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承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承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受張昭仁之邀約,擔任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及胡宏富(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胡宏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且於詐騙得逞後,由張昭仁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鍾承燁、陳家福,其等再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張昭仁收受,鍾承燁可獲得所提領數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鍾承燁提領之贓款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00元,並獲得4,578元之犯罪所得(各次提領數額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6至9等次之詐騙所得,則由其他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出面提領。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燁(下稱被告)犯罪時年紀僅19歲,且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能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6至9之詐騙所得贓款,雖非由被告提領,但因被告已在該等犯罪前之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實施詐欺犯罪互為犯意聯絡,並為部分犯罪分工,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包括附表編號6至9在內之犯行同負責任。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9等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10、11等4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害人邱妍欣受騙而接續於106年11月29日、12月1日及12月5日匯出之3筆款項;附表編號10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林芫墡受騙而於106年11月20中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出之2筆款項(匯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5、10所載),惟因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此外,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犯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但因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係漏引法條所致,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充當詐騙集團出面領款之車手,使策劃詐騙犯罪之首腦及幕後行騙之共犯等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再者,考量被告之年紀尚輕,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編號2、9、10之被害人鄭如謙、劉唯翎及林芫墡達成和解,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均3萬元、劉唯翎2萬元,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至於其他被害人,被告雖有意賠償,但由於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皆未到場而無從進行和解事宜,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適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被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審及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肇致被害人等受較大之損害,對社會誠實信用之秩序危害非輕,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重大偏離,對自我之行為控制能力低。且現今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而難以禁絕,雖原因多端,但與有人願出面充當取款車手與人頭,讓詐騙集團首腦及主要核心人員可隱身幕後,致檢警機關難以破獲至有關係,使得這些詐騙集團首腦及主要核心人員敢肆無忌憚,一再吸收車手、人頭而不斷實行犯罪。因此,如對被告宣告緩刑,勢必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及防制,將使僥倖之徒起而效尤,認為犯罪即使被查獲,只要認罪加上跟被害人和解,就可獲得緩刑而不用入監,甚至還可能保有未經查獲之犯罪所得,顯一本萬利無何損失。為此,本院認為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求為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㈥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款,各為4千9百元(編號1)、3萬元(編號2)、1萬元(編號3)、8千元(編號4)、2萬6千元(編號5)、3萬元(編號10)、12萬元(編號11),總計為22萬8千9百元。依其各可獲得百分之2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各為98元(編號1)、600元(編號2)、200元(編號3)、160元(編號4)、520元(編號5)、600元(編號10)、2,400元(編號11),合計犯罪所得總和為4,578元。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如謙)、10(被害人林芫墡)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各為6百元,但因被告事後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並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3萬元,且均已付清,亦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⒊雖然被告因和解而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各3萬元、劉唯翎2萬元(編號9)共計8萬元,已超過前述全部犯罪所得之4,578元。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於有多數被害人時,應各別分離審酌,不能僅以被告因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而賠償之數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總和,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如此方能保護各別被害人之權利。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及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3,378元(即總犯罪所得4,578元扣除上開編號2、10不予沒收之1,200元),既屬被告所有,且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實際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胡宏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起訴事實既已論及,即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酌。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時,雖知有上述共犯張昭仁等人,但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頗短,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加入者確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此,尚難逕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何況,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就附表編號5及編號10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事實(詳附表所載),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就被告提領之贓款總額及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已據認定如前揭三、㈥、⒈所述,原審對此有所誤認。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事實,亦即本案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因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致原判決對於前揭三、㈥、⒉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於法未洽。爰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謂被告加入由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劉吟慈之友人│1.被害人劉吟慈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Facebook)帳號後,利用臉│  (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  卷《下稱偵卷》第16、1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吟慈於  │  頁)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瀏覽│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  11至15頁、96至9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稱LINE)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拍照片(偵卷第46頁背面│                      │
│    │(下同)5千元至人頭帳戶周承洋 │  )                    │                      │
│    │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5765│4.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於│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詐騙得逞後,即由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0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千元 │  )                    │                      │
│    │,並於同日時49分許在同路85號(│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起訴書誤載為58號)大園郵局之自│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動櫃員機提款9百元後,將全數款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項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第124頁)             │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 │                        │                      │
│    │98元之報酬(即4900×2/100=98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 │1.被害人鄭如謙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2時27分許致電鄭如謙,冒稱為│  (偵卷第18頁及背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同事「陳嘉達」,騙稱向其借錢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云,並要其加入他的LINE,以便傳│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送匯款帳號,鄭如謙信以為真陷入│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時55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  43、78頁)            │                      │
│    │、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  )                    │                      │
│    │2萬元、1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5.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  卷第62頁)            │                      │
│    │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600元之│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報酬(即30000×2/100=600)。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3頁背面)         │                      │
│    │                              │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3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林淮震之友人│1.被害人林淮震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19、20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林淮震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下午4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依指示加入LINE洽談後,│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陷入錯誤而匯款2萬5千元至周承洋│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市○○區○○○路0段00○00號OK │  拍照片(偵卷第44頁及背│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  面)                  │                      │
│    │1萬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另1萬元則轉匯至人頭帳戶王信友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
│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8號帳戶內,其餘5千元則因周承 │6.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洋之上開帳戶後來經列為警示帳戶│  卷第64頁)            │                      │
│    │,而於同年月23日由銀行強迫結清│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1萬元之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百分之2即200元之報酬(即1000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2/100=200)。              │  第124頁)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存款│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                      │
│    │                              │  背面)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賴昶勳之友人│1.被害人賴昶勳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1頁及背面)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賴昶勳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下午3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指示加入│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LINE洽談後,陷入錯誤而匯款8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43、78頁)            │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218│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
│    │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8千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8千元之百 │  第66頁及背面)        │                      │
│    │分之2即160元之報酬(即8000×  │6.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                      │
│    │2/100=160)                  │  第67頁)              │                      │
│    │                              │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4頁)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致 │1.被害人邱妍欣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電邱妍欣,冒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偵卷第22、2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稱其借貸有信用上之問題,需匯│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邱妍欣不疑有│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1 │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2萬6千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21、 │  43、78頁)            │                      │
│    │2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31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                      │
│    │該2萬6千元全數領出,交付上手成│  )                    │                      │
│    │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並獲得提領│5.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數額2萬6千元之百分之2即520元之│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報酬(即26000×2/100=52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邱妍欣並因同上受騙事由,接續於│  第123頁背面)         │                      │
│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2 │                        │                      │
│    │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377│                        │                      │
│    │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600號,及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1 │                        │                      │
│    │時20分許,匯款12萬4千元至彰化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                        │                      │
│    │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犯│                        │                      │
│    │罪事實】。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洪健軒之友人│1.被害人洪健軒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2、23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通訊行開幕手機優│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惠活動之不實訊息,嗣洪健軒於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瀏覽此訊│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指示加入通訊行之LINE洽談後陷入│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頁│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5 │  )                    │                      │
│    │分、4時3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接續轉帳3萬元、8千元、5千元至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人頭帳戶王信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由│  頁)                  │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自動櫃│                        │                      │
│    │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家慧之友人│1.被害人陳家慧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偵卷第28、29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陳家慧於106年11月22日瀏覽此訊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LINE聯繫洽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後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4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分、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  )                    │                      │
│    │萬元各1次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6時1分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頁背面)              │                      │
│    │。                            │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膺仁之友人│1.被害人陳膺仁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30、31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                  │
│    │陳膺仁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23│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同│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日下午5時5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8千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上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先利用臉書之網際網│1.被害人劉唯翎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偵卷第33、34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實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嗣劉唯翎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參月。              │
│    │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以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同日下午5時53分、6時8分許,利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                      │
│    │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萬5千、5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開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日下午5時55分、6時11分許,利用│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    │                              │5.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2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上 │1.被害人林芫墡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1時許致電林芫墡(後改名為林│  (偵卷第33、34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明善),冒稱為其友人「強生」,│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騙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林芫墡不疑│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有他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6600│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
│    │0000000號、下午1時34分匯款3萬 │  )                    │                      │
│    │元至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4585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  拍照片(偵卷第45頁)  │                      │
│    │騙而為上開2筆匯款之犯罪事實】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南安南│  料(偵卷第43、78頁)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詩潔│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等人頭帳戶。隨後由鍾承燁、陳家│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福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  212、213頁,被告賠償3 │                      │
│    │為桃園市○○區○○路0號),自 │  萬元並已給付)        │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領出該3萬元 │                        │                      │
│    │後,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                        │                      │
│    │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3萬元之百分 │                        │                      │
│    │之2即600元之報酬(即30000×   │                        │                      │
│    │2/100=600)。                │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 │1.被害人連萬居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致電連萬居,冒稱為其兒子,騙│  (偵卷第38、3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連萬居不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高│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詩潔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後由鍾承│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燁、陳家福於同日下午2時6、7分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                      │
│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                      │
│    │大園郵局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為桃園市○○區○○路0號),自 │  拍照片(偵卷第45頁背面│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分2次每次 │  、46頁)              │                      │
│    │各6萬元領出該12萬元後,交付上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手成員張昭仁,鍾承燁並獲得提領│  料(偵卷第43、78頁)  │                      │
│    │數額12萬元之百分之2即2400元之 │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報酬(即120000×2/100=2400) │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