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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成
被告
郭育銘(原名郭峰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告
鄧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修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育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顯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修成、郭育銘(下各稱為張修成、郭育銘)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余建宏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張修成授意郭育銘貸予余建宏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 萬7,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0 %,計算式(3,000 ×3 ÷30,000)×12=3.6 】,復要求余建宏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並陸續收得2 期利息共6,0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於101 年5 月14日某時,因余建宏借款後尚有不足,遂央求同有資金需求,不惜擔負高額利息之友人吳仁德以自己名義向張修成、郭育銘借款,張修成、郭育銘即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時代保養廠」內,由張修成授意郭育銘貸予吳仁德2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透過匯款方式交付1 萬7,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540 %,計算式:(3,000 ×3 ÷20,000)×12=5.4 】,復要求吳仁德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並收得吳仁德交付之利息1 期3,0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後因余建宏、吳仁德均無力償債高額利息,張修成、郭育銘並懷疑吳仁德係為余建宏出面借款,而心生不滿,為使余建宏、吳仁德出面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竟夥同被告鄧顯祥(下逕稱為鄧顯祥,與張修成、郭育銘合稱為被告3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一第35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 月5 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推由張修成邀約吳仁德出面商討債務,待吳仁德出面後,張修成、鄧顯祥即違反吳仁德之意願,強押吳仁德上車,隨後輾轉將之帶至余建宏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越世界KTV 」樓下,另由郭育銘上樓將余建宏帶下樓,並違反余建宏之意願將之強押上車,共同將余建宏、吳仁德帶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廣達公園內。嗣於翌日(6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公園內,由郭育銘、鄧顯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先共同毆打余建宏、吳仁德(吳仁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育銘並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毆擊余建宏頭部,共致余建宏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 公分及2 公分兩處、臉部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郭育銘並對余建宏恫稱「他媽的你跟吳仁德亂搞,你不知道金剛(指張修成)是我兄弟嗎?」、「我看你今天走不出去了」、「金剛是我兄弟,這帳你最好給我好好處理,如果不處理,下次不會這樣放過你」等言語,使余建宏心生畏懼,嗣後張修成、郭育銘、鄧顯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始離去現場。案經余建宏、吳仁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余建宏、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修成、郭育銘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張修成、郭育銘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張修成、郭育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各2 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鄧顯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㈣郭育銘於剝奪余建宏、吳仁德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方式使余建宏心生畏懼,惟郭育銘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為迫使余建宏償還債務之手段,且斯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尚未結束,所為既已達剝奪余建宏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㈤又張修成、郭育銘所犯重利罪(共2 罪),係各以相同手法、利率,各對余建宏、吳仁德貸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張修成、郭育銘就上開重利2 罪,及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就剝奪余建宏、吳仁德行動自由、傷害余建宏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余建宏、吳仁德2 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3 人將余建宏帶至廣達公園後,即推由郭育銘、鄧顯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共同毆打余建宏之頭部、軀幹,依證人余建宏所稱,其頭部受到重擊血流滿面之後,幾乎趴在地上,其等仍未停手,郭育銘仍再持手槍對其痛毆,其他人也仍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102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二第20頁,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126頁、第127 頁),以及余建宏受傷後前往急診,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共縫合14針等情,難認被告3人無傷害余建宏之故意,更難以余建宏所受傷害,為被告3人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惟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促使余建宏償還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被告3 人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㈨張修成、郭育銘所犯重利罪(共2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起訴意旨認郭育銘對余建宏另犯恐嚇罪,惟此部分恐嚇行為,應係其與張修成、鄧顯祥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余建宏償還債務之手段,此部分行為既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犯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張修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修成、郭育銘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以攫取重利,並因余建宏、吳仁德無力還款,即與鄧顯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名共同以非法方式,迫使余建宏、吳仁德出面商討清償債務,並造成余建宏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自知己身所為非是,及雖有意與余建宏、吳仁德和解,然因其2 人經本院寄送調解傳票(見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所附傳票回證),均未到庭,以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鄧顯祥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張修成、郭育銘所犯重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郭育銘持以敲擊余建宏頭部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復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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