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8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500119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53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0.95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物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至善街2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計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錦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257)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125
7)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