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承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燁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我經由同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原審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判處罪刑,尚屬有據,但因我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8、19歲,且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請安排我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120 、126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
點,透過張昭仁之引薦,加入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
宏富(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所涉刑事案件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玟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李玟均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張昭仁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鍾承燁後,再由鍾承燁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止,騎乘古國聖(所涉刑
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桃園市中壢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所
載之金額應予刪除、編號2 至編號8 所載之金額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得手後,再將上揭詐欺款項
轉交與張昭仁,張昭仁再交付鍾承燁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
影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玉美、林家弘及證人胡宏富、古國聖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鄧玉美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7 年5 月17日國世成功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惟其仍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
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助長犯罪歪風,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
與詐騙集團而分得犯罪所得2,200 元乙節(計算式:提領金
額110,000 ×2%),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1
00號卷,第90頁背面),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雖係詐騙集團與
被告取得後供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
│ │ │ │、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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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弘│106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12 時│⑴106 年11月23│
│ │ │38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 │ 日下午1 時許│
│ │ │成員來電,佯稱為伊友人廖家尉│ ,臨櫃匯款10│
│ │ │,並稱有借錢需求,致告訴人陷│ 萬元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⑵106 年11月24│
│ │ │帳戶。 │ 日下午2 時許│
│ │ │ │ ,臨櫃匯款10│
│ │ │ │ 萬元 │
├──┼───┼──────────────┼───────┤
│2 │鄧玉美│106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3 時 │106 年 11 月24│
│ │ │4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日中午12時13分│
│ │ │員來電,佯稱為伊友人薛鳳嬌,│許,在台新銀行│
│ │ │並稱有借錢需求,致告訴人陷於│自動提款機轉帳│
│ │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1 萬元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中午12時44分許│235 之1 號( 全家便利│號2 ,所載金額計│
│ │ │ │商店中壢環東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 │ │ │
├──┼─────┼───────┼──────────┼────────┤
│ 2.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中午12時59分許│208 號(全家便利商店│號3 ,所載金額計│
│ │ │ │中壢環中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3.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許 │ │號4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4.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 分許│ │號5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5.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 分許│ │號6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6.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2 分許│ │號7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7.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4分許│街297 號(統一便利商│號8 ,所載金額計│
│ │ │ │店榮安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合計│1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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