收取款項,未指揮車手,應屬實情。
⒋證人鍾承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張昭仁之上游(見金訴卷㈡第79至86頁),惟其提及被告涉案之諸多細節,不但未曾於偵查中為同樣之描述,且作證時一度否認在庭外曾與張昭仁交談,嗣辯護人欲聲請勘驗法庭外監視器確認張昭仁是否在法庭外等候、是否曾與鍾承燁交談,並經審判長訊問後,鍾承燁始坦稱當日係張昭仁騎機車載送、陪其到庭等情(見金訴卷㈡第83頁反面、86頁反面),則鍾承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受到張昭仁之影響?並非無疑。至證人張昭仁雖證稱被告為其上游,其需聽命於黃耀慶及被告行事,且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卡、交代其與車手提領款項事宜、並向其收取贓款上繳黃耀慶云云,然此部分原僅有張昭仁片面之詞可佐,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證詞有頗有出入,況依現存證據顯示張昭仁涉案程度較被告為深,則張昭仁是否為求卸責而指證被告實為指揮旗下車手之人,並非全無疑慮,尚無法因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指揮車手之權限。
⒌綜上所述,現存事證僅能認被告係直接聽命本案詐騙集團指揮者黃耀慶,曾向車手頭張昭仁、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被告招募、由被告發放報酬、指揮車手行事,即無從認被告係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指揮、管理地位,而僅能論其參與犯罪組織。
㈣至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僅於106 年11月中旬至11月24日、12月中旬至12月底參與取款云云(見金訴卷
㈢第208 頁反面),然此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首次吐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點為106 年11月初一節不符(見金訴卷
㈡第109 頁及反面、144 頁),況被告未能說明於106 年11月24日至12月中旬,其中斷參與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具體緣由,被告應係眼見證人黃耀慶、呂秉燦、黃天霸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其於106 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至月底參與取款之事,被告即相應改變說詞以求卸責,被告嗣後空言減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難以信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者,下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將犯罪組織定義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已針對被告係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一節辯論,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核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詐騙案件,聽命於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各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人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予張昭仁、黃天霸或被告,再層轉給黃耀慶,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分別與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取款車手,及主持本案詐騙集團之黃耀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以黃耀慶為首,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且被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另有詐欺以外之其他犯罪目的,則被告本即係欲藉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繼續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次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亦非允當。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其犯行除使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兼衡本案事證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屬於指揮層級之成員,然被告必深獲本案詐騙集團主持者黃耀慶之信賴,始能擔負向車手頭張昭仁或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之重任,其地位及重要性與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不可等視,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乃至於審理中始吐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詳情,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非全無悔意、至為頑劣之徒,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內有黃耀慶要求被告收款之語音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好友照片及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為憑(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下稱偵4786卷】㈠第72至76頁;偵4792卷㈡第128 至129 頁),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 支雖係在被告之處扣得,然被告稱該手機為綽號「賭神」之人所有(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另觀該手機內之通訊錄(見偵4786卷㈠第24頁),並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諸如:「花花」、「小克」、「暖男」、「餅乾」等代號,且對話內容雖可認亦與提領詐欺所得相關,惟對話翻拍照片顯示之人頭帳戶、姓名(見偵4786卷㈠第25至56頁反面),無一與本案人頭帳戶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警逮捕前之107 年2 月間,另有參加綽號「賭神」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扣案之三星手機為「賭神」交付等語(見金訴卷㈠第35頁),則該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屬他案之證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起訴書雖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總額,扣除各車手報酬外,尚有96.5%可供被告與黃耀慶朋分,而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為81萬1,083 元,惟被告屢稱黃耀慶每次僅給其1,000 元當跑腿費用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12 、144頁反面;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核與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錢拿回來給伊後,伊都會給他1,000 元等語相符(見金訴卷㈢第17頁),此外,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能與黃耀慶均分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是認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應係每次收款可得1,000 元,參以本院認定被告收款之行為,至少有向張昭仁收3 次,向呂秉燦收2 次,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至少有取得5,000 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金融帳戶(即起訴書二㈠部分);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金融帳戶(即起訴書二㈡部分);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即起訴書二㈢部分),均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交由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另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就前揭帳戶部分,均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再者,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就此行為之存否,當依證據證明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曾於106 年12月21日開車載送張小薇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第一次因包裹尚未到店而未領取成功,事隔一天才領到包裹等情(見金訴卷㈡第110 頁及反面、145 頁及反面;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縱認被告對張小薇所領取包裹內裝載之金融卡均為人頭帳戶一節心知肚明,惟依其自白,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就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然公訴意旨除未在起訴事實內敘述外,亦均未提出如何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接送張小薇提領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再者,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其犯罪目的即在取得各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㈢綜上說明,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特殊洗錢罪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金融帳戶;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金融帳戶;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三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關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換言之,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帳戶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檢察官認應成立2 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五各為1 罪),是就此部分均宣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所有人│金融機構及帳號 │帳戶收受之贓款│ 證據卷頁 │
│號│ │ │ │ │
├─┼───┼──────────┼───────┼─────────────┤
│一│周承洋│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一至│(見偵1151卷㈡第184 至187 │
│ │ │000-00000000000000號│五 │頁,偵1151卷㈢第224 至225 │
│ │ │ │ │頁反面) │
├─┼───┼──────────┼───────┼─────────────┤
│二│王信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六至│(見偵1151卷㈢第226 至227 │
│ │ │000-000000000000號 │九 │頁) │
├─┼───┼──────────┼───────┼─────────────┤
│三│高詩絜│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十至│(見偵1151卷㈢第45頁反面至│
│ │ │000-00000000000000號│十一 │46頁) │
├─┼───┼──────────┼───────┼─────────────┤
│四│戴珮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十二│(見偵1151卷㈡第190 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號 │ │至192 頁反面) │
├─┼───┼──────────┼───────┼─────────────┤
│五│李玟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十三│(見偵1151卷㈡第179 至183 │
│ │ │000-000000000000號 │至十四 │頁) │
├─┼───┼──────────┼───────┼─────────────┤
│六│陳韋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附表二編號十五│(見偵1151卷㈡第187 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0號│ │至189 頁反面) │
├─┼───┼──────────┼───────┼─────────────┤
│七│傅宏維│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十六│(見金訴卷㈢第173 頁)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至十七 │ │
├─┼───┼──────────┼───────┼─────────────┤
│八│陳濟堂│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十八│(見金訴卷㈢第174 頁)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九│王浩宇│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十九│(見偵4792卷㈢第137 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0號│ │至138 頁反面) │
├─┼───┼──────────┼───────┼─────────────┤
│十│潘郁文│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二十│(見偵4786卷㈡第21至25頁反│
│ │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二三 │面;偵3312卷㈡第78至83-1頁│
│ │ │ │ │) │
├─┼───┼──────────┼───────┼─────────────┤
│十│潘郁文│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三二│(見偵4786卷㈡第29至32頁)│
│一│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林芃萱│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二四│(見偵4786卷㈡第43至49頁)│
│二│ │000-00000000000號 │至二六 │ │
├─┼───┼──────────┼───────┼─────────────┤
│十│林芃萱│華南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二四│(見偵4786卷㈡第26至28頁)│
│三│ │000-000000000000號 │至二七 │ │
├─┼───┼──────────┼───────┼─────────────┤
│十│林芃萱│新光商業銀行 │附表二編號二八│(見偵4786卷㈡第33至35頁)│
│四│ │000-0000000000000號 │至二九 │ │
├─┼───┼──────────┼───────┼─────────────┤
│十│林芃萱│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三十│(見偵4786卷㈡第53至54頁反│
│五│ │000-0000000000000號 │至三一 │面) │
├─┼───┼──────────┼───────┼─────────────┤
│十│廖宇睿│中華郵政 │附表二編號二二│(見偵3312卷㈡第2 至27頁)│
│六│ │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惟附表二│
│ │ │ │ │編號22有記載,應予補充。 │
└─┴───┴──────────┴───────┴─────────────┘
附表二:
┌──┬──────────┬─────┬────┬────┬───────────┬───┐
│編號│ 受害者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款之 │ 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臺幣) │人頭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 │
│ │之時間及手段 │ 提款者 │ │ │
│ │ │ (對照附表三之編號) │ │ │
├──┼──────────┼─────┬────┬────┼───────────┼───┤
│ 一 │被害人劉吟慈 │106 年11月│5,000元 │附表一 │⒈證人劉吟慈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2日下午4 │ │編號一 │ 述(見偵4792卷㈡第13│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 │ │ │ 至14頁) │以上共│
│ │時45分前之某時許,本├─────┴────┴────┤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詐欺│
│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鍾承燁、陳家福 │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取財罪│
│ │用劉吟慈朋友之臉書(│(附表三編號7 至9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處有│
│ │Facebook,下稱臉書)│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期徒刑│
│ │帳號,經劉吟慈以通訊│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壹年貳│
│ │軟體LINE(下稱LINE)│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月。 │
│ │聯繫,其向劉吟慈佯稱│ │ (見偵4792卷㈡第12、│ │
│ │:願以5,000 元之價格│ │ 15至18頁) │ │
│ │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吟│ │ │ │
│ │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二 │告訴人鄭如謙 │106 年11月│3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鄭如謙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1 │ │編號一 │ 述(見偵4792卷㈡第32│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 │ │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27分許,本案詐騙集├─────┴────┴────┤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鄭如謙│鍾承燁、陳家福 │ 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佯為同事陳嘉達,其│(附表三編號1 至2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後以LINE聯繫,佯稱:│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肆│
│ │致鄭如謙陷於錯誤,因│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月。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見偵4792卷㈡│ │
│ │ │ │ 第30至31頁反面、33頁│ │
│ │ │ │ 及反面) │ │
│ │ │ │⒊鄭如謙之金融卡影本、│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4792卷㈡第34頁反面│ │
│ │ │ │ 至35頁) │ │
├──┼──────────┼─────┬────┬────┼───────────┼───┤
│ 三 │告訴人林淮震(起訴書│106 年11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林淮震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誤植為林准震) │22日下午4 │5,000 元│編號一 │ 述(見偵4792卷㈡第19│犯三人│
│ ├──────────┤時50分許 │ │ │ 頁反面至20頁反面) │以上共│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同詐欺│
│ │時30分許,本案詐騙集│鍾承燁、陳家福 │ 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團不詳成員盜用林淮震│(附表三編號10至11)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
│ │友人臉書帳號,經林淮│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期徒刑│
│ │震以LINE聯繫,再佯稱│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壹年肆│
│ │:願以2 萬5,000 元代│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月。 │
│ │價出售手機云云,致林│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淮震陷於錯誤,因而匯│ │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見偵4792卷㈡第19、21│ │
│ │ │ │ 至23頁反面;偵1151卷│ │
│ │ │ │ ㈡第51頁及反面)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
│ │ │ │ 92卷㈡第24頁) │ │
├──┼──────────┼─────┬────┬────┼───────────┼───┤
│ 四 │告訴人賴昶勳 │106 年11月│8,000元 │附表一 │⒈證人賴昶勳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4 │ │編號一 │ 述(見偵4792卷㈡第25│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 │ │ │ 頁反面至26頁) │以上共│
│ │時30分許,本案詐騙集├─────┴────┴────┤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盜用賴昶勳│鍾承燁、陳家福 │ 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友人臉書帳號,經賴昶│(附表三編號6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
│ │勳以LINE聯繫,再佯稱│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期徒刑│
│ │:願以8,000 元代價出│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壹年貳│
│ │售手機云云,致賴昶勳│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月。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紀錄表(見偵4792卷㈡│ │
│ │右列帳戶內。 │ │ 第25、27至28頁) │ │
│ │ │ │⒊網路交易明細(見偵47│ │
│ │ │ │ 92卷㈡第28頁反面) │ │
│ │ │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 (見偵4792卷㈡第29頁│ │
│ │ │ │ 及反面) │ │
├──┼──────────┼─────┬────┬────┼───────────┼───┤
│ 五 │告訴人邱妍欣 │106 年11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邱妍欣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2 │6,000元 │編號一 │ 述(見偵4792卷㈡第36│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1分許 │ │ │ 頁反面至37頁反面) │以上共│
│ │時11分前之某時許,本├─────┴────┴────┤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詐欺│
│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鍾承燁、陳家福 │ 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電邱妍欣,佯為代辦貸│(附表三編號3 至5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
│ │款人員,訛稱:因邱妍│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期徒刑│
│ │欣信用瑕疵,無法通過│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壹年肆│
│ │審核,須匯款至指定帳│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月。 │
│ │戶,以解決貸款問題云│ │ 紀錄表(見4792卷㈡第│ │
│ │云,致邱妍欣陷於錯誤│ │ 36、38至39、41頁)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
│ 六 │告訴人洪健軒 │106 年11月│3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洪健軒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0日下午3 │ │編號二 │ 述(見偵1151卷㈢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3分許 │ │ │ 165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詳成員盜用洪健軒友人│106 年11月│8,000元 │ │ 件紀錄表(見偵1151卷│取財罪│
│ │臉書帳號,佯稱有通訊│20日下午3 │ │ │ ㈢第193 頁反面) │,處有│
│ │行之優惠活動,經洪健│時55分許 │ │ │ │期徒刑│
│ │軒以LINE聯繫,再佯稱├─────┼────┤ │ │壹年肆│
│ │:願以4 萬3,000 元代│106 年11月│5,000元 │ │ │月。 │
│ │價出售手機云云,致洪│20日下午4 │ │ │ │ │
│ │健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時38分許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附表三編號12至13) │ │ │
├──┼──────────┼─────┬────┬────┼───────────┼───┤
│ 七 │告訴人陳家慧 │106 年11月│2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陳家慧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5 │ │編號二 │ 述(見偵1151卷㈢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44分許 │ │ │ 166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44分前之某時許,本├─────┼────┤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106 年11月│2 萬元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取財罪│
│ │用陳家慧朋友之臉書帳│22日下午6 │ │ │ 1151卷㈢第194 頁) │,處有│
│ │號,經陳家慧以LINE聯│時許 │ │ │ │期徒刑│
│ │繫,其向陳家慧佯稱:├─────┴────┴────┤ │壹年肆│
│ │願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鍾承燁、陳家福 │ │月。 │
│ │手機云云,致陳家慧陷│(附表三編號19至20)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 │ │ │
│ │列帳戶內。 │ │ │ │
├──┼──────────┼─────┬────┬────┼───────────┼───┤
│ 八 │告訴人陳膺仁 │106 年11月│8,000元 │附表一 │⒈證人陳膺仁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5 │ │編號二 │ 述(見偵1151卷㈢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52分許 │ │ │ 167 至168 頁) │以上共│
│ │時23分許,本案詐騙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盜用陳膺仁│鍾承燁、陳家福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取財罪│
│ │朋友之臉書帳號,經以│(附表三編號16至18) │ 1151卷㈢第194 頁反面│,處有│
│ │LINE聯繫,其向陳膺仁│ │ 至195 頁) │期徒刑│
│ │佯稱:願以8,000 元之│ │ │壹年貳│
│ │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 │ │月。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九 │告訴人劉唯翎 │106 年11月│1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劉唯翎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5 │5,000 元│編號二 │ 述(見偵1151卷㈢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 │ │ │ 168 頁反面至169 頁)│以上共│
│ │時30分許,本案詐騙集├─────┼────┤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盜用劉唯翎│106 年11月│5,000元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取財罪│
│ │朋友之臉書帳號,經以│22日下午6 │ │ │ 1151卷㈢第195 頁反面│,處有│
│ │LINE聯繫,其向劉唯翎│時8 分許 │ │ │ ) │期徒刑│
│ │佯稱:願以2 萬元之價├─────┴────┴────┤ │壹年肆│
│ │格出售手機云云,致劉│鍾承燁、陳家福 │ │月。 │
│ │唯翎陷於錯誤,因而匯│(附表三編號16至18、21)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十 │告訴人林芫墡 │106 年11月│3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林芫墡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下午1 │ │編號三 │ 述(見偵1151卷㈢第10│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 │ │ 至11頁) │以上共│
│ │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不├─────┴────┴────┤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詳成員致電林芫墡,佯│鍾承燁、陳家福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取財罪│
│ │為協力廠商之業務人員│(附表三編號22) │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處有│
│ │,並稱:急需借款云云│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
│ │,致林芫墡陷於錯誤,│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壹年肆│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月。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見偵1151卷㈢第16│ │
│ │ │ │ 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 │
│ │ │ │ 頁及反面) │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1151卷㈢第21頁) │ │
│ │ │ │⒋林芫墡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簡訊紀錄(見偵1151│ │
│ │ │ │ 卷㈢第21頁反面) │ │
├──┼──────────┼─────┬────┬────┼───────────┼───┤
│十一│告訴人連萬居 │106 年11月│12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連萬居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2日上午11│ │編號三 │ 述(見偵1151卷㈢第11│犯三人│
│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 │ │ 頁反面至12頁反面) │以上共│
│ │時12分許,本案詐騙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連萬居│鍾承燁、陳家福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取財罪│
│ │,佯為其子,並稱:急│(附表三編號23至24)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處有│
│ │需借款云云,致連萬居│ │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期徒刑│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陸│
│ │右列帳戶內。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月。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見偵1151卷㈢第22│ │
│ │ │ │ 至24頁) │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申請書(見偵1151卷㈢│ │
│ │ │ │ 第2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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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告訴人林燕津 │106 年11月│28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林燕津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1日中午12│ │編號四 │ 述(見偵4792卷㈡第2 │犯三人│
│ │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 │ │ 至4 頁) │以上共│
│ │時19分許,本案詐騙集├─────┴────┴────┤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林燕津│胡宏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佯為林燕津同事,並│(附表三編號25至39)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稱:急需借款28萬元云│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
│ │云,致林燕津陷於錯誤│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壹年拾│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月。 │
│ │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4792│ │
│ │ │ │ 卷㈡第1 、5 至8 頁)│ │
│ │ │ │⒊林燕津之彰化銀行存摺│ │
│ │ │ │ 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 │
│ │ │ │ 款回條聯(見偵4792卷│ │
│ │ │ │ ㈡第9 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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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告訴人林家弘 │106 年11月│10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林家弘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3日下午1 │ │編號五 │ 述(見偵4792卷㈡第50│犯三人│
│ │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 │ │ │ 至51頁) │以上共│
│ │時38分許,本案詐騙集├─────┼────┤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林家弘│106 年11月│10萬元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取財罪│
│ │,佯為林家弘友人,並│24日中午12│ │ │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處有│
│ │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時13分至44│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期徒刑│
│ │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分間之某時│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壹年捌│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月。 │
│ │內。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鍾承燁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51)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見偵4792卷㈡第51│ │
│ │ │ │ 頁反面至52頁反面、53│ │
│ │ │ │ 頁反面至54頁) │ │
│ │ │ │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偵4792卷㈡第53│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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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告訴人鄧玉美 │106 年11月│1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鄧玉美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4日下午12│ │編號五 │ 述(見偵4792卷㈡第45│犯三人│
│ │106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13分許 │ │ │ 至46頁) │以上共│
│ │時42分許,本案詐騙集├─────┴────┴────┤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鄧玉美│鍾承燁 │ 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佯為鄧玉美友人,並│(附表三編號45)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稱:急需借款1 萬元云│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云,致陷於錯誤,因而│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肆│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月。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 │
│ │ │ │ 卷㈡第44頁及反面、46│ │
│ │ │ │ 頁反面至47反面;偵11│ │
│ │ │ │ 51卷㈠第88頁) │ │
│ │ │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 │
│ │ │ │ 摺內頁(見偵4792卷㈡│ │
│ │ │ │ 第48至49頁) │ │
├──┼──────────┼─────┬────┬────┼───────────┼───┤
│十五│告訴人林鳶英 │106 年11月│20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林鳶英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0日下午1 │ │編號六 │ 述(見偵4792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12分許 │ │ │ 104 至105 頁) │以上共│
│ │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不├─────┴────┴────┤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同詐欺│
│ │詳成員致電林鳶英,佯│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家福 │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取財罪│
│ │為林鳶英友人,並稱:│(附表三編號52至62)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處有│
│ │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 │ 錄表(見偵4792卷㈠第│期徒刑│
│ │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108 至109 頁) │壹年捌│
│ │至右列帳戶內。 │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月。 │
│ │ │ │ 條聯(見偵4792卷㈠第│ │
│ │ │ │ 110 頁) │ │
│ │ │ │⒋簡訊紀錄、通話紀錄(│ │
│ │ │ │ 見偵4792卷㈠第123 至│ │
│ │ │ │ 149 頁) │ │
├──┼──────────┼─────┬────┬────┼───────────┼───┤
│十六│被害人謝艾臻 │106 年11月│1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謝艾臻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0日下午5 │ │編號七 │ 述(見偵4792卷㈠第75│犯三人│
│ │106 年11月10日某時許│時12分許 │ │ │ 至78頁) │以上共│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同詐欺│
│ │員盜用謝艾臻之學姐臉│106 年11月│1 萬元 │ │ 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書帳號,佯稱有賣家欲│10日下午5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販售iPhone手機,經謝│時39分許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艾臻以LINE聯繫,賣家├─────┼────┤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肆│
│ │佯稱:願以2 萬5,000 │106 年11月│5,000元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月。 │
│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10日晚間6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致謝艾臻陷於錯誤,因│時6 分許 │ │ │ (見偵4792卷㈠第74、│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79至83頁) │ │
│ │ │ 胡宏富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 │
│ │ │ (附表三編號65至67)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 │
│ │ │ │ 卷㈠第84至85頁) │ │
│ │ │ │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 │
│ │ │ │ 拍照片(見偵4792卷㈠│ │
│ │ │ │ 第86至92頁) │ │
├──┼──────────┼─────┬────┬────┼───────────┼───┤
│十七│告訴人蘇彥偉 │106 年11月│1 萬 │附表一 │⒈證人蘇彥偉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0日下午4 │5,000元 │編號七 │ 述(見偵4792卷㈠第95│犯三人│
│ │106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 │ │ │ 至96頁) │以上共│
│ │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不├─────┴────┴────┤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同詐欺│
│ │詳成員盜用之蘇彥偉高│胡宏富 │ 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中同學臉書帳號,佯稱│(附表三編號64至67)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有賣家欲販售iPhone8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手機,經以LINE聯繫,│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肆│
│ │賣家佯稱:願以1 萬5,│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月。 │
│ │000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云,致陷於錯誤,因而│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 │
│ │ │ │ 卷㈠第94頁及反面、96│ │
│ │ │ │ 頁反面至98頁反面) │ │
│ │ │ │⒊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 │
│ │ │ │ 拍照片(見偵4792卷㈠│ │
│ │ │ │ 第99至102 頁) │ │
│ │ │ │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 │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 │
│ │ │ │ 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 │ │
│ │ │ │ 103 頁) │ │
├──┼──────────┼─────┬────┬────┼───────────┼───┤
│十八│被害人張鬧魯 │106 年11月│13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張鬧魯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 日中午12│ │編號八 │ 述(見偵4792卷㈠第70│犯三人│
│ │106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 │ │ │ 至71頁) │以上共│
│ │時5 分許,本案詐騙集├─────┴────┴────┤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張鬧魯│陳家福 │ 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
│ │,佯為張鬧魯友人,並│(附表三編號68至70)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稱:急需借款13萬元云│ │ 式表(見偵4792卷㈠第│期徒刑│
│ │云,致張鬧魯陷於錯誤│ │ 72頁) │壹年陸│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月。 │
│ │內。 │ │ 見偵4792卷㈠第73頁)│ │
│ │ │ │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偵4792卷㈢第│ │
│ │ │ │ 147 頁反面、149 頁)│ │
├──┼──────────┼─────┬────┬────┼───────────┼───┤
│十九│告訴人劉咨君 │106 年11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劉咨君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17日晚間9 │9,988元 │編號九 │ 述(見偵4792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 │ │ │ 157 至159 頁) │以上共│
│ │時30分、9 時13分許,├─────┼────┤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詐欺│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11月│2 萬 │ │ 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致電劉咨君,分別佯為│17日晚間10│9,985元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化粧品網站客服人員、│時12分許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壹年陸│
│ │劉咨君佯稱:因網路購│106 年11月│2 萬 │ │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月。 │
│ │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17日晚間10│9,985元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重│時22 分許 │ │ │ (見偵4792卷㈠第155 │ │
│ │複扣款云云,致劉咨君├─────┼────┤ │ 至156 、160 至161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106 年11月│1 萬 │ │ 164 至165 頁) │ │
│ │右列帳戶內。 │17日晚間10│9,585 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時46分許 │ │ │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陳家福 │ 表、跨行存款簡訊(見│ │
│ │ │ (附表三編號71至76) │ 偵4792卷㈠第162 至 │ │
│ │ │ │ 163 頁) │ │
│ │ │ │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通報單(見偵4792卷㈢│ │
│ │ │ │ 第130 頁) │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7 年1 月8 日儲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清單(見偵4792│ │
│ │ │ │ 卷㈢第137 頁反面至 │ │
│ │ │ │ 138 頁反面) │ │
├──┼──────────┼─────┬────┬────┼───────────┼───┤
│二十│被害人徐瑄佩 │106 年12月│9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徐瑄佩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4日晚間10│9,999 元│編號十 │ 述(見偵3312卷㈠第12│犯三人│
│ │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7 分許 │ │ │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30分許,本案詐騙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徐瑄佩│呂秉燦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附表三編號77至84) │ 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壹年肆│
│ │云,致徐瑄佩陷於錯誤│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 │ │ 見偵3312卷㈠第33、36│ │
│ │ │ │ 、42、44頁) │ │
│ │ │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偵3312卷㈡第83、 │ │
│ │ │ │ 113-1 頁) │ │
├──┼──────────┼─────┬────┬────┼───────────┼───┤
│二一│告訴人王煒博 │106 年12月│1 萬 │附表一 │⒈證人王煒博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4日晚間10│5,985 元│編號十 │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14分許 │ │ │ 150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48分前之某時許,本├─────┴────┴────┤⒉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同詐欺│
│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呂秉燦 │ ㈠第151 頁反面) │取財罪│
│ │電王煒博,佯稱:因網│(附表三編號77至84)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處有│
│ │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 │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期徒刑│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壹年肆│
│ │免損失云云,致王煒博│ │ 便格式表(見偵4786卷│月。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㈠第152 頁) │ │
│ │右列帳戶內。 │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 │
│ │ │ │ 1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 │
│ │ │ │ 01588 號函暨所附交易│ │
│ │ │ │ 明細(見偵4786卷㈡第│ │
│ │ │ │ 21至25頁反面) │ │
├──┼──────────┼─────┬────┬────┼───────────┼───┤
│二二│告訴人林亞欣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林亞欣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十六│ 述(見偵3312卷㈠第15│犯三人│
│ │106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2 分許 │ │ │ 頁) │以上共│
│ │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員致電林亞欣,佯稱:│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取財罪│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十六│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處有│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 分許 │ │ │ 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期徒刑│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林├─────┼────┼────┤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陸│
│ │亞欣陷於錯誤,因而匯│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月。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十六│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時10分許 │ │ │ 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款項通報單(見偵3312│ │
│ │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十六│ 卷㈠34頁及反面、40頁│ │
│ │ │時14分許 │ │ │ 及反面、41頁反面、45│ │
│ │ ├─────┼────┼────┤ 頁) │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24日晚間10│8,985 元│編號十六│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 │
│ │ │時29分許 │ │ │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
│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 │
│ │ │106 年12月│2,013元 │附表一 │ 偵3312卷㈡第26、83頁│ │
│ │ │24日晚間10│ │編號十 │ 114 頁)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呂秉燦 │ │ │
│ │ │(附表三編號82至84) │ │ │
├──┼──────────┼─────┬────┬────┼───────────┼───┤
│二三│告訴人陳以苹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陳以苹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4日晚間10│4,985 元│編號十 │ 述(見偵3312卷㈠第13│犯三人│
│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39分許 │ │ │ 至14頁) │以上共│
│ │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不├─────┴────┴────┤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同詐欺│
│ │詳成員致電陳以苹,佯│呂秉燦 │ 易明細表見(見偵3312│取財罪│
│ │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附表三編號82至84) │ 卷㈠第32頁) │,處有│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期徒刑│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壹年肆│
│ │致陳以苹陷於錯誤,因│ │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月。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偵3312卷㈠第32、32│ │
│ │ │ │ -1、39、43、43-1頁)│ │
├──┼──────────┼─────┬────┬────┼───────────┼───┤
│二四│告訴人劉佳樺 │106 年12月│4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劉佳樺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9 │9,985 元│編號十三│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1分許 │ │ │ 108 至109 頁) │以上共│
│ │時19分許,本案詐騙集├─────┼────┼────┤⒉交易明細、交易回報通│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劉佳樺│106 年12月│4 萬 │附表一 │ 知(見偵4786卷㈠第 │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25日晚間9 │9,985 元│編號十二│ 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30分許 │ │ │ 面、112 頁及反面) │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壹年肆│
│ │云,致劉佳樺陷於錯誤│呂秉燦 │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三編號85至94)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內。 │ │ 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4786卷㈠第111 頁及反│ │
│ │ │ │ 面、113 頁及反面)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 │ │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 │
│ │ │ │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見偵47│ │
│ │ │ │ 86卷㈡第26至28頁) │ │
│ │ │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 │
│ │ │ │ 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 │
│ │ │ │ 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 │
│ │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細表(見偵4786卷㈡第│ │
│ │ │ │ 43至49頁) │ │
├──┼──────────┼─────┬────┬────┼───────────┼───┤
│二五│被害人黃振宇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黃振宇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9 │8,985 元│編號十二│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 │ │ │ 114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37分許,本案詐騙集├─────┼────┼────┤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黃振宇│106 年12月│1 萬985 │附表一 │ 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25日晚間9 │元 │編號十三│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21分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壹年肆│
│ │云,致黃振宇陷於錯誤│呂秉燦 │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三編號85至94) │ 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 │
│ │內。 │ │ 4786卷㈠第116 至117 │ │
│ │ │ │ 頁) │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4786卷㈠第118 頁及│ │
│ │ │ │ 反面)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 │ │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 │
│ │ │ │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見偵47│ │
│ │ │ │ 86卷㈡第26至28頁) │ │
│ │ │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 │
│ │ │ │ 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 │
│ │ │ │ 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 │
│ │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細表(見偵4786卷㈡第│ │
│ │ │ │ 43至49頁) │ │
├──┼──────────┼─────┬────┬────┼───────────┼───┤
│二六│告訴人李信家 │106 年12月│1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李信家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十二│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7 分許 │ │ │ 119 至120 頁反面) │以上共│
│ │時24分許,本案詐騙集├─────┼────┼────┤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李信家│106 年12月│8,985元 │附表一 │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25日晚間10│ │編號十三│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10分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壹年肆│
│ │云,致李信家陷於錯誤│呂秉燦 │ ㈠第121 至122 頁) │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三編號93至95)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
│ │內。 │ │ 偵4786卷㈠第122 頁反│ │
│ │ │ │ 面至123 頁)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 │ │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 │
│ │ │ │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見偵47│ │
│ │ │ │ 86卷㈡第26至28頁) │ │
│ │ │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 │
│ │ │ │ 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 │
│ │ │ │ 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 │
│ │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細表(見偵4786卷㈡第│ │
│ │ │ │ 43至49頁) │ │
├──┼──────────┼─────┬────┬────┼───────────┼───┤
│二七│告訴人陳德安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陳德安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9 │9,986 元│編號十三│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12分許 │ │ │ 124 至125 頁) │以上共│
│ │時54分許,本案詐騙集├─────┴────┴────┤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陳德安│呂秉燦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取財罪│
│ │,分別佯為購物網站、│(附表三編號85至89) │ 報單(見偵4786卷㈠第│,處有│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 │ 125 頁反面) │期徒刑│
│ │先前遭詐騙案件已處理│ │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壹年肆│
│ │完畢,須依指示操作自│ │ 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月。 │
│ │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云云│ │ ㈠第131 頁) │ │
│ │,致陳德安陷於錯誤,│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 │ │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 │
│ │ │ │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見偵47│ │
│ │ │ │ 86卷㈡第26至28頁) │ │
├──┼──────────┼─────┬────┬────┼───────────┼───┤
│二八│告訴人詹騏毓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詹騏毓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8 │9,988 元│編號十四│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19分許 │ │ │ 132 至133 頁反面) │以上共│
│ │時50分許,本案詐騙集├─────┴────┴────┤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詹騏毓│呂秉燦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附表三編號96至98)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式表(見偵4786卷㈠第│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 134 頁) │壹年肆│
│ │云,致詹騏毓陷於錯誤│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 │
│ │內。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4786卷㈡第33至35頁)│ │
├──┼──────────┼─────┬────┬────┼───────────┼───┤
│二九│告訴人林鋆蕓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林鋆蕓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8 │9,985 元│編號十四│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 │ │ │ 135 至136 頁反面) │以上共│
│ │時14分許,本案詐騙集├─────┴────┴────┤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林鋆蕓│呂秉燦 │ 易明細(見偵4786卷㈠│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附表三編號96至98) │ 第137 頁) │,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壹年肆│
│ │云,致林鋆蕓陷於錯誤│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式表(見偵4786卷㈠第│ │
│ │內。 │ │ 138 頁) │ │
│ │ │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 │
│ │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4786卷㈡第33至35頁)│ │
├──┼──────────┼─────┬────┬────┼───────────┼───┤
│三十│告訴人周敏婷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周敏婷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9 │9,985 元│編號十五│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48分許 │ │ │ 140 至141 頁) │以上共│
│ │時3 分許,本案詐騙集├─────┼────┤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同詐欺│
│ │團不詳成員致電周敏婷│106 年12月│1 萬 │ │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25日晚間9 │6,985 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50分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期徒刑│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 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壹年肆│
│ │云,致周敏婷陷於錯誤│呂秉燦 │ ㈠第141 頁反面至142 │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三編號99至101 ) │ 頁) │ │
│ │內。 │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 偵4786卷㈠第143 頁反│ │
│ │ │ │ 面) │ │
│ │ │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 │ │ 107 年4 月11日玉山個│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見偵4786卷㈡第53至│ │
│ │ │ │ 54頁反面) │ │
├──┼──────────┼─────┬────┬────┼───────────┼───┤
│三一│告訴人林淳桓 │106 年12月│2,222 元│附表一 │⒈證人林淳桓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晚間8 │ │編號十五│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49分許 │ │ │ 145 至146 頁) │以上共│
│ │時、6 時20分許,本案├─────┼────┤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同詐欺│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106 年12月│9 萬 │ │ 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
│ │林淳桓,分別佯為購物│25日晚間8 │7,718 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處有│
│ │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時58分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期徒刑│
│ │行客服人員,向林淳桓├─────┴────┴────┤ 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壹年陸│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呂秉燦 │ ㈠第146 頁反面至147 │月。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附表三編號102 至103 ) │ 頁) │ │
│ │員機,以避免重複扣款│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云云,致林淳桓陷於錯│ │ 、金融卡影本(見偵47│ │
│ │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 │ 86卷㈠第147 頁反面、│ │
│ │戶內。 │ │ 148 頁反面) │ │
│ │ │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 │ │ 107 年4 月11日玉山個│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見偵4786卷㈡第53至│ │
│ │ │ │ 54頁反面) │ │
├──┼──────────┼─────┬────┬────┼───────────┼───┤
│三二│告訴人吳吉英 │106 年12月│7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吳吉英於警詢之證│曹啟倫│
│ ├──────────┤25日下午1 │ │編號十一│ 述(見偵4786卷㈠第 │犯三人│
│ │106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52分許 │ │ │ 158 頁及反面) │以上共│
│ │時22分至25日下午1 時├─────┴────┴────┤⒉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同詐欺│
│ │52分前之期間,本案詐│呂秉燦 │ 4786卷㈠第159 頁) │取財罪│
│ │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吳│(附表三編號104 至105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處有│
│ │吉英姪子,並稱:急需│ │ 單(見偵4786卷㈠第 │期徒刑│
│ │資金周轉云云,致吳吉│ │ 159 頁反面) │壹年肆│
│ │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月。 │
│ │至右列帳戶內。 │ │ 107 年3 月9 日儲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偵4786卷㈡第29至32頁│ │
│ │ │ │ ) │ │
└──┴──────────┴───────────────┴───────────┴───┘
附表三:同案共犯車手提款情形
┌─┬───┬─────┬──────────┬─────┬──────┬────┬──────────┐
│編│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者 │ 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1 │鍾承燁│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鄭如謙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
│ │陳家福│22日下午2 │75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彰化商業銀行│ │ 證述(見偵4792卷㈡│
│ │ │時4 分許 │大園店) │ │帳戶000-0000│ │ 第99、100 頁) │
├─┤ │ │ ├─────┤0000000000號│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
│2 │ │ │ │1 萬元 │ │ │ 偵訊證述(見偵4792│
├─┤ ├─────┼──────────┼─────┤ ├────┤ 卷㈡第102 、104 頁│
│3 │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 萬元 │ │邱妍欣 │ 反面;偵4792卷㈢第│
│ │ │22日下午2 │31號(全家便利超商大│ │ │ │ 29頁反面;偵1151卷│
│ │ │時21分許 │園都心店) │ │ │ │ ㈢第8 頁反面) │
├─┤ ├─────┤ ├─────┤ │ │⒊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
│4 │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證述(見偵4792卷㈠│
│ │ │22日下午2 │ │ │ │ │ 第31頁) │
│ │ │時22分許 │ │ │ │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 照表、監視器影像照│
│5 │ │106 年11月│ │1 萬 │ │ │ 片(見偵1151卷㈡第│
│ │ │22日下午2 │ │2,000 元 │ │ │ 47、60至63頁;偵11│
│ │ │時23分許 │ │ │ │ │ 51卷㈢第25頁反面至│
├─┤ ├─────┼──────────┼─────┤ ├────┤ 26頁;偵4792卷㈠第│
│6 │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8,000 元 │ │賴昶勳 │ 42、69頁) │
│ │ │22日下午4 │段218 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時30分許 │超商大園二店) │ │ │ │ │
├─┤ ├─────┼──────────┼─────┤ ├────┤ │
│7 │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 萬元 │ │劉吟慈 │ │
│ │ │22日下午4 │75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 │ │ │
│ │ │時45分許 │大園店) │ │ │ │ │
├─┤ ├─────┤ ├─────┤ │ │ │
│8 │ │106 年11月│ │4,000 元 │ │ │ │
│ │ │22日下午4 │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 │ │
│9 │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900 元 │ │ │ │
│ │ │22日下午4 │58號(大園郵局) │ │ │ │ │
│ │ │時49分許 │ │ │ │ │ │
├─┤ ├─────┼──────────┼─────┤ ├────┤ │
│10│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 萬元 │ │林淮震 │ │
│ │ │22日下午5 │1 段82、84號(OK便利│ │ │ │ │
│ │ │時14分許 │超商大園尖山店) │ │ │ │ │
├─┤ ├─────┼──────────┼─────┤ │ │ │
│11│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1 萬元 │ │ │ │
│ │ │22日下午5 │200 號(中原大學郵局│ │ │ │ │
│ │ │時52分許 │) │ │ │ │ │
├─┼───┼─────┼──────────┼─────┼──────┼────┼──────────┤
│12│本案詐│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3 萬 │附表一編號二│洪健軒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
│ │騙集團│20日下午4 │ │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 │ 證述(見偵4792卷㈡│
│ │不詳成│時9 分許 │ │ │銀行帳戶822-│ │ 第99、100 頁) │
├─┤員 ├─────┼──────────┼─────┤000000000000│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
│13│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號 │ │ 偵訊之證述(見偵47│
│ │ │20日下午4 │ │ │ │ │ 92卷㈢第29頁及反面│
│ │ │時54分許 │ │ │ │ │ 、30頁反面;偵1151│
├─┼───┼─────┼──────────┼─────┤ ├────┤ 卷㈢第8 頁反面) │
│14│鍾承燁│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0元(匯款)│ │測試帳戶│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陳家福│22日上午8 │1 段165 號(統一便利│ │ │ │ 偵1151卷㈡第57頁及│
│ │ │時37分許 │超商埔東店) │ │ │ │ 反面、59頁及反面;│
├─┤ ├─────┼──────────┼─────┤ ├────┤ 偵1129卷第1 至2 頁│
│15│ │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62│20元(匯款)│ │測試帳戶│ ) │
│ │ │22日下午4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田│ │ │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時7 分許 │園店,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照表(見偵1151卷㈢│
│ │ │ │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 │ │ 第13頁) │
│ │ │ │路1 段165 號) │ │ │ │ │
├─┤ ├─────┼──────────┼─────┤ ├────┤ │
│16│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 │林准震、│ │
│ │ │22日下午5 │ │ │ │陳家慧、│ │
│ │ │時53分許 │ │ │ │陳膺仁、│ │
│ │ │ │ │ │ │劉唯翎 │ │
├─┤ ├─────┼──────────┼─────┤ │ │ │
│17│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 │ │ │
│ │ │22日下午5 │ │ │ │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
│18│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1 萬 │ │ │ │
│ │ │22日下午5 │ │3,000 元 │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 │
│19│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 │ │陳家慧 │ │
│ │ │22日下午6 │ │3,000 元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20│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 │ │ │ │
│ │ │22日下午6 │ │2,000 元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21│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5,000 元 │ │劉唯翎 │ │
│ │ │22日下午6 │ │ │ │ │ │
│ │ │時11分許 │ │ │ │ │ │
├─┼───┼─────┼──────────┼─────┼──────┼────┼──────────┤
│22│鍾承燁│106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林芫墡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
│ │陳家福│22日下午1 │號(大園郵局) │ │中華郵政帳戶│ │ 偵訊之證述(見偵47│
│ │ │時27分許 │ │ │000-00000000│ │ 92卷㈡第99頁及反面│
├─┤ ├─────┤ ├─────┤171758號 ├────┤ ;偵1129卷第9 頁反│
│23│ │106 年11月│ │6 萬元 │ │連萬居 │ 面、16頁及反面) │
│ │ │22日下午2 │ │ │ │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
│ │ │時6 分許 │ │ │ │ │ 證述(見偵1151卷㈢│
├─┤ ├─────┤ ├─────┤ │ │ 第8 頁反面至9 頁)│
│24│ │106 年11月│ │6 萬元 │ │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22日下午2 │ │ │ │ │ 照表(見偵1151卷㈢│
│ │ │時7 分許 │ │ │ │ │ 第14頁) │
│ │ │ │ │ │ │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 │ │ │ │ │ 偵1151卷㈢第26頁反│
│ │ │ │ │ │ │ │ 面至27頁反面) │
├─┼───┼─────┼──────────┼─────┼──────┼────┼──────────┤
│25│胡宏富│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林燕津 │⒈證人胡宏富於警詢、│
│ │ │21日下午1 │段72號(統一便利超商│ │合作金庫商業│ │ 偵訊之證述(見偵47│
│ │ │時26分許 │美壢店) │ │銀行帳戶006 │ │ 92卷㈠第31頁反面至│
├─┤ ├─────┤ ├─────┤-00000000000│ │ 32頁;偵4792卷㈡第│
│26│ │106 年11月│ │2 萬元 │40 號 │ │ 92頁反面) │
│ │ │21日下午1 │ │ │ │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時27分許 │ │ │ │ │ 照表見偵1151卷㈠第│
├─┤ ├─────┤ ├─────┤ │ │ 68至69頁) │
│27│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21日下午1 │ │ │ │ │ 偵4792卷㈠第44至45│
│ │ │時28分許 │ │ │ │ │ 、69頁) │
├─┤ ├─────┤ ├─────┤ │ │ │
│28│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29│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 ├─────┼──────────┼─────┤ │ │ │
│30│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85│2 萬元 │ │ │ │
│ │ │21日下午1 │號(統一便利超商興美│ │ │ │ │
│ │ │時32分許 │店) │ │ │ │ │
├─┤ ├─────┤ ├─────┤ │ │ │
│31│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32│ │106 年11月│ │9,000元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33│本案詐│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2 萬元 │ │ │ │
│ │騙集團│22日凌晨0 │200 號(中原大學郵局│ │ │ │ │
│ │之不詳│時許 │) │ │ │ │ │
├─┤成員 ├─────┤ ├─────┤ │ │ │
│34│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2日凌晨0 │ │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35│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2日凌晨0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
│36│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2日凌晨0 │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37│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2日凌晨0 │ │ │ │ │ │
│ │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38│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2日凌晨0 │ │ │ │ │ │
│ │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39│ │106 年11月│ │1 萬 │ │ │ │
│ │ │22日凌晨0 │ │1,000元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40│本案詐│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林家弘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
│ │騙集團│23日下午某│ │ │國泰世華商業│ │ 證述(見偵4792卷㈠│
│ │之不詳│時 │ │ │銀行帳戶013-│ │ 第48頁及反面) │
├─┤成員 ├─────┼──────────┼─────┤000000000000│ │⒉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
│41│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號 │ │ 證述(見偵1151卷㈢│
│ │ │23日下午某│ │ │ │ │ 第109 頁) │
│ │ │時 │ │ │ │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照表(見偵1151卷㈢│
│42│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 │ │ 第124 頁) │
│ │ │23日下午某│ │ │ │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時 │ │ │ │ │ 偵1151卷㈢第125 頁│
├─┤ ├─────┼──────────┼─────┤ │ │ 反面至127 頁) │
│43│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 │ │ │
│ │ │23日下午某│ │ │ │ │ │
│ │ │時 │ │ │ │ │ │
├─┤ ├─────┼──────────┼─────┤ │ │ │
│44│ │106 年11月│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 │ │ │
│ │ │23日下午某│ │ │ │ │ │
│ │ │時 │ │ │ │ │ │
├─┼───┼─────┼──────────┼─────┤ ├────┤ │
│45│鍾承燁│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 萬元 │ │鄧玉美 │ │
│ │ │24日中午12│235 之1 號(全家便利│ │ │ │ │
│ │ │時44分許 │超商中壢環東店) │ │ │ │ │
├─┤ ├─────┼──────────┼─────┤ ├────┤ │
│46│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萬元 │ │林家弘 │ │
│ │ │24日中午12│208 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時59分許 │中壢環中店) │ │ │ │ │
├─┤ ├─────┤ ├─────┤ │ │ │
│47│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4日下午1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48│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4日下午1 │ │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49│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24日下午1 │ │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50│ │106 年11月│ │1 萬元 │ │ │ │
│ │ │24日下午1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51│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1 萬元 │ │ │ │
│ │ │24日下午1 │街297 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時14分許 │商榮安店) │ │ │ │ │
├─┼───┼─────┼──────────┼─────┼──────┼────┼──────────┤
│52│本案詐│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林鳶英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
│ │騙集團│10日下午2 │1 號(統一便利超商忠│ │上海商業儲蓄│ │ 證述(見偵4792卷㈠│
│ │之不詳│時20分許 │敬店) │ │銀行帳戶011-│ │ 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
├─┤成員 ├─────┤ ├─────┤000000000000│ │ 面) │
│53│ │106 年11月│ │2 萬元 │46號 │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10日下午2 │ │ │ │ │ 偵4792卷㈠第62至67│
│ │ │時21分許 │ │ │ │ │ 頁) │
├─┤ ├─────┤ ├─────┤ │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54│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照表(見偵4792卷㈠│
│ │ │10日下午2 │ │ │ │ │ 第68頁) │
│ │ │時22分許 │ │ │ │ │ │
├─┤ ├─────┼──────────┼─────┤ │ │ │
│55│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2 萬元 │ │ │ │
│ │ │10日下午2 │141 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時25分許 │富莊店) │ │ │ │ │
├─┤ ├─────┤ ├─────┤ │ │ │
│56│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10日下午2 │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 │
│57│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10日下午2 │ │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 │
│58│ │106 年11月│ │2 萬元 │ │ │ │
│ │ │10日下午2 │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59│ │106 年11月│ │1 萬元 │ │ │ │
│ │ │10日下午2 │ │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 ├─────┼──────────┼─────┤ │ │ │
│60│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 │2 萬 │ │ │ │
│ │ │10日下午3 │213 號(統一便利超商│9,990元 │ │ │ │
│ │ │時59分許 │環福店) │ │ │ │ │
├─┤ ├─────┼──────────┼─────┤ │ │ │
│61│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2 萬元 │ │ │ │
│ │ │11日凌晨0 │20之1 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時10分許 │商影華店) │ │ │ │ │
├─┼───┼─────┼──────────┼─────┤ ├────┤ │
│62│陳家福│106年11月1│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35元(匯款)│ │測試帳戶│ │
│ │ │3上午9時9 │293 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分許 │惠祥店) │ │ │ │ │
├─┼───┼─────┼──────────┼─────┼──────┼────┼──────────┤
│63│胡宏富│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8,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不詳被害│⒈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
│ │ │10日下午4 │293 號(統一便利超商│ │中華郵政帳戶│人 │ 證述(見偵1151卷㈢│
│ │ │時49分許 │惠祥店) │ │000-00000000│ │ 第111 至112 頁反面│
├─┤ ├─────┼──────────┼─────┤674950號 ├────┤ ) │
│64│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10│2 萬元 │ │蘇彥偉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10日下午5 │3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 │ │ │ 表及影像查詢(見偵│
│ │ │時3 分許 │壢富裕店) │ │ │ │ 4792卷㈢第154 至 │
├─┤ ├─────┼──────────┼─────┤ ├────┤ 156 頁反面、158 頁│
│65│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 萬元 │ │蘇彥偉、│ 及反面、161 頁反面│
│ │ │10日下午5 │4 號(中壢南園郵局)│ │ │謝艾臻 │ 至162 頁) │
│ │ │時26分許 │ │ │ │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照表(見偵4792卷㈠│
│66│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1 萬元 │ │ │ 第68頁) │
│ │ │10日下午5 │20之1 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時58分許 │商影華店) │ │ │ │ │
├─┤ ├─────┼──────────┼─────┤ │ │ │
│67│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5,000 元 │ │ │ │
│ │ │10日晚間6 │182 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時23分許 │世紀廣場店) │ │ │ │ │
├─┼───┼─────┼──────────┼─────┼──────┼────┼──────────┤
│68│陳家福│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6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八│張鬧魯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
│ │ │1 日中午12│856 號(中壢自立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 證述(見偵4792卷㈢│
│ │ │時52分許 │) │ │000-00000000│ │ 第139 頁反面至140 │
├─┤ ├─────┤ ├─────┤441184號 │ │ 頁) │
│69│ │106 年11月│ │6 萬元 │ │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1 日中午12│ │ │ │ │ 偵4792卷㈢第142 至│
│ │ │時53分許 │ │ │ │ │ 143 頁) │
├─┤ ├─────┤ ├─────┤ │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70│ │106 年11月│ │1 萬元 │ │ │ 表及影像查詢(見偵│
│ │ │1 日中午12│ │ │ │ │ 4792卷㈢第149 頁反│
│ │ │時53分許 │ │ │ │ │ 面、152 頁反面至 │
│ │ │ │ │ │ │ │ 153 頁反面) │
│ │ │ │ │ │ │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 │ │ │ 照表(見偵4792卷㈠│
│ │ │ │ │ │ │ │ 第68頁) │
├─┼───┼─────┼──────────┼─────┼──────┼────┼──────────┤
│71│陳家福│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九│劉咨君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
│ │ │17日晚間9 │856 號(中壢自立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 證述(見偵4792卷㈢│
│ │ │時46分許 │) │ │000-00000000│ │ 第118 頁反面至120 │
├─┤ ├─────┼──────────┼─────┤221800號 │ │ 頁) │
│72│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萬元 │ │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17日晚間10│208 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偵4792卷㈢第121 頁│
│ │ │時18分許 │中壢環中店) │ │ │ │ 反面至126 頁) │
├─┤ ├─────┤ ├─────┤ │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73│ │106 年11月│ │1 萬元 │ │ │ 表及影像查詢(見偵│
│ │ │17日晚間10│ │ │ │ │ 4792卷㈢第132 至 │
│ │ │時18分許 │ │ │ │ │ 137 頁) │
├─┤ ├─────┼──────────┼─────┤ │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74│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萬元 │ │ │ 照表(見偵4792卷㈠│
│ │ │17日晚間10│235 之1 號(全家便利│ │ │ │ 第68至69頁) │
│ │ │時31分許 │超商中壢環東店) │ │ │ │ │
├─┤ ├─────┤ ├─────┤ │ │ │
│75│ │106 年11月│ │1 萬元 │ │ │ │
│ │ │17日晚間10│ │ │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76│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 萬 │ │ │ │
│ │ │17日晚間10│270 號(華南銀行內壢│9,000 元 │ │ │ │
│ │ │時49分許 │分行) │ │ │ │ │
├─┼───┼─────┼──────────┼─────┼──────┼────┼──────────┤
│77│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徐瑄佩、│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
│ │ │24日晚間10│54號(聯邦銀行大園分│ │彰化商業銀行│林煒博 │ 偵訊之證述(見偵47│
│ │ │時27分許 │行) │ │帳戶000-0000│ │ 86卷㈠第84頁及反面│
├─┤ ├─────┼──────────┼─────┤0000000000號│ │ ;偵4792卷㈡第88頁│
│78│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 │ │ 反面至89頁反面;偵│
│ │ │24日晚間10│47之1 號(合庫商業銀│ │ │ │ 4792卷㈢第33頁) │
│ │ │時28分許 │行大園分行) │ │ │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 照表(見偵3312卷㈠│
│79│ │106 年12月│ │2 萬元 │ │ │ 第24頁) │
│ │ │24日晚間10│ │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時29分許 │ │ │ │ │ 偵3312卷㈠第64至69│
├─┤ ├─────┼──────────┼─────┤ │ │ -1頁) │
│80│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萬元 │ │ │ │
│ │ │24日晚間10│6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 │ │ │
│ │ │時32分許 │大園三店) │ │ │ │ │
├─┤ ├─────┤ ├─────┤ │ │ │
│81│ │106 年12月│ │2 萬元 │ │ │ │
│ │ │24日晚間10│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82│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 萬元 │ │徐瑄佩、│ │
│ │ │24日晚間10│75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 │林煒博、│ │
│ │ │時39分許 │大園店) │ │ │林亞欣、│ │
├─┤ ├─────┤ ├─────┤ │陳以苹 │ │
│83│ │106 年12月│ │2 萬元 │ │ │ │
│ │ │24日晚間10│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 │ │ │
│84│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900 元 │ │ │ │
│ │ │24日晚間10│102 號(永豐銀行大園│ │ │ │ │
│ │ │時44分許 │分行) │ │ │ │ │
├─┼───┼─────┼──────────┼─────┼──────┼────┼──────────┤
│85│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 萬元 │附表一 │劉佳樺、│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
│ │ │25日晚間9 │232 號(統一便利超商│ │編號十三 │陳德安、│ 證述(見偵3312卷㈠│
│ │ │時40分許 │新元店) │ │華南商業銀行│黃振宇 │ 第137 頁及反面) │
├─┤ ├─────┤ ├─────┤帳戶000-0000│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86│ │106 年12月│ │2 萬元 │00000000號 │ │ 照表(見偵3312卷㈠│
│ │ │25日晚間9 │ │ │ │ │ 第154 至155 頁) │
│ │ │時41分許 │ │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 │ 偵3312卷㈠第162 至│
│87│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68│2 萬元 │ │ │ 164 頁) │
│ │ │25日晚間9 │號(統一便利超商海和│ │ │ │ │
│ │ │時45分許 │店) │ │ │ │ │
├─┤ ├─────┤ ├─────┤ │ │ │
│88│ │106 年12月│ │2 萬元 │ │ │ │
│ │ │25日晚間9 │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89│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48│1 萬元 │ │ │ │
│ │ │25日晚間9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 │ │ │ │
│ │ │時49分許 │六合店) │ │ │ │ │
├─┼───┼─────┼──────────┼─────┼──────┼────┼──────────┤
│90│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48│2 萬元 │附表一 │劉佳樺、│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25日晚間9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 │編號十二 │黃振宇 │ 照表(見偵4786卷㈠│
│ │ │時49分許 │六合店) │ │第一商業銀行│ │第6 頁) │
├─┤ ├─────┼──────────┼─────┤帳戶000-0000│ │ │
│91│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 萬元 │0000000號 │ │ │
│ │ │25日晚間9 │402 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時59分許 │中壢環北店) │ │ │ │ │
├─┤ ├─────┤ ├─────┤ │ │ │
│92│ │106 年12月│ │2 萬元 │ │ │ │
│ │ │25日晚間9 │ │ │ │ │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93│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1 萬 │ │劉佳樺、│ │
│ │ │25日晚間10│632 號(萊爾富便利超│9,900 元 │ │李信家、│ │
│ │ │時9 分許 │商中壢桃尚店) │ │ │黃振宇 │ │
├─┤ ├─────┤ ├─────┤ │ │ │
│94│ │106 年12月│ │1 萬 │ │ │ │
│ │ │25日晚間10│ │9,000 元 │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95│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8,000 元 │附表一 │李信家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
│ │ │25日晚間10│323 號(全家便利超商│ │編號十三 │ │ 證述(見偵3312卷㈠│
│ │ │時24分許 │中壢金園店) │ │華南商業銀行│ │ 第137 頁及反面) │
│ │ │ │ │ │帳戶000-0000│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 │ │ │00000000號 │ │ 照表(見偵3312卷㈠│
│ │ │ │ │ │ │ │ 第155 頁) │
│ │ │ │ │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 │ │ │ │ │ │ │ 偵3312卷㈠第166 頁│
│ │ │ │ │ │ │ │ ) │
├─┼───┼─────┼──────────┼─────┼──────┼────┼──────────┤
│96│呂秉燦│106年12月2│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79│2萬元 │附表一 │詹騏毓、│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 │ │5日晚間8時│號(統一便利超商福神│ │編號十四 │林鋆蕓 │ 照表(見偵4786卷㈠│
│ │ │29分許 │店) │ │新光商業銀行│ │ 第6 頁) │
├─┤ ├─────┤ ├─────┤帳戶000-0000│ │ │
│97│ │106年12月2│ │2萬元 │000000000號 │ │ │
│ │ │5日晚間8時│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 │ │
│98│ │106年12月2│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 │2萬元 │ │ │ │
│ │ │5日晚間8時│107 號(萊爾富便利超│ │ │ │ │
│ │ │35分許 │商中壢正神店) │ │ │ │ │
├─┼───┼─────┼──────────┼─────┼──────┼────┼──────────┤
│99│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 萬元 │附表一 │周敏婷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
│ │ │25日晚間10│660 號(統一便利超商│ │編號十五 │ │ 證述(見偵3312卷㈠│
│ │ │時16分許 │笙園店) │ │玉山銀行 │ │ 第136 頁反面至137 │
├─┤ ├─────┤ ├─────┤000-00000000│ │ 頁) │
│10│ │106 年12月│ │2 萬元 │02447 號 │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0 │ │25日晚間10│ │ │ │ │ 照表(見偵3312卷㈠│
│ │ │時18分許 │ │ │ │ │ 第152 頁) │
├─┤ ├─────┤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
│10│ │106 年12月│ │7,000 元 │ │ │ 偵3312卷㈠第165 頁│
│1 │ │25日晚間10│ │ │ │ │ )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10│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5 萬元 │ │林淳桓 │ │
│2 │ │25日晚間9 │段450 號(家樂福內壢│ │ │ │ │
│ │ │時22分許 │店) │ │ │ │ │
├─┤ ├─────┤ ├─────┤ │ │ │
│10│ │106 年12月│ │4 萬 │ │ │ │
│3 │ │25日晚間9 │ │9,900元 │ │ │ │
│ │ │時24分許 │ │ │ │ │ │
├─┼───┼─────┼──────────┼─────┼──────┼────┼──────────┤
│10│呂秉燦│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 萬元 │附表一 │吳英吉 │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
│4 │ │25日下午2 │232 號(統一便利超商│ │編號十一 │ │ 照表(見偵4786卷㈠│
│ │ │時11分許 │新元店) │ │中華郵政帳戶│ │ 第7 頁) │
├─┤ ├─────┼──────────┼─────┤000-00000000│ │ │
│10│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5 萬元 │279091號 │ │ │
│5 │ │25日下午2 │4 號(中壢南園郵局)│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附表四:
┌─┬───┬─────────┬───────────────┐
│編│帳 戶│ 金融機構 │ 帳戶號碼 │
│號│申請人│ │ │
├─┼───┼─────────┼───────────────┤
│1 │楊芷璇│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 │黃郁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3 │楊宙澧│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楊庭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 │
├─┼───┼─────────┼───────────────┤
│5 │楊景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起訴、審理情形
┌────┬───────┬──────┬──────┐
│共 犯 │臺灣桃園地方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察署起訴字號 │ │ │
├────┼───────┼──────┼──────┤
│黃耀慶、│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金訴│108 年度上訴│
│曹啟倫、│1865、7136、71│字第12號 │字第1114號,│
│黃天霸、│40、7146、1363│ │審理中 │
│張昭仁、│2 、14870 號、│ │ │
│張小薇、│107 年度偵緝字│ │ │
│呂秉燦 │第787號 │ │ │
├────┼───────┼──────┼──────┤
│黃天霸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金訴│107 年度金上│
│ │1128、10256 號│字第6 號 │訴字第94號 │
├────┼───────┼──────┼──────┤
│張昭仁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上訴│
│ │1151號 │第320 號 │字第3493號 │
├────┼───────┼──────┼──────┤
│曹啟倫 │107 年度偵字第│本案 │ │
│ │4786、4792號 │ │ │
├────┼───────┼──────┼──────┤
│鍾承燁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上訴│
│ │1129號 │第318 號 │字第2481號 │
├────┼───────┼──────┼──────┤
│胡宏富 │107 年度偵字第│108 年審訴字│ │
│ │7714、2390號 │429 號,審理│ │
│ │ │中 │ │
├────┼───────┼──────┼──────┤
│陳家福 │106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 │
│ │30437 號、107 │第265 、845 │ │
│ │年偵字3479號 │號,審理中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