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液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6017公克),後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秉宏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5年前,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L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下稱偵卷】第19頁、第50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14665ng/mL、000000ng/mL ,此觀前揭濫用藥物檢鑑報告可明(見偵卷第50頁),而上開數值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益證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液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5 月(共2 罪)、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無訛(參卷附之該署106 年2 月10日桃簡坤庚100 執5783字第11747 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6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599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足徵上開殘渣袋內確存留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存留之毒品殘渣微量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殘渣袋整體視為毒品,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