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為(原名林慧康)
程家齊(原名劉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104 年度偵字第25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電視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家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電視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為、程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林昱為與程家齊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以承租告訴人房屋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屋內電器用品後予以侵占入己,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與法治觀念均顯不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侵占所得之冰箱、電視各1 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9 頁反面),據此,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104 年度偵字第252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