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透過張昭仁之引薦,加入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所涉刑事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玟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李玟均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張昭仁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鍾承燁後,再由鍾承燁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止,騎乘古國聖(所涉刑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桃園市中壢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所載之金額應予刪除、編號2 至編號8 所載之金額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得手後,再將上揭詐欺款項轉交與張昭仁,張昭仁再交付鍾承燁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玉美、林家弘及證人胡宏富、古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鄧玉美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7日國世成功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惟其仍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得犯罪所得2,200 元乙節(計算式:提領金額110,000 ×2%),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90頁背面),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雖係詐騙集團與被告取得後供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 │ │ │ │、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林家弘│106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12 時│⑴106 年11月23│ │ │ │38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 │ 日下午1 時許│ │ │ │成員來電,佯稱為伊友人廖家尉│ ,臨櫃匯款10│ │ │ │,並稱有借錢需求,致告訴人陷│ 萬元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⑵106 年11月24│ │ │ │帳戶。 │ 日下午2 時許│ │ │ │ │ ,臨櫃匯款10│ │ │ │ │ 萬元 │ ├──┼───┼──────────────┼───────┤ │2 │鄧玉美│106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3 時 │106 年 11 月24│ │ │ │4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日中午12時13分│ │ │ │員來電,佯稱為伊友人薛鳳嬌,│許,在台新銀行│ │ │ │並稱有借錢需求,致告訴人陷於│自動提款機轉帳│ │ │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1 萬元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中午12時44分許│235 之1 號( 全家便利│號2 ,所載金額計│ │ │ │ │商店中壢環東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 │ │ │ ├──┼─────┼───────┼──────────┼────────┤ │ 2.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中午12時59分許│208 號( 全家便利商店│號3 ,所載金額計│ │ │ │ │中壢環中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3.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許 │ │號4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4.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 分許│ │號5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5. │2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 分許│ │號6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6.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2 分許│ │號7 ,所載金額計│ │ │ │ │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 7. │1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原起訴書附表2 編│ │ │ │下午1 時14分許│街297 號( 統一便利商│號8 ,所載金額計│ │ │ │ │店榮安店) │入手續費5 元,應│ │ │ │ │ │予扣除。 │ ├──┼─────┼───────┴──────────┴────────┤ │合計│11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