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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張哲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啟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霸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小薇

 呂秉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5、7136、7140、7146、13632 、14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耀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19至80、83至8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19至80、83至85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曹啟倫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8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8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黃天霸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50至78、83、8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50至78、83、84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張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78、8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78、8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8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張小薇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81、82、8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81、82、84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呂秉燦犯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0、13至18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小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 分許去電高政遠,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去電李瑞珍,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 分許去電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48分許去電連惠敏,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許去電古宜豐,105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去電吳家芸,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以避免損失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高政遠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萬6,138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李瑞珍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 萬9,983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 萬6,985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連惠敏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2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 萬12 3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古宜豐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款2 萬9,989 元及2 萬9,989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吳家芸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 萬9,985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二、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起,受自稱「劉士揚」之劉家逢(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罪刑)邀約,參加由劉家逢、羅貫銘、向景騰(羅貫銘、向景騰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政昇(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小薇除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取得其所提領款項之28%作為報酬。遂與劉家逢、羅貫銘、向景騰及黃政昇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去電邱振忠,佯稱:其為邱振忠友人「冠竹」,急需借款50萬元云云,邱振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向景騰即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指示張小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提領金額為50萬元。張小薇、黃政昇旋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4分許、4 時16分許、4 時30分許及4時35分許,分別在設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80 號、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2 號、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9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由黃政昇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5 筆2萬元,共計10萬元,張小薇則在附近把風、等候收受黃政昇所提領之款項,並依劉家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 巷5 號銀河商旅對面的夾娃娃機店,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應取得之報酬後,餘款均交予劉家逢再轉交向景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邱振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乃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餘款未能提領。

三、黃耀慶(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黃天霸(106 年11月間經黃耀慶介紹加入,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張小薇(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曹啟倫(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昭仁(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呂秉燦(106 年12月3 日加入,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家福(106 年10月中旬某日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5 、845 號判決判處罪刑)、胡宏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員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集團組織協議分工方式為:黃耀慶擔任主持者,黃天霸、曹啟倫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予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張昭仁為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則係擔任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領取詐騙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蒐集人頭帳戶,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曹啟倫、張小薇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慶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承燁(所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欺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的2 %或2.5 %,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1 %,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者,則是每領得1 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得1,000 元報酬。謀議及分工既定後,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耀慶、張昭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8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曹啟倫(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鍾承燁(僅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4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陳家福(僅附表二編號1 至4 、10、11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胡宏富(僅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5 、10至15、18、19、2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9 、16、17部分)之犯意聯絡,黃耀慶並與張昭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8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曹啟倫(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張昭仁,再由張昭仁指揮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交由曹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示張昭仁持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曹啟倫,再由曹啟倫轉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曹啟倫(附表二編號24至36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呂秉燦(附表二編號24、26、27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分別以博弈租借金融帳戶為由,指示潘郁文、林芃萱將渠2 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修改密碼後,寄至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26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並以不知情之張維欣為收件人,黃耀慶與張小薇復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持張維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7 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足生損害於張維欣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由張小薇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直接交付呂秉燦,或先交付曹啟倫,再由曹啟倫經由黃天霸交付呂秉燦,由黃天霸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交付呂秉燦,而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黃天霸、曹啟倫,再由黃天霸、曹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106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並指示將之寄至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16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以張維欣為收件人,黃耀慶、張小薇、張昭仁及黃天霸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持張維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該門市店員領取裝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及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個,足生損害於張維欣及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附表二編號47至49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張昭仁、呂秉燦(附表二編號37至49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害人謝昆燁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帳戶內,因而未遂),再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黃天霸、曹啟倫,再由黃天霸、曹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及呂秉燦(黃天霸及呂秉燦如附表二編號79、80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初某日以放貸為由,以電話指示孫文彬(起訴書誤載為孫文斌)將其本人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65號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並以口頭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並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持廖茂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領取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廖茂松及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旋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19分許前某時許,交予呂秉燦,另由負責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去電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帳戶,由黃耀慶指示呂秉燦持前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天霸,再由黃天霸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寄至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206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另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3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智中於修改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融卡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廖茂松為收件人,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9 分許,由黃天霸持黃耀慶所交付前開廖茂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在該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廖茂松欲領取包裹之意思表示之取貨消費者簽收聯私文書1 份,並持之向該店店員交付以為行使,以領取上開2 件包裹,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

㈧嗣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5日、張昭仁於106 年12月26日、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呂秉燦於107 年1 月23日、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黃耀慶於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10、13至18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載為林准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玉英、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王煒博、林亞欣、陳以苹、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林淳桓、吳吉英、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陳秀玉、林寶鑾、傅玉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燁、江黃秀美(起訴書誤載為江黃秀)、黎彥君、張寶穎、鍾莉雯、陳昊佑(起訴書誤載為陳旻佑)、張竣傑、何銘祥(起訴書誤載為何明祥)、王麗娟、王世傑、陳薇涵、林秀鑾、宋宜諼、朱采鈴、江孟熹分別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事實欄二之被害人邱振忠、附表一編號26、46、47之被害人鄭羅歐、孫文彬、蔡智中、鄭鈞薳、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昭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曹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經被告曹啟倫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曹啟倫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之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及黃天霸等人之辯解:

⒈被告黃耀慶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並有事實欄三㈡至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是由綽號「可欣」、「漁中漁」之人負責主持,我並沒有主持、指揮,我只有參與云云。

⒉被告曹啟倫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及事實欄三㈠(附表二編號20)、事實欄三㈤其中附表二編號37、38、42至44、47至69、73至78、事實欄三㈥(附表二編號79、80)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否認如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21至23)、事實欄三㈤其中附表二編號39至41、45、46、71、72、事實欄三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黃耀慶的指示陪同被告張小薇拿包裹,以及向被告張昭仁、呂秉燦收取款項,我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云云。

⒊被告黃天霸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並有有事實欄三㈠、㈢、㈤至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㈣所載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單線接受被告黃耀慶的指揮,並沒有指揮他人工作,有的話也是開車載被告呂秉燦去領錢,且我沒有參與被告張小薇領包裹部分的犯行云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小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228 頁,本院卷五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政遠(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0至12頁)、李瑞珍(同上卷第29、30頁)、楊則為(同上卷第44、45頁)、連惠敏(同上卷第59、60頁)、古宜豐(同上卷第73頁)、吳家芸(同上卷第84、85頁)、黃政昇(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20至23、90至92、94至96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五第51至54頁)、劉家逢(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80至82、113 至115 頁)、邱振忠(同上卷第24、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兆豐銀行106 年2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8321號函檢附被告張小薇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12 、113 頁)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6 年2 月20日南科營字第10650000711 號函暨被告張小薇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乙份(同上卷第105 至107 頁)、被害人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4至16、37、38、51、66、7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同上卷第17至23、32至36、48至50、52至54、62至69、75至77、80、87至90、92、93、97至99頁)、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82至88頁)、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3 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900號函檢送黃政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104年9 月11日至107 年1 月12日之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74至76頁)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8頁)、被害人邱振忠遭詐騙案提領時、地對照表(同上卷第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4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同上卷第26、27、30至32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件(同上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小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小薇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事實欄三㈠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114 頁)、被告張昭仁於上訴時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被告曹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72頁)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三㈡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62 頁)及被告張昭仁於上訴時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坦承不諱,事實欄三㈢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及呂秉燦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昭仁上訴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㈣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張小薇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昭仁上訴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㈤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呂秉燦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及被告張昭仁於上訴實據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㈥、㈦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在卷可證:

⑴事實欄三㈠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慶(見原審卷四第119 至130 、134 至149 頁)、曹啟倫(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09 頁)、張昭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120、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100 至104 、112至1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二第115 至1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68 至172 頁,原審卷四第16至25頁)、證人鍾承燁(見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47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29至31、37、38、79、80、137 、138 、152 至154 頁,107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62至68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15至20、170至172 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4 至6 、12、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23至28、45至50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40至45頁,原審卷三第137 、138 、14 0至150 、160 至168 頁)、陳家福(見107 年度偵字第71 46 號卷三第114 至116 、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1 46 號卷二第58至60頁,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56至5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二第32至36、42至46、68至70、145 至147 、155 至1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33至35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7 至11、17至21、40、41頁,107 年度他字第2003卷第2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3 至7 頁)、胡宏富(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28至34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49至55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36至42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24至30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1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81至83、139 至141 頁,本院卷四第199 至20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吟慈、謝艾臻、張鬧魯、告訴人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玉英(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1 至20所載)證述在卷,且有臉書對話截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113 至121 、146 頁)、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1 至12所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載)等件在卷可稽。

⑵事實欄三㈡部分,經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指訴在卷(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21至23所載),且有附件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13至15所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載)等件在卷可稽。

⑶事實欄三㈢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霸(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二第17至19、69至70頁,原審卷四第149 至160 頁,本院卷四第204 至207 頁)、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13 至118 、130 至133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卷第28至33、44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59至64、98至101 頁,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二第130 至135 、137 至140 頁,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三第55至60、77至80頁,原審卷五第55至61頁)、呂秉燦(見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三第67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二第12、13頁,原審卷三第152 至159 頁,原審卷四第10至16頁)、證人林芃萱(見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48、49頁,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00 、101 頁)及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被害人徐瑄珮、黃振宇、周敏婷、告訴人王煒博、陳以苹、林亞欣、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林淳桓、吳吉英(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24至36所載)證述在卷,且有附件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16至25所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載)、被告張小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至全家提領包裹之相關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2至2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載)等件在卷可稽。

⑷事實欄三㈣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薇、黃耀慶、曹啟倫、證人張維欣(見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44、45頁,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93、94頁,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二第76、77頁,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26 、127 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張小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至全家提領包裹之相關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2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62 至168 頁)在卷可稽。

⑸事實欄三㈤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證人鄭羅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75至79頁)、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被害人徐碧蓮、鍾榮枝、賴漢枝、沈惠華、王福興、廖伏燕、宋余瑞娥、陳冠宏、羅簡碧蘭、顧昱平、告訴人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貞、梁陳彩鳳、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陳秀玉、林寶鑾、傅玉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燁、江黃秀美、黎彥君、張寶穎、鍾莉雯、陳昊佑、張竣傑、何銘祥、王麗娟、王世傑、陳薇涵、林秀鑾、宋宜諼、朱采鈴(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37至78所載)證述在卷,且有附件一編號26至46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26至46所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載)等件在卷可稽。

⑹事實欄三㈥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呂秉燦、證人孫文彬(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60至63頁)、廖茂松(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12 頁)、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告訴人江孟熹、被害人黃瀚陞(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79、80所載)證述在卷,且有廖茂松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表、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寄件人孫文彬、鄭羅歐,收件人「廖茂松」)(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09 、1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27頁)、被告黃天霸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耀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文彬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孫文彬之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一第64至67頁) 、附件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47所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79至80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載)等件在卷可稽。

⑺事實欄三㈦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霸、黃耀慶、證人廖茂松、鄭鈞薳(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4、15頁)、蔡智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述在卷,且有鄭鈞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FP店到店繳費明細(收件人廖茂松)、店到店線上查件、106 年12月29日「廖茂松」簽名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6至2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7頁) 、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取件人清單、106 年12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訂單查詢列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9至2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押暨查獲照片23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28、2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 、10、13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⑻此外,復有被告黃天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曹啟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耀慶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一第34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66 、167 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29、30、128 、1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三第84至86頁)、被告黃耀慶扣案手機107年3 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三第20、21、37頁,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三第94、95頁)、被告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之通訊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6至26頁,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9 至13、26至31頁,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69 至173 頁)、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44至69頁)、被告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24至66頁)、被告黃耀慶於107 年3 月18日遭查獲時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一第50至12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及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68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一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5 支(其內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手機資料光碟1 片扣案可證。

⑼從而,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及呂秉燦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耀慶、張昭仁、曹啟倫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耀慶、張昭仁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張昭仁及呂秉燦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耀慶、張小薇、張昭仁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㈣所載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呂秉燦、張昭仁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㈤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耀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三㈥、㈦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⒉依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人之供述、證人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0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卡片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耀慶自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參與如事實欄三所載、由被告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及「可欣」、「漁中漁」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透過微信群組,指揮被告黃天霸、曹啟倫、張小薇分別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進而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轉交車手及向車手取款,最終由其收取詐得款項,其顯係基於該犯罪組織主持者之角色,主持、指揮被告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前往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更換金融卡密碼及取款等事宜,且受其指揮之人有被告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等人,此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及證人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黃耀慶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有進而主持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至為灼然。

⑵被告黃天霸於106 年11月間,經被告黃耀慶介紹加入,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參與如事實欄三所載、由被告黃耀慶、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及「可欣」、「漁中漁」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負責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將卡片轉交車手呂秉燦及向車手頭張昭仁(其下有車手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或車手呂秉燦取得詐騙款項,再轉交上繳被告黃耀慶,其顯係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指揮車手取款、向車手收款、支付報酬予車手呂秉燦及將餘款上繳黃耀慶等事宜,且受其指揮之人有被告張昭仁(其下有車手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呂秉燦等人,此情業據證人張昭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112 至116 頁)、呂秉燦(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三第67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三第152 至159 頁)結證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天霸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有進而指揮之行為,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⒋關於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⑵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張昭仁、黃天霸、曹啟倫於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或呂秉燦領取詐騙款項後,分別向渠等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張昭仁、黃天霸、曹啟倫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直接交予被告黃耀慶或由被告張昭仁交予被告黃天霸、曹啟倫轉交予被告黃耀慶,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⒌被告曹啟倫如事實欄三㈡、㈤、㈥、㈦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天霸如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部分

⑴如事實欄三㈡、㈤、㈥(即附表二編號21至23、37至80)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遭到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37至8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37至8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各編號被害人(除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37至80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至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匯1 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未遂),再分別由被告張昭仁、呂秉燦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天霸、曹啟倫轉交予被告黃耀慶之事實,及如事實欄三㈦所載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持廖茂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上偽造廖茂松簽名而領取包裹之事實,此有理由欄二㈢⒈⑵、⑸、⑹、⑺、⑻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昭仁證稱:集團當中被告黃耀慶是老闆、被告曹啟倫負責提供卡片,並與被告黃天霸一同收錢,收錢後再交給被告黃耀慶;我、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被告呂秉燦是車手,提款後由我交給被告曹啟倫或黃天霸,提領之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我則可以獲得1 %之報酬,我曾拿卡片給被告呂秉燦2 次,被告呂秉燦的酬勞也會由我轉交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二第100 至104頁,原審卷三第115 、116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秉燦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18日晚上8 、9 點,有在南崁的麥當勞把領得的錢交給被告曹啟倫,其餘幾乎都是被告黃天霸來跟我收錢,如果被告黃天霸沒空的話,會有1 個戴帽子的人來跟我收錢,那個人就是被告曹啟倫,那1 次是在中壢世紀廣場,被告曹啟倫至少有跟我收過2 次錢,金額大約10幾萬元。因為被告黃天霸有帶我去交錢給被告黃耀慶,所以知道被告黃天霸、曹啟倫會把錢交給被告黃耀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 、157 頁)。

③證人鍾承燁證稱:我、胡宏富、陳家福領到的錢交給被告張昭仁後,被告張昭仁為了要交錢給被告曹啟倫,會由我、胡宏富、陳家福3 人中的其中1 人載被告張昭仁將錢交給被告曹啟倫,交錢給被告曹啟倫的地點大部分在中壢,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張昭仁把錢交給被告曹啟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

④證人胡宏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 年11月初到11月24日擔任車手,每次領錢的報酬是領到的錢的2 %,我把錢交給被告張昭仁以後,他再把報酬給我。我領完錢後,會把錢及提款卡一起交給被告張昭仁,被告張昭仁要將領到的錢交給被告曹啟倫,被告曹啟倫再給被告張昭仁報酬。被告張昭仁將錢交給被告曹啟倫時,有幾次是叫我載他過去,我有聽到被告張昭仁與黃耀慶他們2 人講電話時,被告張昭仁都是聽被告黃耀慶的指令去領錢,被告曹啟倫負責收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82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薇證稱:集團微信群組中「花花」指示其去領包裹,集團微信群組中「小克」之人即為被告曹啟倫,其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會交給被告曹啟倫,106 年12月24日該日是被告曹啟倫指示我去提領包裹的,被告曹啟倫有開車號尾數是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領包裹,我領到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給被告曹啟倫,另外還有1 次依被告曹啟倫指示在中壢慈惠二街附近交給被告呂秉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30 至133 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審理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1 次領件時,好像出了一點狀況,有請被告曹啟倫去看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狀況;被告曹啟倫在集團內負責跑腿,也幫我交過帳戶給被告張昭仁,被告曹啟倫幫我交帳戶,我會把我的利潤分一半給他。106 年11月初,我有叫被告曹啟倫去向被告張昭仁拿錢,這次大概拿到10萬元,是到中壢環中東路貴族世家後面收錢,收完後拿給我。106 年12月中,我也有叫被告曹啟倫去世紀KTV 向被告呂秉燦收錢,拿了80,000元,次數有2 次以上。我請被告曹啟倫去陪被告張小薇領包裹那次,我有拿2,000 元給被告曹啟倫,交待他如果被告張小薇有領到提款卡的話,這2,000 元就給被告張小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126、147、148頁)。

⑦復參以,被告曹啟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及事實欄三㈠(附表二編號20)、事實欄三㈤其中附表二編號37、38、42至44、47至69、73至78、事實欄三㈥(附表二編號79、80)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供承:其有受被告黃耀慶的指示,與被告張小薇領取包裹,並向被告張昭仁、呂秉燦收取款項等情,俱如前述,且由被告黃天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曹啟倫輪班,我不在的時候,就由被告曹啟倫接替我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至160 頁)。足見被告曹啟倫確實有參與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依照被告黃耀慶之指示,與被告黃天霸輪流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或車手頭,並向車手或車手頭取款後,將款項轉交被告黃耀慶等工作內容。

⑵如事實欄三㈣所載犯罪事實,有理由欄二㈢⒈⑷、⑻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黃天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其有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並有如事實欄三㈢、㈤至㈦所示犯行,且供承: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是收裝有金融卡、存摺的包裹及向車手收取款項,被告黃耀慶會拿人頭證件給我,由我冒用其他人的身分證去領取裝有卡片、存摺的包裹,我與被告曹啟倫輪班,我不在的時候,就由被告曹啟倫接替我的工作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天霸確實有參與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依照被告黃耀慶之指示,與被告曹啟倫輪流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或車手頭,並向車手或車手頭取款後,將款項轉交被告黃耀慶等工作內容。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再由被告黃天霸、曹啟倫或張小薇依被告黃耀慶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集所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被告黃天霸、曹啟倫分發該等金融卡給被告張昭仁(由被告張昭仁轉交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人)或被告呂秉燦用以提領現金,於被告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取款後,交由被告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再轉交被告黃耀慶,是被告黃天霸、曹啟倫與被告黃耀慶、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曹啟倫、黃天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且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同時有洗錢、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曹啟倫、黃天霸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分發金融卡予車手或車手頭及上繳詐騙款項予被告黃耀慶之工作,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依上揭說明,被告曹啟倫、黃天霸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遺失身分證及偽簽他人姓名以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以及層層轉交上繳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甚明。由此足證被告曹啟倫確實有與被告黃耀慶、張昭仁共同為事實欄三㈡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呂秉燦、張昭仁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㈤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黃耀慶共同如事實欄三㈥、㈦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被告黃天霸確實有與被告黃耀慶、張小薇、張昭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㈣所載違反戶籍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見原審卷六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三第343 頁),且有如理由欄二㈢⒈⑴所載之證據可證,堪認其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業如前述,詎其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黃耀慶另辯稱:詐欺集團是由綽號「可欣」、「漁中漁」等人負責主持,並不是我主持、指揮云云。惟查,被告黃耀慶確實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居於主持者之地位乙節,業經證人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呂秉燦及證人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二㈢⒊⑴所載)。被告黃耀慶雖聲請傳喚證人胡宏富、呂秉燦、黃天霸及曹啟倫等人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證人呂秉燦、黃天霸及曹啟倫分別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渠等均由被告黃耀慶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並聽從被告黃耀慶指示,分別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等工作等語,證人胡宏富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被告張昭仁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是聽從被告張昭仁的指示去提款,我有見過被告張昭仁的上游被告黃耀慶及曹啟倫各1 次,被告張昭仁都聽被告黃耀慶的指示,被告黃耀慶是這個詐欺集團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至203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益徵被告黃耀慶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被告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其下所屬車手、被告張小薇、呂秉燦等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工作,於該詐欺集團內確係基於主持之地位無訛,是被告黃耀慶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應無可採。至被告黃耀慶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家福,欲證明被告黃耀慶非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胡宏富、呂秉燦、黃天霸及曹啟倫到庭證述如前,事證已明,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曹啟倫雖否認有事實欄三㈡、㈤、㈥、㈦所示犯行,另被告黃天霸雖否認有指揮事實欄三所載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然其2 人確有上述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僅空言否認,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張小薇及呂秉燦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者係自106 年4 月21日生效),然依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可知,被告黃耀慶自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至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黃耀慶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黃天霸、張小薇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 要件,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黃天霸、張小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而被告黃天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張小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於被告2 人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小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是被告張小薇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小薇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小薇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小薇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小薇事實欄二所載、參與劉家逢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邱振忠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張小薇洗錢之事實,且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五第59頁),無礙於被告張小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張小薇與劉家逢、羅貫銘、向景騰、黃政昇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查被告張小薇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查被告黃耀慶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83)所為,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三㈠至㈦(即附表五編號1 至80、84、85)部分,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8 、9 、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 、5 、10至15、18至59、61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金融帳戶,既已處在該詐欺集團之掌控,匯入帳戶之金錢,即屬隨時得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之狀態,是如附表五編號49、66、76所示犯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即屬既遂);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事實欄三㈥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如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如事實欄三㈦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查被告曹啟倫如事實欄三㈠、㈡、㈤、㈥(即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事實欄三㈥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與附表五編號79、80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如事實欄三㈦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查被告黃天霸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8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三㈢、㈤(即附表五編號24至46、50至59、61至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

⒋查被告張昭仁如事實欄三㈠至㈢、㈤部分,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59、61至78所為,均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

⒌查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8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五編號2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

⒍查被告呂秉燦如事實欄三㈢、㈤(即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公訴意旨漏載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起訴書於①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8 、9 、16、17「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中,就被告黃耀慶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8 、9 、16、17所示犯行部分,均已敘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引誘不特定之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②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黃耀慶等人所為事實欄三㈣、㈥、㈦冒用身分而持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領取包裹之犯行,③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呂秉燦如事實欄三㈢、㈤(即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部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黃天霸再轉交予被告黃耀慶之洗錢之事實,雖就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②部分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③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明被告黃耀慶等人上開①至③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五第59頁),均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張小薇所屬詐欺集團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由車手將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被告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五第59頁),無礙於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張小薇及其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⒏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分別與鍾承燁、胡宏富、陳家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間,就事實欄三㈠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五編號21至23行為人欄所示)。

⑶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曹啟倫、呂秉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行為人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㈣所示違反戶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曹啟倫、呂秉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37至78行為人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呂秉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三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79、80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間,就事實欄三㈥所示違反戶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間,就事實欄三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互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只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是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中,該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反之,倘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

⑵查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耀慶、黃天霸並分別有主持、指揮行為)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或主持、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或被告黃耀慶、黃天霸之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或被告黃耀慶、黃天霸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等參與(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被告黃耀慶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天霸如附表五編號40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張小薇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黃耀慶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天霸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張小薇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黃耀慶主持犯罪組織後、被告黃天霸指揮犯罪組織後及被告張小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洗錢行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如附表五編號79、80部分並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⑶被告呂秉燦如事實欄三㈢、㈤(即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如事實欄三㈦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⒑接續犯之說明: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耀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3、16、19、23、26、28、29、30、34、35、39、40、41、46、53、59、63、64、66、68、73、74、75、8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㈤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黃耀慶等人分別如附表二(即附表五編號1 至80)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故被告黃耀慶如附表五編號1 、3 、4 、6 至9 、16、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2 、5 、10至15、19至59、61至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編號83所示主持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五編號84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及如附表五編號8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曹啟倫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五編號8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天霸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50至59、61至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編號83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五編號84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被告張昭仁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59、61至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五編號84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被告張小薇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8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8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五編號84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被告呂秉燦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五編號6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黃耀慶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6 月18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曹啟倫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天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11月10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等3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等3 人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事由: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犯行部分,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著手對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惟因該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66 號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張小薇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與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曹啟倫(業經另案判決)除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外,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並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金融卡,及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16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均以張維欣為收件人,而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及含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個,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因認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⑵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犯意外,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20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處理;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智中於修改蔡智中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以此不正方式收集金融帳戶;復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提示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並在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1 枚,進而偽造表彰廖茂松本人欲領取前揭鄭鈞薳、蔡智中所寄送包裹意旨之私文書1 份,而提交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店員行使,用以領取含有前開雜誌及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2 件,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因認黃耀慶、曹啟倫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⒊依上開公訴意旨,雖可認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帳戶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及鄭鈞薳、蔡智中等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款項匯入附表四帳戶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及蔡智中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及蔡智中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⒋綜上,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等上開公訴意旨⑴所示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資料及被告黃耀慶、曹啟倫上開公訴意旨⑵取得蔡智中交寄之帳戶資料、鄭鈞薳交寄雜誌等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高政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容有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二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被告張小薇與劉家逢、羅貫銘、向景騰、黃政昇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理由欄漏未說明認定渠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附表五編號82行為人欄漏未記載向景騰、羅貫銘,顯有矛盾。

⒉被告張小薇此部分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張小薇此部分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認被告張小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81頁第22至25、29、30行及第82頁第1 行),然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2主文欄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應予沒收及追徵,亦有矛盾。

㈢原審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及呂秉燦如事實欄三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天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論其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將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五編號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

⒉被告黃耀慶如附表五編號1 至59、61至80所示之行為;被告曹啟倫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之行為;被告黃天霸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50至59、61至78所示之行為;被告張昭仁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59、61至78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小薇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所示之行為;被告呂秉燦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所示之行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漏論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及呂秉燦上開各次行為亦成立洗錢罪,另誤認被告黃耀慶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附表一編號47及附表四各編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7及附表四各編號帳戶部分,詳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有未洽。

⒊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如事實欄三㈣部分之行為,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原判決竟認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此部分成立特殊洗錢罪,而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呂秉燦與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行為人欄所示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綽號「香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1頁第8至11行所載),惟原判決事實欄一㈥、㈧及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行為人欄均未記載與綽號「香蕉」之人共犯,顯有未合。

⒌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及呂秉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如附表七「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七「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0 、176 、177 、189 、218 、219、220 、256 號和解筆錄、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之匯款、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本院卷三第135 至138 、149 、151 頁,本院卷四第39、40、83、259 至261 、263 、265 、267 頁,本院卷五第164 、243 、245 、247 、249 、251 頁),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⒍查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及張昭仁等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及張昭仁等人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賠償被害人金額部分,即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及張昭仁等人犯罪所得全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⒎被告張昭仁被訴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㈣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及呂秉燦等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黃耀慶為首之詐騙集團組織嚴密,所詐騙之民眾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梁雪梅、劉咨君及高慧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原審對於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等人有量刑過低之虞等語,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審酌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其如事實欄二所載參與劉家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於該集團內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危害、實際獲利28,000元狀況等情;又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等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由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分別主持、指揮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嚴密分工之方式,自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3 月間被告黃耀慶為警查獲止,由被告黃耀慶等6 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運籌、與機房連繫、提供人頭金融卡、擔任取款車手、居間聯繫、傳遞金融卡及現金、保管收質金融卡等職,分別為事實欄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見被告等6 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猶以正值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黃耀慶等6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從事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足見被告黃耀慶等6 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予嚴懲不宜輕縱;考量被告黃耀慶主持本件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被告曹啟倫及黃天霸負責指揮及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將車手提領款項收回與上繳之工作,被告張昭仁負責擔任車手、車手頭即將車手提領款項收回與上繳之工作,並指示集團內車手領款之區域、領款額度,及提供人頭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被告呂秉燦則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黃天霸、曹啟倫再層轉被告黃耀慶,被告黃耀慶等6 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輕重、參與之期間之長短及犯罪所得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黃耀慶等6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耀慶為高中畢業、被告曹啟倫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天霸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昭仁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小薇為國中肄業、被告呂秉燦則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耀慶入所前任職於禮儀公司、未婚,被告曹啟倫從事餐飲業、未婚,被告黃天霸入監前從事裝貨櫃工作、未婚,被告張小薇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被告呂秉燦從事理貨人員工作、未婚)、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嗣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昭仁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原審判決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小薇、呂秉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及呂秉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分別有全部或部分依約賠償(和解賠償部分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耀慶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19至80、83至85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被告曹啟倫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8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天霸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50至78、83、84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被告張昭仁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78、8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小薇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81、82、8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8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秉燦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因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黃耀慶等6 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及其他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有違誤(詳如前述)而予撤銷改判,所認定被告黃耀慶等6 人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同,並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其2 人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者可能誤入歧途、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被告張小薇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對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二、三㈢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張小薇上開犯行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小薇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至18所示之便條紙、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手機等物,均經被告黃天霸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與被告黃天霸取得孫文彬帳戶資料有關之物,為被告黃天霸所有,且孫文彬之帳戶資料乃被告黃天霸及被告黃耀慶、曹啟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編號79、80部分犯行所用,亦均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乃被告黃天霸與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共犯事實欄三㈦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黃天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

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被告黃天霸於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偽造「廖茂松」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張昭仁所有,然其供稱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之用(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0、11頁),且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昭仁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7 至8 所示之物,雖與上開犯行有關,但非被告等所有,附表三編號3 、6 、9 、11、12所示之物,卷內則無相關事證可佐與本案犯行相關,自難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本案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就該等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張昭仁、呂秉燦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述,被告呂秉燦可得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可得所提領金額2 %之報酬,而被告張昭仁則抽取所經手款項1 %之報酬,則以最有利被告黃耀慶之方式計算,認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係給付提款車手2.5 %之報酬,並給付俗稱車手頭者1 %報酬,堪認尚有96.5%之詐欺所得上繳被告黃耀慶,且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利潤與被告曹啟倫朋分(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反面),可認被告曹啟倫與被告黃耀慶共享本件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之96.5%,故以本件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之48.25 %作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則⑴被告黃耀慶本件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0所示車手所領取詐欺金額之總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遭警示圈存及附表二編號6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金額之48.25%的報酬為292 萬4,948 元(計算式為6,062,068 ×0.4825=2,924,948 元)。然被告黃耀慶已與如附表七編號1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七編號1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上述賠償之金額共計15萬5,000 元,故將其取得報酬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76 萬9,948 元;⑵被告曹啟倫則以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37至59、61至80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9、66、76所示之金額後之總額,以48.25 %計算被告曹啟倫之犯罪所得為1,89萬6,021 元(計算式為3,929,578 ×0.4825=1,896,021 元),被告曹啟倫已與如附表七編號2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七編號2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上述賠償之金額共計13萬2,000 元,故將其取得報酬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76 萬4,021 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被告黃耀慶犯罪所得276萬9,948 元及被告曹啟倫犯罪所得176 萬4,021 元均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天霸自承其負責領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向被告呂秉燦收取款項等工作,所經手之款項其可抽取車手所提領款項1 %之報酬(見原審卷四第149 至160 頁)。是以,被告黃天霸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呂秉燦所提領金額之1 %計算,則被告黃天霸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46、50至59、61至78所示之詐得款項金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66、76所示圈存之金額後之餘額之1 %計算被告黃天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8,295 元(計算式為3,829,478 ×0.01=38,295元)。被告黃天霸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七編號3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上述賠償之金額共計9,000 元,故將其取得報酬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 萬9,295 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昭仁自承其如自己提領詐欺款項,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 %,如向車手鐘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收取款項轉交被告曹啟倫,則可獲得詐得款項1 %之報酬(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100 至104 頁),則被告張昭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20部分,可取得車手所提領該部分詐欺款項1%之報酬8,039 元(計算式為803,890 ×0.01=8,039 元),其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可取得其提領該部分款項2%之報酬5,916 元(計算式為295,800 ×0.02=5,916 元),故其報酬合計為1 萬3,955 元,被告張昭仁已與如附表七編號4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七編號4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上述賠償之金額共計33萬7,000 元,可知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張昭仁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1 萬3,955 元,堪認被告張昭仁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張昭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倘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張小薇自承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8,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小薇取得所提領金額28%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劉家逢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113 至115 頁),故被告張小薇事實欄二部分提領詐得款項100,000 元之報酬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為100,000 ×28%=28,000元) 。又被告張小薇如事實欄三㈢所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帳戶金融卡,依其所述每領1 張卡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 萬2,000 元(見附表七編號5 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呂秉燦自承其係取得所提領詐得款項2.5 %計算之報酬,故其就附表二編號25、28至36、50至59、61至78部分,扣除如附表二編號66、76(已遭警示而圈存)金額後餘額2.5%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 萬7,345 元(計算式為2,693,808×0.025 =67,345元),其雖與如附表七編號6 ⑵「已和解且已獲賠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分文。從而,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七、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昭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昭仁所犯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及本院於108年4 月30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張昭仁不服,乃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被告張昭仁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107 年7 月11日起訴被告張昭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張昭仁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被告張昭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73 頁,本院卷五第201 、207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張昭仁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備註:作為附表二│
│號│              │            │                      │所示案件之人頭帳│
│  │              │            │                      │戶使用          │
├─┼───────┼──────┼───────────┼────────┤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 至5 │
├─┼───────┼──────┼───────────┼────────┤
│2 │王信友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 至9 │
├─┼───────┼──────┼───────────┼────────┤
│3 │高詩絜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0、11│
├─┼───────┼──────┼───────────┼────────┤
│4 │戴珮維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2    │
├─┼───────┼──────┼───────────┼────────┤
│5 │李玟均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3、14│
├─┼───────┼──────┼───────────┼────────┤
│6 │陳韋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5    │
├─┼───────┼──────┼───────────┼────────┤
│7 │傅宏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6、17│
├─┼───────┼──────┼───────────┼────────┤
│8 │陳濟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18   │
├─┼───────┼──────┼───────────┼────────┤
│9 │王浩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19   │
├─┼───────┼──────┼───────────┼────────┤
│10│蔡馨純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0   │
├─┼───────┼──────┼───────────┼────────┤
│11│凌逸雲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1   │
├─┼───────┼──────┼───────────┼────────┤
│12│凌逸雲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2   │
├─┼───────┼──────┼───────────┼────────┤
│13│凌逸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23   │
├─┼───────┼──────┼───────────┼────────┤
│14│潘郁文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4、25│
│  │              │            │                      │、26、27①      │
├─┼───────┼──────┼───────────┼────────┤
│15│潘郁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36   │
├─┼───────┼──────┼───────────┼────────┤
│16│林芃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8②、│
│  │              │            │                      │29①、30①      │
├─┼───────┼──────┼───────────┼────────┤
│17│林芃萱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8①、│
│  │              │            │                      │29②、30②、31  │
├─┼───────┼──────┼───────────┼────────┤
│18│林芃萱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2、33│
├─┼───────┼──────┼───────────┼────────┤
│19│林芃萱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4、35│
├─┼───────┼──────┼───────────┼────────┤
│20│廖宇睿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27②至│
│  │              │            │                      │            ⑥  │
├─┼───────┼──────┼───────────┼────────┤
│21│張娟芳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7、38│
├─┼───────┼──────┼───────────┼────────┤
│22│陳政穎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39、40│
├─┼───────┼──────┼───────────┼────────┤
│23│劉嘉勳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41   │
├─┼───────┼──────┼───────────┼────────┤
│24│潘鴻樟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6①  │
├─┼───────┼──────┼───────────┼────────┤
│25│王仁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6②  │
├─┼───────┼──────┼───────────┼────────┤
│26│鄭羅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7至49│
├─┼───────┼──────┼───────────┼────────┤
│27│李秋風(起訴書│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0、51│
│  │誤植為李秋鳳)│            │                      │                │
├─┼───────┼──────┼───────────┼────────┤
│28│游雅卉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2、53│
├─┼───────┼──────┼───────────┼────────┤
│29│游雅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42至45│
├─┼───────┼──────┼───────────┼────────┤  
│30│楊雅婷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4至57│
├─┼───────┼──────┼───────────┼────────┤
│31│鍾丞逸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8    │
├─┼───────┼──────┼───────────┼────────┤
│32│林宥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②  │
├─┼───────┼──────┼───────────┼────────┤
│33│翁嘉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①  │
├─┼───────┼──────┼───────────┼────────┤
│34│不詳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9③  │
├─┼───────┼──────┼───────────┼────────┤
│35│姚宗瑋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0至62│
├─┼───────┼──────┼───────────┼────────┤
│36│陳立晏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3①、│
│  │              │            │                      │    64③、65、66│
├─┼───────┼──────┼───────────┼────────┤
│37│陳泯杏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3②、│
│  │              │            │                      │          64①②│
├─┼───────┼──────┼───────────┼────────┤
│38│陳泯杏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7至69│
├─┼───────┼──────┼───────────┼────────┤
│39│羅念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0    │
├─┼───────┼──────┼───────────┼────────┤
│40│林汯緯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1    │
├─┼───────┼──────┼───────────┼────────┤
│41│王靖淳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2    │
├─┼───────┼──────┼───────────┼────────┤
│42│羅素芸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3    │
├─┼───────┼──────┼───────────┼────────┤
│43│羅珮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4、75│
├─┼───────┼──────┼───────────┼────────┤
│44│黃文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6    │
├─┼───────┼──────┼───────────┼────────┤
│45│方盈琇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7、78│
├─┼───────┼──────┼───────────┼────────┤
│46│孫文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79、80│
├─┼───────┼──────┼───────────┼────────┤
│47│蔡智中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起訴書附表三│提領款項之人│證據出處                    │
│號│或被害│                  │、方式及金額(│              │                │          │對照        │            │                            │
│  │人    │                  │新臺幣)      │              │                │          │            │            │                            │
├─┼───┼─────────┼───────┼───────┼────────┼─────┼──────┼──────┼──────────────┤
│1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30即劉吟慈106 年11│
│  │劉吟慈│午 4 時 45 分許前 │日下午4 時50分│彰化銀行帳號  │下午 4 時 45 分 │區中山北路│編號 7      │陳家福      │  月24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網路銀│00000000000000│許、同時 47 分許│75號之萊爾│     8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89、90頁) │
│  │      │於盜用劉吟慈朋友臉│行轉帳5,000 元│00號周承洋帳戶│,分別提領 1 萬 │富超商內自│            │            │2.證據編號178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書(即Facebook,下│至右列帳戶。  │(下稱上開彰化│元、 4,000 元   │動櫃員機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  │      │稱臉書)帳號後,於│(見107 年度他│銀行帳戶)    ├────────┼─────┼──────┤            │  :劉吟慈)(107 年度他字第│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字第1007號卷一│(見107 年度偵│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1007號卷一第89頁)         │
│  │      │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第91至94頁)  │字第1151號卷三│下午4 時49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9      │            │3.證據編號454 即劉吟慈之報案│
│  │      │息,經劉吟慈私訊與│              │第224 、225 頁│提領900 元      │85號大園郵│            │            │  記錄等及匯款證明(107 年度│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局自動櫃員│            │            │  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90、92、│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              │              │                │機(起訴書│            │            │  93、95、96頁)             │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              │              │                │誤載為桃園│            │            │                            │
│  │      │下稱LINE)帳號詳談│              │              │                │市大園區中│            │            │                            │
│  │      │,再向劉吟慈稱願以│              │              │                │山北路58號│            │            │                            │
│  │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                            │
│  │      │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              │              │                │          │            │            │                            │
│  │      │云云,致劉吟慈陷於│              │              │                │          │            │            │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中│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31即鄭如謙106 年11│
│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鄭如│日下午1 時55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1      │陳家福      │  月24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桃園市大│戶            │提領2 萬元      │75號萊爾富│            │            │  字第1007號卷二第24頁反面、│
│  │      │來電,詐騙集團成員│園區航站南路6 │              │                │超商內自動│            │            │  25頁)                     │
│  │      │佯稱為其同事,先稱│號之自動櫃員機│              │                │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179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因手機號碼已更換,│轉帳3 萬元至右│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請其加入新的LINE帳│列帳戶。      │              │                │          │            │            │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
│  │      │號後,再透過LINE表│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示有借錢需求,致鄭│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如謙陷於錯誤,因而│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2      │            │  式表(鄭如謙)( 107 年度他│
│  │      │帳戶。(見107 年度│              │              │提領1 萬元      │75號萊爾富│            │            │  字第1007號卷二第24、26頁) │
│  │      │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              │              │                │超商內自動│            │            │                            │
│  │      │24、25頁)        │              │              │                │櫃員機    │            │            │                            │
├─┼───┼─────────┼───────┼───────┼────────┼─────┼──────┼──────┼──────────────┤
│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32即林淮震106 年11│
│  │林淮震│午4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50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5 時14分許,│區中山南路│編號 10     │陳家福      │  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他│
│  │(起訴│團成員於盜用林淮震│許,至桃園市中│戶            │提領1 萬元      │1 段82、84│            │            │  字1007卷一第59至61頁)     │
│  │書附表│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壢區中央西路1 │              │                │號OK超商內│            │            │2.證據編號181 即內政部警政署│
│  │誤植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段78號之統一超│              │                │自動櫃員機│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  │林准震│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  :林淮震)(107 年度他字第│
│  │)    │訊息,並稱有意購買│,轉帳2 萬5,00│              │                │          │            │            │  1007號卷二第26頁)         │
│  │      │者需加入LINE帳號詳│0 元至右列帳戶│              ├────────┼─────┼──────┤            │3.證據編號215 即林淮震之報案│
│  │      │談,經林淮震以LINE│。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紀錄、匯款單( 107 年度他字│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107 年度他│              │下午5 時52分許,│          │編號11      │            │  第1007號卷一第57、58、62至│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字第1007號卷一│              │提領1 萬元      │          │            │            │  69頁)                     │
│  │      │稱願以2 萬5,000 元│第59至61頁)  │              │                │          │            │            │                            │
│  │      │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              │              │                │          │            │            │                            │
│  │      │,致林淮震陷於錯誤│              │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33即證人賴昶勳106 │
│  │賴昶勳│午3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18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4 時30分許,│區國際路1 │編號 6      │陳家福      │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
│  │      │團成員於盜用賴昶勳│許,透過網路銀│戶            │提領8,000元     │段 218 號 │            │            │  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29反面│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行轉帳8,000 元│              │                │超商內自動│            │            │  、30頁)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至右列帳戶。  │              │                │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1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賴│
│  │      │訊息,經賴昶勳私訊│(見107 年度他│              │                │          │            │            │  昶勳)( 107 年度他字第1007│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字第1007號卷二│              │                │          │            │            │  號卷二第2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第19至30頁)  │              │                │          │            │            │3.證據編號184 即賴昶勳與「羅│
│  │      │求加入LINE帳號詳談│              │              │                │          │            │            │  友汕」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  │      │,再向賴昶勳稱願以│              │              │                │          │            │            │  話紀錄截圖4 張( 107 年度他│
│  │      │8,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            │  字第1007號卷二第30反面、31│
│  │      │手機云云,致賴昶勳│              │              │                │          │            │            │  頁)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4.證據編號208 即詐騙被害人的│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報案紀錄、匯款單據、LINE翻│
│  │      │。                │              │              │                │          │            │            │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賴昶勳)( 107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151號卷三第244 、245 │
│  │      │                  │              │              │                │          │            │            │  反面、246 反面)           │
├─┼───┼─────────┼───────┼───────┼────────┼─────┼──────┼──────┼──────────────┤
│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1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鍾承燁     │1.證據編號34即邱妍欣106 年12│
│  │邱妍欣│午2 時1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2 時11分│上開彰化銀行帳│下午2 時21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3      │(起訴書附表│  月20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日某時,邱妍欣接獲│許,轉帳匯款2 │戶            │提領2 萬元      │31號全家便│            │三編號3 至5 │  字第4792號卷二第36反面、37│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萬6,000 元至右│              │                │利超商內之│            │贅載陳家福)│  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列帳戶。      │              │                │自動櫃員機│            │            │2.邱妍欣的報案紀錄、匯款單據│
│  │      │貸款代辦人員,向邱│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妍欣表示因其信用有│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瑕疵,無法通過審核│              │              │下午 2 時 22 分 │區中山北路│編號 4      │            │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              │許、同時 23 分許│31號全家便│     5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以解決問題云云,致│              │              │,各提領 2 萬元 │利超商內之│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邱妍欣陷於錯誤,因│              │              │、1 萬 2000 元(│自動櫃員機│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另其中之2 萬6,00│          │            │            │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38至│
│  │      │列帳戶。(見107 年│              │              │0 元無證據證明為│          │            │            │  43頁)                    │
│  │      │度偵字第1151號卷三│              │              │詐欺取財之被害贓│          │            │            │                            │
│  │      │第163 、164 頁)  │              │              │款)            │          │            │            │                            │
├─┼───┼─────────┼───────┼───────┼────────┼─────┼──────┼──────┼──────────────┤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2 中│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35即洪健軒106 年11│
│  │洪健軒│午3 時許,詐騙集團│  20日下午3 時│國信託銀行000 │於106 年11月20日│          │編號12      │不詳成員    │  月20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成員於盜用洪健軒朋│  52分許,在高│-0000000000000│下午4 時9 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            │  字第1151號卷三第165 頁)   │
│  │      │友之臉書帳號後,於│  雄市鼓山區鼓│號帳號王信友帳│提領3 萬8,000元 │          │編號14、15  │            │2.洪健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岩郵局自動櫃│戶(下稱上開中│。              │          │(鍾承燁係於│            │  案件紀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訛稱通訊行新開幕有│  員機匯款3 萬│國信託帳戶)  │                │          │106 年11月22│            │  11 51 號卷三第193 頁反面)│
│  │      │手機優惠活動之不實│  元至右列帳戶│              │                │          │日上午8 時37│            │3.洪健軒之匯款紀錄(107 年度│
│  │      │訊息,經洪健軒私訊│  。          │              │                │          │分許及同日下│            │  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226 頁)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午4 時7 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              │              │                │          │,分別至桃園│            │                            │
│  │      │求加入通訊行之LINE│              │              │                │          │市大園區中正│            │                            │
│  │      │帳號詳談,再向洪健│              │              │                │          │東路1 段165 │            │                            │
│  │      │軒稱願以4 萬3,000 │              │              │                │          │號統一超商埔│            │                            │
│  │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              │              │                │          │東店、桃園市│            │                            │
│  │      │云,致洪健軒陷於錯│              │              │                │          │大園區新興路│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62號統一超商│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2.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2 上│                │          │新田園店,分│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  20日下午3 時│開中國信託帳戶│                │          │別轉出20元,│            │                            │
│  │      │51號卷三第165 頁)│  55分許,在鼓│              │                │          │以確認左列帳│            │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                │          │戶仍可正常使│            │                            │
│  │      │                  │  員機匯款8,00│              │                │          │用)。      │            │                            │
│  │      │                  │  0 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3.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2 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20日下午4 時│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          │編號13      │            │                            │
│  │      │                  │  38分許,在鼓│              │下午 4 時 54 分 │          │    14      │            │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許,提領 2 萬元 │          │    15      │            │                            │
│  │      │                  │  員機匯款5,00│              │(另其中之 1 萬 │          │            │            │                            │
│  │      │                  │  0 元至右列帳│              │5,000 元無證據證│          │            │            │                            │
│  │      │                  │  戶。        │              │明為詐欺取財之被│          │            │            │                            │
│  │      │                  │              │              │害贓款)。      │          │            │            │                            │
├─┼───┼─────────┼───────┼───────┼────────┼─────┼──────┼──────┼──────────────┤
│7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36即陳家慧106 年11│
│  │陳家慧│午5 時44分許,詐騙│  22日下午6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9      │不詳成員    │  月23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家│  許,以網路銀│戶            │午6 時1 分許,提│          │            │(起訴書附表│  字第1151號卷三第166 頁)   │
│  │      │慧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行轉帳2 萬元│              │領2 萬3,000 元  │          │            │誤載為鍾承燁│2.陳家慧之匯款紀錄(107 年度│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至右列帳戶。│              │                │          │            │及陳家福)  │  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227 頁)│
│  │      │散布欲販賣手機4 支├───────┤              │                │          │            │            │                            │
│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2.於106 年11月│              │                │          │            │            │                            │
│  │      │一LINE帳號以為聯繫│  22日下午5 時│              ├────────┤          ├──────┤            │                            │
│  │      │,經陳家慧以LINE與│  44分許,以網│              │於106 年11月22下│          │起訴書附表三│            │                            │
│  │      │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後│  路銀行轉帳2 │              │午6 時2 分許,提│          │編號20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稱│  萬元至右列帳│              │領2 萬2,000 元  │          │            │            │                            │
│  │      │願以4 萬元之價格出│  戶。        │              │                │          │            │            │                            │
│  │      │售手機云云,致陳家│              │              │                │          │            │            │                            │
│  │      │慧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內。(見107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              │              │                │          │            │            │                            │
│  │      │166 頁)          │              │              │                │          │            │            │                            │
├─┼───┼─────────┼───────┼───────┼────────┼─────┼──────┼──────┼──────────────┤
│8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37即陳贗仁106 年11│
│  │陳膺仁│午5 時23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2分│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6      │不詳成員    │  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膺│許,在臺南市北│戶            │午5 時53分許,提│          │            │(起訴書附表│  字第1151號卷三第167、168頁│
│  │      │仁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成大醫院之合│              │領2 萬元(其中20│          │            │誤載為鍾承燁│  )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作金庫自動提款│              │00元,無證據證明│          │            │及陳家福)  │2.陳贗仁之匯款紀錄(107 年度│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機,轉帳8,000 │              │係詐欺取財之被害│          │            │            │  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227 頁)│
│  │      │實訊息,並留下一賣│元至右列帳戶。│              │贓款)          │          │            │            │                            │
│  │      │家之LINE帳號以為聯│              │              │                │          │            │            │                            │
│  │      │繫,經陳膺仁以LINE│(見 107 年度 │              │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偵字第1151號卷│              │                │          │            │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三第167 、168 │              │                │          │            │            │                            │
│  │      │稱願以8,000 元之代│頁)          │              │                │          │            │            │                            │
│  │      │價販售手機云云,致│              │              │                │          │            │            │                            │
│  │      │陳膺仁陷於錯誤,因│              │              │                │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內。(見107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              │              │                │          │            │            │                            │
│  │      │三第167168、頁)  │              │              │                │          │            │            │                            │
├─┼───┼─────────┼───────┼───────┼────────┼─────┼──────┼──────┼──────────────┤
│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38即劉唯翎106 年11│
│  │劉唯翎│午5 時30分許,詐欺│  22日下午5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7      │不詳成員    │  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唯│  53分許,以網│戶            │午5 時54分許,提│          │            │(起訴書附表│  字第1151卷三第168 反面、  │
│  │      │翎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路銀行轉帳匯│              │領2 萬元(無證據│          │            │誤載為鍾承燁│  169)                      │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款1 萬5,000 │              │證明係詐欺取財之│          │            │及陳家福)  │2.劉唯翎之匯款紀錄(107 年度│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元至右列帳戶│              │被害贓款)      │          │            │            │  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227 頁)│
│  │      │實訊息,並要求加入│  。          │              ├────────┤          ├──────┤            │                            │
│  │      │LINE帳號詳談,經劉│              │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起訴書附表三│            │                            │
│  │      │唯翎以LINE與詐欺集│              │              │於106 年11月22下│          │編號18      │            │                            │
│  │      │團成員聯繫後,詐騙│              │              │午5 時54分許,提│          │            │            │                            │
│  │      │集團成員即稱願以2 │              │              │領1 萬3 千元    │          │            │            │                            │
│  │      │萬元之代價販售手機│              │              │(無證據證明係詐│          │            │            │                            │
│  │      │云云,致劉唯翎陷於│              │              │欺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 2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起訴書附表三│            │                            │
│  │      │1151號卷三第168、 │  22日晚間6 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於106 年11月22日│          │編號14、15  │            │                            │
│  │      │169 頁)          │  8 分許,以網│戶            │晚間6 時11分許,│          │編號 21     │            │                            │
│  │      │                  │  路銀行轉帳匯│              │提領5,000元     │          │            │            │                            │
│  │      │                  │  款5,000 元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1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附表一編號3 中│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39即林芫墡106 年11│
│  │林芫墡│午1 時20分許前某時│日下午1 時20分│華郵政臺南安南│下午1 時27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22      │陳家福      │  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林芫墡接獲詐騙集│許,跨行存款3 │郵局帳號000000│提領3 萬元      │85號大園郵│            │            │  字第1151號卷三第10、11頁)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為│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號高詩│                │局自動櫃員│            │            │2.證據編號195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林莞墡之友人強生,│。            │絜帳戶(下稱上│                │機(起訴書│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              │開郵局帳戶)  │                │誤載為桃園│            │            │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  │      │云,致林莞墡陷於錯│              │(見107 年偵  │                │市大園區中│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1151號卷三第  │                │華路2 號)│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45反面至46頁)│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匯款證明見左│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芫│
│  │      │51號卷三第10、11頁│列案卷第21頁)│              │                │          │            │            │  墡)( 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
│  │      │、169、170頁)    │              │              │                │          │            │            │  卷三第16反面至20反面)     │
│  │      │                  │              │              │                │          │            │            │3.證據編號196 即林芫墡106 年│
│  │      │                  │              │              │                │          │            │            │  11月20日、21日、22日ATM 轉│
│  │      │                  │              │              │                │          │            │            │  帳交易明細影本、林芫墡與「│
│  │      │                  │              │              │                │          │            │            │  強生」之手機簡訊截圖乙張( │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
│  │      │                  │              │              │                │          │            │            │  21頁)                     │
├─┼───┼─────────┼───────┼───────┼────────┼─────┼──────┼──────┼──────────────┤
│11│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於106年11月22 │附表一編號 3  │①於106 年11月22│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40即連萬居106 年11│
│  │連萬居│午某時,連萬居接獲│日上午13時53分│上開郵局帳戶  │日下午2 時6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 23     │陳家福      │  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許,至新北市土│              │,提領6 萬元    │85號大園郵│            │            │  字第1151號卷三第11反面、12│
│  │      │佯稱為連萬居之子,│城區中央路2 段│              │                │局自動櫃員│            │            │  頁)                       │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304 號中國信託│              │                │機(起訴書│            │            │2.證據編號197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云,致連萬居陷於錯│商業銀行辦理臨│              │                │誤載為桃園│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櫃匯款12萬元至│              │                │市大園區中│            │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                │華路2 號)│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第 1151 號卷三第  │              │              │②於106 年11月22│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1 反至 12 反面; │              │              │日下午2 時7 分許│          │編號24      │            │  (連萬居)( 107 年度偵字第│
│  │      │171 至172頁)     │              │              │,提領6 萬元    │          │            │            │  1151卷三第22至24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198 即連萬居106 年│
│  │      │                  │              │              │                │          │            │            │  11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影本(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1151號卷三第24反面)       │
├─┼───┼─────────┼───────┼───────┼────────┼─────┼──────┼──────┼──────────────┤
│12│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上│於106 年11月21│附表一編號4 合│於106 年11月21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1.證據編號41即林燕津106 年11│
│  │林燕津│午 11 時 19 分許,│日中午12時30分│作金庫銀行帳號│下午1 時26分許至│區中美路 2│編號25至29  │            │  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29分許,共提領5 │段 72 號之│            │            │  字第1007號卷一第51至53頁) │
│  │      │林燕津,佯稱係林燕│帳 28 萬元至右│000 號戴珮維帳│筆款項,每次每筆│統一超商內│            │            │2.證據編號173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津友人,而向林燕津│列帳戶。      │戶            │各提領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
│  │      │稱急需借新臺幣(下│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同) 28 萬元云云,│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致林燕津陷於錯誤,│              │              │於106 年11月21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下午1 時32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30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右列帳戶內。      │              │              │提領2 萬元      │85號大園郵│            │            │  案三聯單(林燕津)( 107 年│
│  │      │(見他字第 1007 號│              │(見107 年度偵│                │局自動櫃員│            │            │  度他字第1007卷一第47至50頁│
│  │      │卷一第51至53頁)  │              │字第1151號卷二│                │機        │            │            │  )                         │
│  │      │                  │              │第190 反面至19├────────┼─────┼──────┼──────┤3.證據編號214 即林燕津之報案│
│  │      │                  │              │2 頁反面)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紀錄、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
│  │      │                  │              │              │某時,陸續各提領│          │編號31至39  │不詳成員    │  封面、106 年11月21日之匯款│
│  │      │                  │              │              │2 萬元共7 筆,1 │          │            │            │  回條聯影本各乙份( 107 年度│
│  │      │                  │              │              │筆1 萬1,000 元,│          │            │            │  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54至56頁│
│  │      │                  │              │              │一筆9,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13│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中│①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5 國│於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42即林家弘106 年12│
│  │林家弘│午12時38分許,該詐│23日下午1 時許│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午12時59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46      │            │  月5 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騙集團成員致電林家│,透過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下午1 時許、下午│208 號之全│    47      │            │  字第1007號卷一第72頁)     │
│  │      │弘,佯稱係林家弘友│轉帳10萬元至右│00號李玟均帳戶│1 時1 分許、下午│家便利超商│    48      │            │2.證據編號170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人,而急需借款20萬│列帳戶。      │(見107 年度偵│1 時1 分許,共提│內自動櫃員│    49      │            │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  │      │元云云,致林家弘陷│              │字第1151號卷二│領4 筆款項,每次│機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第179 至183 頁│提領金額各為2 萬│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元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弘)( │
│  │      │(見107 年度他字第├───────┤              ├────────┼─────┼──────┤            │  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
│  │      │1007號卷一第72頁)│②於106 年11月│              │於106 年11月24日│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70、71、73至77頁)         │
│  │      │                  │24日中午12時13│              │下午1 時2 分許,│          │編號50      │            │                            │
│  │      │                  │分許至同日中午│              │提領1 萬元      │          │            │            │                            │
│  │      │                  │12時44分許間某│              │                │          │            │            │                            │
│  │      │                  │時,轉帳匯款10│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於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內。          │              │下午1 時14分許,│區榮安十三│編號51      │            │                            │
│  │      │                  │              │              │提領1 萬元      │街 297 號 │            │            │                            │
│  │      │                  │              │              │                │統一便利超│            │            │                            │
│  │      │                  │              │              │                │商榮安店  │            │            │                            │
├─┼───┼─────────┼───────┼───────┼────────┼─────┼──────┼──────┼──────────────┤
│14│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下│於106 年11月24│附表一編號5 國│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1.證據編號43即鄧玉美106 年11│
│  │鄧玉美│午3 時4 分許,該詐│日中午12時13分│泰世華帳戶000-│中午 12 時 44 分│區環中東路│編號 45     │            │  月30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騙集團成員致電鄧玉│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號│許,提領1 萬元  │235 之 1號│            │            │  字第1007號卷一第80至82頁) │
│  │      │美,佯稱係鄧玉美友│帳1 萬元至右列│帳號          │                │之全家便利│            │            │2.證據編號171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人,而急需借款1 萬│帳戶。        │              │                │超商內自動│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元云云,致鄧玉美陷│              │              │                │櫃員機    │            │            │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見107 年度他字第│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1007號卷一第80至82│              │              │                │          │            │            │  表(鄧玉美)( 107 年度他字│
│  │      │頁)              │              │              │                │          │            │            │  第1007號卷一第78、79、83至│
│  │      │                  │              │              │                │          │            │            │  85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172 即106 年11月24│
│  │      │                  │              │              │                │          │            │            │  日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
│  │      │                  │              │              │                │          │            │            │  頁影本(鄧玉美)( 107 年度│
│  │      │                  │              │              │                │          │            │            │  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86至88頁│
│  │      │                  │              │              │                │          │            │            │  )                         │
├─┼───┼─────────┼───────┼───────┼────────┼─────┼──────┼──────┼──────────────┤
│15│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上│於 106 年 11月│附表一編號6 上│於106 年11月10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44即林鳶英106 年11│
│  │林鳶英│午某時,該詐騙集團│10 日某時,透 │海銀行帳戶000-│下午2 時20分許、│區精忠一街│編號52      │不詳成員    │  月14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成員傳送簡訊予林鴛│過銀行轉帳 20 │00000000000000│21分許、22分許,│1號之自動 │    53      │            │  字第1007號卷一第120、121頁│
│  │      │英,佯稱係林鴛英友│萬元至右列帳戶│號陳韋同帳號  │共提領3 筆款項,│櫃員機    │    54      │            │  )                         │
│  │      │人,而急需借款20萬│。            │(見107 年偵11│每次提領金額各為│          │            │            │2.證據編號218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元云云,致林鳶英陷│              │51號卷二第187 │2 萬元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反面至189反面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於106 年11月10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見107 年度他字第│              │              │下午2 時25分許、│區莊敬路14│編號55      │            │  表(林鳶英)( 107 年度他字│
│  │      │1007號卷一第120 至│              │              │26分許、27分許、│1 號自動櫃│    56      │            │  第1007號卷一第112 至119 頁│
│  │      │121 頁)          │              │              │28分許,共提領5 │員機      │    57      │            │  )                         │
│  │      │                  │              │              │筆款項,前4 次提│          │    58      │            │3.證據編號348 即林鳶英與「彭│
│  │      │                  │              │              │領金額各為2 萬元│          │    59      │            │  吟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林│
│  │      │                  │              │              │,第5 次提領金額│          │            │            │  鳶英與「彭吟芳」臉書對話紀│
│  │      │                  │              │              │為1 萬元        │          │            │            │  錄截圖( 107 年度偵字第4792│
│  │      │                  │              │              │                │          │            │            │  號卷一第113 至149 頁)     │
│  │      │                  │              │              ├────────┼─────┼──────┤            │4.證據編號454 即林鳶英匯款單│
│  │      │                  │              │              │106 年 11 月 10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據( 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
│  │      │                  │              │              │日下午 3 時 59  │區普忠路  │編號 60     │            │  一第122 至125 頁)         │
│  │      │                  │              │              │分許,匯款      │213號     │            │            │                            │
│  │      │                  │              │              │29,990 元       │          │            │            │                            │
│  │      │                  │              │              ├────────┼─────┼──────┤            │                            │
│  │      │                  │              │              │同月11日凌晨0 時│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10分許,提領2 萬│區九和一街│編號 61     │            │                            │
│  │      │                  │              │              │元              │20之1號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13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                            │
│  │      │                  │              │              │上午9 時9 分許,│區榮安一街│編號62      │            │                            │
│  │      │                  │              │              │匯款35元(測試帳│293號     │測試帳戶    │            │                            │
│  │      │                  │              │              │戶)            │          │            │            │                            │
├─┼───┼─────────┼───────┼───────┼────────┼─────┼──────┼──────┼──────────────┤
│16│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0日某│①於 106 年 11│附表一編號7 中│於106 年11月10日│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1.證據編號45即謝艾臻106 年11│
│  │謝艾臻│時許,該詐騙集團成│月 10 日下午 5│華郵政帳戶000-│下午4 時49分許,│          │編號63      │            │  月10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員在臉書網站虛假刊│時 12 分許,透│00000000000000│提領8,000 元(此│          │(無證據證明│            │  字第4792號卷一第75至78頁) │
│  │      │登欲販售蘋果牌    │過銀行轉帳 1  │號傅宏維帳號  │筆之被害人不詳)│          │係本件詐欺取│            │2.證據編號340 即宜蘭縣政府警│
│  │      │IPHONE手機1 支之訊│萬元至右列帳戶│(見107 年度偵│                │          │財之被害款)│            │  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
│  │      │息云云,致謝艾臻陷│。            │7146號卷三第69├────────┼─────┼──────┤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頁)          │於106 年11月10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下午5 時26分許,│區南園二路│編號65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提領3 萬元(其中│4 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艾臻)│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②於 106 年 11│              │2 萬元之被害人不│          │            │            │   ( 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
│  │      │4792號卷一第75至78│月 10 日下午5 │              │詳)            │          │            │            │  第79至83頁)               │
│  │      │頁)              │時 39 分許,透│              ├────────┼─────┼──────┤            │3.證據編號341 即謝艾臻106 年│
│  │      │                  │過銀行轉帳 1萬│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11月10日之交易結果截圖乙張│
│  │      │                  │元至右列帳戶  │              │10 日下午 5 時  │區九和一街│編號66      │            │  、106 年11月10日之ATM 轉帳│
│  │      │                  │。            │              │58分許,提領1 萬│20之1 號之│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107 年度偵│
│  │      │                  │              │              │元              │自動櫃員機│            │            │  字第4792號卷一第84、85頁) │
│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11│              │於 106 年 11 月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月 10 日下午  │              │10 日下午 6 時  │區新生路  │編號67      │            │                            │
│  │      │                  │6 時 6 分許, │              │23 分許,提領   │182號     │            │            │                            │
│  │      │                  │透過銀行轉帳  │              │5,000元         │          │            │            │                            │
│  │      │                  │5,000 元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7│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下│於 106 年 11  │附表一編號7 中│於106 年11月10日│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胡宏富      │1.證據編號46即蘇彥偉106 年11│
│  │蘇彥偉│午3 時許,該詐騙集│月 10 日下午 4│華郵政帳戶000-│下午5 時3 分許,│區永強街10│編號 64     │            │  月13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虛│時 50 分許,透│0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3 號自動櫃│            │            │  字第4792號卷一第95、96頁) │
│  │      │假刊登欲販售蘋果牌│過自動櫃員機轉│號帳號        │                │員機      │            │            │2.證據編號343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IPHONE 8手機1 支之│帳1 萬5,000 元│              │                │          │            │            │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  │      │訊息云云,致蘇彥偉│至右列帳戶。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內。(見107 年度偵│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字第4792號卷一第95│(匯款證明見同│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96頁)          │左卷第102 反面│              │                │          │            │            │  (蘇彥偉)( 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3頁)     │              │                │          │            │            │  4792號卷一第94反面、96反面│
│  │      │                  │              │              │                │          │            │            │  至98反面)                 │
│  │      │                  │              │              │                │          │            │            │3.證據編號344 即蘇彥偉與「王│
│  │      │                  │              │              │                │          │            │            │  祥維」臉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          │            │            │  片( 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
│  │      │                  │              │              │                │          │            │            │  一第99至102 頁)           │
│  │      │                  │              │              │                │          │            │            │4.證據編號345 即蘇彥偉之玉山│
│  │      │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之ATM 轉帳│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107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4792卷一第102 反面、  │
│  │      │                  │              │              │                │          │            │            │  103 頁)                   │
├─┼───┼─────────┼───────┼───────┼────────┼─────┼──────┼──────┼──────────────┤
│18│被害人│於106 年10月30日下│於106 年11月1 │附表一編號8 中│①於106 年11月1 │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1.證據編號47即張鬧魯106 年11│
│  │張鬧魯│午6 時5 分許,該詐│日中午12時20分│華郵政帳戶000-│日中午12時53分許│區莊敬路85│編號68      │            │  月9 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騙集團成員致電張鬧│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0│,提領6萬元     │6 號之自動│            │            │  字第4792號卷一第70、71頁) │
│  │      │魯,佯稱係張鬧魯友│帳13萬元至右列│號陳濟堂帳號  │                │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338 即臺南市政府警│
│  │      │人,而急需借款13萬│帳戶。        │(見107 年度偵│                │          │            │            │  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
│  │      │元云云,致張鬧魯陷│              │7146號卷三第64├────────┼─────┼──────┤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至75頁)      │②於106 年11月1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陳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日中午12時53分許│          │編號69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提領6 萬元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見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單(張鬧魯)( 107 年度偵字│
│  │      │第 7146 號卷三第  │              │              │                │          │            │            │  第4792號卷一第72頁)       │
│  │      │165至166頁)      │              │              ├────────┼─────┼──────┤            │3.證據編號339 即張鬧魯106 年│
│  │      │                  │              │              │③於106 年11月1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11月1 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日中午12時53分許│          │編號70      │            │   ( 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第73頁)                   │
├─┼───┼─────────┼───────┼───────┼────────┼─────┼──────┼──────┼──────────────┤
│19│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下│①於106 年11月│附表一編號9 中│①於106 年11月17│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陳家福      │1.證據編號48即劉咨君106 年11│
│  │劉咨君│午8 時30分許,詐騙│17日下午9 時40│華郵政帳戶000-│日下午10時許,提│區莊敬路  │編號 71     │            │  月17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劉咨君│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0│領3 萬元        │856 號之自│            │            │  字第4792號卷一第157 至159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2 萬9,988 │號王浩宇帳號  │                │動櫃員機  │            │            │  頁)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元至右列帳戶。│(見107 年度偵│                │          │            │            │2.證據編號351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字第7146號卷三├────────┼─────┼──────┤            │  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第150 至152 頁│②於106 年11月17│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致劉咨君陷於錯誤│②於106 年11月│)            │日下午10時18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 72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17日下午10時11│              │,提領2 萬元    │208 號之自│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至右列帳戶內。(見│分許,透過銀行│              │                │動櫃員機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轉帳2 萬9,985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劉咨君)( │
│  │      │號卷三第129 至131 │元至右列帳戶。│              ├────────┼─────┼──────┤            │  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
│  │      │頁)              │              │              │③於106 年11月17│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156 、160、161、164頁)    │
│  │      │                  │              │              │日下午10時18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 73     │            │3.證據編號352 即劉咨君106 年│
│  │      │                  ├───────┤              │,提領1 萬元    │208 號之自│            │            │  11月17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③於106 年11月│              │                │動櫃員機  │            │            │  表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成功之│
│  │      │                  │17日下午10時22│              ├────────┼─────┼──────┤            │  手機簡訊截圖( 107 年度偵字│
│  │      │                  │分許,透過銀行│              │④於106 年11月17│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第4792號卷一第162、163頁) │
│  │      │                  │轉帳2 萬9,985 │              │日下午10時31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 74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提領2 萬元    │235 之 1號│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④於106 年11月│              │⑤於106 年11月17│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17日下午10時46│              │日下午10時31分許│          │編號 75     │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1 萬元    │          │            │            │                            │
│  │      │                  │轉帳1 萬9,585 │              │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7│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下午10時49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 76     │            │                            │
│  │      │                  │              │              │,提領1 萬9,000 │270 號之自│            │            │                            │
│  │      │                  │              │              │元              │動櫃員機  │            │            │                            │
├─┼───┼─────────┼───────┼───────┼────────┼─────┼──────┼──────┼──────────────┤
│2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中│於106 年11月20│附表一編號10  │①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1.證據編號49即徐玉英106 年11│
│  │徐玉英│午某時許,該詐騙集│日某時許,透過│玉山銀行帳戶  │日下午1 時9 分許│區榮民路53│編號77      │不詳成員    │  月23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他│
│  │      │團成員致電徐玉英,│銀行轉帳45萬元│000-0000000000│,陸續提領共14萬│、55 號之 │            │            │  字第1007號卷一第106 、107 │
│  │      │佯稱係徐玉英女婿黃│至右列帳戶。  │000 號蔡馨純帳│元              │自動櫃員機│            │            │  頁)                       │
│  │      │銀平,而急需借款45│              │號            │                │          │            │            │2.證據編號216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萬元云云,致徐玉英│              │(見107 年度偵├────────┼─────┼──────┤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字第1151號卷二│②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164 至178 頁│日下午1 時11分許│區榮民路47│編號78      │            │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  │      │內。              │              │)            │,提領1 萬 元   │號自動櫃員│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機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7146號卷二第93頁至│              │              ├────────┼─────┼──────┤            │  (徐玉英)( 107 年度他字  │
│  │      │94頁)            │              │              │③於106 年11月20│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第1007號卷一第97至105 、10│
│  │      │                  │              │              │日下午4 時48分許│區環中東路│編號79      │            │  8、109頁)                 │
│  │      │                  │              │              │,提領          │208 號自動│            │            │3.證據編號217 即徐玉英106 年│
│  │      │                  │              │              │ 3 萬 元        │櫃員機    │            │            │  11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106 │
│  │      │                  │              │              ├────────┼─────┼──────┼──────┤  年11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存│
│  │      │                  │              │              │④於106 年11月21│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鍾承燁      │  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紙( 107 │
│  │      │                  │              │              │日凌晨0 時21分許│區中北路20│編號80      │胡宏富      │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110 │
│  │      │                  │              │              │,陸續提領共15萬│0 號自動櫃│            │            │  、111頁)                  │
│  │      │                  │              │              │元              │員機      │            │            │                            │
│  │      │                  │              │              ├────────┼─────┼──────┼──────┤                            │
│  │      │                  │              │              │⑤於106 年11月21│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該詐欺集團之│                            │
│  │      │                  │              │              │日凌晨0 時36分許│區榮安十三│編號81      │不詳成員    │                            │
│  │      │                  │              │              │,提領          │路 262 號 │            │            │                            │
│  │      │                  │              │              │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22│桃園市中壢│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凌晨0 時4 分許│區中北路20│編號82      │            │                            │
│  │      │                  │              │              │,陸續提領共8 萬│0 號自動櫃│            │            │                            │
│  │      │                  │              │              │9,900 元        │員機      │            │            │                            │
├─┼───┼─────────┼───────┼───────┼────────┼─────┼──────┼──────┼──────────────┤
│21│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上│於106 年12月4 │附表一編號11  │於106 年12月4 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張昭仁     │1.證據編號50即鍾吳秀利106 年│
│  │鍾吳秀│午9 時56分許,該詐│日下午2 時51分│合作金庫帳戶00│下午某時,陸續提│自動櫃員機│編號 83     │            │  12月6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利    │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許,至銀行臨櫃│0-000000000000│領共15萬9,800 元│          │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70至73頁│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鍾│匯款16萬元至右│號凌逸雲帳號  │(7 筆各提領2 萬│          │            │            │  )                         │
│  │      │吳秀利,佯稱係鍾吳│列帳戶。      │(見107 年度偵│元、1 筆提領1 萬│          │            │            │2.證據編號508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秀利友人巫海輝,而│              │字第7146號卷三│元、1 筆轉帳    │          │            │            │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  │      │急需借款16萬元云云│              │第110 頁)    │9,800 元)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致鍾吳秀莉陷於錯│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            │            │  報單(鍾吳秀利)(107 年度│
│  │      │46號卷四第70至73頁│              │              │                │          │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61、65至│
│  │      │)                │              │              │                │          │            │            │  68)                       │
│  │      │                  │              │              │                │          │            │            │3.證據編號511 即鍾吳秀利無摺│
│  │      │                  │              │              │                │          │            │            │  存款憑條影本(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7146號卷四第64頁)       │
├─┼───┼─────────┼───────┼───────┼────────┼─────┼──────┼──────┼──────────────┤
│22│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晚│於106 年12月4 │附表一編號12國│①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張昭仁      │1.證據編號51即黃少汎106 年12│
│  │黃少汎│上 7 時許,該詐騙 │日下午8 時15分│泰世華帳戶000-│日某時,提領2 萬│之自動櫃員│編號 84     │            │  月5 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黃少汎│許,透過網路銀│000000000000號│元              │機        │            │            │  字第7146號卷四第41、42)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行轉帳29,987元│凌逸雲帳號    ├────────┼─────┼──────┤            │2.證據編號505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至右列帳戶。  │(見107 年度偵│②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少汎)│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字第7146號卷三│日某時,提領1 萬│之自動櫃員│編號 85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第78至81頁)  │元              │機        │            │            │  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致黃少汎陷於錯誤│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簡便格式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                │          │            │            │  7146號卷四第40、44至46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          │            │            │3.證據編號506 即黃少汎106 年│
│  │      │號卷四第41、42頁)│              │              │                │          │            │            │  12月4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              │              │                │          │            │            │  卷四第43頁)               │
├─┼───┼─────────┼───────┼───────┼────────┼─────┼──────┼──────┼──────────────┤
│23│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3  │①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張昭仁      │1.證據編號52即林華寧106 年12│
│  │林華寧│午6 時26分許,詐騙│4 日晚間7 時59│中華郵政帳戶帳│日晚間8 時8 分許│          │編號86提領款│            │  月4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林華寧│分許,透過銀行│號000-00000000│,提領4 萬7,000 │          │項          │            │  字第7146號卷四第23至26頁)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29,985元至│00000號凌逸雲 │元              │          │            │            │2.證據編號503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右列帳戶。    │帳戶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見107 年度偵├────────┼─────┼──────┤            │  所陳報單(林華寧)、受理各│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②106 年12月4 │字第7146號卷三│②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致林華寧陷於錯誤│日晚間8 時3 分│第64至70頁)  │日晚間8 時27分許│          │編號87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許,透過銀行轉│              │,提領2 萬元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內。(見107 年度偵│帳16,985元至右│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
│  │      │字第7146號卷四第23│列帳戶。      │              │                │          │            │            │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28至│
│  │      │至26頁)          ├───────┤              ├────────┼─────┼──────┤            │  35頁)                     │
│  │      │                  │③106 年12月4 │              │③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3.證據編號504 即林華寧106 年│
│  │      │                  │日晚間8 時19分│              │日晚間8 時28分許│          │編號88      │            │  12月4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許,透過銀行轉│              │,提領2 萬元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帳29,985元右列│              │                │          │            │            │  卷四第36至39頁)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④106 年12月4 │              │④於106 年12月4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日晚間8 時21分│              │日晚間8 時29分許│          │編號89      │            │                            │
│  │      │                  │許,透過銀行轉│              │,提領1萬9,000元│          │            │            │                            │
│  │      │                  │帳29,985元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2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4日下│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①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53即徐瑄佩106 年12│
│  │徐瑄佩│午7 時30分許,詐騙│日晚間10時5 分│彰化銀行帳號  │日晚間10時27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0      │            │  月25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徐瑄佩│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54號內自動│            │            │  字第3312號卷一第12頁)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9 萬9,999 元│0000號潘郁文帳│                │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235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至右列帳戶內  │戶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見107 年度偵│②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字第3312號卷二│日晚間10時28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1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致徐瑄佩陷於錯誤│              │第78至83頁)  │,提領2 萬元    │47之1 號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③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瑄│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日晚間10時29分許│          │編號92      │            │  佩)(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      │號卷三第34、35頁)│              │              │,提領2 萬元    │          │            │            │  卷一第154 、155 頁)      │
│  │      │                  │              │              ├────────┼─────┼──────┤            │3.徐瑄珮之匯款單據(107 度偵│
│  │      │                  │              │              │④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字第7136號卷三第36頁)    │
│  │      │                  │              │              │日晚間10時32分許│區中山南路│編號93      │            │                            │
│  │      │                  │              │              │,提領2 萬元    │6 號(起訴│            │            │                            │
│  │      │                  │              │              ├────────┤書附表誤植├──────┤            │                            │
│  │      │                  │              │              │⑤於106 年12月24│為中正南路│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晚間10時33分許│)        │編號94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25│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4日晚│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54即王煒博106 年12│
│  │王煒博│間9 時48分許前之某│日晚間10時14分│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39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95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時,詐騙集團成員致│許,臨櫃存款15│000-          │提領2 萬元      │75號之自動│            │            │  字第7136卷三第28、29頁)   │
│  │      │電王煒博佯稱因網路│,985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0│                │櫃員機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15元)至右列帳│號帳戶        │                │          │            │            │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戶。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煒博之│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匯款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71│
│  │      │損失云云,致王煒博│              │              │                │          │            │            │  36卷三第30至33頁)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內。(見107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7136號卷三第28│              │              │                │          │            │            │                            │
│  │      │頁至29頁)        │              │              │                │          │            │            │                            │
├─┼───┼─────────┼───────┼───────┼────────┤          ├──────┼──────┼──────────────┤
│26│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4日晚│於106 年12月24│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          │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56即陳以苹106 年12│
│  │陳以苹│間9 時許,詐騙集團│日晚間10時38分│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40分許,│          │編號96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成員致電陳以苹佯稱│許,透過銀行轉│000-          │提領2 萬元      │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56 、157 │
│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帳24,985元至右│00000000000000│                │          │            │            │  頁)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列帳戶。      │號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36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              │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
│  │      │陳以苹陷於錯誤,因│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列帳戶內。(見107 │              │              │                │          │            │            │  陳以苹)( 107 年度偵字第33│
│  │      │年度偵字第 7136 號│              │              │                │          │            │            │  12號卷一第32反面、39、43頁│
│  │      │卷三第40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3.陳以苹之匯款單據( 107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57 頁反│
│  │      │                  │              │              │                │          │            │            │  面)                       │
├─┼───┼─────────┼───────┼───────┼────────┼─────┼──────┼──────┼──────────────┤
│27│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晚│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4  │於106 年12月24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55即林亞欣106 年12│
│  │林亞欣│間8 時43分許,詐騙│24日晚間10時35│彰化銀行帳號  │晚間10時44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97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林亞欣│分許,透過銀行│000-          │提領2,900元     │102 號之自│            │            │  字第3312號卷一第15、16頁)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轉帳2,013 元至│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237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右列彰化銀行帳│號帳戶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戶。          │              │                │          │            │            │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致林亞欣陷於錯誤│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20  │①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24日晚間10時2 │中華郵政帳戶帳│日晚間10時16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98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至右列帳戶內。(見│分許,透過銀行│號000-        │,提領2 萬元    │102 號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07 年度偵字第3312│轉帳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
│  │      │號卷一第15、16頁)│右列郵局帳戶。│號廖宇睿帳戶  │②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亞欣)(107 年度偵字第3312│
│  │      │                  ├───────┤              │日晚間10時17分許│          │編號99      │            │  號卷一第34、40、41反面、45│
│  │      │                  │③於106 年12月│              │,提領2 萬元    │          │            │            │  頁)                       │
│  │      │                  │24日晚間10時5 │              ├────────┼─────┼──────┤            │3.林亞欣之匯款紀錄( 107 年度│
│  │      │                  │分許,透過銀行│              │③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偵字第3312號卷二第2 至27頁│
│  │      │                  │轉帳29,985元至│              │日晚間10時18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100     │            │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提領2 萬元    │108號     │            │            │                            │
│  │      │                  ├───────┤              ├────────┤          ├──────┤            │                            │
│  │      │                  │④於106 年12月│              │④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24日晚間10時10│              │日晚間10時19分許│          │編號101     │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2 萬元    │          │            │            │                            │
│  │      │                  │轉帳29,985元至│              ├────────┼─────┼──────┤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⑤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日晚間10時26分許│區中正東路│編號103     │            │                            │
│  │      │                  │⑤於106 年12月│              │,提領1萬9,900元│54號      │            │            │                            │
│  │      │                  │24日晚間10時14│              ├────────┼─────┼──────┤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⑥於106 年12月24│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轉帳29,985元至│              │日晚間10時35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04     │            │                            │
│  │      │                  │右列郵局帳戶。│              │,提領2 萬元    │31號      │            │            │                            │
│  │      │                  │(起訴書附表漏│              │                │          │            │            │                            │
│  │      │                  │列此筆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⑥於同日晚間10│              │⑦於106 年12月24│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時29分許,透過│              │日晚間10時36分許│          │編號105     │            │                            │
│  │      │                  │銀行匯款28,985│              │,提領9,000元   │          │            │            │                            │
│  │      │                  │元            │              │                │          │            │            │                            │
├─┼───┼─────────┼───────┼───────┼────────┼─────┼──────┼──────┼──────────────┤
│28│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7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57即劉佳樺106 年12│
│  │劉佳樺│午8 時19分許,詐騙│25日下午9 時21│華南銀行帳號  │日下午9 時40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06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佯稱因網路│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機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08 、109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轉帳4 萬9,985 │00號林芃萱帳戶│                │          │            │            │  頁)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元至右列帳戶。│(見107 年度偵├────────┤          ├──────┤            │2.證據編號305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字第4786號卷二│②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損失云云,致劉佳樺│              │第26至28頁)  │日下午9 時41分許│          │編號 107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提領2 萬元    │          │            │            │  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內。(見107 年度偵├───────┼───────┼────────┤          ├──────┤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17│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6  │①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4 、175 頁)      │25日下午9 時30│第一銀行帳號  │日下午9 時49分許│          │編號111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佳│
│  │      │                  │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樺)(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      │                  │轉帳4 萬9,985 │0 號林芃萱帳戶│                │          │            │            │  卷一第111 、113 頁)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3.證據編號307 即劉佳樺106 年│
│  │      │                  │              │(見107 年偵  │②於106 年12月25│          │起訴書附表三│            │  12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                  │              │4786號卷二第  │日下午9 時59分許│          │編號 112    │            │  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
│  │      │                  │              │44至49頁)    │,提領2 萬元    │          │            │            │  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 106 年 12 月 │          │起訴書附表三│            │                            │
├─┼───┼─────────┼───────┼───────┤25 日下午 9 時  │          │編號 113    │            ├──────────────┤
│29│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25│①於 106 年 12│附表一編號16  │59 分許,提領   │桃園市某地│            │呂秉燦      │1.證據編號58即黃振宇106 年12│
│  │黃振宇│日下午 7 時 37 分 │月 25 日下午  │第一銀行帳號  │2 萬元          │          │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許,詐騙集團成員致│9 時 15 分許,│000 -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14 頁)   │
│  │      │電黃振宇佯稱因網路│透過銀行轉帳  │00000000000 號│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2.證據編號309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2 萬 8,985 元 │林芃萱帳戶    │下午10時9 分許,│          │編號 114    │            │  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至右列帳戶。  │              │提領1 萬9,900 元│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損失云云,致黃振宇├───────┼───────┼────────┤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7華│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振宇│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5日下午9 時21│南銀行帳號0000│下午9 時45分許,│          │編號108     │            │  )( 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
│  │      │(見107年度偵字第7│轉帳1 萬985元 │00000000號林芃│                │          │            │            │  一第115至117反面)         │
│  │      │146 號卷二第 178頁│至右列帳戶。  │萱帳戶        │                │          │            │            │3.證據編號310 即黃振宇ATM 轉│
│  │      │反面至179 頁)    │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107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18 頁) │
├─┼───┼─────────┼───────┼───────┼────────┤          ├──────┤            ├──────────────┤
│30│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6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1.證據編號59即李信家106 年12│
│  │李信家│午9 時24分許,詐騙│日下午10時7 分│第一銀行帳號  │下午10時24分許,│          │編號 115    │            │  月26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李信家│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1 萬9,000 元│桃園某地之│            │呂秉燦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19 至120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1 萬9,985 元│0 號林芃萱帳戶│                │自動櫃員機│            │            │  頁)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至右列帳戶。  │              │                │          │            │            │2.證據編號311 即桃園市政府警│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致李信家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7華│106 年12月25日下│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日下午10時10分│南銀行帳號000-│午10時10分許,提│之自動櫃員│編號 116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至右列帳戶內。(見│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號│領8,000 元      │機        │            │            │  表(李信家)( 107 年度偵字│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帳8,985 元至右│林芃萱帳戶    │                │          │            │            │  第4786號卷一第121、122頁) │
│  │      │號卷二第188 頁反面│列帳戶。      │              │                │          │            │            │3.證據編號312 即吳美慧之郵局│
│  │      │至190 頁)        │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07│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一第122 │
│  │      │                  │              │              │                │          │            │            │  反面、123 頁)             │
├─┼───┼─────────┼───────┼───────┼────────┤          ├──────┤            ├──────────────┤
│31│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7  │106 年12月25日下│          │起訴書附表三│            │1.證據編號60即陳德安106 年12│
│  │陳德安│午7 時54分許,詐騙│日下午9 時12分│華南銀行帳號  │午9 時46分許,提│桃園市某地│編號 109    │            │  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陳德安│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領2 萬元        │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164 至166 │
│  │      │佯稱因陳德安先前遭│帳2 萬9,986 元│00號林芃萱帳戶│                │          │            │            │  頁)                       │
│  │      │詐騙事宜已處理完畢│至右列帳戶。  │              ├────────┤          ├──────┤            │2.證據編號313 即屏東縣政府警│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              │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下午9 時49分許,│          │編號 110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機云云,致陳德安陷│              │              │提領1 萬元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陳德安)(107 年度偵字第47│
│  │      │第7146號卷二第184 │              │              │                │          │            │            │  86號卷一第125 反面、126 頁│
│  │      │頁反面至185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證據編號314 即陳德安之萊爾│
│  │      │                  │              │              │                │          │            │            │  富e 購卡付款證明影本、統一│
│  │      │                  │              │              │                │          │            │            │  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影│
│  │      │                  │              │              │                │          │            │            │  本(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
│  │      │                  │              │              │                │          │            │            │  一第126 至130 頁反面)    │
│  │      │                  │              │              │                │          │            │            │4.證據編號315 即陳德安106 年│
│  │      │                  │              │              │                │          │            │            │  12月25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86│
│  │      │                  │              │              │                │          │            │            │  號卷一第131 頁)           │
├─┼───┼─────────┼───────┼───────┼────────┼─────┼──────┼──────┼──────────────┤
│32│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晚│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8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1即詹騏毓106 年12│
│  │詹騏毓│間7 時50分許,詐騙│日晚間8 時19分│新光銀行帳號  │晚間8 時29分許,│          │編號117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詹騏毓│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32 、133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29,988元至右│000號林芃萱帳 │                │          │            │            │  頁反面)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列新光銀行帳戶│戶            │                │          │            │            │2.證據編號316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見107 年度偵│                │          │            │            │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
│  │      │機,以避免損失,致│              │字第4786號卷二│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詹騏毓陷於錯誤,因│              │第33至35頁)  │                │          │            │            │  (詹騏毓)( 107 年度偵字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損失│              │              │                │          │            │            │  第4786號卷一第134頁)      │
│  │      │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              ├────────┤          ├──────┤            │3.詹騏毓之匯款明細( 107 年度│
│  │      │內。(見107 年度偵│              │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偵字第4786卷二第33至35頁)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17│              │              │晚間8 時30分許,│          │編號118     │            │                            │
│  │      │9 至182 頁)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33│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8  │                │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62即林鋆蕓106 年12│
│  │林鋆蕓│午2 時14分許,詐騙│日晚間8 時13分│新光銀行帳號00│                │          │            │            │  月25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林鋆蕓│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                │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35 、136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帳29,985元至右│0號帳戶       │                │          │            │            │  反面)                     │
│  │      │,須依該詐騙集團成│列新光銀行帳戶│              │                │          │            │            │2.證據編號318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
│  │      │機,以避免損失,致│              │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林鋆蕓陷於錯誤,因│              │              │晚間8 時35分許,│          │編號119     │            │  (林鋆蕓)(107 年度偵字第│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提領2 萬元      │          │            │            │  4786號卷一第137 反面至139 │
│  │      │列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頁)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3.證據編號317 即林鋆蕓之手機│
│  │      │7136號卷三第1 至4 │              │              │                │          │            │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6 年12│
│  │      │頁)              │              │              │                │          │            │            │  月25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      │                  │              │              │                │          │            │            │  卷一第137 頁)            │
├─┼───┼─────────┼───────┼───────┼────────┼─────┼──────┼──────┼──────────────┤
│3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9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3即周敏婷106 年12│
│  │周敏婷│午9 時3 分許,詐騙│日下午9 時47分│玉山銀行帳號  │晚間10時16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20    │            │  月25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佯稱因網路│許,透過自動櫃│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機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40 、141 │
│  │      │購物疏失,須依該詐│員機存入29,985│000 號林芃萱帳│                │          │            │            │  頁)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元至右列帳戶。│戶            │                │          │            │            │2.證據編號319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見107 年度偵├────────┼─────┼──────┤            │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  │      │損失,致周敏婷陷於│於106 年12月25│字第4786號卷二│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日下午 9 時 54│第53、54頁)  │晚間10時18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21    │            │  (周敏婷)、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分許,透過自動│              │提領2 萬元      │機        │            │            │  制通報單(107 年度偵字第47│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櫃員機存入16, │              │                │          │            │            │  86號卷一第141 至143 頁)  │
│  │      │7146號卷二第154 頁│985 元至右    │              ├────────┼─────┼──────┤            │3.證據編號320 即周敏婷之存摺│
│  │      │反面至155 頁反面)│列帳戶。      │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交易明細影本(107 年度偵字│
│  │      │                  │              │              │晚間10時20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22    │            │  第4786號卷一第143 反面)  │
│  │      │                  │              │              │提領7,000 元    │機        │            │            │                            │
├─┼───┼─────────┼───────┼───────┼────────┼─────┼──────┼──────┼──────────────┤
│35│林淳桓│於106 年12月25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9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4即林淳桓106 年12│
│  │(告訴│午 6 時許,自稱網 │25日下午8 時49│玉山銀行帳號00│日晚間9 時22分許│          │編號 123    │            │  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5 萬元    │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45 、146 │
│  │      │員致電林淳桓,佯稱│轉帳2,222 元至│0號帳戶       │                │          │            │            │  頁)                      │
│  │      │前因網路購物因公司│右列帳戶。    │              │                │          │            │            │2.證據編號321 即臺南市政府警│
│  │      │內部店員條碼刷錯作├───────┤              ├────────┼─────┼──────┤            │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
│  │      │業疏失,導致訂單重│②於106 年12月│              │②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複,需與銀行配合才│25日下午8 時58│              │日晚間9 時24分許│          │編號124     │            │  (林淳桓)、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能取消,再由另一自│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4 萬9,900 │          │            │            │  制通報單(107 年度偵字第47│
│  │      │稱第一銀行行員之詐│轉帳9 萬7,718 │              │元              │          │            │            │  86號卷一第146 反面、147 頁│
│  │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3.證據編號433 即106 年12月25│
│  │      │機,致林淳桓陷於錯│              │              │                │          │            │            │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林淳桓之│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            │            │  0000000 )影本(107 年度偵│
│  │      │46號卷二第159 頁反│              │              │                │          │            │            │  字第7136號卷三第24至26頁)│
│  │      │面至160 頁)      │              │              │                │          │            │            │                            │
├─┼───┼─────────┼───────┼───────┼────────┼─────┼──────┼──────┼──────────────┤
│36│吳吉英│於106 年12月23日至│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15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5即吳吉英106 年12│
│  │(告訴│25日下午1 時52分許│日下午1 時52分│中華郵政帳號  │日下午2 時11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25    │            │  月25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前某時,詐騙集團成│許,至銀行臨櫃│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機        │            │            │  字第4786號卷一第158 頁)   │
│  │      │員共4 次撥打電話給│轉帳7 萬元至右│9091號潘郁文帳│                │          │            │            │2.證據編號325 即屏東縣政府警│
│  │      │吳吉英,佯稱為吳吉│列帳戶。      │戶            │                │          │            │            │  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金融│
│  │      │英姪子,急需資金周│(郵政匯款申請│(見107 年度偵├────────┼─────┼──────┤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吉英│
│  │      │轉云云,致吳吉英陷│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二│②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字第7136號卷三│第29至32頁)  │日下午2 時39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126    │            │  一第159頁)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第46頁)      │              │,提領5 萬元    │          │            │            │3.證據編號324 即吳吉英106 年│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12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第7136號卷三第44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 │
│  │      │反面至45頁)      │              │              │                │          │            │            │   一第159頁)               │
├─┼───┼─────────┼───────┼───────┼────────┼─────┼──────┼──────┼──────────────┤
│37│姚錫華│於106 年12月11日上│於106 年12月11│附表一編號21  │於106 年12月11、│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6即姚錫華106 年12│
│  │(告訴│午11時許,詐騙集團│日上午11時後之│上海銀行帳號  │12日某日時許,陸│自動櫃員機│編號 127    │            │  月20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成員致電姚錫華,佯│某時,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續提領共17萬9,99│          │            │            │  字第6922號卷第15、16頁)   │
│  │      │稱係姚錫華之友人「│轉帳18萬元至右│0000號張娟芳帳│0 元(共分9 筆提│          │            │            │2.證據編號261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嚴姊」,而急需借款│列帳戶。      │戶            │領,其中7 筆各提│          │            │            │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  │      │18萬元云云,致姚錫│              │(見107 年度偵│領2 萬元、1 筆1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華陷於錯誤,因而匯│              │字第7146號卷三│萬元、1 筆提領2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第89至93頁)  │萬9,990 元)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戶內。(見107 年度│              │              │                │          │            │            │  錄表(姚錫華)(107 年度偵│
│  │      │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              │              │                │          │            │            │  字第6922號卷第17、18頁)   │
│  │      │138 頁反面至139 頁│              │              │                │          │            │            │3.證據編號260 即姚錫華106 年│
│  │      │反面)            │              │              │                │          │            │            │  12月11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10│
│  │      │                  │              │              │                │          │            │            │  7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第17頁)│
├─┼───┼─────────┼───────┼───────┼────────┼─────┼──────┼──────┼──────────────┤
│38│梁雪梅│於106 年12月12日上│於106 年12月12│附表一編號21  │於106 年12月12日│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7即梁雪梅106 年12│
│  │(告訴│午10時28分許,詐騙│日上午10時52分│上海銀行帳號  │上午9 時49分許,│區復興路85│編號 128    │            │  月13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梁雪梅│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匯款30元(測試帳│號之自動櫃│            │            │  字第6922號卷第11頁)       │
│  │      │,佯稱係梁雪梅之友│帳15萬元至右列│0000號帳戶    │戶是否遭警示)  │員機      │            │            │2.證據編號259 即桃園市政府警│
│  │      │人,因支票到期而急│帳戶。        │(見107 年度偵│                │          │            │            │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  │      │需匯款予債權人云云│              │字第7146號卷三├────────┼─────┼──────┤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致梁雪梅陷於錯誤│              │第92至93頁)  │於106 年12月12日│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上午11時17分許,│區中正路  │編號 129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至右列帳戶內。    │              │              │提領2 萬元      │73 號自動 │            │            │  格式表(梁雪梅)( 107 年度│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櫃員機    │            │            │  偵字第6922號卷第12至14頁) │
│  │      │7146號卷二第135 頁│              │              ├────────┼─────┼──────┤            │3.證據編號454 即梁雪梅之匯款│
│  │      │反面至136 頁)    │              │              │於同日上午11時22│桃園區民族│起訴書附表三│            │  單據( 107 年度偵字第6922號│
│  │      │                  │              │              │分許,提領2 萬元│路79號    │編號 130    │            │  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4│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分許、11時35分許│區三民路 3│編號 131    │            │                            │
│  │      │                  │              │              │、11時35分許,分│段178號   │     132    │            │                            │
│  │      │                  │              │              │別提領4 萬元、4 │          │     133    │            │                            │
│  │      │                  │              │              │萬元、3 萬元    │          │            │            │                            │
├─┼───┼─────────┼───────┼───────┼────────┼─────┼──────┼──────┼──────────────┤
│39│吳惠燕│於106 年12月5 日中│於106 年12月5 │附表一編號22  │於106 年12月5 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8即吳惠燕106 年12│
│  │(告訴│午12時40分許,該詐│日下午1 時17分│彰化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區中山北路│編號 134    │            │  月9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吳惠│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3 萬元          │75號之萊爾│            │            │  7146號卷二第116 、117 頁)│
│  │      │燕,佯稱係其友人「│帳2 萬元至右列│0000號陳政穎帳│                │富超商內自│            │            │2.證據編號263 即嘉義市政府警│
│  │      │凱莉姊」,而急需借│帳戶。        │戶            │                │動櫃員機  │            │            │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
│  │      │款3 萬元云云,致吳├───────┤(見107 年偵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  │      │惠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12月5 │7146號卷三第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日下午1 時19分│82至86頁)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帳戶內。          │許,透過銀行轉│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帳1 萬元至右列│              │                │          │            │            │  (吳惠燕)(107 年度偵字第│
│  │      │7146號卷二第116 、│帳戶。        │              │                │          │            │            │  9204號卷第30至33頁)      │
│  │      │117 頁)          │              │              │                │          │            │            │3.證據編號264 即吳惠燕106 年│
│  │      │                  │              │              │                │          │            │            │  12月5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9204│
│  │      │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40│蘇超群│於106 年12月4 日上│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22  │於106 年12月4 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69即蘇超群106 年12│
│  │(告訴│午11時許,詐騙集團│4 日上午11時21│彰化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之自動櫃員│編號 135    │            │  月6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成員致電蘇超群,佯│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4 萬元          │機        │            │            │  字第9204號卷第38至40頁)  │
│  │      │稱係蘇超群之友人「│轉帳3 萬元至右│0000號陳政穎帳│                │          │            │            │2.證據編號265 即高雄市政府警│
│  │      │朱老闆」,而急需借│列帳戶。      │戶            │                │          │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  │      │款4 萬元云云,致蘇│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超群陷於錯誤,因而├───────┤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②於106 年12月│              │                │          │            │            │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帳戶內。(見107 年│4 日上午11時22│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蘇超群)(│
│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分許,透過銀行│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41│
│  │      │第119 頁反面至120 │轉帳1 萬元至右│              │                │          │            │            │  至43頁)                  │
│  │      │頁)              │列帳戶。      │              │                │          │            │            │3.證據編號266 即蘇超群106 年│
│  │      │                  │              │              │                │          │            │            │  12月4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9204│
│  │      │                  │              │              │                │          │            │            │  號卷第45頁)              │
├─┼───┼─────────┼───────┼───────┼────────┼─────┼──────┼──────┼──────────────┤
│41│曾淑貞│於106 年12月18日上│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23  │①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0即曾淑貞106 年12│
│  │(告訴│午11時許,該詐騙集│18日中午12時10│玉山銀行帳戶  │日下午1 時12分許│區復興一路│編號 136    │            │  月18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1 萬元    │230 號之自│            │            │  字第9204號卷第48至50頁)   │
│  │      │訊軟體LINE致電曾淑│轉帳2 萬元至右│000 號劉嘉勳帳│                │動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267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貞,佯稱係曾淑貞友│列帳戶。      │戶            │                │          │            │            │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
│  │      │人「陳博士」,而急│              │(見107 年度偵│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需借款3 萬元云云,├───────┤字第9204號第8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致曾淑貞陷於錯誤,│②於106 年12月│至10頁)      │②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18日下午1 時3 │              │日下午2 時16分許│區復興一路│編號 137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右列帳戶內。(見10│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5 萬元(另│230 號自動│            │            │  線紀錄表(曾淑貞)(107 年│
│  │      │7 年度偵字第9204號│轉帳1 萬元至右│              │其中之3 萬元無證│櫃員機    │            │            │  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51至59頁│
│  │      │卷第48至50頁)    │列帳戶。      │              │據證明係詐欺取財│          │            │            │  )                         │
│  │      │                  │              │              │之被害贓款)    │          │            │            │3.證據編號268 即曾淑貞106 年│
│  │      │                  │              │              │                │          │            │            │  12月18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              │              │                │          │            │            │  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07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61、62│
│  │      │                  │              │              │                │          │            │            │  頁)                       │
├─┼───┼─────────┼───────┼───────┼────────┼─────┼──────┼──────┼──────────────┤
│42│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9日上│於106 年12月19│附表一編號29  │於106 年12月19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1即徐碧蓮107 年1 │
│  │徐碧蓮│午10時39分許,該詐│日下午11時許,│土地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之自動櫃員│編號 138    │            │  月5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騙集團成員致電徐碧│透過銀行轉帳3 │000-0000000000│3 萬元          │機        │            │            │  字第9204號卷第65至68頁)  │
│  │      │蓮,佯稱係徐碧蓮同│萬元至右列帳戶│00號游雅卉帳戶│                │          │            │            │2.證據編號269 即桃園市政府警│
│  │      │事「多芬」,而急需│。            │(見107 年度偵│                │          │            │            │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
│  │      │借款3 萬元云云,致│              │字第7146號卷三│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徐碧蓮陷於錯誤,因│              │第150 至152 頁│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列帳戶內。(見107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一第75頁至78頁)  │              │              │                │          │            │            │  表(徐碧蓮)(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9204號卷第69至74頁)    │
│  │      │                  │              │              │                │          │            │            │3.徐碧蓮之匯款紀錄(107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146號卷三第150 至15│
│  │      │                  │              │              │                │          │            │            │  2 頁)                    │
├─┼───┼─────────┼───────┼───────┼────────┼─────┼──────┼──────┼──────────────┤
│43│許素貞│於106 年12月20日上│於106 年12月20│附表一編號29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2即許素貞107 年11│
│  │(告訴│午10時許,該詐騙集│日上午11時34分│土地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之自動櫃員│編號 139    │            │  7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字│
│  │人)  │團成員致電許素貞,│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5 萬元          │機        │            │            │  第9204號卷第76至78頁)    │
│  │      │佯稱係許素貞友人「│帳5 萬元至右列│00號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70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阿卉」,而急需借款│帳戶。        │              │                │          │            │            │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
│  │      │5 萬元云云,致許素│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貞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戶內。(見107 年度│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86、87頁)        │              │              │                │          │            │            │  表(許素貞)(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9204號卷第79至84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271 即許素貞106 年│
│  │      │                  │              │              │                │          │            │            │  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9204號│
│  │      │                  │              │              │                │          │            │            │  卷第85頁)                 │
├─┼───┼─────────┼───────┼───────┼────────┼─────┼──────┼──────┼──────────────┤
│4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9日上│於106 年12月19│附表一編號29  │於106 年12月19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3即梁陳采鳳106 年│
│  │梁陳彩│午10時許,詐騙集團│日上午11時49分│土地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之自動櫃員│編號 140    │            │  12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鳳    │成員要求加入通訊軟│許,銀行臨櫃匯│000-0000000000│10萬元          │機        │            │            │  偵字第9204號卷第87、88頁) │
│  │      │體LINE帳號,再致電│款轉帳10萬元至│00號游雅卉帳戶│                │          │            │            │2.證據編號272 即桃園市政府警│
│  │      │梁陳彩鳳,佯稱係梁│右列帳戶。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
│  │      │陳彩鳳之理財專員游│(匯款證明見左│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文鳳,而急需借款10│列案卷第155 頁│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萬元云云,致梁陳彩│)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鳳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梁│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陳彩鳳)(107 年度偵字第92│
│  │      │戶內。(見107 年度│              │              │                │          │            │            │  04號卷第89至92頁)         │
│  │      │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              │              │                │          │            │            │3.證據編號273 即梁陳彩鳳之匯│
│  │      │151、152頁)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合作金庫│
│  │      │                  │              │              │                │          │            │            │  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          │            │            │  明細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92│
│  │      │                  │              │              │                │          │            │            │  04號卷第93至96頁)         │
├─┼───┼─────────┼───────┼───────┼────────┼─────┼──────┼──────┼──────────────┤
│45│施吉郎│於106 年12月13日與│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29  │①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4即施吉郎106 年12│
│  │(告訴│同月18日下午3 時許│日下午3 時許,│土地銀行帳號  │日下午3 時36分許│區文化二路│編號 141    │            │  月29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前之某時,該詐騙集│至銀行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提領6 萬元    │109 號之自│            │            │  字第9204號卷第98至100 頁) │
│  │      │團成員致電施吉郎,│轉帳10萬元至右│00號游雅卉帳戶│                │動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274.臺中市政府警察│
│  │      │佯稱係施吉郎友人「│列帳戶。      │(見107 年度偵│                │          │            │            │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
│  │      │阿財」,而急需借款│(見左列案卷第│字第9204號卷三├────────┼─────┼──────┤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0萬元云云,致施吉│101 頁)      │第11頁)      │②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郎陷於錯誤,因而匯│              │              │日下午3 時37分許│區文化二路│編號 142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提領4 萬元    │109 號自動│            │            │  (施吉郎)(107 年度偵字第│
│  │      │戶內。(見107 年度│              │              │                │櫃員機    │            │            │  9204號卷第101 至103 頁)   │
│  │      │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              │              │                │          │            │            │3.證據編號275 即施吉郎之合作│
│  │      │96頁至98頁)      │              │              │                │          │            │            │  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            │            │  交易明細影本、106 年12月18│
│  │      │                  │              │              │                │          │            │            │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7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9204號卷第104 頁)   │
├─┼───┼─────────┼───────┼───────┼────────┼─────┼──────┼──────┼──────────────┤
│46│高慧芳│於106 年12月18日下│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24  │①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5即高慧芳106 年12│
│  │(告訴│午9 時45分許,該詐│日下午10時54分│聯邦銀行帳號  │ 18 日下午 10時 │區南祥路45│編號 143    │            │  月19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高慧│許、同日下午10│000-0000000000│ 57 分許,提領  │號之自動櫃│            │            │  字第9204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芳,佯稱因網路購物│時56分許、58分│00號潘鴻樟帳戶│ 2萬元          │員機      │            │            │2.證據編號276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許、同日下午11│(見107 年度偵│                │          │            │            │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時34分許,透過│字第14870 號卷├────────┼─────┼──────┤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銀行轉帳4 筆款│第178 至180 頁│②於 106 年 12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失云云,致高慧芳陷│項,依序各為2 │)            │18 日某時,陸續 │自動櫃員機│編號 144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萬9,985 元、2 │              │提領共6萬3,940元│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萬9,985 元、2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見107 年度偵字│萬9,985 元、7,│              │                │          │            │            │  紀錄表(高慧芳)( 107 年度│
│  │      │第14870 號卷第114 │985 元至右列帳│              │                │          │            │            │  偵字第9204號卷第110 至119 │
│  │      │至116 頁)        │戶。          │              ├────────┼─────┼──────┤            │  頁)                       │
│  │      │                  │              │              │③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3.證據編號277 即高慧芳之金山│
│  │      │                  ├───────┼───────┤日下午11時26分許│區民生北路│編號 145    │            │  地區農會、蘇澳郵局、合作金│
│  │      │                  │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25  │,提領2 萬元    │1 段 528號│            │            │  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日下午11時17分│新光銀行帳號  │                │1 樓      │            │            │  、106 年12月18日之ATM 轉帳│
│  │      │                  │許、同日下午11│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表影本( 107 年度偵│
│  │      │                  │時20分許、25分│000號王仁和帳 │④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龜山│起訴書附表三│            │  字第9204號卷第120至123頁) │
│  │      │                  │許,透過銀行轉│戶            │日下午11時28分許│區民生北路│編號 146    │            │                            │
│  │      │                  │帳3 筆款項,各│(見107 年度偵│,提領3 萬元    │1 段 528號│            │            │                            │
│  │      │                  │為2 萬9,980 元│字第14870 號卷│                │1 樓      │            │            │                            │
│  │      │                  │、2 萬9,980 元│第183 頁)    ├────────┼─────┼──────┤            │                            │
│  │      │                  │、2 萬9,980 元│              │⑤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
│  │      │                  │至右列帳戶。  │              │日某時,陸續提領│          │編號 147    │            │                            │
│  │      │                  │              │              │共3 萬9,940元   │          │            │            │                            │
├─┼───┼─────────┼───────┼───────┼────────┼─────┼──────┼──────┼──────────────┤
│47│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3日下│於106 年12月13│附表一編號26  │①於106 年12月13│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6即鍾榮枝106 年12│
│  │鍾榮枝│午1 時45分許前之某│日下午1 時45分│中華郵政帳號  │日下午2 時3 分許│區中正路13│編號 148    │            │  月14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3 號之自  │            │            │  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00 頁) │
│  │      │致電鍾榮枝,佯稱係│帳10萬元至右列│0000號鄭羅歐帳│                │動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252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鍾榮枝友人陳信德,│帳戶。        │戶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而急需借款10萬元云│              │(見107 年度偵├────────┤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  │      │云,致鍾榮枝陷於錯│              │字第3312號卷二│②於106 年12月13│          │起訴書附表三│            │  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第43頁)      │日下午2 時3 分許│          │編號 149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提領2 萬元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46號卷二第200 頁)│              │              │                │          │            │            │  表(鍾榮枝)(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312號卷二第55、57反面至│
│  │      │                  │              │              │③於106 年12月13│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59頁反面)                │
│  │      │                  │              │              │日下午2 時3 分許│區中正路13│編號 150    │            │3.證據編號454 即鍾榮枝匯款單│
│  │      │                  │              │              │,提領2 萬元    │3 號之自動│            │            │  據(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
│  │      │                  │              │              │                │櫃員機    │            │            │  卷一第103 反面)          │
├─┼───┼─────────┼───────┼───────┤                │          │            ├──────┼──────────────┤
│48│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2日中│於106 年12月13│附表一編號26  ├────────┼─────┼──────┤呂秉燦      │1.證據編號77即賴漢枝106 年12│
│  │賴漢枝│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日下午1 時59分│中華郵政帳號  │④於106 年12月13│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表三│            │  月30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成員佯稱係其友人蔡│許,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00│日下午2 時3 分許│區成功路1 │編號 151    │            │  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05 、10│
│  │      │仔,而急需借款5 萬│臨櫃匯款5 萬3,│00000 號帳戶  │,提領6 萬元    │段51號自動│            │            │  6 頁)                     │
│  │      │3 千元云云,致賴漢│000 元至右列帳│              │                │櫃員機    │            │            │2.證據編號536 即賴漢枝報案紀│
│  │      │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戶。(見107 年│              │                │          │            │            │  錄(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度字第10256 號│              │                │          │            │            │  卷一第104 、108 至110 頁) │
│  │      │戶內。(見107 年度│卷一第107 頁)│              ├────────┼─────┼──────┤            │3.證據編號535 即賴漢枝106年1│
│  │      │偵字第10256 號卷一│              │              │⑤於106 年12月13│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2 月13日、14日臺中銀行國內│
│  │      │第105 頁)        │              │              │日下午2 時3 分許│          │編號 152    │            │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07 年│
│  │      │                  │              │              │,提領3 萬元    │          │            │            │  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0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⑥於106 年12月13│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下午2 時3 分許│區三民路2 │編號 153    │            │                            │
│  │      │                  │              │              │,提領3,000元   │段110號   │            │            │                            │
├─┼───┼─────────┼───────┼───────┼────────┼─────┼──────┼──────┼──────────────┤
│49│洪雪玉│於106 年12月14日上│於106 年12月14│附表一編號26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78即洪雪玉106 年12│
│  │(告訴│午10時35分許,詐騙│日上午11時28分│中華郵政帳號00│示圈存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洪雪玉│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                │          │            │            │  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12 、11│
│  │      │,佯稱係洪雪玉友人│帳3 萬元至右列│00 號鄭羅歐帳 │                │          │            │            │  3 頁)                     │
│  │      │「老汪」,而急需借│帳戶。        │戶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款3 萬元云云,致洪│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雪玉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警察機│
│  │      │帳戶內。(見107 年│              │              │                │          │            │            │  關名稱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路│
│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第205 頁;107 年度│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偵字第10256 號卷一│              │              │                │          │            │            │  制通報單(報案人:洪雪玉) │
│  │      │第112 、113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
│  │      │                  │              │              │                │          │            │            │  第204 至207 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54 即洪雪玉匯款單│
│  │      │                  │              │              │                │          │            │            │  據(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
│  │      │                  │              │              │                │          │            │            │  卷一第114 頁)             │
├─┼───┼─────────┼───────┼───────┼────────┼─────┼──────┼──────┼──────────────┤
│50│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1日下│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27  │於106 年12月21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79即沈惠華106 年12│
│  │沈惠華│午3 時33分許前之某│日下午3 時33分│國泰世華銀行帳│下午某時,陸續提│自動櫃員機│編號 154    │            │  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時,詐騙集團成員致│許,透過銀行轉│號000-        │領共3 萬元      │          │            │            │  字第7136號卷一第105 至107 │
│  │      │電沈惠華,佯稱係沈│帳3 萬元至右列│000000000000號│                │          │            │            │  頁)                       │
│  │      │惠華外甥沈易綸,而│帳戶。        │李秋風帳戶    │                │          │            │            │2.證據編號407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            │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  │      │,致沈惠華陷於錯誤│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號卷一第105 至107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頁)              │              │              │                │          │            │            │  單(沈惠華)(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7136號卷一第104 、108 至│
│  │      │                  │              │              │                │          │            │            │  116 頁)                   │
├─┼───┼─────────┼───────┼───────┼────────┼─────┼──────┼──────┼──────────────┤
│51│陳秀玉│於106 年12月21日上│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27  │於106 年12月21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0即陳秀玉106 年12│
│  │(告訴│午11時50分許,該詐│日中午12時53分│國泰世華帳戶  │下午某時,陸續提│自動櫃員機│編號 155    │            │  月21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及傳│許,至銀行臨櫃│000-          │領5 萬元        │          │            │            │  字第7136號卷一第120 至123 │
│  │      │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匯款轉帳5 萬元│000000000000號│                │          │            │            │  頁)                       │
│  │      │予陳秀玉,佯稱係陳│至右列帳戶。  │帳戶          │                │          │            │            │2.證據編號408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秀玉姪子陳旻孝,而│(匯款證明見左│              │                │          │            │            │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
│  │      │急需借款5 萬元云云│列案卷第132 頁│              │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致陳秀玉陷於錯誤│)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          │            │            │  格式表(陳秀玉) (107 年度│
│  │      │號卷一第120 至123 │              │              │                │          │            │            │  偵字第7136號卷一第124 至13│
│  │      │頁)              │              │              │                │          │            │            │  0 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09 即陳秀玉106 年│
│  │      │                  │              │              │                │          │            │            │  12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回條影本(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7136號卷一第132 頁)     │
├─┼───┼─────────┼───────┼───────┼────────┼─────┼──────┼──────┼──────────────┤
│52│林寶鑾│於106 年12月19日中│於 106 年 12月│附表一編號28  │於106 年12月19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1即林寶鑾106 年12│
│  │(告訴│午12時1 分許,該詐│19日某時,至銀│聯邦銀行帳號  │下午2 時36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56    │            │  月19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林寶│行臨櫃匯款轉帳│000-          │提領3 萬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一第162 、163 │
│  │      │鑾共7 次,佯稱係林│3 萬元至右列帳│000000000000號│                │          │            │            │  頁)                       │
│  │      │寶鑾姪子,而急需借│戶。          │游雅卉帳戶    │                │          │            │            │2.證據編號444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款3 萬元云云,致林│(匯款證明見左│(見107 年度偵│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  │      │寶鑾陷於錯誤,因而│列案卷第167 頁│字第7146號卷三│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第95、96頁)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帳戶內。(見107 年│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度偵字第7136號卷一│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第162 至 163 頁) │              │              │                │          │            │            │  (林寶鑾)(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146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
│  │      │                  │              │              │                │          │            │            │3.林寶鑾之匯款單(107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7136號卷一第167 、168 │
│  │      │                  │              │              │                │          │            │            │  頁)                       │
├─┼───┼─────────┼───────┼───────┼────────┼─────┼──────┼──────┼──────────────┤
│53│傅玉琴│於106 年12月19日下│於106 年12月19│附表一編號28  │①於106 年12月19│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2即傅玉琴106 年12│
│  │(告訴│午6 時1 分許,詐騙│日下午8 時1 分│聯邦銀行帳號  │日下午8 時5 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57    │            │  月19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傅玉琴│許、同日下午8 │000-          │,提領2 萬元    │機        │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時3 分許,分別│000000000000號│                │          │            │            │  149頁反面)                │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透過銀行轉帳2 │游雅卉帳戶    │                │          │            │            │2.證據編號467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萬9,985元、7,2│(見107 年度偵├────────┼─────┼──────┤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34元至右列帳戶│字第7146號卷三│②於106 年12月19│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  │      │失云云,致傅玉琴陷│。            │第95、96頁)  │日下午8 時7 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158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提領1 萬7,200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元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傅│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玉琴)( 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第7136號卷二第1 至│              │              │                │          │            │            │  號卷二第147 、148 頁)     │
│  │      │3 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3.證據編號468 即106 年12月19│
│  │      │第7146號卷二第148 │              │              │                │          │            │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149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
│  │      │                  │              │              │                │          │            │            │  第150頁)                  │
├─┼───┼─────────┼───────┼───────┼────────┼─────┼──────┼──────┼──────────────┤
│5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1日下│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30  │於106 年12月21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1.證據編號83即王福興106 年12│
│  │王福興│午4 時48分許,詐騙│日下午5 時54分│台新銀行帳號  │下午某時,提領5,│之自動櫃員│編號159     │            │  月21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集團成員致電王福興│許,透過銀行轉│000 -         │295 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11至13頁)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帳5,924 元至右│00000000000000│                │          │            │            │2.證據編號415 即臺南市政府警│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列帳戶。      │號楊雅婷帳戶  │                │          │            │            │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失云云,致王福興陷│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福興)(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第7136號卷二第11至│              │              │                │          │            │            │  號卷二第14至20頁)         │
│  │      │13頁)            │              │              │                │          │            │            │3.證據編號417 即106 年12月21│
│  │      │                  │              │              │                │          │            │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王福興) (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              │              │                │          │            │            │  36號卷二第18頁)           │
├─┼───┼─────────┼───────┼───────┼────────┼─────┼──────┼──────┼──────────────┤
│55│賴采薇│於106 年12月21日下│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30  │於106 年12月21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4即賴采薇106 年12│
│  │(告訴│午5 時6 分許,詐騙│日下午6 時11分│台新銀行帳號  │晚間某時許,提領│之自動櫃員│編號 160    │            │  月21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賴采薇│許,透過銀行轉│000 -         │2 萬9,998 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23、24頁)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帳29,998元至右│00000000000000│                │          │            │            │2.證據編號416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              │              │                │          │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失云云,致賴采薇陷│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紀錄表(賴采薇)(107 年度│
│  │      │第7136號卷二第23至│              │              │                │          │            │            │  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25至33頁│
│  │      │24頁)            │              │              │                │          │            │            │  )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17 即106 年12月21│
│  │      │                  │              │              │                │          │            │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  賴采薇) (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              │              │                │          │            │            │  36號卷二第18頁)           │
├─┼───┼─────────┼───────┼───────┼────────┼─────┼──────┼──────┼──────────────┤
│56│李玉琴│於106 年12月21日下│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30  │於106 年12月21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5即李玉琴106 年12│
│  │(告訴│午2 時30分許,該詐│日下午3 時許,│台新銀行帳戶  │某時,陸續提領5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1    │            │  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李玉│透過銀行轉帳5 │000-          │萬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36至38頁) │
│  │      │琴,佯稱係李玉琴友│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                │          │            │            │2.證據編號418 即新北市政府警│
│  │      │人,而急需借款5 萬│。            │號帳戶        │                │          │            │            │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
│  │      │元云云,致李玉琴陷│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第7136號卷二第36至│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李玉琴)(10│
│  │      │38頁)            │              │              │                │          │            │            │  7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39 │
│  │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19 即106 年12月21│
│  │      │                  │              │              │                │          │            │            │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
│  │      │                  │              │              │                │          │            │            │  卷二第4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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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凌家琍│於106 年12月20日上│於106 年12月20│附表一編號30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6即凌家琍106 年12│
│  │(告訴│午11時3 分許,詐騙│日某時許,透過│台新銀行帳戶  │某時,陸續提領18│之自動櫃員│編號 162    │            │  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凌家琍│銀行轉帳18萬元│000-          │萬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51、52頁) │
│  │      │,佯稱係凌家琍友人│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2.證據編號420 即臺北市政府警│
│  │      │「韋老師」,而急需│              │號帳戶        │                │          │            │            │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
│  │      │借款18萬元云云,致│              │              │                │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凌家琍陷於錯誤,因│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列帳戶內。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式表(凌家琍)(107 年度偵│
│  │      │7136號卷二第51、52│              │              │                │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48至50、53│
│  │      │頁)              │              │              │                │          │            │            │  、54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21 即106 年12月20│
│  │      │                  │              │              │                │          │            │            │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凌家琍)│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二│
│  │      │                  │              │              │                │          │            │            │  第55頁)                   │
├─┼───┼─────────┼───────┼───────┼────────┼─────┼──────┼──────┼──────────────┤
│58│劉國寶│於106 年12月20日上│於106 年12月20│附表一編號31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7即劉國寶106 年12│
│  │(告訴│午10時34分許前某時│日上午10時34分│合作金庫帳戶  │至同月21日間,陸│區中山北路│編號 163    │            │  月21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至銀行臨櫃│000-          │續提領30萬元    │75號之萊爾│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62、63頁) │
│  │      │劉國寶,佯稱係劉國│轉帳30萬元至右│0000000000000 │                │富超商內自│            │            │2.證據編號290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寶友人陳瑞萍,而急│列帳戶。      │號鍾丞逸帳戶  │                │動櫃員機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國│
│  │      │需借款30萬元云云,│              │(見107 年度偵│                │          │            │            │  寶)、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致劉國寶陷於錯誤,│              │字第14870 號卷│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第167、168頁)│                │          │            │            │  (劉國寶) (107 年度偵字第│
│  │      │右列帳戶內。(見10│              │              │                │          │            │            │  14870 號卷第143 、147 頁) │
│  │      │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          │            │            │3.證據編號291.106 年12月21日│
│  │      │號卷第144、145頁;│              │              │                │          │            │            │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卷第│
│  │      │號卷二第62、63頁)│              │              │                │          │            │            │  146頁)                    │
├─┼───┼─────────┼───────┼───────┼────────┼─────┼──────┼──────┼──────────────┤
│59│陳永鴻│於106 年12月19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3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88即陳永鴻106 年12│
│  │(告訴│午6 時29分許,該詐│20日上午11時48│中國信託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  │之自動櫃員│編號164     │            │  月20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永│分許,現金存入│000 -         │5 萬9,985 元    │機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69至72頁) │
│  │      │鴻,佯稱因網路購物│2 萬9,985 元至│000000000000  │                │          │            │            │2.證據編號424 即臺中市政府警│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右列帳戶。    │號翁嘉聲帳戶  │                │          │            │            │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損失云云,致陳永鴻│②於同日0 時16│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分許,匯款轉帳│              │                │          │            │            │  永鴻)(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 萬元        │              │                │          │            │            │  號卷二第73、83至98頁)     │
│  │      │內。(見107 年度偵├───────┼───────┼────────┤          ├──────┤            │3.證據編號425 即陳永鴻之兆豐│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69│③於同日中午12│附表一編號32  │於106 年12月20某│          │起訴書附表三│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至72頁)          │時59分許,先後│中華郵政帳號  │時,陸續提領11萬│          │編號165     │            │  明細影本( 107 年度偵字第71│
│  │      │                  │陸續跨行存款3 │000 -         │9,950 元        │          │            │            │  36號卷二第75、76頁)       │
│  │      │                  │筆,各2 萬9,98│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元至右列郵局│號林宥軒帳戶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      │                  │時31分許,匯款│              │                │          │            │            │                            │
│  │      │                  │3 萬元至右列郵│              │                │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⑤於同日上午11│附表一編號34  │③106 年12月20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時55分許,匯款│臺灣銀行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共│          │編號166     │            │                            │
│  │      │                  │2萬9,985元至右│000 -         │5 萬9,970元     │          │            │            │                            │
│  │      │                  │列帳戶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⑥於同日上午12│(見107 年偵  │                │          │            │            │                            │
│  │      │                  │時8 分許,匯款│7146號卷三第  │                │          │            │            │                            │
│  │      │                  │2萬9,985元至右│150 至152頁)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60│謝昆燁│於106 年12月21日中│於106 年12月21│附表一編號35  │本件未遂        │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89即謝昆燁106 年12│
│  │(告訴│午12時20分許,詐騙│日中午12時32分│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月22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謝昆燁│許,透過銀行轉│號000-00000000│                │          │            │            │  字第7136號卷二第101 、102 │
│  │      │,佯稱係謝昆燁親友│帳1 元至右列帳│00000號姚宗瑋 │                │          │            │            │  頁)                       │
│  │      │,而急需借款云云,│戶。(未遂)  │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然謝昆燁並未陷於錯│              │(見107 年度偵│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昆│
│  │      │誤,而匯款1 元至右│              │字第14870 號卷│                │          │            │            │  樺)( 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列帳戶內。(見107 │              │第169 、170 頁│                │          │            │            │  卷第130頁)                │
│  │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              │)            │                │          │            │            │3.證據編號282 即謝昆燁106 年│
│  │      │卷第131 、132 頁;│              │              │                │          │            │            │  12月21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              │              │                │          │            │            │  表影本( 107 年度偵字第1487│
│  │      │號卷二第101 、102 │              │              │                │          │            │            │  0 卷第133頁)              │
│  │      │頁)              │              │              │                │          │            │            │                            │
├─┼───┼─────────┼───────┼───────┼────────┼─────┼──────┼──────┼──────────────┤
│61│江黃秀│於106 年12月20日下│於106 年12月20│附表一編號35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0即江黃秀美106 年│
│  │美(告│午5 時57分許前之某│日下午5 時57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某時、21日某時,│之自動櫃員│編號 167    │            │  12月21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
│  │訴人)│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銀行轉│號000-00000000│陸續提領3 萬元(│機        │            │            │  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110 至11│
│  │      │致電江黃秀美,佯稱│帳3 萬元至右列│00000號姚宗瑋 │提領1 筆2 萬元,│          │            │            │  2 頁、107 年度偵14870 號卷│
│  │      │係江黃秀美姪子,而│帳戶。        │帳戶          │另2 筆各5 千元)│          │            │            │  第136至138頁)             │
│  │      │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            │2.證據編號429 即彰化縣警察局│
│  │      │,致江黃秀美陷於錯│              │              │                │          │            │            │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14870 號卷第136 至│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黃秀美│
│  │      │138 頁)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
│  │      │                  │              │              │                │          │            │            │  二第108 、109 、113 、118 │
│  │      │                  │              │              │                │          │            │            │  至120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289 即江黃秀美106 │
│  │      │                  │              │              │                │          │            │            │  年12月20日網路匯款明細(10│
│  │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二第11│
│  │      │                  │              │              │                │          │            │            │  7 頁)                     │
├─┼───┼─────────┼───────┼───────┼────────┼─────┼──────┼──────┼──────────────┤
│62│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中│於106 年12月20│附表一編號35  │於106 年12月20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1即廖伏燕106 年12│
│  │廖伏燕│午12時16分許前之某│日中午12時16分│合作金庫帳號  │某時,陸續提領12│自動櫃員機│編號 168    │            │  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萬元(共提領6 次│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126 、127 │
│  │      │致電廖伏燕,佯稱係│帳12萬元至右列│000號帳戶     │,每次提領金額各│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
│  │      │廖伏燕姪子廖文督,│帳戶。        │              │2 萬元)        │          │            │            │  二第122 、123 頁)        │
│  │      │而急需借款12萬元云│              │              │                │          │            │            │2.證據編號432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云,致廖伏燕陷於錯│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870 號卷第126 、12│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7 頁)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伏│
│  │      │                  │              │              │                │          │            │            │  燕)(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
│  │      │                  │              │              │                │          │            │            │  卷二第126 至132 頁)       │
│  │      │                  │              │              │                │          │            │            │3.證據編號431 即廖伏燕106 年│
│  │      │                  │              │              │                │          │            │            │  12月18日、20日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  本(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
│  │      │                  │              │              │                │          │            │            │  二第124、125 頁)          │
├─┼───┼─────────┼───────┼───────┼────────┼─────┼──────┼──────┼──────────────┤
│63│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8日中│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6  │於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2即宋余瑞娥106 年│
│  │宋余瑞│下午4 時36分許前某│18日下午4 時36│台北富邦南港行│18 日下午 4 時  │之自動櫃員│編號 169    │            │  12月18日警詢筆錄( 107 年度│
│  │娥    │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分許,透過銀行│帳號000-      │41 分許,提領   │機        │            │            │  偵字第14870 號卷第65至67頁│
│  │      │致電宋余瑞娥,佯稱│轉帳2 萬9,989 │000000000000號│6 萬900 元      │          │            │            │  )                         │
│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元至右列帳戶。│陳立晏帳戶(見│                │          │            │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107 年偵14870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余│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號卷第173 至  │                │          │            │            │  瑞娥) (107 年度偵字第1487│
│  │      │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174 頁)      │                │          │            │            │  0 號卷第63頁)             │
│  │      │,致宋余瑞娥陷於錯├───────┼───────┼────────┼─────┼──────┤            │3.證據編號284 即106 年12月18│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②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7  │於106 年12月18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額至右列帳戶內。(│18日下午4 時41│國泰世華帳號  │某時,各提領3 萬│自動櫃員機│編號 173 至 │            │  (宋余瑞娥) (107 年度偵字│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4│分許,透過網路│000-0000000000│元、1 萬9,000 元│          │174         │            │  第14870 號卷第68頁)       │
│  │      │870 號卷第65至67頁│銀行轉帳1 萬9,│00號陳泯杏帳戶│                │          │            │            │                            │
│  │      │)                │019 元至右列帳│(見107 年偵14│                │          │            │            │                            │
│  │      │                  │戶。          │870 號卷第184 │                │          │            │            │                            │
│  │      │                  │              │至185 頁反面)│                │          │            │            │                            │
├─┼───┼─────────┼───────┼───────┼────────┼─────┼──────┼──────┼──────────────┤
│64│黎彥君│於106 年12月18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7  │於106 年12月18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3即黎彥君106 年12│
│  │(告訴│午3 時46分許,該詐│18日下午4 時18│國泰世華帳戶  │某時許,各提領3 │自動櫃員機│編號 175    │            │  月1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黎彥│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筆,分別為2 萬元│          │編號 176    │            │  字第14870 號卷第71至74頁) │
│  │      │君,佯稱因旅行社刷│轉帳4 萬9,987 │00號帳號陳泯杏│、2 萬元、1 萬元│          │     177    │            │2.證據編號283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卡疏失,須依該詐欺│元至右列帳戶。│帳戶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黎彥君│
│  │      │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操├───────┤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
│  │      │作自動櫃員機,以避│②於106 年12月│              │                │          │            │            │  卷第70頁)                 │
│  │      │免損失云云,致黎彥│18日下午4 時35│              │                │          │            │            │3.證據編號284 即黎彥君106 年│
│  │      │君陷於錯誤,因而匯│分許,透過銀行│              │                │          │            │            │  12月18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轉帳2 萬9,987 │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1487│
│  │      │戶內。(見107 年度│元至右列帳戶。│              │                │          │            │            │  0 號卷第75、76頁)         │
│  │      │偵字第14870 號卷第├───────┼───────┼────────┼─────┼──────┤            │                            │
│  │      │71至74頁)        │③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6  │於106 年12月18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18日下午5 時23│台北富邦帳戶  │下午5 時27分許,│          │編號 170    │            │                            │
│  │      │                  │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3 萬元      │          │            │            │                            │
│  │      │                  │轉帳2 萬9,985 │10號帳號陳立晏│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帳戶          │                │          │            │            │                            │
├─┼───┼─────────┼───────┼───────┼────────┼─────┼──────┼──────┼──────────────┤
│65│張寶穎│於106 年12月18日下│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36  │①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4即張寶穎106 年12│
│  │(告訴│午4 時57分許,該詐│日下午5 時35分│台北富邦帳號  │日下午5 時42分許│之自動櫃員│編號 171    │            │  月18日警詢筆錄(107 偵字第│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張寶│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5,000 元  │機        │            │            │  14870 號卷第81、82頁)     │
│  │      │穎,佯稱因旅行社刷│帳1 萬3,998 元│00號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卡疏失,須依該詐欺│至右列帳戶。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寶│
│  │      │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操│              │              │②於106 年12月18│          │起訴書附表三│            │  穎)(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避│              │              │日下午5 時43分許│          │編號 172    │            │  號卷第80頁)               │
│  │      │免損失云云,致張寶│              │              │,提領9,000 元  │          │            │            │3.證據編號285 即張寶穎之居留│
│  │      │穎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證影本、張寶穎之淡水第一信│
│  │      │款右列金至右列帳戶│              │              │                │          │            │            │  用合作社萬里分社存摺封面影│
│  │      │內。(見107 年度偵│              │              │                │          │            │            │  本、106 年12月18日之ATM 轉│
│  │      │字第14870 號卷第81│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07 年度│
│  │      │、82頁)          │              │              │                │          │            │            │  偵字第14870 號卷第83頁)   │
├─┼───┼─────────┼───────┼───────┼────────┼─────┼──────┼──────┼──────────────┤
│66│鍾莉雯│於106 年12月18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6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95即鍾莉雯106 年12│
│  │(告訴│午5 時16分許,該詐│18日下午6 時12│台北富邦銀行帳│示圈存          │          │            │            │  月1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騙集團成員致電鍾莉│分許,透過銀行│號000-00000000│                │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85至87頁) │
│  │      │雯,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5,123 元至│0000號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右列帳戶。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莉│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  雯)(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號卷第84頁)               │
│  │      │損失云云,致鍾莉雯│②於106 年12月│              │未及提領,即遭警│          │            │            │3.證據編號284 即鍾莉雯106 年│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8日下午6 時12│              │示圈存          │          │            │            │  12月18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分許,透過銀行│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1487│
│  │      │內。(見107 年度偵│轉帳5,123 元至│              │                │          │            │            │  0 號卷第88頁)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85│右列帳戶。    │              │                │          │            │            │                            │
│  │      │至87頁)          │              │              │                │          │            │            │                            │
├─┼───┼─────────┼───────┼───────┼────────┼─────┼──────┼──────┼──────────────┤
│67│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8日下│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38  │①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6即陳冠宏106 年12│
│  │陳冠宏│午8 時許,詐騙集團│日下午9 時5 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日某時,提領900 │之自動櫃員│編號 178    │            │  月19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      │成員致電陳冠宏,佯│許,透過自動櫃│號 000-0000000│ 元             │機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93至95頁) │
│  │      │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員機轉帳1 萬8,│000000號陳泯杏│                │          │            │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015 元至右列帳│帳戶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冠│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戶。          │              ├────────┼─────┼──────┤            │  宏)(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員機,以避免損失云│(匯款證明見同│(見107 年偵  │②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號卷第92頁)               │
│  │      │云,致陳冠宏陷於錯│左卷第96頁)  │14870 號卷第  │日,提領1萬8,000│自動櫃員機│編號 179    │            │3.證據編號286 即陳冠宏之存摺│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171 至172頁) │元              │          │            │            │  明細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14│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870 號卷第96頁)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870 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68│陳昊佑│於106 年12月18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38  │①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7即陳昊佑106 年12│
│  │(起訴│午5 時43分許,詐騙│18日下午8 時16│合作金庫銀行帳│日某時,提領3 萬│自動櫃員機│編號 180    │            │  月1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書誤植│集團成員致電陳旻佑│分許,透過銀行│號000-00000000│元              │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99至101 頁│
│  │為陳旻│,佯稱因網路購物疏│轉帳2 萬9 ,980│00000號陳泯杏 ├────────┼─────┼──────┤            │  )                         │
│  │佑)(│失,須依該詐欺集團│元至右列帳戶。│帳戶          │②於106 年12月18│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2.證據編號28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告訴人│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日某時,提領3 萬│自動櫃員機│編號 181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昊│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              │元              │          │            │            │  佑)(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
│  │      │失云云,致陳旻佑陷│②於106 年12月│              ├────────┤          ├──────┤            │  號卷第98頁)               │
│  │      │於錯誤,因而依該詐│18日下午8 時18│              │③於106 年12月18│          │起訴書附表三│            │3.證據編號284 即106 年12月18│
│  │      │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分許,透過銀行│              │日某時,提領3 萬│          │編號 182    │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轉帳9,980 元至│              │元              │          │            │            │  (陳昊佑)(107 年度偵字第│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右列帳戶。    │              ├────────┤          ├──────┤            │  14870 號卷第102 頁)       │
│  │      │列帳戶內。(見107 │              │              │④於106 年12月18│          │起訴書附表三│            │                            │
│  │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              │日某時,提領2 萬│          │編號 183    │            │                            │
│  │      │卷第99至101 頁)  │③於106 年12時│              │元              │          │            │            │                            │
│  │      │                  │22分許,透過銀│              ├────────┤          ├──────┤            │                            │
│  │      │                  │行轉帳1 萬4,98│              │⑤於 106 年 12月│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0 元至右列帳戶│              │ 18 日某時,提領│          │編號 184    │            │                            │
│  │      │                  │。            │              │ 4,000元        │          │            │            │                            │
├─┼───┼─────────┼───────┼───────┼────────┼─────┼──────┼──────┼──────────────┤
│69│張竣傑│於106 年12月18日下│於106 年12月18│附表一編號38  │於106 年12月18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8即張竣傑106 年12│
│  │(告訴│午7 時31分許,詐騙│日下午9 時13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某時,提領5,000 │之自動櫃員│二編號 185  │            │  月1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人)  │集團成員致電張竣傑│許,透過銀行轉│號000-00000000│元              │機        │            │            │  字第14870 號卷第106 至108 │
│  │      │,佯稱因網路物疏失│帳4,985 元至右│00000號陳泯杏 │                │          │            │            │  頁)                       │
│  │      │,須依該詐欺集團之│列帳戶。      │帳戶          │                │          │            │            │2.證據編號284 即106 年12月18│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匯款證明見同│(見107 年偵14│                │          │            │            │  日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左卷第109頁) │870 號卷第172 │                │          │            │            │  (張竣傑) (107 年度偵字第│
│  │      │云云,致張竣傑陷於│              │頁)          │                │          │            │            │  14870 號卷第109 頁)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4870 號卷第106 至│              │              │                │          │            │            │                            │
│  │      │108 頁)          │              │              │                │          │            │            │                            │
├─┼───┼─────────┼───────┼───────┼────────┼─────┼──────┼──────┼──────────────┤
│70│何銘祥│於106 年12月5 日中│於106 年12月5 │附表一編號39  │①於106 年12月5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99即何銘祥106 年12│
│  │(起訴│午12時14分許,詐騙│日下午2 時28分│中華郵政五峰郵│日下午2 時28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186     │            │  月5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
│  │書附表│集團成員致電何銘祥│許前某時,至雲│局帳號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123 頁)   │
│  │誤植為│,佯稱係何銘祥友人│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號羅├────────┤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何明祥│黃金樟,因趕不回去│金湖辦事處臨櫃│念慈帳戶      │②於106 年12月5 │          │起訴書附表三│            │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
│  │)(告│付款,急需借款8 萬│匯款8 萬5,000 │(見107 年度偵│日下午2 時32分許│          │編號187     │            │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訴人)│5 千元,請其先匯錢│元至右列帳戶。│字第7146號卷三│,提領2 萬元    │          │            │            │  聯單( 何銘祥) (107 年度偵│
│  │      │幫忙支付款項云云,│(匯款申請書見│第71頁)      ├────────┤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122 頁)   │
│  │      │致何銘祥陷於錯誤,│同左卷第124 頁│              │③於106 年12月5 │          │起訴書附表三│            │3.何銘祥匯款單(107 年度偵字│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日下午2 時34分許│          │編號188     │            │  第7146號卷二第124 頁)     │
│  │      │右列帳戶內。(見10│              │              │,提領2 萬元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                            │
│  │      │卷二第123 頁)    │              │              │④於106 年12月5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下午2 時36分許│          │編號189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⑤於106 年12月5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日下午2 時37分許│          │編號190     │            │                            │
│  │      │                  │              │              │,提領5,000 元  │          │            │            │                            │
├─┼───┼─────────┼───────┼───────┼────────┼─────┼──────┼──────┼──────────────┤
│71│王麗娟│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7 │附表一編號40  │①於106 年12月7 │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0 即王麗娟106 年│
│  │(告訴│7 日上午9 時許,詐│日上午10時30分│安泰銀行帳號  │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191     │            │  12月7 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騙集團成員先佯稱係│許,至中埔鄉農│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26 、12│
│  │      │王麗娟友人要求加入│會匯款15萬元至│0000號林汯緯帳├────────┤          ├──────┤            │  7 頁)                     │
│  │      │LINE帳號,再撥打  │右列帳戶。    │戶            │②於同日上午11時│          │起訴書附表二│            │2.證據編號456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LINE語音電話佯稱急│              │(見107 年度偵│48分許,提領2 萬│          │編號 192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  │      │需借款30萬元,並要│              │字第7146號卷三│元              │          │            │            │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  │      │求分為2 次匯款,每│              │第111 至113 頁├────────┤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次匯15萬元云云,致│              │)            │③於同日上午11時│          │起訴書附表二│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王麗娟陷於錯誤,因│              │              │56分許,提領2 萬│          │編號 193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而匯款右列金額1 筆│              │              │元              │          │            │            │  (王麗娟)(107 年度偵字第│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          ├──────┤            │  7146號卷二第125 至131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④於同日上午11時│          │起訴書附表二│            │3.證據編號457 即王麗娟之存款│
│  │      │號卷二第126 、127 │              │              │59分許,提領3 萬│          │編號 194    │            │  憑條、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頁)              │              │              │元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              │              ├────────┤          ├──────┤            │  卷二第127 、128 頁)       │
│  │      │                  │              │              │⑤於同日中午12時│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許,提領3 萬元  │          │編號 195    │            │                            │
│  │      │                  │              │              ├────────┤          ├──────┤            │                            │
│  │      │                  │              │              │⑥於同日中午12時│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42分許,轉帳2 萬│          │編號 196    │            │                            │
│  │      │                  │              │              │9,815元         │          │            │            │                            │
├─┼───┼─────────┼───────┼───────┼────────┼─────┼──────┼──────┼──────────────┤
│72│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0日上│於106 年12月11│附表一編號41  │①於106 年12月11│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1 即羅簡碧蘭106 │
│  │羅簡碧│午11時許,詐騙集團│日中午12時34分│臺灣銀行帳號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197    │            │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7 年│
│  │蘭    │成員致電羅簡碧蘭,│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    │          │            │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32 、│
│  │      │佯稱係羅簡碧蘭友人│帳20萬元至右列│00號王靖淳帳戶├────────┼─────┼──────┤            │  133 頁)                   │
│  │      │卓素貞,而急需借款│帳戶。        │(見107 年度偵│②於106 年12月11│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2.證據編號458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20萬元云云,致羅簡│              │字第7146號卷三│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198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碧蘭陷於錯誤,因而│              │第86至88頁)  │,提領5 萬元    │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
│  │      │帳戶內。(見107 年│              │              │③於106 年12月11│          │起訴書附表三│            │  簡碧蘭)(107 年度偵字第71│
│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              │              │日下午5 時22分許│          │編號 199    │            │  46號卷二第131 、132 頁)   │
│  │      │第132 、133 頁)  │              │              │,轉帳2 萬9,995 │          │            │            │3.證據編號459 、460 即羅簡碧│
│  │      │                  │              │              │元              │          │            │            │  蘭106 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無│
│  │      │                  │              │              ├────────┤          ├──────┤            │  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07 年│
│  │      │                  │              │              │④於106 年12月12│          │起訴書附表三│            │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34 頁│
│  │      │                  │              │              │日凌晨0 時4 分許│          │編號 200    │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73│王世傑│於106 年12月15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42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2 即王世傑106 年│
│  │(告訴│午6 時59分許,詐騙│15日下午9 時25│中華郵政中壢華│日下午9 時11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201    │            │  12月1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集團成員致電王世傑│分許,透過銀行│勛郵局帳號000-│,提領2 萬元    │          │            │            │  偵字第7146號卷第142 、143 │
│  │      │,佯稱因電影票訂購│轉帳2 萬9,985 │00000000000000│                │          │            │            │  頁)                       │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元至右列帳戶。│號羅素芸帳戶  ├────────┼─────┼──────┤            │2.證據編號155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見107 年度偵│②於12月25日下午│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②於106 年12月│字第7146號卷三│9 時12分許,提領│自動櫃員機│編號 202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  │      │損失云云,致王世傑│15日下午9 時26│第64、72頁)  │1 萬元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分許,透過銀行│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轉帳1 萬元至右│              │                │          │            │            │  表6 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內(107 年度偵字71│列帳戶。      │              ├────────┤          ├──────┤            │  件紀錄表各乙份(王世傑) ( │
│  │      │46號卷二第142 、14├───────┤              │③於同日下午9 時│          │起訴書附表三│            │  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
│  │      │3 頁)            │③於106 年12月│              │37分許,提領3 萬│          │編號 203    │            │  132 、134 至137 、138 、13│
│  │      │                  │15日下午9 時40│              │9,000元         │          │            │            │  9 頁)                     │
│  │      │                  │分許,透過銀行│              ├────────┤          ├──────┤            │3.證據編號454 即王世傑匯款單│
│  │      │                  │轉帳2 萬1,506 │              │④於同日下午9 時│          │起訴書附表三│            │  據(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
│  │      │                  │元至右列帳戶。│              │41分許,提領2 萬│          │編號 204    │            │  一第137 反面、138 頁,107 │
│  │      │                  │              │              │元              │          │            │            │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46 │
│  │      │                  │              │              ├────────┤          ├──────┤            │  頁)                       │
│  │      │                  │              │              │⑤於同日下午9 時│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42分許,提領2,00│          │編號 205    │            │                            │
│  │      │                  │              │              │0元             │          │            │            │                            │
├─┼───┼─────────┼───────┼───────┼────────┼─────┼──────┼──────┼──────────────┤
│74│陳薇涵│於106 年12月25日下│①於106 年12月│附表一編號43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2 即陳薇涵106 年│
│  │(告訴│午9 時25分許,詐騙│25日下午10時11│中華郵政帳號  │下午10時49分許、│          │編號210、211│            │  12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集團成員致電陳薇涵│分許,透過銀行│000-0000000   │同日10時50分許,│          │            │            │  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63 、16│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轉帳29,985元至│0000000 號羅珮│各提領2 萬元、1 │          │            │            │  4 頁)                     │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右列帳戶。    │玲帳戶        │萬元            │          │            │            │2.證據編號470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見107 年偵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②於106 年12月│7146號卷三第  │於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            │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
│  │      │失云云,致陳薇涵陷│25日下午9 時53│64、73頁)    │下午10時25分許,│          │編號 206    │            │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2 萬元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轉帳29,985元至│              │                │          │            │            │  簡便格式表(陳薇涵)(107 │
│  │      │。(見107 年度偵字│右列帳戶。    │              │                │          │            │            │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62 │
│  │      │第7146號卷二第163 ├───────┤              ├────────┤          ├──────┤            │  至166 頁)                 │
│  │      │、164 頁)        │③於106 年12月│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3.證據編號471 即陳薇涵106 年│
│  │      │                  │25日下午10時37│              │下午10時25分許,│          │編號 207    │            │  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郵政金│
│  │      │                  │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2 萬元      │          │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轉帳29,985元至│              │                │          │            │            │  0 )影本、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右列帳戶。    │              │                │          │            │            │  表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                  ├───────┤              ├────────┤          ├──────┤            │  號卷二第166 、167 頁)     │
│  │      │                  │④於106 年12月│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25日下午10時47│              │下午10時33分許,│          │編號 208    │            │                            │
│  │      │                  │分許,透過銀行│              │提領6 萬元      │          │            │            │                            │
│  │      │                  │轉帳29,985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75│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43  │                │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3 即顧昱平106 年│
│  │顧昱平│午8 時15分許,詐騙│日上午9 時56分│中華郵政帳號  │                │          │            │            │  12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      │集團成員致電顧昱平│許、9 時59分許│000-0000000000│                │          │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19至21頁│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透過銀行轉帳│0000 號羅珮玲 │                │          │            │            │  )                         │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2 萬9,985 元、│帳戶          │                │          │            │            │2.證據編號472 、502 即金融機│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2 萬9,985 元至│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右列帳戶。    │              │於106 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三│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  │      │失云云,致顧昱平陷│              │              │下午10時35分許,│          │編號 209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提領2 萬元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顧昱平)(107 年度偵字第│
│  │      │。(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7146號卷二第168 頁)       │
│  │      │第7146號卷四第19至│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76│林秀鑾│於106 年12月26日上│於106 年12月26│附表一編號44  │未及提領,即遭警│          │            │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4 即林秀鑾106 年│
│  │(告訴│午10時1 分許,詐騙│日上午10時51分│帳號000-00000 │示圈存          │          │            │            │  12月27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集團成員致電林秀鑾│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 號黃│                │          │            │            │  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70 、17│
│  │      │,佯稱係林秀鑾外甥│帳14萬元至右列│文和帳戶      │                │          │            │            │  1 頁)                     │
│  │      │林盈宇,因合夥作生│帳戶。        │              │                │          │            │            │2.證據編號473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意,需支付貸款,而│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秀鑾)│
│  │      │急需借款14萬元云云│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致林秀鑾陷於錯誤│              │              │                │          │            │            │  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至右列帳戶內。(見│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107 年度偵字│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              │              │                │          │            │            │  第7146號卷二第169 至172 頁│
│  │      │號卷二第170 、171 │              │              │                │          │            │            │  )                         │
│  │      │頁)              │              │              │                │          │            │            │3.林秀鑾匯款明細(107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7146號卷三第64、74頁)│
├─┼───┼─────────┼───────┼───────┼────────┼─────┼──────┼──────┼──────────────┤
│77│宋宜諼│於106 年12月26日下│於106 年12月26│附表一編號45  │①於106 年12月26│桃園市某地│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5 即宋宜諼106 年│
│  │(告訴│午4 時44分許,詐騙│日下午6 時43分│永豐銀行帳號  │日下午6 時53分許│自動櫃員機│編號 212    │            │  12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集團成員致電宋宜諼│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194 、19│
│  │      │,佯稱因承租無線網│帳3 萬元至右列│0000號帳戶    │                │          │            │            │  5 頁)                     │
│  │      │路機上盒遭自動扣款│帳戶。        │(見107 年度偵│                │          │            │            │2.證據編號474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須依該詐欺集團之│              │字第7146號卷三├────────┼─────┼──────┤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第150 至152 頁│②於106 年12月26│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  │      │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            │日下午6 時54分許│          │編號 213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云云,致宋宜諼陷於│              │              │,提領2 萬元(另│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其中之1 萬元無證│          │            │            │  表(宋宜諼)(107 年度偵字│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據證明係詐欺取財│          │            │            │  第7146號卷二第193 、197 頁│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之被害贓款)    │          │            │            │  )                         │
│  │      │7146號卷二第194 、│              │              │                │          │            │            │3.證據編號475 即宋宜諼之中國│
│  │      │195 頁)          │              │              │                │          │            │            │  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
│  │      │                  │              │              │                │          │            │            │  面影本、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              │              │                │          │            │            │  卷二第195 、196 頁)       │
├─┼───┼─────────┼───────┼───────┼────────┼─────┼──────┼──────┼──────────────┤
│78│朱采鈴│於106 年12月25日下│於106 年12月25│附表一編號45  │①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6 即朱采鈴106 年│
│  │(告訴│午1 時55分許,詐騙│日下午3 時4 分│永豐銀行帳號  │日下午4 時4 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 214    │            │  12月26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集團成員致電朱采鈴│許,透過郵局臨│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76、77頁│
│  │      │,佯稱係朱采鈴父親│櫃匯款轉帳5 萬│0000號方盈琇帳│                │          │            │            │  )                         │
│  │      │之友人,而急需借款│元至右列帳戶。│戶            │                │          │            │            │2.證據編號512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5 萬元云云,致朱采│              │(見107 年偵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鈴陷於錯誤,因而匯│              │7146號卷三第  │②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102 至107 頁)│日下午4 時6 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 215    │            │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  │      │戶內。(見107 年度│              │              │,提領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偵字第7146號卷四第│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76、77頁)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朱采鈴│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
│  │      │                  │              │              │③於106 年12月25│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四第75、77至79頁)         │
│  │      │                  │              │              │日下午4 時4 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 216    │            │3.證據編號513 即朱采鈴106 年│
│  │      │                  │              │              │,提領1 萬元    │動櫃員機  │            │            │  12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
│  │      │                  │              │              │                │          │            │            │  卷四第79頁)               │
├─┼───┼─────────┼───────┼───────┼────────┼─────┼──────┼──────┼──────────────┤
│79│江孟熹│於106 年12月26日下│於106 年12月28│附表一編號46  │於106 年12月28日│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二│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7 即江孟熹106 年│
│  │(告訴│午8 時30分許、同月│日下午5 時17分│華南銀行帳戶  │下午5 時19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217     │            │  12月2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人)  │27日、28日,詐騙集│許,透過跨行存│000-0000000000│由呂秉燦提領2 萬│動櫃員機  │            │            │  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22 至│
│  │      │團成員致電江孟熹,│款2 萬7,985 元│00號孫文彬帳戶│8,000 元        │          │            │            │  124 頁)                   │
│  │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至右列帳戶。  │              │                │          │            │            │2.證據編號254 即內政部警政署│
│  │      │店人員,因網路購物│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桃園市│
│  │      │疏失,須依該詐欺集│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
│  │      │團之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  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損失云云,致江孟熹│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  │      │內。(見107 年度偵│              │              │                │          │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10│              │              │                │          │            │            │  示帳戶通報單(江孟熹)(10│
│  │      │8 至110 、212 頁)│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
│  │      │                  │              │              │                │          │            │            │  121 、125 至135 頁)       │
│  │      │                  │              │              │                │          │            │            │3.江孟熹匯款紀錄(107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0256 號卷一第45、46、│
│  │      │                  │              │              │                │          │            │            │  71至74頁)                │
├─┼───┼─────────┼───────┼───────┼────────┼─────┼──────┼──────┼──────────────┤
│80│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8日下│①106 年12月28│附表一編號46  │①於106 年12月28│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呂秉燦      │1.證據編號108 即黃瀚陞106 年│
│  │黃瀚陞│午5 時4 分許,詐騙│日下午5 時47分│華南銀行帳戶  │日下午5 時58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219     │            │  12月28日警詢筆錄(107 年度│
│  │      │集團成員致電黃瀚陞│許,透過銀行轉│000-0000000000│,提領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偵字第3312號卷二第71頁,10│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帳4 萬9,985 元│00號          │                │          │            │            │  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
│  │      │失,須依該詐欺集團│至右列帳戶。  │              │                │          │            │            │  139 頁)                   │
│  │      │之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2.證據編號255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②106 年12月28│              │②於106 年12月28│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
│  │      │失云云,致黃瀚陞陷│日下午5 時52分│              │日下午5 時58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220     │            │  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許,透過銀行轉│              │,提領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帳2 萬2,123 元│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臺│
│  │      │。(見107 年度偵字│至右列帳戶。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
│  │      │第7146號卷二第101 │(見107 年度偵│              │③於106 年12月28│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102 、209 頁)  │字第7146號卷二│              │日下午5 時59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 221    │            │  單(黃瀚陞)(107 年度偵字│
│  │      │                  │第105 頁)    │              │,提領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第10256 號卷一第138 、141 │
│  │      │                  │              │              ├────────┼─────┼──────┤            │  頁)                       │
│  │      │                  │              │              │④於106 年12月28│桃園市某便│起訴書附表三│            │3.黃瀚陞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
│  │      │                  │              │              │日下午6 時1 分許│利商店內自│編號 222    │            │  字第7146號卷二第210 頁)   │
│  │      │                  │              │              │,提領1 萬2 千元│動櫃員機  │            │            │                            │
└─┴───┴─────────┴───────┴───────┴────────┴─────┴──────┴──────┴──────────────┘
 附表三:
  1.身分證(廖茂松、H000000000)1 張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蔡智中、帳號000000000000)1本
  3.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
  4.塑膠袋(上貼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FP日配訂單編號
    0000000000 1,為蔡智中交寄前揭包裹之訂單及進、退貨明
    細;為全家便利商店所有) 1 個
  5.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FP日配訂單編號00000000000 牛皮紙
    袋( 鄭鈞薳以廖彥寧名義寄交前述包裹之外包裝) 1 個
  6.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超商取件收據(1061229/1309)1張
  7.全家便利商店編號00000000000 到店繳款憑證( 為蔡智中繳
    費交寄前揭帳戶資料之繳款憑證;為全家便利商店所有) 1
    張
  8.孫文彬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9.大園區農會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10.便條紙1張
  11.聯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黃天霸)1張
  12.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13.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C55861507222,孫文彬黏貼在所
     交寄前述帳戶資料包裹外包裝之單據】1張。
  14.統一超商文中店(編號130899)牛皮紙袋(孫文彬寄交前述帳
     戶資料包裹之外包裝)1個
  15.統一超商文中店取件收據(106.12.28.10:49收取孫文彬前
     述帳戶資料收據之顧客聯)1張
  16.iphone5s 手機(含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1 支
  17.HTC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1支
  18.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1張(上載廖茂松之電話等資料)
 附表四:
┌─┬───────┬──────────────┬───────────────┐
│編│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
│號│              │                            │                              │
├─┼───────┼──────────────┼───────────────┤
│1 │楊芷璇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 │黃郁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3 │楊宙澧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楊庭豪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5 │楊景皓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
┌─┬───┬─────┬────┬───────────────────────────┐
│編│犯罪事│受詐欺時間│ 行為人 │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                                │
│號│實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被害人│  元)    │        │                                                      │
│  │或告訴│          │        │                                                      │
│  │人    │          │        │                                                      │
├─┼───┼─────┼────┼───────────────────────────┤
│1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劉吟慈│ 5,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 │          │曹啟倫  │  柒月。                                              │
│  │鄭如謙│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壹年肆月。                                  │
├─┼───┼─────┼────┼───────────────────────────┤
│3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林淮震│2 萬5,000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元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賴昶勳│  8,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 │          │曹啟倫  │  柒月。                                              │
│  │邱妍欣│ 2 萬6,000│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告訴 │   元     │鍾承燁  │  判處徒刑壹年肆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附表二│106.11.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6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洪健軒│4 萬3,000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元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7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陳家慧│  4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陳膺仁│  8,000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9 │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9 │          │曹啟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劉唯翎│ 2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0│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0│          │曹啟倫  │  柒月。                                              │
│  │林明善│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原名│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林芫墡│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告│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訴人)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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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二│106.11.2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1│          │曹啟倫  │  。                                                  │
│  │連萬居│ 12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鍾承燁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人)   │          │陳家福  │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詐欺集團│  處有期刑壹年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⒌陳家福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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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二│106.11.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2│          │曹啟倫  │  陸月。                                              │
│  │林燕津│ 28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告訴│          │胡宏富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⒋胡宏富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
│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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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二│106.11.2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3│          │曹啟倫  │  陸月。                                              │
│  │林家弘│ 20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
│  │ (告訴│          │鍾承燁  │  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24  │
│  │      │          │        │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
│  │      │          │        │  駁回其上訴。                                        │
├─┼───┼─────┼────┼───────────────────────────┤
│14│附表二│106.11.2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4│          │曹啟倫  │  陸月。                                              │
│  │鄧玉美│  1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
│  │      │          │鍾承燁  │  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詐欺集團│⒊張昭仁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不詳成員│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鍾承燁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
│  │      │          │        │  判處罪刑,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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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15│          │張昭仁  │  陸月。                                              │
│  │林鳶英│  20萬元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告訴│          │詐欺集團│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人)   │          │不詳成員│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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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6│          │張昭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謝艾臻│ 2萬5,000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元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7│附表二│106.11.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7│          │張昭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蘇彥偉│ 1 萬5,000│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告訴│  元      │詐欺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人)   │          │不詳成員│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8│附表二│106.10.30 │黃耀慶  │⒈黃耀慶於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主持│
│  │編號18│          │張昭仁  │  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83部分犯行間,成立想像競合│
│  │張鬧魯│ 13 萬元  │曹啟倫  │  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附表五編號83所示主持犯罪組│
│  │      │          │詐欺集團│  織罪論處。                                          │
│  │      │          │不詳成員│⒉張昭仁公訴不受理。                                  │
│  │      │          │        │(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9│附表二│106.11.17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9│          │張昭仁  │  拾月。                                              │
│  │劉咨君│10萬9,543 │曹啟倫  │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告訴│  元      │詐欺集團│⒊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人)   │          │不詳成員│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附表二│106.11.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0│          │曹啟倫  │  陸月。                                              │
│  │徐玉英│  45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詐欺集團│  伍月。                                              │
│  │人)   │          │不詳成員│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1│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1│          │曹啟倫  │  伍月。                                              │
│  │鍾吳秀│  16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利( 告│          │詐欺集團│  。                                                  │
│  │訴人) │          │不詳成員│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22│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2│          │曹啟倫  │  柒月。                                              │
│  │黃少汎│  2萬9,987│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詐欺集團│  陸月。                                              │
│  │人)   │          │不詳成員│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3│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3│          │曹啟倫  │  拾月。                                              │
│  │林華寧│10萬6,940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詐欺集團│  玖月。                                              │
│  │人)   │          │不詳成員│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4│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4│          │黃天霸  │  拾月。                                              │
│  │徐瑄佩│  9萬9,999│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小薇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詐欺集團│  【張小薇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事實欄三所犯參與犯罪│
│  │      │          │不詳成員│  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83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  │      │          │        │  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本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  】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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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5│          │黃天霸  │  柒月。                                              │
│  │王煒博│  1萬5,985│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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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6│          │黃天霸  │  柒月。                                              │
│  │陳以苹│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2萬4,985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元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不詳成員│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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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附表二│106.12.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7│          │黃天霸  │  。                                                  │
│  │林亞欣│15萬0,938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拾月。                                              │
│  │人)   │(起訴書附│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表二漏列一│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筆於106 年│詐欺集團│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12月24日19│不詳成員│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時29分許,│        │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28,985元)│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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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8│          │黃天霸  │  拾月。                                              │
│  │劉佳樺│9 萬9,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捌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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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29│          │黃天霸  │  捌月。                                              │
│  │黃振宇│3 萬9,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小薇  │  柒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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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0│          │黃天霸  │  柒月。                                              │
│  │李信家│2 萬8,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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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1│          │黃天霸  │  柒月。                                              │
│  │陳德安│2 萬9,986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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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2│          │黃天霸  │  柒月。                                              │
│  │詹騏毓│2 萬9,988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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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3│          │黃天霸  │  柒月。                                              │
│  │林鋆蕓│2 萬9,985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陸月。                                              │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4│          │黃天霸  │  捌月。                                              │
│  │周敏婷│4 萬6,97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5│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5│          │黃天霸  │  拾月。                                              │
│  │林淳桓│9 萬9,940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小薇  │  玖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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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附表二│7 萬元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6│          │黃天霸  │  捌月。                                              │
│  │吳吉英│          │張昭仁  │⒉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小薇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曹啟倫  │⒋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不詳成員│⒍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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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附表二│106.12.1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37│          │曹啟倫  │  陸月。                                              │
│  │姚錫華│ 18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肆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肆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8│附表二│106.12.1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8│          │曹啟倫  │  陸月。                                              │
│  │梁雪梅│ 15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貳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9│附表二│106.1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9│          │曹啟倫  │  陸月。                                              │
│  │吳惠燕│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0│附表二│106.12.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0│          │曹啟倫  │  柒月。                                              │
│  │蘇超群│ 4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五編號83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間│
│  │      │          │詐欺集團│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附表五編號83│
│  │      │          │不詳成員│  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
│  │      │          │        │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41│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1│          │曹啟倫  │  柒月。                                              │
│  │曾淑貞│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2│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2│          │曹啟倫  │  柒月。                                              │
│  │徐碧蓮│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第431 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3│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3│          │曹啟倫  │  捌月。                                              │
│  │許素貞│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柒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44│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4│          │曹啟倫  │  拾月。                                              │
│  │梁陳彩│  1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鳳    │          │張昭仁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捌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5│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5│          │曹啟倫  │  拾月。                                              │
│  │施吉郎│  1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捌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捌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6│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6│          │曹啟倫  │  陸月。                                              │
│  │高慧芳│17萬3,88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貳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7│附表二│106.12.13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7│          │曹啟倫  │  拾月。                                              │
│  │鍾榮枝│  10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黃天霸  │  捌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詐欺集團│⒋黃天霸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
│  │      │          │不詳成員│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8│附表二│106.12.12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8│          │曹啟倫  │  捌月。                                              │
│  │賴漢枝│ 5 萬3,000│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黃天霸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⒋黃天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9│附表二│106.12.14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9│          │曹啟倫  │  柒月。                                              │
│  │洪雪玉│  3 萬元  │張昭仁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黃天霸  │  陸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示圈存)│詐欺集團│⒋黃天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⒌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0│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0│          │曹啟倫  │  柒月。                                              │
│  │沈惠華│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1│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1│          │曹啟倫  │  捌月。                                              │
│  │陳秀玉│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柒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2│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2│          │曹啟倫  │  柒月。                                              │
│  │林寶鑾│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3│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3│          │曹啟倫  │  柒月。                                              │
│  │傅玉琴│3 萬7,219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4│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4│          │曹啟倫  │  陸月。                                              │
│  │王福興│  5,924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昭仁  │  伍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5│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5│          │曹啟倫  │  柒月。                                              │
│  │賴采薇│  2萬9,998│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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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6│          │曹啟倫  │  陸月。                                              │
│  │李玉琴│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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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7│          │曹啟倫  │  柒月。                                              │
│  │凌家琍│  18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肆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肆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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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8│          │曹啟倫  │  拾月。                                              │
│  │劉國寶│  3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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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附表二│106.12.19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9│          │曹啟倫  │  陸月。                                              │
│  │陳永鴻│23萬9,91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肆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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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附表二│106.12.21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60│          │曹啟倫  │  拾月。                                              │
│  │謝昆燁│  1元(未遂│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告訴│  )       │張昭仁  │  玖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詐欺集團│  玖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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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1│          │曹啟倫  │  柒月。                                              │
│  │江黃秀│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美( 告│          │張昭仁  │  陸月。                                              │
│  │訴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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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附表二│106.12.2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62│          │曹啟倫  │  壹月。                                              │
│  │廖伏燕│  12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張昭仁  │  。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63│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3│          │曹啟倫  │  柒月。                                              │
│  │宋余瑞│4 萬9,00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娥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64│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64│          │曹啟倫  │  。                                                  │
│  │黎彥君│10萬9,959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拾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拾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5│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5│          │曹啟倫  │  陸月。                                              │
│  │張寶穎│1 萬3,99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6│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6│          │曹啟倫  │  陸月。                                              │
│  │鍾莉雯│1 萬246 元│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圈存)│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7│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7│          │曹啟倫  │  柒月。                                              │
│  │陳冠宏│1 萬8,015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8│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8│          │曹啟倫  │  柒月。                                              │
│  │陳旻佑│5 萬4,94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9│附表二│106.12.1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69│          │曹啟倫  │  陸月。                                              │
│  │張竣傑│  4,985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伍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0│附表二│106.12. 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0│          │曹啟倫  │  玖月。                                              │
│  │何銘祥│8 萬5,00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柒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1│附表二│106.12.7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1│          │曹啟倫  │  肆月。                                              │
│  │王麗娟│  15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告訴│          │張昭仁  │  。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2│附表二│106.12.10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2│          │曹啟倫  │  柒月。                                              │
│  │羅簡碧│ 20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蘭    │          │張昭仁  │  參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詐欺集團│  參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73│附表二│106.12.1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3│          │曹啟倫  │  陸月。                                              │
│  │王世傑│6 萬1,491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伍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4│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74│          │曹啟倫  │  貳月。                                              │
│  │陳薇涵│11萬9,94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張昭仁  │  拾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拾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75│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5│          │曹啟倫  │  柒月。                                              │
│  │顧昱平│5 萬9,970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張昭仁  │  陸月。                                              │
│  │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6│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6│          │曹啟倫  │  柒月。                                              │
│  │林秀鑾│  14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未及提領│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即遭警│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圈存)│詐欺集團│  柒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7│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7│          │曹啟倫  │  柒月。                                              │
│  │宋宜諼│ 3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柒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8│附表二│106.12.25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8│          │曹啟倫  │  柒月。                                              │
│  │朱采鈴│ 5 萬元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張昭仁  │  陸月。                                              │
│  │人)   │          │呂秉燦  │⒊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  陸月。                                              │
│  │      │          │不詳成員│⒋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9│附表二│106.12.26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9│          │曹啟倫  │  陸月。                                              │
│  │江孟熹│2 萬7,985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  元      │呂秉燦  │  肆月。                                              │
│  │人)   │          │詐欺集團│⒊黃天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⒋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0│附表二│106.12.28 │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80│          │曹啟倫  │  捌月。                                              │
│  │黃瀚陞│7 萬2,108 │黃天霸  │⒉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呂秉燦  │  陸月。                                              │
│  │      │          │詐欺集團│⒊黃天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
│  │      │          │不詳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⒋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1│事實欄│張小薇              │張小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一    │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2│事實欄│張小薇              │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    │劉家逢(非本案被告)│                                                      │
│  │      │黃政昇(非本案被告)│                                                      │
│  │      │向景騰(非本案被告)│                                                      │
│  │      │羅貫銘(非本案被告)│                                                      │
├─┼───┼──────────┼───────────────────────────┤
│83│事實欄│黃耀慶              │⒈黃耀慶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
│  │三    │黃天霸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張小薇              │⒉黃天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
│  │      │張昭仁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曹啟倫              │⒊張小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首犯即附表五編號24│
│  │      │呂秉燦              │  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附表五編號24之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⒋張昭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
│  │      │                    │  處罪刑。                                            │
│  │      │                    │⒌曹啟倫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
│  │      │                    │  判處罪刑。                                          │
│  │      │                    │⒍呂秉燦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  │      │                    │  判處罪刑。                                          │
├─┼───┼──────────┼───────────────────────────┤
│84│事實欄│黃耀慶              │⒈黃耀慶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  │三㈣  │黃天霸              │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昭仁              │⒉黃天霸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  │      │張小薇              │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⒊張昭仁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  │      │                    │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⒋張小薇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  │      │                    │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5│事實欄│黃耀慶              │⒈黃耀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三㈦  │曹啟倫              │⒉曹啟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黃天霸              │⒊黃天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
│  │      │                    │  處罪刑。                                            │
└─┴───┴──────────┴───────────────────────────┘
 附表六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扣案之被告黃耀慶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                                    │
├──┼─────────────────────────┤
│2   │扣案之被告黃耀慶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                                    │
├──┼─────────────────────────┤
│3   │扣案之被告曹啟倫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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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扣案之被告張小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 卡,之│
│    │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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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黃天霸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消費者簽收│
│    │聯上偽造之「廖茂松」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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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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