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誌
程家齊
陳俊裕
謝任哲
曾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貳、C○○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參、亥○○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肆、O○○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2、4至7、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2、4至7、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伍、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O○○自民國109年1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游畯淵、游兆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O○○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本案非首次繫屬)後,陸續招募黃○○、壬○○、玄○○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O○○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詐騙使用之收簿手,並指示或自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自車手或收水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黃○○、壬○○、玄○○擔任車手。嗣黃○○招募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再向C○○收取詐騙款項交予O○○,並與C○○朋分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另玄○○招募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並將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玄○○,玄○○再交予O○○及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領取詐欺款項(壬○○、A○○2人拘提中,均另行審結)。
二、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因需款孔急,為迅速貸得款項,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O○○,O○○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O○○單獨或與黃○○、C○○、壬○○、玄○○、A○○、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O○○、黃○○、C○○與游畯淵、游兆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O○○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黃○○再轉交予C○○,由C○○於如各該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款項扣除百元以下毋須上繳之部分,交付黃○○上繳O○○,或依O○○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存入不詳帳戶,由O○○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可自O○○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倘提領款項超過10萬元則為單日2千元之報酬,黃○○向O○○領取報酬後,與C○○平分報酬(O○○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及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O○○、壬○○與游畯淵、游兆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O○○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壬○○,由壬○○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O○○,O○○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O○○、玄○○、A○○與游畯淵、游兆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A○○所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內。嗣O○○指揮玄○○指示A○○持如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六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玄○○(玄○○嗣因故未將該款項交予O○○,亦未扣案),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O○○與游畯淵、游兆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亥○○基於與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亥○○知悉附表七部分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先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編號7至10部分,均為亥○○提供之帳戶)。嗣亥○○即依O○○指示以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O○○,由O○○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亥○○可獲得每日1千元,倘提領款項超過5萬元則為單日2千元之報酬。
㈤O○○與游畯淵、游兆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O○○持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嗣警循線查獲游畯淵、游兆一、O○○、壬○○、亥○○、A○○、玄○○、C○○、黃○○等人,並扣得黃○○用以聯繫O○○之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手機),C○○用以聯繫O○○、黃○○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B手機)、亥○○用以聯繫O○○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C手機)、玄○○用以聯繫A○○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D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本案人頭帳戶部分,除A○○、亥○○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外,均另案偵辦。另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被害)人天○○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黃○○、C○○、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C○○、玄○○犯加重詐欺、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黃○○、C○○、玄○○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O○○、黃○○、C○○、玄○○、亥○○等5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C○○、玄○○部分:C○○、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除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偵9244卷第11至17頁,110偵9066卷第149至162頁,109偵11262卷第9至17頁,109偵14349卷第7至17頁,109偵9067卷第275至279頁,109偵12019卷第7至10頁,109偵1575卷一第91至98頁,109偵10488卷第13至19頁,109偵14489卷第11至16、17至21頁,109偵12495卷第27至30頁,109偵12434卷第9至17頁,109偵7114卷第131至135頁,109他1588卷第29至40頁,109偵19110卷第187至189頁,109偵12434卷第9至17頁,審金訴卷第447、495至499頁,金訴卷第378至385、38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天○○、L○○、被害人K○○、酉○○、S○、戊○○、宇○○、丑○○、被害人未○○、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寅○○、宙○○、癸○○、子○○、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J○○、N○○、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Q○○、B○○、丁○○、戌○○、T○、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卯○○、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I○○、D○○警詢證述,及A○○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109偵9066卷第183至187、201至205、211至215、221至223、229至231、237至241、253至255、261至263、271至273、315至319、305至309、325至329頁,110偵9244卷第77至79頁,109偵14349卷第23至25頁,109偵10488卷第66至68、82至84、112至113、116至117頁,109偵12434卷第41至43、143至145、167至171、203至205頁,109偵11575卷二第185至187頁,109偵18769卷第19至21、91至92頁,109偵19110卷第13至15、159至161頁,上開證人證述不作為證明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3至4所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9偵9066卷第35至45、50至52、65至89頁,109偵9548卷二第231至233頁,109偵10488卷第33至34頁,109偵14489卷第27至37頁,110他725卷第125至128頁,109偵18273卷第31至38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9066卷第333至339頁,109偵9067卷第39至45頁,109偵9548卷一第149至155頁,),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1572卷二第369、427頁,金訴卷一第217頁,109偵14489卷第23至25頁,109偵18769卷第118頁),及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B、D手機扣案可佐,足認C○○、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C○○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
㈡O○○、黃○○部分:訊據O○○、黃○○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O○○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當時是因游兆一說九州娛樂城需使用帳戶領退水的錢,我才提供帳戶給游兆一及幫他領錢;我雖有請亥○○領退水的錢,但因亥○○當時沒事做,我在開車,所以叫他幫忙領退水的錢;另我沒指揮黃○○、C○○、玄○○領錢云云。黃○○辯稱:我雖曾陪C○○去領錢,但係因剛好與他在一起,我不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所示天○○等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旋遭C○○、A○○提領,並交予O○○或依O○○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另A○○所提領交予玄○○之款項,玄○○未上繳O○○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午○○、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辰○○、庚○○、地○○、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己○○、G○○、巳○○、R○○、P○○、丙○○、呂峻廷、F○○、H○○、E○○,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甲○○、午○○、乙○○、辰○○、庚○○、地○○、I○○、D○○、己○○、G○○、巳○○、R○○、P○○、丙○○、呂峻廷、F○○、H○○、E○○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9偵10488卷第178至181頁,109偵12434卷第91至93、185至189頁,109偵7114卷第67至71、79至81、87至91頁,109偵19110卷第91至92頁,109偵9548卷一第357至360、365至369、383至385頁、391至393、399至402頁,109偵18273卷第41至42、45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3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9偵9548卷二第238至239頁,109偵14489卷第47至59頁,110他725卷第127至128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9066卷第333至339頁,109偵9067卷第39至45頁,109偵9548卷一第149至155頁,),及附表七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1575卷二第419至420頁,109偵18273卷第24、26頁),及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七所示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A、B、C、D手機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O○○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頭、借車,成員有我、壬○○、「吳東駒」等語(109偵9548卷二第220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找黃○○、玄○○、壬○○幫忙提領詐騙款項,並要求旗下車手將款項交付給我,或存入我指定之帳戶,我有提供1天2千元之報酬給車手,如提款超過10萬元加1千元,另我也有上網以1本1萬元之價格購買帳戶存摺,我希望提供車手及存摺可以拿20%報酬,我承認加重詐欺罪;我交給車手的提款卡,車手都交還我了,我回帳給上游時,會先預扣我應得的報酬等語(109偵9548卷二第419至424頁)。另黃○○於警詢中供陳: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是109年2月這段期間,O○○是在109年1月底左右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1天1千元至2千元,當時C○○在我旁邊,我就問C○○要不要一起做;扣案的手機是用於聯絡綽號「賭神」之O○○,O○○會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C○○,由C○○出面領款,我幫O○○顧C○○,之後再將款項交給O○○,交水的方式是將款項存入O○○指定的帳戶,我沒有背交水的帳號,O○○不知道我底下的車手是C○○,O○○只知道有人幫他領錢,O○○給我的報酬,我與C○○平分等語(109偵9066卷第16至25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初加入O○○的詐騙集團,O○○會透過我轉交提款卡給C○○提款,我與C○○大部分會一起行動,O○○剛開始一次給我1張卡,領完該張卡的錢交回去後,O○○才會再給另1張提款卡,之後我將回水的錢直接存入O○○指定的帳戶後,O○○會一次給我4、5張卡,一開始面交是由我單獨下車將款項交給O○○,之後存入ATM的部分由C○○操作,報酬1千元至2千元,我與C○○平分,我只負責轉交提款卡及回水,我承認詐欺取財罪;C○○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是實在的等語(109偵9066卷第386至389頁,109偵7114卷第135頁)。稽之O○○、黃○○上開供述,已分別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黃○○並因而獲有報酬明確。
⒋C○○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受黃○○招募而加入O○○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黃○○,一開始由黃○○以現金回水予O○○,嗣O○○要求以ATM存款方式回水,即改由我將贓款存入O○○指定帳戶;因我積欠O○○債務、在躲O○○,所以我不想直接接觸O○○,O○○會以微信傳送訊息給黃○○,黃○○再傳訊息給我,O○○以為微信對話的對象是黃○○,O○○會以微信通知領取多少金額,O○○不知道我有幫忙領款;我知道是幫O○○領款,回水的對象是O○○,O○○是車手頭,原則上O○○1天給黃○○1千元報酬,但如果1天提領超過10萬元,會給2千元報酬,我與黃○○會平分報酬;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之款項都是我提領,附表一、二、三、四之提款卡都是黃○○交給我,我於109年2月11日提領款項時,黃○○都跟我在一起;我於同年月13日13時57、58分(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是壬○○交付給我,當時黃○○在忙,他以微信告訴我壬○○要把卡交給我們,所以是我於13日13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壬○○拿卡,我確定壬○○知道自己是車手,壬○○也知道我是集團成員,我與黃○○、壬○○本來就是朋友、無仇怨、糾紛等語;復於審理時證述:我與黃○○、壬○○都是朋友,O○○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我之前有向O○○借錢還沒還清,案發時黃○○找我當詐欺車手拿卡片領錢,黃○○說上手是賭神O○○,當時是由O○○與黃○○聯繫,再由黃○○轉達給我,但因我與黃○○住同一處,所以我可以看到O○○傳訊息給黃○○,指示黃○○於何時從哪一個帳戶領款,而依O○○指示領款;提款卡是O○○交給黃○○,黃○○再轉交給我,我有於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時間,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我會將提領款項存入O○○指定之帳戶,報酬1天1千元,O○○會發報酬給黃○○,黃○○會與我平分報酬;我使用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黃○○,黃○○還給O○○,109偵9244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之人是O○○(即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車手);另我也有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是壬○○交給我,之前在偵訊時做的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回答較正確,壬○○與我屬同一個集團成員,都負責領詐欺贓款;當時因為我沒錢還O○○,所以不敢讓O○○知道實際上是我幫他領款,且有點擔心O○○知道的話,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用以抵債等語(金訴卷二第254至273頁)。觀之C○○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有何推諉,又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O○○、黃○○之必要,且C○○上開證述,核與O○○、黃○○前揭偵訊自白大致相符,是其上開所證,自可採信。
⒌壬○○於警詢供陳:外號賭神之O○○於109年2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提領5千元、1萬2千元,我提領前述1萬7千元後,就將錢及提款卡一併交還他,之後他於早上又來我住處找我,並要我在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該提款卡再幫他提領2筆2萬元,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提領後將4萬元及提款卡一併交給他,之後O○○開車載我到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附近與C○○見面,我在車上,O○○下車與C○○交談,所以應該是O○○將提款卡交予C○○,O○○開白色三菱小客車,O○○在臉書使用假名「吳東駒」,我與O○○是朋友等語(109偵7114卷第15至21、31至35頁,109偵12495卷第9至13、15至17頁);復於偵訊中供陳及結證述:我與外號賭神之O○○是朋友,O○○於109年2月13日凌晨及下午,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是我本人,我分別領了5千元、1萬2千元、2筆2萬元,我領的錢和提款卡都交給O○○等語(109偵7114卷第121至124頁)。稽之壬○○警詢所述關於有無交付附表五所示提款卡予C○○部分,雖與C○○所證有異,然參以O○○辯稱本案未與C○○接觸,且黃○○、C○○亦證述O○○不知實際領取附表一等款項之人係C○○,應堪認C○○證述附表五之提款卡係壬○○交付乙節較可採信。而壬○○上開所證,除未交付附表五提款卡予C○○部分不足採信外,其餘情節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且O○○亦曾於偵訊中自陳有指揮壬○○領款等語,是壬○○此部分所證,自可採信。
⒍玄○○於警詢中供陳:使用臉書假名「吳東駒」之人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我不知道「吳東駒」的真名、年籍,我與他聯繫是用臉書、電話,他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他負責聯絡底下車手、收錢,我當車手,我提領款項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吳東駒」,我身上被查獲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是「吳東駒」交給我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我與我姊姊A○○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問她願否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手機中之渣打銀行帳戶照片是A○○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壬○○跟我一樣是集團的車手,也聽從「吳東駒」指示領款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身上被查獲的提款卡是「吳東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給我,要我測試提款功能是否正常,我知道他叫我試功能是詐騙用,我於半年前就加入詐騙集團,卡片都是「吳東駒」給我,我領完錢就交給他,當場可拿到報酬等語;復於另次偵訊時結證述:(檢察官提示O○○照片)O○○是我所說的「吳東駒」,「吳東駒」當時說要轉水錢,我請A○○提供帳戶,A○○有領錢交給我,但因我被警察查獲,「吳東駒」知道我出事就沒與我聯絡等語;另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當時O○○叫我去收水錢,我有領到錢,但還沒交給他之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受O○○指揮向A○○請求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語,核與A○○於警詢中供陳:玄○○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而向我借渣打的帳戶,玄○○叫我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他幫人領錢的報酬如何計算,我只知道他這次把錢匯進我帳戶後有錢賺、可以還錢給我,他朋友「建志」也是幫人領錢;他向我借帳戶後,我先後領了4千元、1萬1千元,我把領的錢都交給玄○○等語(109偵19110卷第17至1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結證述:我於000年0月間有借渣打銀行帳戶給玄○○,之後玄○○要我先把錢領出來,但當天玄○○就被警察抓了,隔天玄○○交保後就到基隆找我拿錢,我就將我領的錢都交給他,我提供帳戶前就有問他是否詐騙的錢,我承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款項以躲避查緝,玄○○曾說剛開始時他的上游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但提領金額不大,後來比較大筆款項都是玄○○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我知道玄○○的朋友壬○○與他是同一條線的等語大致相符(109偵19110卷第159至161頁)。又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犯罪、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審金訴卷第409頁)。觀之玄○○、A○○均就本案犯行坦承犯行,又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O○○之必要,且玄○○、A○○2人上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復與O○○於偵訊供述有找玄○○提領款項乙節相符,是其2人上開所證,自可採信。況由玄○○於警詢指述「吳東駒」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核與O○○於108年11月12日警詢提告時所留手機門號相同(109聲拘119卷第49頁),益徵玄○○指述O○○即「吳東駒」此節無訛。
⒎亥○○有於附表七各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全數交予O○○,O○○並因而1天給付1千元報酬,如當日提領款項逾5萬元,則給付2千元報酬等情,業據亥○○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109偵18273卷第9至11頁,109偵27353卷第27至29頁),且O○○不予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109偵18273卷第16頁反面至20頁)。徵諸亥○○係於O○○所駕前揭小客車與O○○同時為警查獲,且亥○○當時身上尚有O○○交付之3張提款卡等物,而O○○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亥○○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其表示無意見,是亥○○上開所證,自堪採信。
⒏O○○雖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惟C○○於審理時證述:伊以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已將該提款卡交給黃○○,再由黃○○交還O○○,O○○是提領附表三編號4款項之人等語,已如上述。復觀之109年2月21日16時42分出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之人外貌幾與O○○相同(109偵9244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且該人穿著之拖鞋外觀樣式又與O○○為警查獲當天穿著之拖鞋外觀樣式相同,據此,可徵附表三編號4之詐騙款項當係O○○領取無訛。又O○○雖否認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同年月25日,以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惟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係經O○○交付黃○○,再由黃○○交予C○○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至7之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O○○於交付該提款卡予黃○○前既曾持有該提款卡,且其平時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復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2月25日17時25分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陵店」外,而當時有一外貌與O○○極為相似、穿著與前揭2月21日相同衣物、拖鞋之人,進入該店內以ATM領取款項,且該人亦曾於同日稍早前出現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新壢揚店」內以ATM提領款項(109偵14489卷第47至59頁),勾稽上開情狀,應堪認O○○即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之人無訛。
⒐O○○雖以前詞置辯。惟O○○於警詢、偵訊時均曾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O○○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款項(O○○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由其本人提領部分款項,及將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壬○○,及經玄○○向A○○收集帳戶,及收集亥○○之帳戶,而分別由黃○○將提款卡交予C○○提領款項,及由壬○○、A○○、亥○○提領款項,再分別交予O○○或存入其指定帳戶,且黃○○、C○○、玄○○均證述係為O○○提領詐騙款項,而非博奕回水款項等情,均已如上述。再由其與微信暱稱「御茶園」陸續對話:「(「御茶園」:你這邊是做小車還大車的?)大車是指臨櫃嗎」、「(「御茶園」:嗯。或額度高的)都有,還叫本人領勒,最多一次200左右吧」、「(「御茶園」:碼數?)碼數是趴數嗎」、「(「御茶園」:嗯)我都2成」、「(「御茶園」:20?)嗯,出人出車」、「(「御茶園」:你操盤怎麼用)Face time」、「(「御茶園」:這麼辣哦)這怎麼人家說很安全(「御茶園」:請的到資料 只是要1個月)是喔,所以用s(Skybe)」、「(「御茶園」:S不會定位)了解,我去申請個」、「(「御茶園」嗯嗯 所以你走小車多還是大車多?)小車多,大車掛3個了,肯現場的不多了==」、「(「御茶園」:沒事。先小台小台來試看看)可以」等語(109偵9548卷一第29至29頁反面),可知O○○與對方以隱語談及可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臨櫃或以ATM領款,核與游兆一於偵訊時供陳、結證述:游畯淵找我當車手,後來我覺得風險高、不想做了,我就透過臉書找O○○當車手,O○○有告訴我他的微信,O○○會把帳戶照片傳給我等語(110偵39897卷二第23至25頁);及A○○於偵訊時結證述:玄○○的上游一開始有提供提款卡給玄○○領款,但提領金額不大,後來因提領款項比較大額,就要玄○○使用自己帳戶臨櫃取款等語大致相符(109偵19110卷第161至162頁)。至黃○○雖辯稱如上,惟C○○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犯行係與黃○○共犯之,且2人均平分犯罪所得,核與黃○○於警詢、偵訊所供相符。據上,堪認O○○、黃○○2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⒑至黃○○、C○○2人雖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游畯淵招募游兆一加入後,經游兆一對外招募O○○擔任車手頭及提供人頭帳戶,再由O○○招募黃○○、玄○○、亥○○等人從事車手等成員,黃○○則另招募C○○從事實際提領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天○○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由黃○○、C○○本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除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天○○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由本案受騙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及該部分參與詐騙被害人者含O○○、黃○○、C○○至少有3人以上,可知黃○○、C○○與O○○所屬詐欺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招募成員、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人頭帳戶、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成員、行使詐術、領款、轉帳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黃○○招募C○○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2人均知悉所提領款項為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2人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其2人均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其2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不足採信。
㈢亥○○部分:訊據亥○○固坦認有提供如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供O○○使用,及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O○○,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辦貸款而上網詢問,O○○透過臉書與我聯繫並稱可以幫我貸款,他說要我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我是聽從O○○指示領錢,我當時不清楚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⒈亥○○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七所示己○○等10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帳戶,亥○○提領各該編號帳戶內款項交予O○○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如附表七所示帳戶業遭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於己○○等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由亥○○依O○○指示提領此部分款項交予O○○並層轉交付不詳成員,俾遮斷金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亥○○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案發前從事科技業(金訴卷第388至389頁),堪認亥○○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亥○○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領取自身及O○○交付帳戶之款項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每日至少1千元,如單日提領金額逾5萬元,更可獲2千元之報酬,此一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亥○○當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亥○○本案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實有違常情。再者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多半均非小額,甚有同一日內數次提領之情形,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而O○○又無不能親自領取之事由,卻願支付不必要之代價委由亥○○領取,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亥○○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
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亥○○準備程序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O○○,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
⑷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亥○○知悉附表七部分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含其本人已達3人,然O○○蒐集他人帳戶、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他人出面領取款項後交款等情節,核與上述詐欺集團無異,是O○○自無可能指示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出面取款、交款,此由亥○○於警詢供陳:之前知道O○○是做偏的,有懷疑過O○○做詐騙,但沒有確定他就是做詐騙等語,及於偵訊中供稱:O○○說我領的錢是乾淨的錢,但我覺得乾淨的錢為何不自己領,所以我有懷疑是不法所得等語,益徵亥○○對O○○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亥○○就所領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⑸又佐以亥○○提供帳戶、領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O○○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且由亥○○上開質疑O○○從事詐騙,亦可見亥○○應知其所為與一般借款不符,且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亥○○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O○○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取款、交款,可認亥○○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O○○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亥○○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O○○指示取款、交款,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取款、交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迅速借得款項,仍心存僥倖,按照O○○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O○○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亥○○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O○○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亥○○顯有與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O○○、黃○○、C○○、玄○○、亥○○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O○○、黃○○、C○○、玄○○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分別向天○○等人詐取金錢、蒐集、交付人頭帳戶、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游。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黃○○招募C○○,玄○○招募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黃○○、C○○3人就附表一(O○○僅就附表一編號3成立共同正犯,下同)、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O○○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非起訴範圍)、附表五編號4部分;O○○與壬○○2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O○○與玄○○、A○○3人就附表六部分;O○○與亥○○2人就附表七部分;O○○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部分,各與游畯淵、游兆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待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O○○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黃○○、C○○、玄○○、亥○○、壬○○等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O○○、黃○○、C○○、玄○○、亥○○5人主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O○○、黃○○、C○○、玄○○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O○○、黃○○、C○○、玄○○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其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該犯行,與游畯淵、游兆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亥○○部分詳下述)。是以,O○○、黃○○、C○○3人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部分(O○○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9,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已如上述);O○○與壬○○2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O○○與玄○○、A○○3人就附表六部分;O○○就附表七與亥○○共犯部分;O○○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部分,各與游畯淵、游兆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亥○○依O○○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款項並轉交O○○繳回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亥○○雖非確知該部分犯罪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O○○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玄○○招募他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C○○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黃○○、C○○、玄○○於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O○○違反犯罪組織防治條例部分,起訴意旨已敘明O○○本案非首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不再論該罪)。
㈡罪名部分:
⒈黃○○、玄○○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分別招攬C○○、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之部分,雖漏未論及黃○○、玄○○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黃○○、玄○○2人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實質答辯,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⒉O○○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2、4至7、附表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C○○2人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玄○○就附表六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亥○○就附表七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就亥○○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所示,亥○○僅與O○○接洽,亦無證據顯示亥○○知悉本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含亥○○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亥○○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O○○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亥○○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㈢罪數部分:
⒈O○○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及C○○於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4,及A○○於附表六編號1分別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黃○○、玄○○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各招募C○○、A○○加入該組織,其目的應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黃○○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玄○○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40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亥○○就附表七編號1至10部分,各係犯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天○○等40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堪認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4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之說明:
⒈O○○、黃○○、C○○、玄○○4人就附表一至七所涉各該編號之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所涉各該編號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由O○○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其4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O○○就附表七部分,與亥○○亦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及分擔犯罪行為),是O○○、黃○○、C○○3人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4部分;O○○、壬○○2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O○○、玄○○、A○○3人就附表六部分;O○○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附表七部分,各與游畯淵、游兆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O○○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另O○○與亥○○、游畯淵、游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七部分為共同正犯。
⒉亥○○就附表七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亥○○知悉該部分犯行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又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與O○○之間,就此部分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予O○○之任務,堪認其與O○○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9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五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七編號7至10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9、附表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觀其上揭前案紀錄均係毒品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C○○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C○○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C○○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侵占、搶奪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C○○不予爭執,自得以上揭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為認定C○○成立累犯之依據。
⒋查C○○有上開前案紀錄,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C○○雖各曾於偵查中自白招攬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然黃○○嗣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另C○○則改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其2人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另O○○、黃○○、C○○、玄○○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亥○○則曾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O○○、黃○○、C○○、玄○○3人在論罪上,均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並就玄○○部分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時合併評價,均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爰審酌O○○、黃○○、C○○、玄○○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予重複評價);亥○○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O○○使用,及依O○○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之,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均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O○○、黃○○、亥○○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C○○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玄○○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亥○○經本院安排調解,附表七部分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亥○○僅口頭表示每月約可賠償5千元至1萬元,然未有具體之賠償舉措,其5人迄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5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O○○、黃○○、C○○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玄○○得併依左揭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O○○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小額借款、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與父、未成年子同住;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與父母同住;C○○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玄○○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與母同住;亥○○自陳二專畢業、新任職傳產業、未婚(金訴卷二第388、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上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認無庸就O○○、黃○○、C○○、玄○○部分,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另審酌其5人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5人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亥○○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黃○○、C○○、玄○○雖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O○○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雖不足採,然卷查無O○○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黃○○、C○○2人就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共計各為1千5百元(計算式:C○○於編號1至4之2月11日提領款項未逾10萬元,可獲1千元,編號5至9之2月12日提領款項逾10萬元,可獲2千元,並各與黃○○平分之);就附表二部分之不法所得各為5百元(計算式:C○○於編號1至4之2月16日提領款項未逾10萬元,可獲1千元,與黃○○平分之);就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各為5百元(計算式:C○○於編號1至3之2月20日提領款項未逾10萬元,可獲1千元,與黃○○平分之);就附表四部分之不法所得共計各為1千元(計算式:C○○於編號3至4之2月26日、編號5至7之2月27日提領款項均未逾10萬元,各可獲1千元,並各與黃○○平分之);就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各為5百元(計算式:C○○於編號4之2月13日提領款項未逾10萬元,可獲1千元,與黃○○平分之)。據上,黃○○、C○○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各為4千元,其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扣案之A、B手機,分別為黃○○、C○○2人所有,且供其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玄○○就附表六部分共計收取1萬5千元,因故未上繳O○○,已如上述,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D手機,係玄○○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亥○○就附表七部分之不法所得共計4千元(計算式:亥○○於編號1至3之3月13日、編號4至6之3月14日提領款項均未逾5萬元,各可獲1千元,編號7至10之3月23日提領款項逾5萬元,可獲2千元)。亥○○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C手機,係亥○○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O○○、黃○○、C○○、亥○○4人就其犯行所收受、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提領後業已全數交付O○○層轉不詳上游成員,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4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亥○○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須具故意或過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縱有所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㈣查亥○○固明知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O○○,可能遂行O○○詐欺犯罪、洗錢之目的,猶依O○○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交予O○○。惟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亥○○知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此部分告訴人,進而認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O○○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均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O○○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籌組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亥○○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M○○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童志曜移送併辦,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天○○ 於109年2月11日透過PTT平臺向天○○佯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2月11日16時21分匯款2萬1千元 ⑵109年2月11日22時18分匯款5千元 C○○於109年2月11日22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ATM提領5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181、189頁) 葉秀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L○○ 於109年2月11日透過PTT平臺向L○○佯稱可代訂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1日22時55分匯款2萬3,500元 C○○於109年2月11日22時58分、22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3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199、207頁 同上 3 K○○(未提告訴) 於109年2月11日14時許透過PTT平臺向K○○佯稱願以6,300元出售手機,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1日23時10分匯款6,300元 C○○於109年2月11日23時18分、22時59分,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福店」ATM提領共計6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17頁 同上 4 酉○○ 於109年2月11日透過PTT平臺向酉○○佯稱可代購手機,要求其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1日23時22分匯款2萬3千元 C○○於109年2月11日23時31分、2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3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19、225頁 同上 5 S○ 於109年2月11日22時54分透過PTT平臺向S○佯稱可代購手機,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2日1時19分匯款2萬4千元 C○○於109年2月12日1時25分、同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航海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4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27、233頁 同上 6 戊○○ 於109年2月11日19時許透過PTT平臺向戊○○佯稱可代購手機,要求其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2日14時5分匯款2萬7千元 被告C○○於109年2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桃醫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8千元(逾2萬7千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35、243頁 同上 7 宇○○ 於109年2月12日12時57分透過PTT平臺向宇○○佯稱可代購手機,要求其匯款定金及尾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2月12日14時45分匯款1萬8千元 ⑵109年2月12日15時19分匯款5,500元 C○○先於109年2月12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華店」ATM提領1萬8千元;嗣於同日15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西園店」ATM提領5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45、249頁 同上 8 丑○○ 於109年2月12日12時57分透過PTT平臺向丑○○佯稱可代購手機,要求其匯款定金及尾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2月12日19時28分匯款7,400元 ⑵109年2月12日21時42分匯款1萬9,600元 C○○先於109年2月12日19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華麗店」ATM提領9千元(逾7,40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嗣於同日21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ATM提領1萬9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51、257頁 同上 9 未○○(未提告訴) 於109年2月12日17時許透過PTT平臺向未○○佯稱可出售手機,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2日22時41分匯款3,300元 C○○於109年2月12日23時7分、同日23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華麗店」ATM分別提領105元、3千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59、265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寅○○ 於109年2月15日22時許透過PTT平臺向寅○○佯稱可代購平板電腦,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6日15時17分匯款1萬2,580元 C○○先於109年2月16日15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鈺朋店」ATM提領1萬2,000元;嗣於同日17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桃園莊敬店」ATM提領700元(逾58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109偵10488卷第69至80頁) 王逸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宙○○ 於109年2月15日23時49分透過PTT平臺向宙○○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6日20時10分匯款2萬288元 C○○於109年2月16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坤店」ATM提領2萬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郵局存簿封面(109偵10488卷第81至90頁 同上 3 癸○○ 於109年2月16日某時透過PTT平臺向癸○○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6日21時5分匯款1萬7400元 C○○於109年2月16日2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店」ATM提領1萬7,000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0488卷第107至11頁) 同上 4 子○○ 於109年2月16日2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PTT平臺向子○○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6日22時7分匯款2萬2380元 C○○於109年2月16日22時11分、22時13分、2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ATM分別提領700元、2萬元、2,000元(逾2萬2,38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0488卷第118至123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J○○ 於109年2月20日16時許透過PTT平臺向J○○佯稱可出售智慧型手錶,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1萬2千元 C○○於109年2月20日17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店」ATM提領1萬2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313、321頁) 尤宏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N○○ 於109年2月20日0時20分透過PTT平臺向N○○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18時29分匯款2萬1千元 C○○於109年2月20日18時33分、18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1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9066卷第323、331頁) 同上 3 申○○ 於109年2月16日某時透過PTT平臺向申○○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19時11分匯款5,300元 C○○先於109年2月20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興店」ATM提領5千元;嗣於109年2月21日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安慶店」ATM提領300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TT貼文紀錄、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0488卷第163至176頁) 4 甲○○ 於109年2月21日15時19分透過PTT平臺向甲○ ○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萬9,990元 O○○於109年2月21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09年2月2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年月21日)16時33分、1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9,800元。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0488卷第177至190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午○○ 於109年2月24日21時27分透過PTT平臺向午○○佯稱可出售平板電腦,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5日15時58分匯款1萬2900元 O○○於109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店」ATM提領1萬3千元(逾1萬2,90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2434卷第191至195頁) 傅港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09年2月24日22時50分透過PTT平臺向乙○○佯稱可代購平板電腦,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5日17時2分匯款2萬4,999元 O○○於109年2月25日17時9分、17時1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陵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5千元(逾2萬4,999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2434卷第95至107頁) 同上 3 Q○○ 於109年2月26日9時19分透過PTT平臺向Q○○佯稱可出售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6日15時12分匯款3萬元 C○○於109年2月26日15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莊正店」ATM提領3萬元。 ⑴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109偵12434卷第147至165頁) 同上 4 B○○ 於109年2月25日1時許透過PTT平臺向B○○佯稱可出售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6日17時17分匯款2萬2千元 C○○於109年2月26日17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鈺朋店」ATM提領2萬2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2434卷第173至183頁) 同上 5 丁○○ 於109年2月27日1時許透過PTT平臺向丁○○佯稱可出售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7日1時53分匯款2萬5百元 C○○先於109年2月27日2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鈺朋店」ATM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5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富竹店」ATM提領600元(逾2萬5百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109偵12434卷第75至89頁) 同上 6 戌○○ 於109年2月26日某時透過PTT平臺向戌○○佯稱可代購運動手錶,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7日10時49分匯款1萬2千元 C○○於109年2月27日10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鈺朋店」ATM提領1萬2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09偵12434卷第207至239頁) 同上 7 T○ 於109年2月26日23時45分透過PTT平臺向T○佯稱可出售電腦硬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7日16時44分匯款1,750元 C○○於109年2月27日18時54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登冠店」ATM提領1,800元(逾1,75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2434卷第45至65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辰○○ 於109年2月13日1時許透過PTT平臺向辰○○佯稱可助其購買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時26分匯款5,200元 壬○○於109年2月13日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店」ATM提領5千元。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畫面截圖(109偵7114卷第85、93、95頁) 蔡育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於109年2月13日0時21分透過PTT平臺向庚○○佯稱可代購鏡頭,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2月13日1時59分匯款1萬2千元 ⑵109年2月13日11時5分匯款2萬3,500元 壬○○於109年2月13日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店」ATM提領1萬2千元。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畫面截圖(109偵7114卷第65、73、75頁) 同上 3 地○○ 於109年2月12日23時57分透過PTT平臺向地○○佯稱可代購筆記型電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1時25分匯款1萬6,960元 壬○○於109年2月13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2萬3,040元係編號2之庚○○於109年2月13日11時5分匯入)。 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7114卷第77、83頁) 同上 4 卯○○(未提告訴) 於109年2月13日10時7分透過PTT平臺向卯○○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3時49分匯款3萬元 C○○於109年2月13日13時57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桃園莊敬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此部分另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0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C○○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066卷第275至279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I○○ 於109年2月20日19時31分前某時透過PTT平臺向I○○佯稱可出售APPLE TV,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19時31分匯款4千元 A○○於109年2月20日20時15分、20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店」ATM分別提領3千元、1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09偵19110卷第89至97頁) A○○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D○○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PTT平臺向D○ ○佯稱可出售智慧型手錶,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22時45分匯款1萬1千元 A○○於109年2月20日22時4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ATM提領1萬1,100元(逾1萬1千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匯款紀錄(109偵18769卷第31至45頁) 同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帳戶 1 己○○ 於109年3月13日15時許透過PTT平臺向己○○佯稱可代購親子共讀燈,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3日15時41分匯款5千元 亥○○於109年3月13日16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提領2萬元(逾5千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09偵9548卷一第381至387頁) 王宗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G○○ 於109年3月13日15時38分透過PTT平臺向G○○佯稱可代購遊戲主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3月13日17時22分匯款1元 ⑵109年3月13日17時23分匯款6,249元 亥○○於109年3月13日17時3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陵店」ATM提領6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09偵9548卷一第397至404頁) 同上 3 巳○○ 於109年3月12日1時26分透過PTT平臺向巳○○佯稱可出售智慧型手錶,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3日18時13分匯款6千元 亥○○於109年3月13日18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學店」ATM提領6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09偵9548卷一第363至371頁) 同上 4 R○○ 於109年3月13日某時透過PTT平臺向R○○佯稱可代購皮包,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4日10時59分匯款4千元 亥○○於109年3月14日11時5分,在苗栗縣○○鄉○○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ATM提領4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109偵9548卷一第389至395頁) 同上 5 P○○ 於109年3月12日某時透過PTT平臺向P○○佯稱可出售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4日13時17分 亥○○於109年3月14日13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ATM提領2萬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9548卷一第355至361頁) 同上 6 丙○○ 於109年3月14日0時25分許透過PTT平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代購平板電腦,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4日13時24分匯款9千元 亥○○於109年3月14日13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ATM提領1萬元(其中1千元為編號5P○○匯入)。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提領影像、交易明細(109偵18273卷第14至23頁) 同上 7 呂峻廷 於109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透過PTT平臺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代購筆記型電腦,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23日17時20分匯款3萬1,120元 亥○○於109年3月23日17時34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店」ATM提領3萬1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個案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交易成功憑證等資料(110偵438卷第86至99頁) 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F○○ 於109年3月23日19時40分透過PTT平臺向F○○佯稱可出售家樂福賣場禮券,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23日19時40分匯款1萬9,150元 亥○○於109年3月23日19時59分,在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1萬9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38卷第141至147頁) 同編號7帳戶 9 H○○ 於109年3月20日15時45分透過PTT平臺向H○○佯稱可代購遊戲主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21日20時27分匯款9,980元 亥○○於109年3月23日11時5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6,300元(逾9980、5千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文章(110偵438卷第157至183頁) 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E○○ 於109年3月21日22時42分前某時透過PTT平臺向E○○佯稱可出售遊戲主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21日22時42分匯款5千元 ⑴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網頁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Chome訂單查詢網頁資料(110偵438卷第105至135頁) 同編號9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