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家齊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低,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再以106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持金屬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手段暴力、惡性不輕,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程家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曾是陳則睿之員工,雙方因薪資糾紛,相約於民國11
0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談判,於同日1
8時29分許,因意見不合,程家齊即持攜帶之球棒毆打陳則
睿,致陳則睿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
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
得程家齊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陳則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家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則睿之指訴。
㈢球棒1支扣案。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0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